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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3:4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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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建设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你部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重新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级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为完成工程建设概预算定额、设备材料预算价格、费用定额、估算指标等编制任务,可收取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沿海城市和建安工作量较大的地区,按照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5—1‰收取;其他城市以及建安工作量较小的地区,按照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5—1.5‰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按工程所在地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目前由财政拨给事业费的,不应再收取定额管理费,只收取定额编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四、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用于各级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编制工程概预算定额、设备材料预算价格、费用定额、估算指标和管理及人员经费等支出。各级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要严格财务收支管理,费用的收支须在建设银行开立专户并接受其监督,年初编报预算,年底编报决算。


五、各级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必须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六、各地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取消各地规定的其他工程定额编制收费项目。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1993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物价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9〕价费字647号文件同时废止。



1993年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 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 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 质 证

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 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 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五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八条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六十二条 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八十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 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 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通知

发改经体[2011]301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厦门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1〕157号)精神,现将《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落实《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措施,积极推进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更好地发挥厦门市在海峡西岸经济区改革发展中的龙头作用,促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为全国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经验与示范。
附件:《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
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
学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以转变发
展方式为主线,以深化改革开放为动力,进一步发挥国家赋
予厦门经济特区在改革开放和两岸交流合作中的“窗口”、“试
验田”和“排头兵”作用,为推动两岸交流合作向更广范围、更
大规模、更高层次迈进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为全国深化改
革开放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积极的示范带动
作用。
(二)基本原则。1.坚持解放思想,先行先试。围绕建
立有利于科学发展和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的体制机制,先行试
验一些重大改革措施,国家拟出台的涉台政策,厦门具备条
件的优先在厦门先行先试,力求改革创新和深化两岸交流合
作有新突破。
2.坚持因地制宜,突出优势。立足厦门独特优势,探索
深化两岸交流合作新模式、新途径和新领域,力求服务两岸
关系和平发展大局有新局面。
3.坚持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统筹经济、社会、环境、
城乡、区域等一体化发展,力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的基础条
件有新提升。
4.坚持规划先行,有序推进。围绕总体方案的改革试验
内容,分解任务,明确阶段目标,落实保障措施,力求综合
配套改革试验有新进展。
(三)主要目标。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推动两岸交流合
作、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总体战略部署,在推动科学发
展和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率先试验,创
新体制机制,以配套推进区域合作、行政管理、对外开放等
支撑体系建设为基础,构建两岸交流合作先行区。通过促进
两岸产业深度对接,促进生产要素进一步融合,形成两岸经
贸合作最紧密区域;通过推动文化以及科技、教育、卫生、
体育等全方位、多层次的交流合作,形成两岸文化交流最活
跃平台;通过完善两岸直接“三通”(通商、通航、通邮)
基础条件,提升对台开放合作整体功能,形成两岸直接往来
最便捷通道;通过完善新型高效的社会管理体系,优化保护
和服务台胞正当权益的法制政策环境,形成两岸同胞融合最
温馨家园。
1.到2015 年,初步建立适应科学发展、深化两岸交流合
作的体制机制。两岸产业对接和经贸合作进一步深化,经济
转型升级初显成效,厦门岛内外一体化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
化体系基本建立,厦漳泉大都市区同城化框架基本形成,对
外开放的窗口作用更加显现,政府行政管理水平进一步提
高,对台交流合作的前沿平台功能更加凸显。
2.到2020 年,建立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有
利于科学发展和密切两岸交流合作的体制机制,形成两岸新
兴产业、高端服务业深度合作集聚区,城乡一体化、基本公
共服务均等化、厦漳泉大都市区同城化、经济国际化水平全
面提升,形成完善的服务型政府行政管理体制,两岸交流合
作不断加强,形成两岸共同发展的新格局。
(四)工作思路。围绕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的要求,综合
配套改革试验的总体考虑集中体现“三个着力”:着力推进
两岸交流合作,促进两岸互利共赢;着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和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水平;着力统筹
经济、社会、城乡、区域等协调发展,形成人民群众安居乐
业的和谐区域。重点推进两岸产业合作、贸易合作、金融服
务合作、文化交流合作、直接往来等方面的体制机制创新,
配套推进社会、城乡、区域、行政管理、全面开放等方面体
制机制创新,为深化对台交流合作提供有效的支撑平台和制
度保障。
二、主要任务
(一)创新两岸产业合作发展的体制机制。根据两岸资
源禀赋条件,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优势互补的原则,
进一步拓宽合作渠道,创新合作模式,建立有利于厦台两地
产业深度合作的体制机制。
将厦门建设成为海峡西岸先进制造业和新兴产业基地,
支持厦门与台湾在新一代信息技术、汽车零部件、生物医药、
新材料、新能源、海洋等产业领域深度合作,依托台商投资
区和重点产业园区,共同建设两岸产业对接专业园区,着力
应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提升传统优势产业,鼓励向产
业链高端延伸,推进资源利用的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
淘汰落后产能,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发挥对台农业交
流合作基地的窗口、示范和辐射作用,促进对台农业资金、
技术、良种、设备等生产要素的引进与合作。率先在金融、
物流、教育、文体、医疗、旅游、会展、中介服务等领域开
展合作。大力发展服务外包产业,建设国家服务外包示范城
市。支持台资企业在厦门设立地区总部、营运中心、研发中
心、配套基地、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支持厦门各类行业协
会与台湾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建立长期稳定的交流协作机
制。支持在厦门设立两岸产业投资基金,投资服务两岸的基
础设施项目和涉台重点产业项目。支持厦门与台湾在闽南特
色旅游、旅游装备制造业和旅游信息化建设等领域优先开展
合作,积极探索和建立旅游产业合作的模式和机制,为推动
两岸旅游产业化合作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条件下,优先对台放宽现代服务业市
场准入,允许台商在厦门以独资或控股方式,投资环境服务、
与健康相关的服务和社会服务、工业设计、建筑设计、资产
评估、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等服务业,积极推动离岸呼叫
中心业务试点。支持厦门开展云计算服务创新发展试点示范
工作,在国家的法律法规框架内,优先考虑在厦门开展对电
信增值业务开放外资股比限制的试点。
创新两岸产学研合作机制,加强两岸科技交流合作平台
建设,鼓励两岸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共同设立两岸合
作研发机构,联合建设重点实验室,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
术和共性关键技术研究,联手培养研发团队和技术人才。推
动两岸科技要素自由流动,支持台湾高科技创新人才、台湾
学生在厦门创业。鼓励和支持台商在有关部门指导下,按照
台湾科技园区管理模式,在厦门自主开发建设产业园区,吸
引台湾具有先进技术的创新型中小企业落户。允许符合资质
条件的台港澳资企业申报国家科技计划等国家重大科技专
项。成立厦台知识产权联盟,探索建立两岸知识产权同业保
护、服务、协调和预警应急机制。
采取税收优惠等政策措施支持厦门加快发展,鼓励开展
现代服务业创新服务,促进产业升级和对外深度合作。经认
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
得税;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企业职工教育经
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厦门经济特区范围内(集美、海沧、同安、翔安4 区除外)
经认定的新办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企
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创新两岸贸易合作的体制机制。按照两岸贸易投
资便利化的要求,创新贸易管理和服务体制,实行更加开放
的对台贸易政策,扩大对台贸易。
在厦门划定特定区域建设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
合作示范区,探索实施鼓励其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适当放
宽台湾企业在合作示范区从事现代服务业的资格限制,降低
市场准入条件,鼓励开展现代服务业创新服务,积极稳妥推
进有利于两岸投资、贸易、航运、物流等领域便利化的相关
措施。加快在厦门建设“大陆对台贸易中心”。支持大嶝对
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等载体建设,适当放宽台湾商品免税额
度限制,在一定的商品范围内和现有每人每天3000 元人民
币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进入大嶝市场人员每人每天免税携带
台湾商品的额度,促进厦台商贸业交流合作。探索现代商贸
流通方式,创新电子商务发展管理模式。
积极探索两岸通关便利化措施。深入推进“属地申报,
口岸验放”通关模式。探索建立两岸共同研究制定标准的渠
道和机制,在ECFA 的框架下,根据两岸对口业务部门的合
作部署,推进厦台两地海关、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
准认证的合作,实现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信息互换,以及
检测结果的比对。
(三)建设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根据国家金融业
对外开放的总体部署,推动金融体制创新、产品创新和管理
创新,扩大金融服务范围,加快建设辐射海西、服务两岸的
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大陆对台金融合作的重大金融改革创
新项目,厦门具备条件的优先安排在厦门先行先试。
以集聚金融资源为重点逐步完善区域性金融服务体系。
鼓励内外资银行、证券、保险等各类金融机构和股权投资机
构在厦门设立总部、资金营运中心、研发中心、外包中心或
后台服务机构。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台湾金融机构,按照现
行政策和法律法规来厦门设立法人机构、分支机构或代表
处。允许台湾金融保险机构在厦门开展对台金融服务。参照
CEPA 相关政策规定,支持港澳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厦门设立分
支机构或参股当地金融机构。重点支持新设综合类证券、证
券投资基金、产业基金等紧缺性金融项目。支持厦门引进外
资网络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以先行先试为重点逐步形成区域性金融要素市场。随着
“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的建设发展,根据厦门市与台
湾地区的特殊地理位置关系,进一步研究在厦门建设现代化
支付系统的城市处理中心。进一步开展对台贸易人民币结算
业务,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规模。建立和完善适应离岸
投资贸易发展的宽松可控的存贷款制度、税收制度、外债管
理制度和外汇资金结算便利制度,逐步形成对台离岸金融市
场。支持厦门市国家级高新技术园区内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
司进入全国性场外股权交易市场开展股份公开转让,探索建
立服务非上市公众公司特别是台资企业的股份交易市场,推
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建设。大力发展期货市场,推动与
期货交易配套业务发展。
以金融改革创新为重点提升金融服务经济发展的水平。
支持金融机构积极拓展航运金融、科技金融等新领域。支持
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机构创新金融品种和经营模式,
特别是开展适合台资企业的金融服务产品,完善对大陆台资
企业的金融服务体系。加强厦台两地金融专业人才的培训、
业务交流和创新合作。研究持有台湾金融专业证照的人员在
厦门从事金融服务业的支持政策。简化台湾金融业从业人员
在厦门申请从业人员资格和取得执业资格的相关程序。
(四)创新两岸文化交流合作的体制机制。以闽南文化
为纽带,坚持民间推动与市场运作并举,创新交流合作的方
式方法,全面提升两岸文化、教育、卫生交流合作的层次和
水平。
发挥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的示范带动作用,建设一
批两岸文化交流合作平台和文化产业基地。推动闽南民间艺
术展演交流和互访商演,广泛开展寻根祭祖、宗亲联谊等多
形式的民间文化交流活动。积极开展厦台体育交流合作,扩
大厦门国际马拉松赛、海峡两岸帆船赛、厦金海峡横渡等赛
事品牌影响力。健全厦台文化交流的市场化运作机制,加强
与台湾旅游业机构和文化中介经纪机构的合作。积极研究赋
予厦门市对台文化交流省级审批管理权限。
深化两岸教育交流合作,鼓励厦门市在教育管理体制改
革、办学体制改革等方面先行先试。创新两岸合作办学模式,
拓展厦台各级各类学校对口交流和校际协作。推动两岸学历
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互认,促进两岸人才互相流动。探索建
立两岸人才培训合作机制,鼓励台湾优质职业教育机构以多
种方式在厦门与内地合作举办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
构,创建职业院校与台企合作示范性实训基地,推动厦门与
台湾院校合作培训专业人才。支持厦门按规定设立对台湾船
员的培训机构,开展对台湾船员的培训工作。
开展两岸医疗卫生领域交流,建立两岸卫生合作对接平
台,鼓励台资来厦门设立非营利性医院或高端医疗服务机
构,建立两岸病患制度化转院程序与对接机制。允许台湾服
务提供者在厦门设立独资医院,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厦门设立
合资、合作医院的,对其投资总额不作要求。支持台资(含
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服务人口数量
等,合理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制定台湾地区医师在厦门执业
注册便利化措施。支持和指导厦门相关部门完善药品监督管
理能力,提高药品检验检测水平,保证台湾进口大陆中药材、
中成药等产品的质量,保障药品安全。支持厦门成为台湾中
药材、中成药进入大陆的指定口岸。推动两岸中药材认证工
作,支持厦门建设输台药材质量检测和认证中心。支持厦门
成为台湾保健食品进入大陆的主要口岸之一。加强两岸医疗
卫生服务机构在医疗服务监管、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改进、
医院评价等方面的合作交流,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管理能
力。
(五)创新便利两岸直接往来的体制机制。按照简化、
便捷的要求,创新口岸管理体制机制,率先试行便利两岸直
接往来的措施,提高两岸人员往来和货物流通的效率和水
平,使厦门成为两岸直接往来的综合枢纽。
健全两岸人员往来的管理机制,实施更加便捷的两岸人
员往来政策和管理办法。探索赋予厦门在对台人员交流交往
方面更多的审批权限。扩大厦门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
行证》“一年有效、多次赴台签注”的适用范围和对象。支
持厦门在两岸旅游交流合作中先行先试,重点做好厦门赴台
湾个人旅游试点工作和赴金马澎地区个人旅游,积极推动两
地人员往来便利化政策的实施。
完善两岸“三通”机制,建立更加便捷的两岸交通体系。
利用厦金通道,适时增加航班、增投运力,实现无缝对接,
吸引更多大陆居民和台湾民众循厦门至金门中转台湾本岛
航线往来两岸。拓展海空客货运直航、海上客货运滚装业务,
积极推动两岸经厦门口岸客货滚装运输陆海联运。支持开辟
两岸海上邮轮航线。支持两岸旅游服务机构联合深度开发包
括邮轮旅游在内的“一程多站”旅游产品,策划推出一批双
向旅游精品线路,积极开展联合宣传推广,提升“海峡旅游”
品牌的知名度和吸引力。进一步开放航权、优化航路、增辟
新航线、增加航班,做优做强两岸海、空直航运输体系。加
大对厦门港口公共航道项目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快推进对台
邮件中转地建设,建设对台邮包交换中心,打造两岸邮件往
来的主要中转地和集散地。
三、配套推进其他重要领域改革试验
(一)推进社会领域改革先行先试,构建两岸同胞融合
最温馨家园。建立新型高效的社会管理体制,为台胞在厦门
投资兴业、交往交流和生活居住提供更加良好的社会服务和
更加优化的制度环境。
大力培育发展有利于两岸交流合作的社会团体、行业组
织、社会中介组织、志愿组织慈善机构等各类社会组织,探
索社会组织孵化培育新机制,推动政府部门向社会组织转移
职能,建立和完善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制度安排,加
强社会组织人才队伍建设,形成社会管理和服务合力。推进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改革,完善登记管理、经费支持、功能拓
展、监督评估等整套办法及法律法规。
推进社区建设改革,构建社区公共资源共享机制和综合
治理机制,鼓励和创新城乡社区自治。探索行政管理和社区
自治机制有机结合的共治机制,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的联动管
理机制。建立健全社区居民会议制度、协商议事制度、听证
会制度和工作经费保障机制。
深化教育、文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扩大两岸交流
合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加强社会事业体制顶层设计,探
索现代事业制度建设,确立事业法人地位,建立法人治理结
构和运行机制,全面推行“管办评”联动机制改革,配套推
进人事制度、薪酬制度改革,健全服务监管机构与机制。进
一步拓宽两岸合作办学、办医、办文化和养老服务的渠道及
形式。
探索台胞融入社区生活的社会管理体制。制定完善相关
措施,进一步为台胞在厦门置产置业、就学、就业、就医、
居住生活提供便利。支持在厦门投资、工作、生活的台胞依
法担任政协委员等基层参政议政组织,以个人名义参加有关
民间团体。支持国家有关部门、两岸相关团体在厦门设立办
事机构,以便利两岸沟通、协商。允许台湾地区县、市在厦
门市设立办事处。支持以厦门为基地积极开展两岸民间互
动、基层组织交流以及青少年交流交往。
(二)创新城乡统筹发展的体制机制,加快推进厦门市
岛内外一体化。按照“规划一体化、基础设施一体化、基本
公共服务一体化”的总体要求,以“全域厦门”理念和“高
起点、高标准、高层次、高水平”的原则,全面拓展岛外空
间,优化提升岛内空间,形成岛内外一体化新格局,率先建
立统筹城乡一体化的体制机制。
创新城乡一体化的公共服务体制机制,按照构建岛内外
一体化交通体系的要求,加快厦门市轨道交通和进出岛新通
道建设,完善连接岛内外之间的交通体系,打造市域内“半
小时交通圈”。促进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向岛外农村地区延伸,
将农村地区纳入城市建设体系,形成城乡一体化的公共服务
保障机制。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城乡一体化
的水务管理体制,统筹城乡防洪、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及
回用,形成城乡一体的涉水服务体系,适时推进向金门供水
工程建设。加强两岸防灾减灾交流合作,完善防灾减灾体系。
建立有利于岛内优质公共服务资源向岛外和农村拓展
的体制机制。率先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均衡配置城乡
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资源,实现基本养老
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体系
岛内外一体化。
完善城乡统一的户籍管理制度和相关配套政策,岛内外
城乡统一按厦门市居民登记管理。推进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
创新,建立实有人口属地化管理机制,按实有人口进行社会
管理服务机构和人员配置。
依法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开展农村集体土地产
权制度改革,探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尤其是城镇建设规划圈
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两证合一。
积极稳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发展农
村社区股份合作经济制度。以新型合作组织引导农民共同发
展,形成农民增收长效机制。探索建立农村宅基地整理和利
用新机制,实施小城镇改革试点,严格规范开展城乡建设用
地增减挂钩试点。探索农村社区基层治理机制改革,探索农
村社区事务管理与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职能的分离。
(三)创新区域合作体制机制,推进厦漳泉大都市区同
城化。创新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区域产业分工协作、基本公
共服务协同发展的体制机制,组织实施厦漳泉大都市区同城
化发展规划,促进要素在区域内高效配置,增强区域整体竞
争力,构建两岸交流合作前沿平台。
建立综合交通网络对接机制,推进厦漳泉大都市区城际
和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国省道、机场快速通道、市政
主干道的规划、建设和有机衔接。推进港口资源整合,健全
完善港口一体化管理体制机制,形成港口群间布局优化、分
工合理、联动发展格局。统筹规划大都市区信息基础设施,
加快推进基础通信网、无线宽带网、数字电视网等基础设施
的共建共享。建立区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实现环境基
础设施资源共建共享。
创新产业合作发展机制。支持设立由政府主导、市场化
运作的厦漳泉区域合作产业投资基金,用于优化制造业布
局,整合服务业资源,促进三市产业分工合作。建立项目联
合招商机制,统一招商优惠政策,做大做强优势产业集群,
提升整体国际竞争力。对厦漳泉金融领域同城化的可行性进
行研究。
完善各类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制度,建立社会保险参保信
息共享机制和同城结算机制,实现区域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费
用实时结算。加强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合作,建立并完善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协同处理和重大传染疾病联防联控工作机
制。共建教育教学资源库,实现教育教学资源共享。建立优
质医疗卫生资源共享机制。共建共享公共体育设施,联合举
办体育赛事。
探索建立促进金融资源合理流动的市场机制,银行业金
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的原则下,为重大同城化项
目建设提供良好的金融服务。建立大都市区科技信息、专家
库等基础性科技教育资源的联网共享机制,联合推动重大通
用技术和应用技术创新。完善产学研合作机制,支持共建工
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技术创新平台和公共服务
平台。建立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建立劳动力跨区域享受职业培训、技工教育、就业服务的协
作机制,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
(四)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营造良好的发展软环境。
以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为目标,推进职能整合,支持
对职能相近部门进行整合,探索标准化、扁平化行政管理,
建立精简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构建“小政府、大社会、大
服务”的简洁高效行政体制,为参与国际、国内和密切两岸
交流合作营造优越的政府服务环境。
创新政府管理体制。精简审批事项,全面推行电子政务,
加快推动行政权力全流程网上运行、审批和监察。深化事业
单位改革,创新政府公共服务管理体制机制。按照公务员法
的要求,创新公务员管理制度,探索分类管理改革,在规定
的行政编制限额内,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探索
实行聘任制。完善政府绩效评估制度,建立具有特区特色的
干部考核评价机制,强化行政问责。
深化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改革,完善大宗货物政府采购
制度。探索市场机制、工商管理技术和社会化手段在基础设
施建设、公共服务供给体系、社区服务等领域的应用,降低
政府行政成本,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和效率。在推进地方税制
改革的进程中,结合相关改革的实际情况,积极研究厦门先
行试点的要求。
按照厦门岛内外规划、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一体化
的要求,探索建立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双向调节、差别化管
理的内容和措施。经评估后适时按程序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和布局,
拓展产业发展空间,增强辐射带动能力。在建设用地计划指
标上予以支持,促进重大台资项目落地。探索鼓励盘活城市
存量土地的政策措施。深化征地制度改革和审批制度改革。
支持福建在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在省域
范围内调整基本农田布局,厦门的建设项目用地可通过易地
有偿方式在福建省域范围内进行占补平衡,厦门可经依法批
准适当核减基本农田。
(五)创新全面开放的体制机制,拓展对外交流合作的
综合平台。充分发挥特区对外开放的窗口作用,紧紧抓住特
区改革开放新的历史使命和战略机遇,坚持以大开放促大发
展,加快建设服务于开放型经济的现代化基础设施和对外通
道,建立和完善更加适应发展开放型经济要求的体制机制。
支持厦门加快东南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创新航运物流服
务,大力发展航运金融、保险、租赁、信息咨询、口岸通关、
航运代理、海运结算、航运人才培养与后勤补给、海事支持
等多种服务功能于一体的航运物流服务体系。在统筹考虑扩
大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范围的过程中,积极研究将厦门港列
为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支持设立厦门航运交易所,打造两
岸航运交易共享信息平台。经批准允许境外大型邮轮公司从
事国内港口多点挂靠业务。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和地区定
位,在今后研究出台相关政策、扩大试点范围时,结合厦门
实际情况和特点,积极研究对注册在厦门保税港区内的仓
储、物流等服务企业从事货物运输、仓储、装卸、搬运业务
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注册在厦门的保险企业为注册
在厦门保税港区内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
入,免征营业税等相关优惠政策。允许大型船舶制造企业在
厦门参与组建金融租赁公司,鼓励金融租赁公司进入银行间
市场拆借资金和发行债券。探索符合条件的航运企业在厦门
设立专业性航运保险机构。支持整合海沧保税港区、象屿保
税区、象屿保税物流园区、厦门火炬(翔安)保税物流中心等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统一管理体制,统筹规
划政策功能。
加快建设厦门翔安机场,打造东南沿海重要的国际干线
机场和区域性航空枢纽港。加快龙厦、厦深铁路及其站场枢
纽建设,规划建设对台和对外区域通道,全面融入海峡西岸
交通网络。规划建设厦漳泉城际轨道交通和厦门城市轨道交
通,打造东南沿海铁路交通枢纽。加快高速公路、国省道建
设,按照“零距离换乘、无缝化衔接”的要求,推进厦门全
国性综合交通枢纽建设。
创新市场开拓机制,积极培育自主出口品牌,鼓励高技
术含量、高附加值产品出口,提升出口产品结构。积极拓展
进口,支持厦门成为能源、原材料等大宗物资进口的集散地
和分拨地,构建海峡西岸重要的进口口岸。加快加工贸易转
型升级,引导加工贸易向产业链高端发展。积极实施“走出
去”战略,加快建设对外投资促进和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
企业到境外建立生产、营销和服务网络,拓展新的发展空间。
创新招商引资机制,建立健全双向投资促进机制。以优
化产业结构和增强竞争力为核心,着力引进一批高质量的先
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项目、引进一批产业链龙头项目和配
套项目,提升招商引资质量和利用外资水平。加强内联工作,
重点吸引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和知名民营企业来厦投资,鼓
励市属企业与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合作经营,壮大内源型经
济。深化与港澳地区经济合作,拓展与海外华侨华人的联谊
交流,大力吸引海外侨胞来厦投资。
探索建立旅游、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等领域的国际
深度合作机制,提升城市国际化水平。建立吸引全球专业化
机构参与医院、学校等集团化、品牌化管理运营的机制,加
快完善吸引领军人才的政策体系,构建国际人才聚集高地。
四、保障措施和工作机制
为有效推进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在发展改革委、台
办等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福建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通
过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切实完成好改革试
验的各项任务。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的指导
下,建立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
省、市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改革试验推进中的重大问题。
福建省要加强对改革试验的指导和协调,厦门市要成立深化
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
组织实施改革试验总体方案,协调改革试验中的重大问题,
按时分解督促落实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各项任务、协调制定
专项方案,编制三年行动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组织重大改
革试验项目的立项、论证、审批(或备案)、评估和验收等
工作。
(二)积极推进实施。依照本方案,编制完善国土、金
融等重点专项方案和其他具体实施方案。分阶段制定三年行
动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有序组织实施。加大对厦门市深化
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的支持力度,保障改革试验
工作顺利推进。
(三)强化管理考核。对重点改革事项实行项目管理,
完善项目管理程序,提高改革试验的科学性,防范和减少风
险。建立改革综合评估制度,对综合性和重大改革试点的改
革成效,领导小组办公室适时组织有关方面和专家进行综合
评估。对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有关部
门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定期督促检查。建立改革年度报告制
度。及时将改革试验中出现的问题、积累的经验、形成的典
型上报发展改革委。
(四)健全法制保障。健全厦门市涉台法规、规章,依
法保障台胞合法权益。制定鼓励企业到台湾投资的政策法
规,推动两岸经济共同发展。综合配套改革中涉及国家法律
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照立法法和全国人大授权立法的
有关要求,由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特区立法授权制定
法规或由厦门市人民政府遵照相关规定制定规章,予以规
范。
(五)建立协调机制。建立部、省、市改革试验协调机
制,支持国家有关部门在厦门开展各项改革试点,实施重大
改革事项和政策。支持厦门加强与漳州、泉州及海西经济区
其他城市的协调合作,建立区域互动、优势互补的联动机制,
促进厦漳泉大都市区和海西经济区的发展。
(六)形成推进合力。改革试验要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
意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权益,有效发挥人民群众的主体
作用。加强立法工作,依法推进试验区建设。发挥政协的参
政议政作用,成立试验区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对试验区开
展的各项改革,开展事前咨询论证和事后跟踪评估。积极发
挥新闻媒体和网络的作用,加强舆论引导,努力营造推进试
验区建设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