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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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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2日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促进自治县矿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依照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县对境内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发展矿业生产。
第五条 境内的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县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投资,依法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第六条 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矿产品经营权,保障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阻挠国家、集体、私营和个体依法进行矿业生产。
第七条 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在矿产资源较集中的重点矿区设置矿管所或配备矿管员。
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制定地质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负责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之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一般矿种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审批,并颁发相应的许可证;
(四)依法对自治县境内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经营、运销、加工进行监督管理,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五)建立地质资料档案,为开发矿产资源积累,提供资料;
(六)依法调解处理采矿纠纷;
(七)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进行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八)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九)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勘查与开采
第十条 鼓励地质勘查单位来自治县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护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到自治县勘查矿产资源,须到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勘查许可证;依法不需要登记的,须呈验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及委托协议书。
地质勘查单位勘查作业结束,应及时报告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地质勘查单位应在批准期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十二条 鼓励地质、采矿等工程技术人员对本县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科学采矿方面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登记,申办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禁止无证开采。
第十四条 自治县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境内不适宜国家开采的边远零星金矿资源,经有关部门确认,按程序批准后,可由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集体开采。禁止个人开采和冶炼。
第十五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对有经济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对暂时不能利用的,要有保护措施;
(五)企业负责人应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具备的条件,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集体矿山、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至三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开采的,须在有效期截止日三个月前,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换发采矿
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须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埋设界桩,设置地面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地面标志。
第十八条 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国有矿山企业两年内,集体矿山、私营矿山企业一年内,个体采矿户六个月内,必须开工生产。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以及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和经济性质的,必须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遗失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必须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在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有关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应积极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矿山生产能力。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批准的矿山范围内采矿,不得越界、越层或侵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增值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税归县财政。上级返还给自治县的矿山企业增值税,用于发展民族经济。
上级返还给自治县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发展矿业生产和地质勘查。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县境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应当照顾地方的经济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带动当地工业的发展,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注意保护各类测绘、勘查标志。
开采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森林、土地、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等灾害发生。

第四章 矿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的选矿、切割、粉碎、分级等加工、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和矿产品经营者,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品运输许可证,到税务部门申请领购统一发票;无运输许可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或经营厂区,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不得进入流通领域。
第三十条 矿产品运销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经销、加工和运输非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一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金、银等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
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过必要的审批程序,自治县可用每年超产的金、银生产民族特需饰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证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擅自加工、收购、运输、经销矿产品的,销售矿产品不使用统一发票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矿产品折款30%以下的罚款;
(四)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或加工,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将开采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对出卖者、出租者、转让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的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并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擅自印制或涂改勘查许可证的,超越批准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性采矿的;
(二)领取采矿许可证后,超过规定期限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手续的,擅自印制或涂改采矿许可证的;
(三)擅自印制或涂改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运输许可证的,不接受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从事矿产品开采和加工的,擅自收购无证开采的矿产品的,无证经销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并分别处以矿产品折款2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外,并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不按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外,并处以应缴纳数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收入,应全额上缴县财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二)破坏采矿、勘查设施或扰乱矿区、勘查区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的;
(三)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或其他财物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地质矿产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运输矿产品,颁发有关许可证,或者对违法矿业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
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有关许可证,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投资项目信息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投资项目信息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2〕7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各有关企业:

  《南宁市投资项目信息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投资项目信息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南宁市投资项目信息库(以下简称项目库)高效、有序、可靠、安全运行,实现本市投资项目的全程动态管理,促进项目实施,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库的建设及应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库是由本市多个部门共建共享的统一投资项目管理平台。各部门均有责任和义务参与项目库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

  项目库管理的项目范围为本市各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包括涉密投资项目),分为实施项目和储备项目。实施项目为已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包括由国家、自治区、本市以及各县(区)、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核准的投资项目和已列入各类专项计划的项目;储备项目为未正式开展前期工作的规划实施项目和招商引资项目。

  项目库管理的信息范围包括项目编码、项目基本信息、项目审批信息、项目进展信息以及项目投资信息等。

  第四条 市发改委负责研究、协调、指导、监督、推进项目库的建设和应用管理全面工作。

  市经济信息中心在市发改委的领导下,具体负责项目库的技术支持和管理维护工作。

  第五条 本市每年申请中央、自治区和本市财政资金的项目,申报自治区、本市重点项目,列入各重点投资计划的项目,以及其他申请给予政策支持的项目,原则上应当从项目库中进行筛选。

  第六条 项目库的操作须严格按权限执行,项目库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市各级相关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要求将投资项目信息统一录入到项目库,实现对全市投资项目信息资源整合及对项目全面、全程、动态的管理。

  第八条 各级发改和工信部门负责实施项目的生成入库及项目基本信息、本部门批复信息的录入、复核、修正工作。

  第九条 市投资促进局负责将全市招商引资项目信息录入储备项目子库。

  第十条 各级规划、国土、环保、建设、水利、林业等相关审批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本部门项目审批信息的录入、复核、修正工作。

  市级规划、国土、环保、建设、水利、林业等部门负责垂直对口下级部门的项目库业务指导、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市固投办负责组织录入项目库中各类重点推进专项计划项目进展信息。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商务、市政、住房、农业、林业、水利、水产畜牧、扶贫、教育、卫生、文化、民政、计生、广电、体育、科技、旅游等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录入本行业专项投资计划项目进展信息。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录入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信息中市级以上财政资金安排和到位情况,县(区)、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录入本级财政资金到位情况。

  第十四条 市城乡数字化办负责项目库运行环境的技术和安全保障支持。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单位建设项目进展信息的录入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库中的每个实施项目从进入实施项目库开始,均使用唯一的项目编码。项目编码由各级发改和工信部门负责生成。未获得项目编码的项目,各有关审批部门在接受项目申报时,须督促项目业主到发改或工信部门获取项目编码。

  第十七条 各级相关审批职能部门在完成相应审批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信息录入。上报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事项,在国家和自治区相关部门完成审批后,由对口的市级职能部门在收到批准文件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录入。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于每月2日前完成项目进展信息更新。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录入的项目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及时、规范。

  第二十条 项目库信息资源的共享按部门职能和属地原则划分,各级各部门按有关权限,修改、查询、统计、分析管辖范围内的项目信息。

  第二十一条 项目库用户包括系统管理员和普通用户。

  系统管理员负责建立和管理用户帐号,并根据操作权限进行运行维护管理。

  普通用户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项目库使用者。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与市经济信息中心对接项目库的建设、使用等各项工作,配合做好项目库的应用、升级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经济信息中心设立服务电话和服务邮箱,安排专人负责开展项目库的咨询服务,并及时处理相关问题。

  第二十四条 项目库即时公布项目信息采集工作情况,市经济信息中心每月统计汇总各有关部门信息采集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固投办,按季度对各单位录入数据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市绩效办将各部门、各县(区)、开发区、各市管项目建设单位的项目信息录入工作情况列入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安排项目资金、投资计划和重点工程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哈政发法字[1997]19号)



  第一条 为鼓励外地和境外人员来本市投资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程度向公安机关申领的,加盖蓝色印章的一种户籍凭证。
  第五条 持蓝印户口者,在子女入托(园)、入学、升学、就业、申请营业执照等方面享受本市常住户口的同等待遇。
  第六条 取得蓝印户口人员无特殊情况三年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市公安机关批准,可转为本市常住户口。
  外地人员在本市取得蓝印户口后,办证机关应当及时与原居住地取得联系。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登记蓝印户口:
  (一)境外人员在本市市区投资8万美元,资金到位后,可给其国内亲属一人登记蓝印户口;可按投资额增加登记人数,但最多不超过6人;
  (二)外地人员在本市投资人民币20万元举办高科技企业,投资人民币40万元举办生产性企业;投产后三年缴纳所得税10万元以上的,可按投资额给投资者登记蓝印户口;
  (三)在规定期限内,境外人员在本市购买商品房人民币70万元以上,外地人员在本市购买商品房人民币35万元以上的,可给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三人登记蓝印户口;
  (四)凡在我市松北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平房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平房区内)投资或购买商品房者,登记蓝印户口的条件可比照本条(一)、(二)、(三)项条件减少百分之十。
  第八条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手续费。收费的标准和管理比照《哈尔滨市城市社会事业设施增容费收取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办蓝印户口,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原户口所在地的证明;
  (二)本人身份证及本人申请书;
  (三)营业执照和投资金额及资金到位的证明;
  (四)上缴税金的原始凭证;
  (五)购买房屋的售房单位证明和房屋产权证明。
  第十条 申办蓝印户口,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派出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持蓝印户口者,应当在每年12月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复验,因故不能及时复验者,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说明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复验又不说明情况的,公安机关按自动放弃持有蓝印户口资格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
  (一)本人死亡;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
  (三)原取得蓝印户口条件已不存在;
  (四)其他应当注销蓝印户口的。
  第十三条 蓝印户口持有者违反规定,被公安机关注销蓝印户口的,所缴纳的手续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蓝印户口,违反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蓝印户口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循私舞弊,违反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