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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12 17:3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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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中小企业的所得税是整个税收收入或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保证财政收入,现就加强中小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对中小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我国中小企业得到了迅速发展,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中的作用将日益突出。当前,中小企业税收管理的突出问题是:有些中小企业财务核算、纳税申报不全不实,有的税务部门征管不严、措施不力,不仅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同时也影响公平税
负原则的实现。应该看到,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中小企业数量将进一步扩大,其所得税征管将会成为税务部门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加强和规范中小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不仅能有效地堵塞税收流失,强化税收基础管理,而且能够促使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有利于税收增长和企
业发展的良性互动。对此,各级税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工作。各地要针对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小企业的范围,明确责任人员,对中小企业的税收管理进行专门研究、分析和总结,不断提出新的工作措施,以适应中小企业迅速发展变化的工作要求。
二、加强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提高中小企业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各级税务部门要针对中小企业尤其是有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纳税意识不强、对税法知识了解不深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加大税法宣传力度,要经常化、制度化,努力做到针对性强、覆盖面广、行之有效。注意将宣传、培训和辅导有机结合起来,确保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和法
规,特别是涉及与财务制度不一致的税收政策和法规(纳税调整项目等)以及新出台的政策法规,要及时进行宣传培训,以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养成自觉纳税的习惯,提高申报纳税的质量。
三、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税源监控体系
中小企业具有点多、面广,经营变化大,税源分散等特点。税收征管改革以后,取消了税务专管员制度,对及时了解和掌握不断变化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本地区税源变化情况会有影响,因此,急需建立中小企业税源监控体系,及时掌握和分析有关情况,为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提供决
定数据资料。税务部门除在内部明确职能部门和人员之外,还要和工商、银行、计经委及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等外部门、单位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核对有关资料特别是税源资料,交换有关信息,切实抓好源头管理,及时准确地掌握本地区中小企业的户数、行业分布、规模大小
、重点税源户数、亏损户数等基本情况。积极收集、积累、整理、分析与所得税征收管理相关的资料,了解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和经济增长水平,研究有关政策对所得税收入的影响程度,从中分析中小企业的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因素,找出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相应制定改进措施。国
税局、地税局之间应密切配合,及时沟通征管信息,齐抓共管,堵塞漏洞。
四、结合实际,采用不同的所得税征管方式
中小企业在纳税意识、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诸多方面存有较大差异,因此,要求税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方式。
(一)对财务管理比较规范,能够建帐建制,准确及时填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并且能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的企业,可实行企业依法自行申报,税务部门查帐征收的征收管理方式。对这部分企业,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
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7〕195号)的要求,建立适合企业所得税管理特点的科学、严密的内部工作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不同项目和内容,建立健全纳税人的台帐管理制度,以满足征收、检查等方面的需要。当前应着重建
立财务登记、主要税前扣除项目、减免税、纳税人投资情况等企业所得税基础资料台帐。
(二)对财务管理相对规范,帐证基本齐全,纳税资料保存较为完整,但由于财务会计核算存在一定问题,暂不能正确计算应纳所得税额的企业,税务部门可在年初按核定征收方式确定其年度所得税预缴额,企业年终按实际数进行汇缴申报和税务部门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当企
业年终汇缴数低于定额数时,可先按定额数汇缴,然后税务部门组织检查,多退少补。同时帮助企业逐步规范会计核算,正确申报,积极引导企业向依法申报,税务部门查帐征收的征收管理方式过渡。
(三)对不设帐簿或虽设帐簿但帐目混乱,无法提供真实、完整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式。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控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6〕200号)的有关规定,从严控制核
定征收的范围,坚持一户一核,严格遵守相关的工作程序,并督促、引导企业向依法申报,税务部门查帐征收的征收管理方式过渡,争取逐年减少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户数。
五、加强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夯实企业所得税税基
按照现行税收法规规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主要是以企业的财务会计核算为基础,经过纳税调整确定的,因此,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对夯实企业所得税税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务部门作为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的主管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一)结合年度税务检查,积极开展对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切实纠正和处理企业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
(二)采取措施,帮助、引导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对帐证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和新上岗的会计人员,主管税务部门可采取集中培训、个别辅导等办法,不断地提高其财务会计核算水平。同时,还应鼓励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帮助帐证不健全的中小企业建
帐建制、代理记帐。
(三)积极参与企业改组改制工作,严格审查有关涉税事项。对各地开展的企业改组改制工作,税务部门要与有关部门一起,共同组织、参与企业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严格审查有关涉税事项,认真做好资金核实工作。
六、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扣除凭证的管理
企业收入总额和税前扣除项目是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两大因素,而票证凭据特别是税务发票,则是控制收入总额和税前扣除项目的主要手段,是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工作。因此,企业所得税有关税前扣除项目,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并按规定的程序、方法、权限和政
策进行审批,不得走过场。企业凡不按规定报经批准的,一律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或进行税务处理。企业的税前扣除项目,一律要凭合法的票证凭据确认;凡不能提供合法凭证的,一律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严禁虚开、代开发票和开票不及时入帐、多开少入的现象,一经发现,要追究当事
人的责任。
七、加大检查力度,堵塞征管漏洞
强化税务检查,依法对偷逃税行为进行处罚,是加强税收管理和促使中小企业依法纳税的有效手段。为此,税务部门要切实加大对中小企业的税务检查力度,合理调配力量,将汇缴检查和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对重点企业实行重点检查,年度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存在不按时申报,
有意隐瞒真实情况、逾期不缴、逃避纳税义务等行为的纳税人,要查深、查细,对查出的问题,应按税法规定补缴税款和进行处罚,坚决杜绝以补代罚的做法。对典型案例,还要及时曝光,予以震慑,以儆效尤。
八、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提高中小企业所得税征管水平
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各地要在以前年度工作的基础上,针对中小企业发展状况,注意不断总结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提出改进措施,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每年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
中小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专题报告,内容包括中小企业的户数、资产负债情况,实现的产值及销售额、盈亏状况、上缴的各项税收、所得税负担状况、采取的征收管理措施和取得的成效、存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强化税收征收管理的建议等。总局将及时分析全国中小企业所得税征管状况和
税收负担水平,总结推广各地成功的经验,使中小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再上新的水平。



2000年2月3日

关于下发《救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下发《救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体游字(2000)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体育局),总参军训部、总政宣传部,各行业体协 ,各直属体育院校: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救生项目的广泛开展,根据体竞字(1999)153号文件精神,现将《救 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年八月十五日

附:《救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救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救生项目的运动技术水平,鼓励我国各级救生裁判员钻研业务,努 力提高裁判水平,保证竞赛公正有序地进行,进一步做好运动竞赛的裁判工作,促进我国救 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下发的《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1999 )15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授权中国救生协会对救生项目裁判员进行管理,制定本项目裁判 员的发展规划以及对国家级以上裁判员进行考核和注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各级救生 协会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审批的救生项目裁判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裁判员委员会
  第三条 中国救生协会下设裁判员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会)。裁委会在中国救生协会的 领导下,团结全国救生项目裁判员,学习研究、准确把握国际规则并负责本项目裁判员的培 训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裁委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4至6人,委员若干人组成(每省不得超过1人)。裁委 会每2年举行1次全委员会议。
  第五条 裁委会委员必须是国家级以上裁判员并由各省救生协会裁委会推荐,并由参加 裁委会会议的全体委员半数通过,报中国救生协会审批。委员任期4年。
  第六条 裁委会主任、副主任由全体委员选举产生,经中国救生协会审批,报国家体育 总局备案。其负责裁委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裁委会的职责:
  (一)负责协助中国救生协会制定裁判员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裁判员学习、考核、注册;
  (三)按规定对裁判员的晋级、奖惩等提出具体意见;
  (四)修订本项目裁判法和规则。
  第八条 裁委会委员的权利:
  (一)对裁委会工作有建议、批评的权利;
  (二)享有国内、国际竞赛工作或观摩的权利;
  (三)优先获得与本业务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九条 裁委会委员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裁委会的决议,完成裁委会所委托的工作;
  (二)努力学习,提高裁判业务水平;
  (三)关心后备力量的培养,积极参加裁判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救生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区、本系统裁判员规模,成立裁委员。不具备 成立裁委会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由本地区体育行政部门或救生协会代行裁委会职责,但 需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第三章 技术等级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际级、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另设荣誉裁判 员。
  第十二条 一级、二级、三级裁判员申报和审批办法按照《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 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熟练常握和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具有较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较丰 富的实践经验,有组织竞赛裁判工作的能力;任一级裁判员满3年;参加国家级裁判员学习 班考试合格,至少2次担任国家体育总局举办的正式全国比赛裁判员,年龄在55岁以下的, 可以申报本项目国家级裁判员,经中国救生协会审核后,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第十四条 精通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具有很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熟悉外文规则;通过中国救生协会主持的外语考试和国际救生联合会举办的裁判员学习班 ,年龄在55岁以下的国家级裁判员可以申报国际级裁判员,经中国救生协会审核,报国际救 生联合会批准,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级裁判员或少数具有突出贡献的一级裁判员,从事裁判工作20年以上( 如有杰出贡献者,在符合其它申报标准的前提下,其申报年限可适当放宽),积极参加该项 竞赛裁判工作,在全国性比赛及国际比赛中未出现明显错判,至少10次在全国性比赛中任裁 判员,年龄在50岁以上,可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和省级救生协会其同推荐,经中国救生协会 审核,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荣誉裁判员称号。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不得跨地域、跨系统审批裁判员。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 员由于工作调动,可持审批单位证明和本人裁判员证书到所在地方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或救 生协会更换裁判员证书。国家级以上裁判员调离所在省份或系统,需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
  第十七条 申报各等级裁判员必须严格遵守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 门、救生协会至少每2年举办1次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晋级学习班。通过考度者应当将裁 判员等级申报表和本人裁判员证书一同交审批单位,并申报相应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一 级裁判员学习班的有关材料必须在开班前40天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第十八条 中国救生协会至少每2年举办一次国家级裁判员学习班。通过考试者可根据 第十三条规定申报国家级裁判员。
  第四章 裁判员注册
  第十九条 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审批单位每2年须对所批准的裁判员进行注册,注 册期为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并在次年4月1日前将注册统计材料汇总到省级相 应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救生协会,于次年6月1日前将注册统计材料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上报注册统计材料如下:
  (一)救生项目一级裁判员注册登记表。
  (二)救生项目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统计表。
  第二十条 国家级以上裁判员需要中国救生协会注册,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 日为注册期,每人交纳注册费50元;每奇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确认期,每人交纳 确认费10元。
  第二十一条 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暂停注册一次:
  (一)受到赛区或审批单位处罚;
  (二)考核不合格;
  (三)注册期内(2年)因个人原因未担任裁判工作和未参加裁判学习;
  (四)注册期内2次以上评议为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各级裁判员必须持有经过注册的裁判员等级证书方能参加全国体育竞赛裁 判员工作;连续2次未经审批单位注册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自动取消,其裁判员证书失 效。
  第五章 裁判员选派
  第二十三条 竞赛的主办单位负责选派和聘请该次比赛的主要裁判员。
  第二十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及中国救生协会主办的全国性比赛,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由国 家级以上裁判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下(包括省级)比赛,裁判员的选用按照《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 (试行)》执行。
  第二十六条 裁判员的选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一)全国性比赛原则上就近选派裁判员,其数量根据竞赛招标协议规定执行,原则上不 超过该次比赛裁判总数(不含辅助裁判)的二分之一,不足部分由承办单位按规定补充。
  (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裁判员的选派,采取各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救生协会共同推荐,中 国救生协会审核,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的办法,具体比例不受限制。
  第二十七条 辅助裁判员的技术等级不做具体要求,由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商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竞赛主办单位应责成裁判长、技术代表于赛前认真审核裁判员证书的 注册登记情况。如裁判员未能出示符合规定的裁判员证书,竞赛组委会必须立即停止其裁判 工作,所有费用赛区不予承担。
  第六章 裁判员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裁判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各级竞赛裁判工作;
  (二)参加各级审批部门组织的裁判员学习和培训;
  (三)监督本级裁判组织执行各项裁判员制度;
  (四)接受竞赛主办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
  (五)对于裁判队伍中的不良现象有检举权;
  (六)对于本级裁判组织做出的技术处罚,有向上一级裁判主管部门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各级裁判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培养和坚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竞赛工作中公正执法:
  (二)钻研本项目规则和裁判法;
  (三)培训和指导下一级裁判员;
  (四)承担各级审批单位指派的裁判任务及担任下一级体育比赛裁判工作;
  (五)配合裁判组织进行有关裁判员执法情况的调查。
  第七章 裁判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裁判员应树立爱岗敬业、艰苦奋斗、公正无私的工作作风;恪守职业道德 、裁判准则;维护公正、公开、公平的竞赛环境。
  第三十二条 裁判员竞赛执裁尽可能采取"回避"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裁判员审批单位至少每2年举办一次裁判员的业务培训,并对本单位 审批的裁判员进行考核。一级裁判员培训和考核的有关材料必须在开班前40天报中国救生协 会备案。各级比赛的裁判长、技术代表应对参加比赛裁判工作的裁判员进行考核,在其裁判 员证书内填写考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裁判员的监督机制,比赛期间,由主办单位组织各参赛代表队对副 裁判长以上职务的裁判员进行监督、评议,并将评议结果报竞赛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各级裁判员审批部门每4年举办一次优秀裁判员评选活动。中国救生协会 每2年举办一次救生项目全国优秀裁判员评选活动,并对优秀裁判员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裁判员的处罚分为:警告,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停止裁判工作2年 ,撤消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裁判员的警告和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的处罚由竞赛组委会做出,并报 该裁判员审批单位备案;停止裁判工作2年、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罚 由竞赛组委会报该裁判员审批单位批准,由该审批单位发出通报。
  第三十八条 受到赛区处分的裁判员,由该次比赛的裁判长、技术代表在该裁判员证书 内注明。在赛区工作期间,不遵守赛区纪律或在临场执法中出现漏判、错判者,给予警告。 凡在同一比赛中受到2次警告或在赛区酗酒滋事等,造成恶劣影响的裁判员,取消该次比赛 裁判资格。凡在比赛中执法不公,有意偏袒一方,妨碍公正执法者,停止裁判工作2年。
  第三十九条 凡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给予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 分:
  (一)行贿受贿,执法不公;
  (二)在重要比赛中,出现明显错判、漏判,造成恶劣影响。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救生协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实 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在中国救生协会。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登记的性质与作用

张立新


根据物权法理论,在因法律行为而致的不动产物权设立与变动中,登记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孙宪忠教授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指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是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王利明教授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指出,“我国物权法应当采纳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应当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未经登记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物权立法中关于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出现了两种主张,即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
《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出台后,对于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性质和作用有了进一步的完善。对于家庭承包,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三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分析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法丰富了我国物权法理论中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观点。
首先,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设立上未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而采债权意思主义。登记与否,不影响这种新型用益物权的设立,登记不是这种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之所以采取这种法制,依目前学者们的解释,大致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为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的土地权利,减轻批准、登记可能给农民带来的负担”。①二是“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成员权有密切联系,公众可以通过对某人的成员资格的了解而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其是否享有承包土地的物权,这就极大的减少了承包经营权公示的重要性。……。我们认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没有登记的必要”②。三是“中国传统上就是将‘地契’作为土地权利的凭证,用承包合同作为承包权的凭证,农民也易于接受”,“如果改为登记,就要在全国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局增加机构、人员,不符合精兵简政的原则,且导致登记机构乱收费的可能”。③
第二、对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与转让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只对互换、转让两种流转方式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其主要理由是:“1、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尚不健全,而且,农户家庭承包的土地不仅数量很大,而且地块分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将是一项非常细致而艰巨的工作,需要做大量工作,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在目前情况下,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登记,不太现实。2、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权情况看,转包约占50%,出租占17.88%,互换占7.58%,入股占5.71%,转让约占11%,其他形式约占10%。因此,许多可以通过债权方式处理,不一定需登记。而且,流转范围对象大部分是附近的农民,互相比较熟悉,从公示、公信的角度来看,登记的必要性也不大。3、如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登记才能生效,这必然发生登记费用,不仅给农民增加了麻烦,还会增加农民负担”。④
第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均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登记,这种新型的用益物权不设立或不生变动之效力。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新型的用益物权的设立和变动而言,采取了多元化的立法体制。因此,在不同的体制之下,登记的性质和作用是不同的,应做具体地分析。
首先,由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采意思主义,权利的设立无需登记。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登记,其性质和作用是什么呢?我认为,这种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它所体现的是国家对这种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在于以公权力确认私权利,保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这种登记不是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对于承包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并无影响,仅起证明作用,证书仅是证权凭证不是设权凭证。再进一步分析,登记这种行为不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一种职权行为,登记是登记机关的法定义务,登记机关对承包合同仅能进行形式审查。如果登记机关不及时给农户进行登记并发放土地承包证书,或因错误登记而侵害了承包方合法权益的,承包方可提起行政诉讼,以寻求权利救济。
第二、由于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采登记对抗主义,登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互换和转让方式转移的公示要件。不登记,不影响互换合同和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也不影响承包经营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互换合同或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后,办理登记,“乃是一种(互换合同或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应负的义务,另一方要求其履行登记义务实际上是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如果负有登记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办理登记义务,应当以构成违约论,另一方面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没有规定登记的义务,我们认为当事人双方依据法律的规定都有办理登记的义务,此种义务一旦为法律所固定下来,便可以自动转化为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此种义务,都将构成违约责任。”⑤登记对抗主义对于解决多重买卖问题意义重大。例如: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乙支付了价金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其后,甲又将该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丙,丙不知甲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而且也不应知这一情况,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后办理了登记手续。那么,丙为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第三人,乙因未履行登记这一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而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更不能向丙主张权利,只能向甲主张违约责任或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此,应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丙就自己为善意负举证责任,乙可就丙为恶意举证。
第三、由于其他方式的承包经营权设立及物权变动均采登记生效主义,因此,登记对经营权的设立与变动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不登记,不能设立承包经营权;不登记,承包经营权不转移。但是登记与否,不影响承包或流转合同的效力(抵押除外)。值得注意的是,区分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变动与登记问题。只有在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有效成立后,才发生登记问题。未登记,其法律后果只是承包经营权不设立或不变动,绝不能以此而否认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的效力。
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具体操作中,登记机关除应将登记事宜记入登记册(簿)外,还应发给承包方权属证书。因此,应当正确认识登记册与权属证书的关系。权属证书必须根据登记册记载的内容而制作,而且与登记册记载的内容保持一致。当二者不一致时,以登记册记载的内容作为权利设立或移转的依据。权属证书只是享有某种物权的凭证,一旦发生权属争议,权属证书可以用来作为确权的证据,但只是初步的证据。不动产物权的基本法律依据只能是不动产登记。占有权属证书,并不必然表明享有权利;遗失权属证书,并不丧失权利;将权属证书移交他人占有,并不表明物权变动。
①王宗非主编《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与适用》第65页
②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第462页
③中国政法大学《关于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具体修改意见》。
④王宗非主编《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与适用》第101页
⑤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195页

(本文作者系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