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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时间:2024-07-23 02:1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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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1995年9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企业合法经营,保障托运人及旅客合法权益,促进厦门市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厦门市船东协会是本市各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统称航运企业)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发挥沟通航运企业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桥梁作用。

  第五条 鼓励本市的航运企业发展地区间和省际的海上旅客运输、旅游运榆和远近洋运输。对航运企业在经营中遇有困难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简化审批程序,提供政策指导,扶持航运企业向集团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 航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非法摊派和收费。

  航运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摊派、拒缴非法收费,并可向厦门市船东协会、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章 航运企业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办理筹建手续时应提交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等有关文件。经营旅客运输的,并应提交沿线停靠港(站、点)的县以上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停靠点水域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的书面证明。

  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自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从事省内航线水路运输的内资航运企业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筹建的决定,对从事省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批准同意筹建的航运企业领取筹建批准文件后应立即筹建;筹建期限为1年。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又无正当理由者,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十条 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筹建完毕符合下列开业条件的,应按原筹建审批程序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且运输船舶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二)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三)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

  (五)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办理开业手续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四)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的复印件;

  (五)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船员来源证明;聘用船员的,并附有期限在半年以上的船员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六)负责人及组织机构表;

  (七)自有流动资金的合法验资证明;

  (八)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

  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航运企业具备开业条件,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航运企业持该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水路运输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每3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经交通部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省交通厅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以下简称《营运证》);经省交通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办理《营运证》。

  船舶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营业运输。《营运证》由原核发机关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四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从事港澳航线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在港澳地区有客货运输代理机构,有效稳定的客源、货源;

  (三)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十五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含国际集装箱海上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公司负责人具有从事国际水路运输专业管理工作的经验,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主要技术、业务人员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并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

  (三)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500万以上;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船舶,且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五)具有

  稳定、充足的自有或经合法手续聘用的船员;

  (六)运输单位符合水路运输法规和国际惯例的要求。

  第十六条 航运企业申请从事港澳航线、国际航线运输应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企业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船舶国籍证书、适航证书,持证船员证书及按要求填写的船舶规范表、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有关文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对单船1000载重吨以下(含本数)从事港澳线运输的船舶可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经营的决定。

  第十七条 鼓励引进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科学经营管理方法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禁止进口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老旧船舶。

  第十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应持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及合资各方签署的合同或意向的复印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省交通厅审核、交通部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同意筹建的中外合资航运企业按第九条规定进行筹建;筹建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第十六条中有关内容办理开业手续。

  第二十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必须具备与变更营运范围相适应的自有适航船舶。在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变更营运范围申请书;

  (二)变更营运范围申请报告,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概况、要求变更的营运范围,新辟营运范围的货(客)源分析预测,适航船舶规范及技术参数,经济效益分析;

  (三)适航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四)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

  (五)原《水路运输许可证》。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按新辟的营运范围由有审批权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受理。

  获准变更营运范围的企业,应持换发后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和适航船舶《营运证》到原核发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航运企业要求歇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过户的,原户主按歇业办理,新户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运力增减

  第二十三条 航运企业要求增加运力应按原审批程序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新增船舶筹建手续。

  对上年度无重大运输事故,以及经济效益好运输质量高,在货主中享有较高信誉并能服从管理,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按时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企业优先批准。

  第二十四条 航运企业办理新增运输船舶筹建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新增水路运输船舶筹建申请书;

  (二)船舶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筹建船舶后,航运企业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购造船舶,对未持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筹建批文的船舶,船检部门不得予以检验发证。

  筹建批准文件有效期为1年。1年内未购造船舶的,视同自行取消筹建资格。

  第二十六条 新增船舶取得合格船检证书并具备营运条件的,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航运企业要求出售营运船舶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运力核减和《营运证》注销手续。其中经营旅客运输的因出售营运船舶而取消航线或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在获批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出售,并在沿线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航运企业应保持客船技术状况良好,设备齐全,船容整洁,美观。

  第二十九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企业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站点。

  第三十条 航运企业可将营运船舶出租给有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出租期限超过半年的,应报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航运企业从境外购进的二手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所购船舶船龄必须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航运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源和客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强揽客源。

  第三十三条 从事各种国内航线运输的航运企业均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水路运输行业专用发票进行运费结算。

  经税务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同意,企业可自印水路客货运输发票,经批准自印的发票限在本企业内的运输业务上使用。

  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和港澳航线运输的企业使用的海运提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国际海运惯例,并按规定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部批准,企业可直接租用外轮(含挂方便旗的国轮)从事运输。

  第三十五条 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部批准,国外船公司的船舶、国内航运企业悬挂方便旗的船舶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船舶可从事厦门港国际班轮运输和非班轮运输。

  第三十六条 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可按国家价格管理规定调控客运运价,必要时可对货物运价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货运经营者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自定运价,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航运企业应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行业统计报表。

  第五章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经营下列业务的视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一)航运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公司、部、站、所等),除为本企业服务,兼为其他水路运输企业服务的;

  (二)航运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含联运企业)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

  (三)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四)港埠企业另设独立核算的、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各种营业机构。

  第三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办公场所、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除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外,应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办理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持该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申请办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应提交:开业申请书、办公场所、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合法的验资证明;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外省、市申请者并应持有当地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四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接运输服务业务。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互惠互利、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代办运输业务。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三条 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遵守本规定,在经营中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立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运输服务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被吊扣后仍继续经营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六条 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报。

  第四十八条 其他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航运企业及其船舶,在其纠正违章行为之前,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

  提请港务监督等有关查验部门、港务部门和船舶代理部门,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对无证无照、严重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并可能对旅客造成伤害或对货物造成损失的非法营运船舶,并应给予扣船中止其运输。

  第五十一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可对在本市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查阅有关的证明、账册、单据,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并有权对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五十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应予以纠正,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管理部门并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白银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银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


市政办发〔2007〕109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白银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
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白银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



白银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

第一章 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统一协调和组织全市有关行政、司法、金融等部门共同防范和打击制贩假币犯罪活动的工作,维护经济、金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根据《甘肃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全市反假货币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联席会议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室、人民银行白银市中心支行、白银银监分局、市公安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建设局、市广播电视局和农业发展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市分行的主管领导组成。市政府办公室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市政府秘书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
第三条 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的反假货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㈠根据国家关于反假货币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市实际,研究制定全市反假货币工作的办法和措施;
㈡协调部门之间涉及反假货币的重要工作;
㈢组织全市反假货币知识培训工作;
㈣组织全市反假货币宣传、教育、表彰先进等活动;
㈤上级机关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反假货币工作,并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做好反假货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联席会议由召集人主持,联席会议成员因故不能到会,应委托本单位相应级别的领导代为出席。
联席会议开会时,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联络员随同列席会议。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为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白银市中心支行。其主要职责是:
㈠处理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组织全市反假货币工作的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并负责向联席会议报告和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
㈡根据联席会议召集人的决定,筹备召开联席会议,准备议题,起草文件,组织会务,以及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落实;
㈢联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的联络员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对各县、区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进行指导;
㈣负责反假货币信息的采集、整理、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㈤起草年度全市反假货币工作总结,向省反假货币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组织全市反假货币宣传周活动;
㈥协调解决各成员单位的假币鉴定工作;
㈦联席会议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联席会议为定期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原则上每2年召开一次。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由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
联席会议召集人可决定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联席会议部分成员单位会议是联席会议制度的重要形式。会议形成的决议或议定事项,应通报联席会议全体成员。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如有需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的事项,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建议,经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是否组织全体或部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议。
第八条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分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报省反假货币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章 联络员制度
第九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指派一名科级干部作为联席会议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
第十条 联络员代表本成员单位协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㈠协助本单位分管领导做好反假货币的相关工作;
㈡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工作,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反假货币工作的有关情况;
㈢参加反假货币工作联络员会议;
㈣配合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好日常反假货币工作和专项调研、检查工作;
㈤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召开联络员会议的建议,并提出相关会议议题;
㈥对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议题涉及的范围可临时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以便及时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反馈意见,研究对策。
第十二条 联络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承担联络员职责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调整、补充,并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三章 信息交流制度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工作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的主要内容包括各成员单位反假货币工作的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有关反假货币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以及货币的防伪技术特征介绍等。
第十五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事例、数字准确;
㈡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在24小时内报送;必要时应连续报送;
㈢主题鲜明,言简意赅,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第十六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应及时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信息的主要内容为:
㈠反假货币工作最新动态;
㈡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
㈢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
㈣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
㈤一次破获(或发现)假币面额总计在20万元以上的(见附表3);
㈥新的假币犯罪手段;
㈦假币跨国、跨省、跨市犯罪的大案要案。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通过传真(加密传真)、简报或互联网等形式向办公室传送本单位反假货币工作信息。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反假货币信息资料库,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九条 各县、区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国内贸易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竞卖国家储备糖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国内贸易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竞卖国家储备糖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




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部:
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现将竞买国家储备糖(以下简称“国储糖”)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库国储糖一律通过北京华储食糖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分次公开竞价销售,按最高竞价成交。竞卖底价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国储糖竞卖组织管理工作,由国家国内贸易局负责。每次竞卖数量、品种、时间和底价,由有关部门另行通知。
二、国储糖竞卖实施工作由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商中心”)统一办理。华商中心要根据有关部门下达的出库计划,切实做好出库运输、原糖加工、结算等工作。原则上先竞卖出库1994~1996年入储的进口原糖和加工的白砂糖、绵白糖,不足部分再安排其他年
度入储原糖。
三、华商中心根据便于交易的要求,将出库国储白砂糖、绵白糖按每份300吨和原糖5000吨的标准,分库点、入储年度、品种逐份编码,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交由交易市场公开竞卖。
四、华商中心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部开设“国储糖竞卖结算专户”(以下简称“结算专户”),对国储糖竞卖货款实行专户管理。预存履约保证金由交易市场在商业银行设立“履约保证金专户”,交易会员先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为便于统一管理,竞卖结束后,履约保证金划
转到结算专户,到户后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
五、交易市场应收取的国储糖交易手续费,由竞买方负担,按成交国储白砂糖、绵白糖和原糖数量计收,均为6元/吨,由华商中心直接从竞买方存入结算专户的履约保证金中扣交。
六、竞买成交后,华商中心与竞买方签订《北京食糖交易市场国储糖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收妥全部货款后,华商中心向竞买方开具《国家储备糖出库单》(以下简称《出库单》),同时向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发出《国家储备糖出库通知》(以下简
称《出库通知》),竞买方凭《出库单》到有关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办理提货手续。
七、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将《出库单》与《出库通知》核对无误后,按其载明的品种、数量、等级、国储糖编码和《国家储备糖储存保管养护和出入库程序》的有关规定,向竞买方如数交货。竞买方验货无误后,与承储单位或库点共同在《出库单》上签字(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还需加
盖单位印章),并持回执到华商中心换取增值税发票。华商中心查验确认回执后,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回执复印1份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八、竞卖国储糖实物实行仓库交货,竞买方自提并负责运输,也可委托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代办运输。《购销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含)内,其仓储、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华商中心负责;逾期由竞买方负担,并由竞买方和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自行结算。
九、根据加工计划由华商中心统一组织加工的原糖,中央财政在出库次日即停止支付保管费。出库后发生的运杂费、加工费以及在规定时间内的保管费等相关费用(具体标准另行核定),经财政部审核后计入销售成本。因加工而发生的新增费用贷款的利息,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按国储
糖补贴办法拨补。
十、华商中心收到国储糖货款后,在2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如数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从“结算专户”直接划转。归还贷款后的差价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如出现亏损由中央财政统一处理,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十一、严禁竞买方直接销售在交易市场竞买的国储原糖。违反规定者,交易市场将永久取消其会员资格,并没收其全部保证金,上缴中央财政。
十二、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必须按规定协助竞买方办理国储糖出库有关事宜,不得拒绝、拖延、阻挠,如因此延误国储糖出库,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取消其承储国储糖资格。
十三、在竞卖过程中,华商中心要将竞卖情况逐日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内贸易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竞卖结束后,华商中心要及时编制国储糖竞卖盈亏决算,经国家国内贸易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2000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