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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节水办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

时间:2024-06-26 19:3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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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节水办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节水办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的通知》,加强用水检查监督和管理,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对全市用水单位、集体、居民及个体工商户用水情况的检查和处罚。
第三条 市节水办公室的专职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用水单位、个人的以下用水情况进行检查:
(一)用水管道附属设施及用水器具的完好情况;
(二)计量水表的配置和完好情况;
(三)用水工艺、设备的运行和完好情况;
(四)用水管理的情况。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检查属实,除令其限期改正外,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一)各单位用水管道、附属设施、用水设备、器具等因严重失修造成漏水浪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从发现之日起,在限期解决时间内,按漏失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于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冷却、空调、采暖锅炉用水,直接排放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从发现之日起,在限期解决时间内,按直接排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
(三)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和没有水表计量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因管理不善造成长流水、跑水、漏水的,按漏失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园林绿化和环卫用水,不带专用水表和指定消火栓取水的,每次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因管理不善和操作不当造成跑水和长流水的,按浪费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将消防用水挪做他用的,用自来水直接喷洒庭院和冲洗车辆的,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六)经批准的节水措施项目,未按期竣工投入使用;或已投入使用的措施项目无故停用的,按其应节水量的五倍罚款。
(七)未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的单位,包费户每户每月按十吨计算浪费水量,并按浪费水量的十倍加收水费。
(八)居民住宅用水管道、水龙头和卫生器具漏水,每处漏点处以产权单位十元以下罚款,连续三个月没修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因居民管理不善或故意放水造成浪费的,对责任者处于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因工程施工、运输等人为因素,损坏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造成跑水浪费的,按损失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供水企业,对群众举报的漏水,超过五天仍没有修复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扣发当事人奖金。
第七条 按第四、五、六条受到罚款的单位,对主管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于浪费严重或在规定限期内没进行治理的,对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追究责任,并从重处以一百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对于拒绝检查人员检查,拒交罚款和加收水费的,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节水办公室有权责令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第九条 对企业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应从税后留利中支付;对其他单位的罚款,应从管理费或事业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负担,不得从公款中报销。
第十条 本办法加收水费按《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办理,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一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专职检查人员,入户检查用水时,必须持身份证和用水检查证,罚款必须开收据,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检查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31日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做好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做好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去年年底,在我局召开总结贯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座谈会以后,不少地区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已经开展了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总的来说,贯彻执行情况是好的,但是,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地区或单位,在某些方面没
有严格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办事,忽视政治思想工作,放宽了退休条件,使一些不应该退休的工人退休了,扩大了招收退休工人子女的范围,把不应该招收的人员招收了,甚至有的搞突击退休、突击招收,影响生产(工作),影响安定团结。为了防止上述问题继续发生,切实做好退休
、退职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工人退休、退职,必须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办理,不得任意改变。例如工人退休,年龄条件不能放宽;对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工人,必须经过医院证明,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且要有一定的审批手续。
二、严格掌握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范围。招收的子女,必须是退休、退职工人的亲生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或本人自幼抚养长大的养子女。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是在职职工或在校学生的,以及由于父母退休、退职而退职、退学的,都不得招收。
三、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必须符合招工条件。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人数,一律纳入当年的劳动计划指标内。招收子女的工作,原则上应当是当年退,当年招,不跨年度。《暂行办法》下达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工人,一律不准补招其子女。
四、工人退休、退职以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已经留用的,应该进行清理,限期离开工作单位。
各省、市、自治区关于工人退休、退职和招收其子女的具体规定,凡不符合《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
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牵涉面广,细致复杂的工作,各地区必须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分批进行,防止一哄而起,克服不正之风。



1979年7月11日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加强对升挂、使用国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及其管理。
国家对升挂、使用国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旗,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升挂、使用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街道办事处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
第五条 (每日升挂国旗的场合)
下列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机场、客运火车站和客运码头;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场所。
第六条 (工作日升挂国旗的单位)
下列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市、区、县、乡、镇国家机关;
(二)全日制学校;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内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
第七条 (节日升挂国旗的单位)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升挂或者插挂国旗;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或者插挂国旗。
第八条 (插挂国旗的会议室)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主要会议室应当插挂国旗。
第九条 (升挂国旗的场合)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市和区、县举行大型庆祝活动,应当升挂国旗。
第十条 (升降国旗的时间)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在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第十一条 (可以不升挂国旗的天气)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到下列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一)风暴、台风;
(二)雨天、雪天;
(三)其他影响国旗正常升挂的恶劣天气。
第十二条 (升挂国旗的位置)
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或者较高、突出的位置。
国旗与两面以上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
(一)并排或者弧形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二)纵排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第十三条 (悬挂国旗的位置)
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或者置于上首、中心的地位。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第十四条 (插置国旗的位置)
落地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室内显著位置,在会场内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室内有其他旗帜的,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室内插置式国旗的旗杆可以垂直,也可以倾斜,但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度之内。
第十五条 (国旗的放置)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不得被其他物品遮盖。
第十六条 (升挂国旗仪式)
全日制中小学,除假期外,每周至少应当举行一次升挂国旗仪式;在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挂国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举行升挂国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需要同时升挂其他旗帜的,应当先升挂国旗。
第十七条 (升挂国旗仪式的礼仪)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在国旗升挂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对国旗肃立致敬,可以同时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第十八条 (下半旗的规定)
需要下半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旗的制作、发行和回收)
国旗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制作、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发行。
国旗有破损、污损的,应当送交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由其统一回收。
第二十条 (国旗的规格)
制作、发行的国旗,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规格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人)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降和日常的保养维护。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管理范围或者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的情况进行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各级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公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向各级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作、发行国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发行不合格的国旗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