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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死亡一次抚恤金如何计发等几个具体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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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死亡一次抚恤金如何计发等几个具体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死亡一次抚恤金如何计发等几个具体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死亡时的工资收入中生活补贴按何标准计算从何时起执行问题的请示》[沪民优(89)第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保留军籍)死亡时,发放一次抚恤金时应将中央军委(1985)8号文件规定发给每人每月30元生活补贴计算在内。
二、军队交地方民政部门管理的离休(无军籍)和退休干部死亡时,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应将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发给每人每月17元生活补贴计算在内。
三、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生活补贴三项之和,而无军龄(含工龄)薪金。
四、离休和退休的机关工作人员死亡时,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应将国发[1985]6 号文件规定发给每人每月17元生活补贴计算在内。优抚局《关于机关离、退休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后抚恤金计发问题的复函》(〈86〉民优字47号),由国家发给每人每月17元的补助费不纳入其基本工资计算
的规定不再有效。
五、上述规定,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实施之日起执行。



1989年7月27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长 张津梁
二○○六年一月九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修改:
一、将第五条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二款;
2、新增一款为第二款,规定交通治安管理机关的管理责任和义务。
二、将第六条作如下修改:
1、第一款中的“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改为“备案”;
2、删除第三款;
3、新增一款为第三款,规定营运车辆的备案标志。
三、删除第七条和第八条。
四、新增一条为第九条,规定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的治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治安安全防范措施。
五、将第十一条作如下修改:
1、取消第一款第(一)项中关于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 “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举办的客运治安学习及教育培训活动”的规定;
2、在第一款中新增一项为第(三)项,规定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对从业人员进行客运治安教育培训的责任;
3、删除第二款。
六、将第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一)项;
2、新增一项为第(三)项,规定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不得遮盖营运车辆的号牌、门徽。
七、将第十七条顺补为第十六条,并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
2、新增一项为第(二)项,设定对故意遮盖营运车辆号牌、门徽或者不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行为的罚则。
3、新增一项为第(三)项,设定对出租汽车出城区营运不按规定进行登记行为的罚则。
八、新增一条为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权。
九、对相关条、款的顺序、内容进行适当归并和调整,对有关文字表述进一步予以规范。
十、《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3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3号发布,根据2006年1月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小客运汽车、出租汽车等。
第四条 市公安局主管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交通运管、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配合做好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客运治安举报投诉等相关服务制度,及时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维护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及乘客的合法权益。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从业人员的客运治安教育培训,并对其治安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应当向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备案。
备案手续由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集中统一办理。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向备案的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核发营运车辆备案标志。
第七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歇业、停业、复业,转卖营运车辆,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营运车辆外观、号牌,更换司售人员,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和备案的具体办法,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商定。
第九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落实治安安全防范措施:
(一)营运车辆在100辆以上的,设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营运车辆在100辆以下的,配备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营运车辆保持车锁、门窗完好,配备消防灭火器材;
(三)营运车辆号牌、门徽清晰,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
(四)客运汽车司售人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并经客运治安培训合格;
(五)驾驶员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司售人员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自身安全保护,在出租汽车上安装经国家有关机构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安全报警装置并保持完好无损。
第十一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协助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开展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二)公共汽车、电车、小客运汽车营运线路、站点的增加、变更,应及时告知交通治安管理机关;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客运治安教育培训,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治安安全知识; 
(四)接受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治安防范措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出城区营运的,必须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设立的登记处进行登记;
(二)不得在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上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
(三)不得遮盖营运车辆的号牌、门徽;
(四)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的,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或其行业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和司售人员不得欺诈乘客财物,不得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和嫌疑人员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乘客在乘坐城市客运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
(二)妥善保管所携带的物品,不得妨碍其他乘客和行车安全;
(三)不得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营运;
(四)不得携带动物乘车。
第十五条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经常对客运治安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做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备案手续营运的,责令其经营者限期补办手续;逾其不补办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遮盖营运车辆号牌、门徽或者不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汽车出城区营运,不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设立的登记处进行登记的,责令登记,处以50元罚款;
(四)在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上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责令当场拆除,处以50元罚款;
(五)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欺诈乘客财物,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以及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携带物品乘坐客运汽车妨碍其他乘客安全,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营运,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乘坐客运汽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向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办理客运治安管理的相关手续,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办理,或者有关当事人向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举报、投诉治安问题,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以及受罚当事人对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1〕117号文发布的《兰州市城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3号 


(1994年8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沟通联系和提供服务依法建立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综合职业介绍机构、行业职业介绍机构、专项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 杭州市劳动局主管全市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对全市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各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政府的劳动政策,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建立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二)有10000元以上的开办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场所并具有相应办公设备;
  (四)有3名以上具有一定劳动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具有符合国家法律和劳动政策的工作章程和规章制度;
  (六)符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由开办单位或个人持开办章程和主管单位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个人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证明)及有关材料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八条 市级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可定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名称一律定为“职业介绍所”。
  建立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可根据其具体工作性质和服务对象,在“职业介绍所”前冠以专业名称。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开办以调剂本行业内部劳动力为主的、非盈利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条 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有偿服务的形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故更名、换址,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核准后,由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新的《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因故停办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登记,并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以下业务或服务职能:
  (一)搜集、发布、传递、储存劳动力供求信息,预测预报劳动力供求趋势;
  (二)为各类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提供用工信息,介绍用工单位;
  (三)为用工单位进行用工登记,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介绍、推荐各种劳动力;
  (四)进行劳动就业政策指导和咨询服务;
  (五)为在职人员合理流动和单位间劳动力余缺调剂提供中介服务;
  (六)为城镇居民推荐介绍各类家庭服务人员;
  (七)为进城务工的外地劳动力提供信息、推荐用工单位;
  (八)为要求从事第二职业的人员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从事社会劳动提供服务;
  (九)为从事职业技术培训的单位提供生源,为劳动者提供培训渠道;
  (十)组织地区间劳务交流;
  (十一)为用工单位代办用工手续;
  (十二)承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由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职业介绍机构为向境外输出劳务提供服务的,以及向境外企业常驻境内代表机构提供人员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私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只能从事为城镇居民家庭介绍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五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可采用劳务咨询、发布劳务信息、召开洽谈会等方式,组织招工、招聘、交流、用工咨询等活动,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业务及职能范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各项劳动法规、规章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并尊重和维护用工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实行双向选择、公平竞争,确保劳动力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工单位)需要用工的,应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进行招工。
  用工单位可以自主招工,也可以通过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招工;求职者可以自主选择职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选择用工单位。
  第十八条 凡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工的用工单位,须持单位介绍信或营业执照(城镇居民聘用家庭服务人员凭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外地来杭招工的单位,须经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才能招工。
  第二十条 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时,应分别携带以下证件:
  (一)城镇待业人员凭待业证和身份证;
  (二)要求流动的在职人员凭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证;
  (三)大中专、技校、职业高中等各类学校的毕业生,凭毕业证书和居民身份证;
  (四)离退休人员凭离、退休证和居民身份证;
  (五)外地来杭务工人员,凭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育龄人员)和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禁止以下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人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介绍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用工的;
  (三)为未经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来杭招工的单位介绍用工的。
  第二十二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应按规定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情况和统计报表,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对介绍的用工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调解。
  第二十三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可根据服务内容合理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由用工单位和求职者双方缴纳。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杭州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进行有偿职业介绍的,责令停止进行,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可对用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营私舞弊,侵害用工单位和求职者合法权益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非法用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