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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2 13:3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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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户外广告经营者)设置和张贴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管理范围:
(一)凡通过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临街橱窗、布幅、汽球、广告栏等媒介或其他形式设置的广告;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墙壁上或空间地带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汽车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设置、张贴的广告;
(五)设置、张贴的布告、公告、通告、标语、宣传画;
(六)利用其他媒介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淅、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管理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广告经营登记、审查、发证,场地安排使用,公共广告设置、维修,指导广告经营健康发展,做好各项服务管理工作,支持、保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开展平等竞争,禁止一切垄断或损害
他人等不正当的行为。规划、城管、环卫、城建、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经营、设置、张贴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改变登记项目和经营范围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在指定的位置,按照批准的规格设置。路牌广告及大型霓红灯、灯箱、电子翻盘广告设置完毕后,须照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查。
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与客户或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义务,应按规定查验客户证明,审查广告内容。证明不全、内容不实的,不得设置、张贴。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备案。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者所制订的收费标准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在核准范围内经营广告,按规定建立业务档案和会计账薄,使用专用发票,依法纳税,并接受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批登记
第十三条 市级和市级以下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经营广告业务,应持有证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备经营广告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三)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地方性的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由举办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发《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外地广告经营者在我市经营户外广告,必须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和介绍信,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经审查批准后可经营。
第十六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向所在地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在张贴的广告中加盖专用章后方可张贴。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申请设置、张贴户外广告,除应按《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外,还应分别不同对象提交下列证明:
(一)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证明;
(三)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四)个人应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发布的布告、通告、标语、宣传画等张贴品免予登记,其内容由发布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登记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张贴广告登记收费,按一次性临时广告的收费规定,在50元以内收取。其中非经营性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及张贴品(如个人启事、声明、寻人、换房等),只审查登记,免收登记费。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服从城市规划,遵守城市管理规定,有利于美化城市环境,不准妨碍交通和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市容整洁和建筑物的采光,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定期清洗、油饰、维修。
出示的店堂广告,只能在经营地点的范围内悬挂或放置,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他人经营。
在政府机关、名胜古迹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第二十一条 大型路牌、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的设置地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方案,会同规划、公安、城管、园林等部门共同审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安排使用并监督实施。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方案,会同区规划、公安、城管、城建等部门共同审定。
机关团体发布的布告、通告、通知、标语、宣传画等张贴品,应贴入本单位设置的广告栏、宣传栏或城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使用统一规划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向场地主管单位缴纳场地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城管、土地部门协商制订,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城市建设和整顿市容需拆除户外广告,由市规划、城管部门事先通知广告设置单位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逾期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设置单位应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张贴广告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过批准,在本市张贴各类广告,必须按规定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得在墙壁、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随意张贴。
第二十六条 公共广告栏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设置、维修,工商所对辖区内设置、张贴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广告,应保持整齐美观,自张贴之日起五日内不准复盖。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乱画、乱挂、乱张贴的,按《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其他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处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4日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异地封闭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异地封闭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1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异地封闭审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异地

封闭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的规范化管理,节约投资,减少损失浪费,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朝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异地审计是指由市审计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外地具有较高资质和良好信誉的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的一种审计方式。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封闭审计是指对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人员实行封闭式管理,在审计过程中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单位和人员联系,现场审计结束后集中取证,强化审计依法独立行使监督职权的一种审计方式。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异地、封闭审计适用于市审计局年度列入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异地、封闭审计的人员包括国家审计机关工作人员、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聘用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市审计局组成审计组、由委托中介机构组成审计组、由市审计局和聘用人员组成审计组三种组织形式(以上三种组织形式统称为审计组)。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对审计人员实行异地封闭管理的内容:

1.必须在指定的异地场所办公;

2.必须在指定的地点住宿;

3.集体统一就餐;

4.未经批准不得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人员联系;

5.不得擅离职守。

第七条 实行工程主审制度。工程项目审计除设审计组组长外,另设工程审计主审,负责工程审计方面的组织实施、人员分工、工程审计结果汇总以及审计组组长委托履行的其他职责,并对审计组组长负责。

第八条 在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前,项目建设单位按《朝阳市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意见》第四项规定报送审计资料,市审计局核实签收,并办理相关的移交手续。审计组不得直接接受被审计单位递送的任何资料,不得更改委托项目的送审资料和送审金额。

第九条 对建设项目开展结算审计前,必须进行现场勘察,并做好记录。对实际工作量、现场施工等与施工图纸或设计变更矛盾的勘察记录,应让参与现场勘察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代表现场签字认可,不得单独与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测量、复核。对现场勘察记录、工程量测量记录要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条 审计必须依据国家、辽宁省有关基本建设方面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定额及相关费率标准,同时应结合现场勘察实物量记录和参照当期市场材料价格信息。

第十一条 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应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建设单位);审计项目的名称及实施时间;审计过程和结论;项目主要核减(核增)原因;编制者姓名和编制日期及复核者(项目负责人)的姓名和复核日期。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做到客观真实、内容完整、事实清楚、重点突出。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项目定案、项目阶段性结论以及协调讨论重大事项时应有相关记录。

第十三条 工程结算审计主要是审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的真实可靠性、竣工资料与实物是否一致。依据竣工图纸、设计变更、施工签证等相关结算资料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细致审核、认真测算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的真实性,核定工程定额套用与取费以及应用投标单价的准确性,审查合同中关于项目工期、工程质量等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实行集中取证制度。根据审计项目的具体情况,即项目的规模、复杂程度、参建单位多少以及审计时间情况,按照施工单位、项目类别等实行一次或多次组织集中取证。在向被审计对象取证之前,由工程审计主审负责编制工程造价审计情况明细表,向审计组组长汇报,然后由本项目工程审计主审组织向被审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取证。取证时必须有笔录和录音。

第十五条 实行审计回避制度。国家审计机关工作人员、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及聘用的专业人员,凡与被审计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要事前提出回避要求。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审计人员在被审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未签署审计证实材料之前,因工作需要经批准找被审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时,只应询问、调查具体业务问题,不得透漏审减额等应保守的审计秘密。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两人以上参与取证制度。项目主审在组织取证时,要有两人以上审计人员在场共同向被审计单位或施工单位索取证据,签署证实材料。同时审计组组长和工程审计主审必须在场,并共同在审计证实材料上签字。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异地审计,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参加审计的中介结构由市审计局公开招标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市政府同意和审计机关委托,中介机构不得审计。

第十九条 市审计局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工程技术专门人才参加审计,外聘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具有国家认可的执业证书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一般人员具有二年以上中介机构从业经验,项目主审人员具备五年以上工作经历,担任过类似规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审;

3.职业道德良好。未因业务质量问题或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从业过程中无不良记录;

4.特殊专业的资深专家和专业审计人员,身体健康,可不受年龄和学历限制,量才选用。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异地封闭审计所需经费由市政府专项安排,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聘用的专业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取消其所在中介机构参与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格1-3年;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1.违反审计纪律,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审计秘密或有与第三方串通行为的;

2.玩忽职守,造成审计项目未能及时完成,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3.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4.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不当利益的;

5.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6.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2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高汇率形成的市场化程度,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加快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发展,为银行和企业提供更多的风险管理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扩大即期外汇市场交易主体

  (一) 非金融企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申请会员资格,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进行自营性交易:

  1.上年度经常项目跨境外汇收支25亿美元或者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20亿美元以上;

  2.具有2名以上从事外汇交易的专业人员;

  3.具备与银行间外汇市场联网的电子交易系统;

  4.自申请日起前两年内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5.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交易中心申请会员资格,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

  1.具有主管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2.具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3.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4.具有2名以上从事外汇交易的专业人员;

  5.具备与银行间外汇市场联网的电子交易系统;

  6.自申请日起前两年内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7.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申请程序:

  1.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1)申请报告(说明申请的主要目的、人员配备等);

  (2)非金融企业应出具上年度经常项目跨境外汇收支或者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等有关情况的报告;

  (3)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出具外汇业务经营资格和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上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外汇财务报告;

  (4)技术支持系统的配置和功能说明;

  (5)参与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基本操作规程、风险管理规定、业务权限管理规定等;

  (6)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国家外汇管理局自收到交易中心递交的备案报告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通知书,同时抄送交易中心;对不符合规定而不予备案的申请者,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不予备案的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取得交易中心会员资格,不得进入即期外汇市场进行交易。

  3.在特定情况下,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取得交易中心会员资格,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进行交易。

  (四)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交易管理

  1.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即期交易以实需为原则,除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定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的交易外,均可入市交易。

  2.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即期交易,除按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定须经外汇局批准并出具结汇或者售汇批准文件方可交易外,其他交易可在市场内进行。

  3.非银行金融机构须遵守各自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风险管理规定,或者参照执行《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0号)中有关市场风险管理的规定。

  二、增加外汇市场询价交易方式

  (一)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引入询价交易系统,交易中心会员可自主决定采取询价交易或竞价交易方式。

  (二)采取询价交易方式的会员应当在双边授信基础上,通过交易中心询价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交易的币种、汇率、金额等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三)询价交易实行双边清算,风险自担,并遵守交易中心询价交易管理制度的各项规定。

  三、开办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

  (一)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在约定的未来某一日期交割的人民币对外汇的交易。

  (二)银行间远期外汇市场参与主体须为交易中心的会员。

  (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会员参与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须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须获得其监管部门的批准;非金融企业会员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远期外汇市场参与主体实行法人备案管理。符合条件的交易中心会员持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第2点规定的程序对该机构进行备案审核。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结售汇业务量、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规模、外汇资产状况等指标,核定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本外币转换头寸。

  (六)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应遵守以下规定:

  1.交易双方通过交易中心询价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交易的外币币种、金额、期限、汇率、交割安排等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2.远期交易可采取到期日本金全额交割的方式,也可采取在到期日根据约定的远期交易价格与到期日即期交易价格轧差交割的方式。两种交割方式及币种在成交单中应予以明确。

  3.为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远期外汇市场会员应签订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主协议。

  4.为防范违约风险,保证远期外汇交易合同的履行,远期外汇市场会员可按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保证金可由交易中心代为集中保管。

  5.远期外汇市场会员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远期风险进行监控和管理。

  6.交易中心负责提供交易系统并进行日常统计与监控工作,及时向市场披露有关信息,但不得泄露非公开信息或误导市场参与者。

  7.远期外汇市场会员除遵守本通知规定外,还应遵守银行间外汇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七) 远期外汇市场会员自获得远期交易备案资格起6个月后,可按即期交易与远期交易相关管理规定,在银行间市场开展即期与远期、远期与远期相结合的人民币对外币掉期交易。

  四、加强外汇市场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和远期外汇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外汇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扰乱外汇市场交易秩序的参与主体,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