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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13:0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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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因被刑事拘留的人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行使侦查权的行政机关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

二、在第十三条第(一)项后增加两项作为(二)、(三)项,将原第(二)项作为修改后的第(四)项。其内容为:

(二)行使侦查权的工作人员因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被行政处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行使侦查权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被行政处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已被依法撤销的。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因被拘留、逮捕的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拘留、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复查纠正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其内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受到损害,责任人被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作出行政处分或刑事判决的机关应将行政处分或刑事判决的结果告诉被侵权人或其家属,并告知其有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原十六条以后的条序顺延。

五、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威胁、利诱等手段,迫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放弃或部分放弃国家赔偿权利,或者在国家赔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7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的决议

(1983年6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姚依林所作的《关于198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




关于停止办理矿山企业的股东变更审批的建议



作者:陈召利 主页:www.law-god.com



一直以来,矿山企业的名称、股东一旦发生变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均要求矿山企业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然而,已经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其股东发生变更,探矿权或者采矿权主体没有发生变更,不属于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范畴,不应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



一、 公司财产的权利主体是公司法人,而非公司的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矿山企业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自然人的法律主体资格无异,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一经出资完毕,作为股东出资的全部财产均属于矿山企业法人所有,矿山企业成立后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也属于矿山企业法人所有。股东依法对矿山企业仅仅享有股权,而不对矿山企业的某项特定财产(包括探矿权或者采矿权)享有权利。矿山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后,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即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分。



因此,矿山企业和股东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主体是矿山企业,而非矿山企业的股东。



二、 矿山企业在股东变更前后是同一法人主体。



如前所述,矿山企业因依法成立而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只有在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矿山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才会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股东或者第三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权转让是矿山企业的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是发生在同一民事主体即矿山企业法人内部的行为。股东变更的法律事实不能直接导致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发生消灭,对公司的法人资格没有实质影响。



因此,矿山企业在股东变更前后是同一法人主体。



三、 矿山企业的股东变更前后,采矿权或者探矿权的主体不变。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必要条件是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在不同民事主体之间发生转移。如前所述,矿山企业在股东变更前后是同一法人主体。探矿权或者采矿权作为矿山企业的法人财产,在股东变更前后没有任何变化,其权利主体依然是矿山企业。



因此,矿山企业的股东变更前后,采矿权或者探矿权的主体不变。



四、矿山企业的股东变更后,如涉及公司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