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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5:5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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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2〕12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一九八九年五月三十日,总所以(89)总检动字第11号文印发了《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管辖范围》。自该文下发以来,部分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被合并或改变了隶属关系;有的新增口岸机构;有的新增分支机构在其毗邻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管理范围内;部分行政区划发生了变化。因此,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一九九0年底全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资料,总所针对上述变化情况,对相关各所的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进行了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见附件)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相关动植物检疫机关主动联系,自动协商并移交相关检疫及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如对登记注册单位、进出口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单位等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并请向有关单位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所有交接工作应于七月十五日之前完成。

  二、请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根据有关动物植物检疫法规,认真做好本局(所)管辖范围内进出口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的检疫及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三、今后,动植物检疫机关有新建、撤销、合并或行政区划的变更与管辖范围有联系的,总所将及时对相关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做相应调整。

  附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

 

                         一九九二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

 

  局(所)别      所在省、市、区     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

  北京动植物检疫局   北京市    北京市、河北省的大厂县

  天津动植物检疫局   天津市    天津市

  秦皇岛动植物检疫局  河北省    河北省的秦皇岛市、唐山市、承德市

                    和承德地区

  石家庄动物检疫所   河北省    秦皇岛、北京局管辖范围以外,河北

                    省的其他地、市

  太原动物检疫所    山西省    山西省

  二连动植物检疫局   内蒙古    内蒙古的锡林郭勒盟、乌兰察布盟

  满洲里动植物检疫局  内蒙古    内蒙古的呼伦贝尔盟、兴安盟、哲里

                    木盟

  呼和浩特动物检疫所  内蒙古    二连、满洲里二局管辖范围以外,内

                    蒙古自治区的其他各盟、市

  丹东动植物检疫局   辽宁省    辽宁省的丹东市

  大连动植物检疫局   辽宁省    辽宁省的大连市、营口市、盘锦市、

                    鞍山市、锦州市、锦西市、朝阳市、

                    瓦房店市、兴城市、海城市、北票市

  沈阳动物检疫所    辽宁省    辽宁省的沈阳市、铁岭市、抚顺市、

                    阜新市、辽阳市、本溪市、铁法市、

                    开原市

  图们动植物检疫局   吉林省    吉林省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集安动植物检疫局   吉林省    吉林省的通化市、浑江市、辽源市、

                    集安市、梅河口市

  长春动物检疫所    吉林省    图们、集安二局管辖范围以外,吉林

                    省的其他地、市

  绥芬河动植物检疫局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的牡丹江市、鸡西市、绥芬

                    河市

  黑河动植物检疫局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的黑河地区、大兴安岭地区

                    、伊春市

  哈尔滨动植物检疫局  黑龙江省   绥芬河、黑河二局管辖范围以外,黑

                    龙江省的其他地、市

  上海动植物检疫局   上海市    上海市

  连云港动植物检疫局  江苏省    江苏省的连云港市、徐州市、淮阴市

                    、新沂市、宿迁市

  南京动植物检疫局   江苏省    连云港局管辖范围以外,江苏省的其

                    他各市

  温州动植物检疫局   浙江省    浙江省的温州市、瑞安、台州地区、

                    丽水地区

  宁波动植物检疫局   浙江省    浙江省的宁波市、绍兴市、奉化市、

                    慈溪市、余姚市

  舟山动植物检疫局   浙江省    浙江省的舟山市

  杭州动植物检疫局   浙江省    温州、宁波、舟山三局管辖范围以外

                    ,浙江省的其他地、市

  安庆动植物检疫局   安徽省    安徽省的安庆市、黄山市、铜陵市、

                    池州地区、宣州地区、马鞍山、蚌埠

  合肥动物检疫所    安徽省    安庆局管辖范围以外,安徽省的其他

                    地、市

  厦门动植物检疫局   福建省    福建省的厦门市、泉州市、莆田市、

                    漳州市、石狮市、龙岩地区

  福州动植物检疫局   福建省    除厦门动植物检疫局管辖范围以外,

                    福建省的其他地、市

  南昌动物检疫所    江西省    江西省

  青岛动植物检疫局   山东省    山东的青岛、潍坊、东营、淄博、日

                    照、诸城、胶州、胶南、青州、即墨

                    市和临沂地区

  烟台动植物检疫局   山东省    山东省的烟台市、威海市、龙口市、

                    荣成市、文登市、莱阳市、莱州市、

                    莱西市、平度市

  济南动物检疫所    山东省    青岛、烟台二局管辖范围以外,山东

                    省的其他地、市

  郑州动物检疫所    河南省    河南省

  武汉动物检疫所    湖北省    湖北省

  长沙动物检疫所    湖南省    湖南省

  汕头动植物检疫局   广东省    广东省的汕头市、梅州市、汕尾市、

                    揭阳市、潮州市

  深圳动植物检疫局   广东省    广东省的深圳市、惠州市、河源市

  拱北动植物检疫局   广东省    广东省的珠海市、中山市

  江门动植物检疫局   广东省    广东省的江门市、阳江市

  湛江动植物检疫局   广东省    广东省的湛江市、茂名市

  广州动植物检疫局   广东省    广东省的广州市、韶关市、东莞市、

                    佛山市、肇庆市、清远市

  北海动植物检疫局   广西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的北海市

  防城动植物检疫局   广西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的钦州地区

  凭祥动植物检疫局   广西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的南宁地区

  梧州动植物检疫局   广西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的梧州、柳州二市和梧州

                    、柳州、玉林三地区

  桂林动植物检疫局   广西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的南宁市和河池、百色二

                    地区

  海口动植物检疫局   海南省    海南省

  重庆动植物检疫局   四川省    四川省的重庆、泸州、遂宁、自贡四

                    市和黔江、涪陵、万县、达县、南充

                    、内江、宜宾七地区

  成都动物检疫所    四川省    重庆局管辖的四市、七地以外,四川

                    省的其他地、市和自治州

  贵阳动物检疫所    贵州省    贵州省

  昆明动植物检疫局   云南省    云南省

  拉萨动植物检疫局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

  西安动植物检疫局   陕西省    陕西省

  兰州动物检疫所    甘肃省    甘肃省

  西宁动物检疫所    青海省    青海省

  银川动物检疫所    宁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伊犁动植物检疫局   新疆自治区  新疆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伊犁哈

                    萨克自治州(包括奎屯市、伊犁和塔

                    域二地区)、克拉玛依市

  喀什动植物检疫局   新疆自治区  新疆的阿克苏地区、喀什地区、和田

                    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乌鲁木齐动植物检疫局 新疆自治区  新疆的乌鲁木齐、石河子和吐鲁番、

                    哈密、阿勒泰三地区及巴彦郭楞蒙古

                    自治州、昌吉回族自治州

  说明:1.本管辖范围是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一九九0年底全国县级以上行政区

       划资料划定的;

     2.除列明的大厂县外,省级以下行政单位均为省直辖行政单位。

 






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 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宪法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 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派出机构和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的街道办事处领导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按法规的规定执行。
除经法规授权或委托,非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委托执法,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行政执法, 必须做到:
一、行政决定合法、适当。不得滥施处罚、滥用强制措施,不得违法要求被管理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被管理者)履行义务。
二、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应取证的先取证、后裁决。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执行行政处罚,在执行前应允许当事人申诉意见。
三、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不越权执法。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办理,不得借故推诿。对不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说明或解释。
四、严格执法,不得放弃法定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工作中, 同一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除法规另有规定依照法规规定执行外,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审批事项,先受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需要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协调一致后才能办理。协调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二、对违法行为,先处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或在处理后及时移送相关机关。
三、对先受理的机关联系或移送的事项,应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诉先受理的机关。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档案, 做好执法统计和执法信息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部门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确定岗位责任,建立执法工作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 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业务和所执行的法规、执法程序和要求。
二、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收受被管理者的礼物,执勤时不在被管理单位用餐、购物,不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管理者的服务。
四、按规定着装或佩戴标志,仪容整洁,语言和举止文明,尊重被管理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先教育后处罚。
五、坚守岗位,对应处理的事项及时处理。不在执勤岗位上会客或从事与执勤无关的活动。
六、罚没财物一律上缴,不得私分、侵占或截留。
七、模范遵守法规,不做违法的事情。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处(科),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的统筹下,做好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和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执法监督机关设立专门的监督组织或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巡视、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和制度。
二、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被监督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三、现场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
四、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五、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六、受理有关执法行为的来信来访。
七、受理对行政行为的申诉。
八、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执法工作中的问题, 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授权、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二、对不合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通知作出该行为的执法机关撤销或改正,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检查改进工作的情况。
四、对法规实施中发现的属于立法的问题,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执法工作进行协调,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解决。
六、对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以及执法不力的,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或改正;对责任人分别情况移送监察、检察机关处理。
执法监督机关发现的上述问题及其处理,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重大问题,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 应出示监督检查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
执法监督检查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每年进行核验。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 必须模范遵守法规,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有失职守,给法制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有严重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挠、妨害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1日

批转市经协办拟定的《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经协办拟定的《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协办拟定的《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驻天津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更好地发挥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联系与合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部委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政府驻津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本文统称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是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市经协办和我市各区、县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经协办)按照各自职责,对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和审批
第五条 国家各部委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所辖地、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在津设立办事机构,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经协办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国家部委直属企事业单位、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在津设立办事机构,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向市经协办提出申请,由市经协办审批。
第七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各地企事业单位在津设立办事机构,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向我市有关区县经协办提出申请,由有关区县经协办审批。
第八条 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实行统一规范名称,均称为“×××驻天津办事处”。
第九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一经批准成立,并分别由市或区、县经协办核发全市统一印制的《外地驻天津办事处登记证》后,即可挂牌办公。

第三章 机构的职能和管理
第十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是国家各部委和各地政府、企事业单位在津的工作机构,按其职能可从事如下工作:
(一)发展地区间的经济联系,推动派出地区、部门和单位与天津的经济技术协作,促进合作项目的落实,完成合作项目的汇总统计。
(二)传递、交流国内外政务、经济、科技、市场等方面的信息。
(三)负责对派出地区和部门其他驻津单位的联络、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四)负责派出地政府和主管部门、主管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来津的接待服务工作。
(五)完成派出地政府和主管部门、主管单位交待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在津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地方法规、规章,接受我市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各驻津办事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我市有关部门应支持外地驻津办事处的工作,主动搞好服务。
第十三条 我市对外地驻津办事处实行分级管理,经市人民政府和市经协办审批的,由市经协办联系、管理;经区、县经协办审批的,由区、县经协办联系、管理。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户籍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津办事处,其级别为厅局级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20人;县处级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15人。省辖市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驻津办事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5人。其他驻津办事处,除因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特批户口指标外,一律向驻地
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二)申报集体户口,须凭我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办事处的文件和市经协办的证明,到市劳动、人事和公安部门办理工作关系确认和落户手续。
(三)凡经我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户口指标,均为常住天津市集体户口。该户口一律落到驻津办事处内。如驻津办事处撤销或职工调离,须将户口迁出天津。
(四)不享受我市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户口指标的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津办事处,凡在津投资、纳税或购置房产达到一定规模的,可根据我市有关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申报蓝印户口。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地驻津办事处,可凭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刻制公章、设立银行帐户、建房、购房、安装电话等手续。
第十六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子女需在我市入托、上学的,经我市市或区、县经协办出具证明,并遵照我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就近在我市幼儿园、普通中小学借托、借读至高中毕业。
第十七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工作人员因公赴边境地区,应持有关证件,经我市市或区、县经协办审核同意后,到公安机关办理赴边境手续。
第十八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均不得直接进行经营活动,但经派出机关同意,并按我市有关规定办妥相应手续,可开展代理业务。如收取服务费,要持我市市或区、县经协办的证明,到我市财政部门备案,到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税收法规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的办公地点和负责人发生变动,应及时报我市市或区、县经协办备案。机构撤销时,亦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每年度末,由市和区、县经协办根据管理权限,对外地驻津办事处进行年检。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不具备条件、不参加年检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予以注销。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经协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我市原有有关驻津机构管理的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