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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6 08:4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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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村规划建设的管理,促进城乡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建制镇(县城除外)、乡和未设镇建制的集制镇和村庄。
第三条 乡(镇)、村的规划建设,应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的用地规定,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逐步完善的方针。要从实际出发,依靠地方财力统 筹安排生产设施、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抗震防震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乡(镇)、村规划建设中形成的规划文件(含附件)、重要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文件以及图表资料,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助理员,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乡(镇)、村规划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乡(镇)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建设管理部门、建设助理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乡(镇)、村规划建设法规;
(二)具体组织乡(镇)、村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实施;
(三)负责办理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居民(农民)住宅等建设项目的规划和建筑报建的审查手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建筑许可证;
(四)管理乡(镇)、村建设的各项补助经费、建筑材料;
(五)负责乡(镇)、村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收集、积累、整理乡(镇)、村规划建设及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资料并定期移交档案部门;
(六)负责乡(镇)、村规划建设的统计报表工作;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乡(镇)、村规划分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建制镇、乡应编制总体规划(建制镇总体规划应以镇区为中心,乡总体规划应以乡人民政府所在地为中心)和建设规划,集镇、村庄应编制建设规划。
第八条 总体规划是指镇、村布点规划和相应的各项建设的全面部署,其主要内容是:按照生产发展的需要和建设的可能性,确定乡(镇)、村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和用地规模,乡(镇)、村的位置,交通、电力、电讯线路走向,主要公共建筑物和生产用地的布局,分期建设目标
和环境保护措施等。
第九条 建设规划是指具体实施总体规划的步骤、措施和项目,其主要内容是:具体安排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生产设施、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和建设方案,确定各项近期建设项目的座标、标高和实施办法。
第十条 编制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首先与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群众意见,并接受上级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帮助。
第十一条 建制镇、乡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人讨论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集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重要集镇的建设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政府批准。
重要建制镇、重要集镇的区分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乡(镇)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予公布并严格执行。驻乡(镇)、村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居住在乡(镇)、村的群众,应根据总体规划的布局进行基本建设,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随意发改主。如确需要修改、变动,应经原审议和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
有关手续。
对违反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制止。
第十三条 居住在乡(镇)、村的居民、农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向居住地乡(镇)的建设管理部门提交报建申请书;
(二)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建筑许可证。
乡(镇)、村居民、农民建筑住宅的用地标准和申请批办法,按省有关土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集体申请兴建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向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提交报建申请书(属计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件);
(二)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建筑物层数、标高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持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规划文件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证;
(四)持土地使用证向建设管理部门领取建筑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应委托持有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自行设计的,应采用市级以上(含市级)建设委员会审查批准的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未经审查核准的图纸不得采用。
第十六条 承担建设项目的施工企业和建筑专业户,应持有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发给的技术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并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承建。
第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标准、竣工验收标准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乡(镇)、村应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制订绿化规划,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乡(镇)、村的街道、广场、车站、码头、园林、绿化等公共场所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和损害。
公路(国道、省道、县道)的两侧预留地内,严禁堆放材和搭建临时性或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条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地、古建筑、古树名木、特殊地貌等,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或改变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县建设委员会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九务第二款规定者,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按违章建筑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者,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处理;
(三)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者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拒不接受管理部门处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9年12月1日起实施。



1989年11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沈瑞康所问具体案件中的几点程序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沈瑞康所问具体案件中的几点程序问题的解答

1955年12月1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接到常委会办公厅转来上海市兴国路67号住民沈瑞康来信,询问关于具体案件中的几点程序问题,我们意见:
一、第一审案件的判决书,应在最后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某某人民法院”。这种判决如果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议,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见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3款)逾期上诉,如无正当理由,不应准许。
二、法院判决书正本在文字上有错误或有遗漏的,可用裁定书予以更正或补充。
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组织法第12条第1、2两款)
来信所说的案件,是否上海市内法院处理的案件,案件是如何处理的?反映情况是否真实?我们都难判断,因此不能仅凭来信答复。兹将原函抄给你院,希就近了解清楚,代为答复。上列三点意见,供你院答复时参考。


和谐社会建设中的行政裁决研究

鲁净净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指出,完善法律制度,夯实社会和谐的法制基础。决定还指出,要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利、履行职责。一个真正和谐的社会应当是可以运用一系列的制度性措施来迅速、公平合理处理纠纷的社会,而行政裁决作为我国行政法律领域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对于迅速解决社会纠纷、缓解司法压力,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1 和谐社会与行政裁决制度

  法治社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保障,是和谐社会发展的基石。所以和谐社会首先应该是一个法治社会。而在社会纠纷日益增多,人们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行政裁决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以法定程序,以第三人的身份裁决平等主体之间与行政管理有关的特定民事、经济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裁决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外解决社会纠纷的新型模式,是“根据社会需求在行政权和司法权充分分立的基础上所做的理性选择”,是“司法诉讼外的一项独具特色的争议解决机制”。因此合理、完善、健全的行政裁决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法制意义。

首先,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的技术性、专业性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行政管理变得日益技术化,行政职能变得日益专业化,行政机关能够利用所拥有的行政裁决权来解决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因为解决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还需要有关的行政专门知识和行政经验,而对于缺乏相关行政专门知识和专业技术优势的法官来说,无疑是困难的,同时由于司法权的被动性,公民纠纷的迅速解决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就更是难上加难了。因此,对于解决这种技术性和专业性要求相对较高的纠纷,行政机关可以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行政权力及行政管理经验,使纠纷得到公平、合理、迅速的解决。同时行政机关行政权的主动性也弥补了司法权的被动性。以环境污染纠纷为例,“环境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多在于环境侵害是否发生,发生的程度如何,是否在可容许的限度内,如何进行计算赔偿等。由于环境侵害的间接性,其认定是比较困难的,必须借助有关科学技术知识才能加以判明” 。所以行政机关可以利用其专业优势的行政裁决权更公平合理客观的处理。

其次,行政裁决适用的程序属于行政程序,其程序的便捷性兼顾了公平与效率的双重价值

  “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以最少的牺牲和浪费来尽可能多地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 行政裁决适用行政程序,具有准司法性,吸收和容纳了司法程序的内容,但较司法程序要简单快捷,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因此行政裁决更适合现代社会管理的需要。因为行政裁决机关在行政裁决程序中拥有完全的指挥权以及行政权的主动性,使得行政主体既能主动询问当事人,也可以主动的调查证据,科学、及时的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减少不必要的环节、手续,从而加快了纠纷的解决速度,有利于当事人减少繁冗的诉讼,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可见,“行政裁决是行政活动复杂性、效率性与司法程序公正性的有机结合,也决定了其解决纠纷既要迅捷,纠纷解决的成本又要低廉”。5兼顾了公平的价值目标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再次,行政裁决对部分特定民事纠纷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秩序与国家政治秩序的和谐运行
 
  在一些特定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不仅涉及到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如环境污染纠纷、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等。而司法程序在解决个体纠纷时往往难以顾及到社会公共利益,而行政机关能充分的整合社会各方面的资源,综合、全面的发挥行政主体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同时,一些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既是民事的,也是行政的,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纠纷的同时一并解决民事纠纷,就可以避免法院重复劳动及相互矛盾的认定结果,而且行政机关凭借其拥有的各种裁量权在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中进行协调认定,也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再次,行政裁决制度的推行有利于服务型政府的建立

  决定中指出,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还指出,为人民服务是各级政府的神圣职责和全体公务员的基本准则。服务型政府是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和谐社会是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重要目标。因此行政裁决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行政主体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也有利于行政机关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在解决特定民事纠纷时,相关行政主体将服务行政的理念注入行政裁决实施过程中,以专业、快速、经济的纠纷解决能力为社会公众提供救济,必将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和法治化进程的重要一步。7

2  国外行政裁决制度的研究

2.1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

  行政裁决所制度是极具英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既和行政诉讼有关,也与国家管理有密切联系,是司法制度的辅助制度。

  英国行政裁决种类繁多,但其作用主要在于运用裁决所成员的专门知识和特定的规则,公平、公正、公开的解决特定领域的纠纷。其特点主要表现在:(1)在管辖范围上,既管辖行政案件,也管辖民事案件;(2)在组织与运作上,行政裁决所是由法律规定设立的独立自成体系的中立的裁决机构;(3)行政裁决所具有很强的法律专业性和行政专业性;(4)在程序上,主要适用准司法程序,较之司法审判程序简便,规则灵活且费用低廉。

  在行政裁决的人员组成上具有独立性。裁判所主席是由大法官任命或由部长从经大法官同意的预定名单人员中任命,其他成员可由裁判主席或部长任命。

  在运作程序上,英国没有适用于各行政裁决所的统一的程序法典,而是每种类型的行政裁决所都是由大臣制定一套适用于自己的程序规则。在审理方式上,实行对抗式;在证据规则上,通常不受证据法规则的约束,在给予当事人公平的申辩机会的情况下,也可采纳传闻证据。但进行现场调查时,裁决所须在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同时听取他们的意见。

  在救济方面,行政裁决所没有最终裁决权,对裁决不服的救济主要是上诉,但上诉是法律有规定才存在的,上诉的方式主要有向另一裁决所上诉、向部长上诉、从裁决所向法院上诉、没有规定上诉权利或无权上诉等。

2.2 美国的行政裁决制度

  美国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除了主要的行政机关外,还有许多法律给予一定独立地位的行政机关。独立的控制机构是随着美国政府对经济的控制加强而大规模发展起来的。独立控制委员会就是以其专门性和技术性对某一方面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进行解决和管制的。

  独立控制委员会的优点主要体现在:(1)不受政治影响。独立控制委员会采取两党制,不对总统负责,单独决定政策,因此委员会可以依据其专业知识客观公正的处理纠纷;(2)准司法权。独立控制委员会对违法行为具有裁决的权力且不受外界影响;(3)规则的一致连贯性。独立控制委员会是由集体讨论和决议的,需要多数同意,使得规则保持了一致连贯性。

  在组织上,独立控制委员会一般由5到7个委员组成。他们的讨论和决议都是集体决议,避免了独任制的缺点。委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的同意后任命。

  在权力上,独立控制委员会的权力由法律规定,同时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