大兴安岭地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署办〔2010〕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中省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大兴安岭地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规范“中国北极蓝莓”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大兴安岭林下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北极蓝莓”,是指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现辖行政区域(包括三个县、四个区、十个林业局,总面积为8.46万平方公里)内,按照“中国北极蓝莓”生产技术标准和质量技术要求生产的蓝莓果实及其产品。
第三条 “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年第41号公告批准的保护范围为准。主要产区为西林吉、图强、阿木尔、塔河、新林、松岭、呼中、加格达奇、十八站、韩家园林业局及呼玛县林业局。
第四条 在保护区域范围内任何生产、加工、销售“中国北极蓝莓”及系列产品的单位、个人,以及“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县、区、局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管理,积极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保护好中国北极蓝莓资源和生态环境,确保中国北极蓝莓产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非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域生产的蓝莓,不得称为“中国北极蓝莓”。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七条 在大兴安岭地域对外销售蓝莓,必须统一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以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附加值。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成立“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公室),负责全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保护办公室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绿色产业发展处、野生动植物保护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保护办公室设在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九条 保护办公室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中国北极蓝莓的种植、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进行监管,对于非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范围内企业或个人以非地理标志产品冒充地理标志产品的,以及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以其他地域的产品冒充地理标志产品的,应依法予以禁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二)对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对不按照“中国北极蓝莓”生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禁止生产、加工、销售中国北极蓝莓,并依法予以查处。
(三)协调受理生产企业或个人提出的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并进行初审,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注册登记。
第十条 绿色产业发展处负责对全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和汇总,并报保护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申请程序及标识使用
第十一条 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是国家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图案。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向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审核批准和依法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保护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产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范围的证明;
(三)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方可在其生产的中国北极蓝莓及系列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以中国北极蓝莓为原料生产的系列产品,应当在使用专用标志的同时,配有文字说明。
第十四条 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实行统一管理,生产加工企业或个人应制定需求计划,于每年年初报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报指定的印刷企业,方可按核定数量印制,并将印刷数量进行登记备案。专用标志印刷应符合《地理标志产品通用要求》(GB17924-1999)的规定。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包装标识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及使用情况的监管,建立台账,防止滥用或其他不按照要求使用的行为发生。
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企业或个人不得将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对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产品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或个人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不收取费用。
第四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绿色产业发展处、野生动植物保护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全区中国北极蓝莓的生产加工、销售进行监督指导,督促企业严格按照中国北极蓝莓的生产技术标准、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技术要求进行生产、加工和销售。
第十九条 “中国北极蓝莓”生产收购单位,要严格执行中国北极蓝莓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技术要求,不得掺杂掺假,添加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条 “中国北极蓝莓”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应标有醒目的中国北极蓝莓字样,符合标识标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检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对“中国北极蓝莓”生产、加工和销售过程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保护办公室报请国家质检总局保护办公室,建议取消其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资格:
(一)未按照中国北极蓝莓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二)其产品质量连续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
(三)倒卖标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包装物的;
(四)严重影响“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信誉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接收礼金、礼品;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弄虚作假;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用法治眼光打量,今年颇不寻常:宪法施行30周年,依法治国方略提出15周年,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有“小宪法”之称的新刑诉法……中国稳中求进期待法治给力:国家依法治国、政府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执法、社会成员依法行为。
法治给力,意味着法治首先应当成为社会管理的一种制度安排。法治的本质是民主,目的是维护公平正义,逻辑原点是“私权自治,公权受限”。法治的这些基因,决定了其作为社会管理制度首选的必然性。正如胡锦涛总书记所指出,“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人与人的和谐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国家与国家的和平共处,都需要法治加以规范和维护”。当然,作为“理由之治”,法治还应当成为公民的生活规则与生活样态。“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只有当社会公众对法律制度保持敬畏与依赖,法治的血液才能真正流进公民的血脉;只有当依法行事成为一种自觉,法治才能成为一种思维方式与行为方式叠加而成的生活方式。
在法治的坐标系中,立法与司法的纵轴与横轴到底多长为宜?即便这是一个无解的问题,我们也必须理性地看到,真正的法治,并非自信法律万能,用法律来摆平一切。法治必须确立边界,因为法律可以定分止争,却难以胜败皆服;法律可以钝化矛盾,却难以浓化感情;法律可以保障人权,却难以提升个人的幸福指数。放眼寰宇,法治是社会治理方式中的一种,而不是全部;是基本的治国方略,而不是唯一;是一种规则控制,而不是具体的游戏规则;是方法论,而不是具体方法。不仅在理论上,社会治理并不必然需要法律的全部参与,而且在实践中,也是社会管理方式的日益创新和“东方经验”的传统魅力,不断使公众的生活安宁、和谐而温情。
为法治划定边界,就是要张扬它谦抑的禀赋:不到万不得已,尽量不依靠法律的强制力量来调整社会关系。
从立法谦抑看,并非任何一个问题,都可以诉诸法律主张立法,特别是不能把纯道德性问题(比如“常回家看看”)诉诸立法。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应当始终是保持一定的距离,而不能僭越自己的领地,试图规范人的内心灵魂。作为社会通行的公理、每个人必须遵守的“最大公约数”,立法“应当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同还是反对这种行为”。如此,“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从执法谦抑看,必须保持司法的克制与隐忍,讲究执法方法,调动非强制性的社会元素,积极化解矛盾冲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治社会,依法判断是非曲直固然重要,但也必须清醒看到,“有时候,非黑即白的判决反而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借助“和为贵”的传统文化熏陶,巧妙依托各种调解组织的矛盾减压阀作用,通过有效的道德教化,“和”掉怨气,“抹”去仇恨,春风化雨,恰恰能更好地守护社会安宁,和谐社会关系。
法到深处无善治。保持立法和执法谦抑,既是理性需要,也是无奈选择。因为“面面俱到”不过是一种法治幻觉。基于认识有限性、现实复杂性和成本可控性,容忍一些恶(比如安乐死或见死不救),甚至对有些恶放弃干预,常常是一种不得已的法治选择。何况,随着人类认识的发展变化,法律的价值选择也必须不断变化。比如,大义灭亲与“亲亲相隐”,修改后的刑诉法张扬后者就是体恤人伦尊重传统。同理,谁又能保证类似“存留养亲”等“矜老恤幼”的传统制度,不会写进法律呢?不让警察进校园询问12岁孩子的“最牛校长”,之所以受到网民追捧,就是因为公众不愿意看到简单执法撕裂人类亲情。“法律不外乎人情”,对人类共同情感保持尊重,对道德标准和道德价值保持尊重,仅仅将道德的底线约束上升为法律意志,就可以为人类的心灵皈依、道德自救、精神安顿预留一块“空地”。或许,这才把握了法治的真谛: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是良好的法律。
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重视道德教化,并不是要越俎代庖。法治社会,法律与道德不是并列平行的关系:法律为主,道德为辅。发生道德评判与法律评判不一致时,法律评判是第一位的,只不过在处理上“私权自治”罢了。因此,真正的人间善治,应当是尊崇法律但保持法律的谦抑秉性,厉行法治但尊重人伦传统,在道德与法律融为一体的法治文化牵引下,养成法治自觉,培育法治人格,建设法治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