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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7:4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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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
根据《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经字〔1999〕484号)、《关于核算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经字〔1999〕640号)、《关于核复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及消
化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经字〔1999〕641号)的规定,现对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简称“新增挂账”)的会计处理通知如下:
一、企业应在“应收补贴款”科目中增设“新增政策性财务挂账”明细科目,核算在中央核算基础上省级政府确定的应由地方政府归还本金的新增挂账消化、结存情况。
企业对应收补贴款的核算内容进行调整,借记“应收补贴款——新增政策性财务挂账”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的相关明细科目或“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对地方政府不予认定的企业多计提的粮食政策性补贴,从“应收补贴款”中分离出来,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
润(新增经营性财务挂账)”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科目。
二、企业应在“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中增设“新增经营性财务挂账”明细科目,核算在中央核算基础上省级政府确定的应由粮食企业归还本金的新增挂账消化、结存情况。
对省级政府确定的应由企业归还的新增挂账没有计入当期损益的,从有关科目转出,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新增经营性财务挂账)”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科目;已计入当期损益的,从“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中分离出来
,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新增经营性财务挂账)”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三、企业应在“长期借款”科目中增设“贴息的新增挂账借款”和“不贴息的新增挂账借款”两个明细科目,分别核算中央核定纳入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范围的新增挂账和中央财政不予贴息的新增挂账占用农业发展银行粮油收购贷款的归还、结存情况。
对中央核定贴息的新增挂账,分别从“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科目中转入“长期借款——贴息的新增挂账借款”科目,借记“短期借款——××贷款”、“长期借款——××贷款”科目,贷记“长期借款——贴息的新增挂账借款”科目;对中央核定不贴息的新增挂账,分别从“短
期借款”、“长期借款”科目中转入“长期借款——不贴息的新增挂账借款”科目,借记“短期借款——××贷款”、“长期借款——××贷款”科目,贷记“长期借款——不贴息的新增挂账借款”科目。
四、1998年7月1日后,企业已支付的纳入贴息范围的新增挂账利息,收到银行退回的该部分利息,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财务费用”、“在建工程”科目;企业已计提尚未支付的纳入贴息范围的新增挂账利息,借记“预提费用”、“长期借款”科目,贷记“财务费用
”、“在建工程”科目。
五、按规定纳入贴息范围的新增挂账,企业不得再计提利息。
六、企业归还新增挂账本金和利息,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处理。



2000年1月19日

金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金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1)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的《金华市“十五”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专项规划》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金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科研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模型等各种类别和不同载体的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健全和稳定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和人员,城建档案馆(室)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科研活动等所需经费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入计划,日常经费由财政、建设部门统筹安排,保障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与城市建设事业同步管理、协调发展。
  第五条 金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
  (三)依法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法规性文件、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宣传以及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金华市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实施全市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事业,并委托本地城建档案馆(室)具体负责实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建档案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建档案机构或人员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六条 城建档案机构重点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工厂、矿山、电厂(站)、工业仓库、仓库、住宅、办公、科研、旅游、外事、文化、教育、宣传、出版、医疗、卫生、体育、社会福利、商业服务、金融、保险以及物资、粮食、食品仓库和加油站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广场、桥梁、排水、污水处理、路灯、涵洞、隧道、河道、水库、堤坝、驳岸、驳坎、泵站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燃气、供气、供热等工程档案材料及其管网现状图,供电、电信、广播、电视、消防等地上、地下管线的现状图和工程竣工图;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港口、码头、航空等工程的现状图、工程档案材料;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化、苗圃、名木古树、纪念性建筑、名人古居、古迹、古建筑、城市雕塑等工程的竣工图、文字材料及现状图、照片;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包括环境管理、污染普查、环境监测、环境治理、质量评估及自然保护等工程设施分布、规划图、白蚁防治和重要市容环卫工程档案材料;
  7、城市防洪、防汛、水利、抗震、防雷减灾、人防工程方面的规划图、水系图、设施分布图及工程建设档案材料;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方面的材料。
  本条款中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二)建筑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测绘、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或机构)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专题调查报告、论著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国家、省档案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
  第七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均应配备工程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标准及本办法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和监理过程及竣工阶段所形成的应当保存的文件材料,必须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一套完整和符合规范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原件。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等工程的建设单位、个人,在办理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同时,必须与当地的城建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承诺书》,凭城建档案机构与建设单位、个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承诺书》,规划部门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承诺书应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文本撰写。
  第九条 组织建设工程验收,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组织的成员(单位)应当包括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
  凡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备案机关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15天,应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档案是否齐全、系统、完整;
  (二)工程档案是否整理立卷,立卷是否符合《城市建设档案案卷质量规定》(建办〔1995〕697号);
  (三)工程档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
  (四)工程档案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并签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作为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机构对其档案先行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的移交与接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承诺书》要求,由建设单位列举档案移交目录,经城建档案机构认真检查、核对,确认无误后,双方办理交换手续。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应当自竣工项目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5年至10年内,必须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建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5年至10年内,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并由城建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及改、扩建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必须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由承担任务部门或单位负责移交到城建档案机构。
  对公用基础设施的道路管线工程进行改造、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在城市的道路、道沟、各种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铺设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到当地城建档案机构或有关单位查清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需长期、永久保存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进馆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整理和装订,并配备必需的先进设备,采用新技术,进行科学管理,保管期内定期修复和复制,确保国家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其装具成本和保管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对建设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城建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咨询、代理服务。经开发后的城建档案信息(包括地下管线信息),实行有偿利用。收取的费用列入专项资金,用于城建档案的保管、保护和信息开发事业。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机构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入库、编制检索工具,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保密等工作。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第十七条 保存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的档案库房,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装具设备。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雷击、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建设。
  城建档案的管理设施和手段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技术现代化。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城建档案的利用工作,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编纂必要的档案史料或文献参考资料,开发档案信息(下转第15页)(上接第20页)资源,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建档案资料,确保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对在城建档案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逾期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暂停该建设单位新的工程立项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市政、监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发放工程项目的有关证书,并根据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各级城建档案部门做好城建档案工作,因有关责任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工程项目档案无法移交或严重影响工程档案质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城建、档案管理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金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19号)精神,工作取得一定成效。截至目前,辽宁、上海、浙江、重庆、西藏、宁夏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按国发[1994]19号文件规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北京、河北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在进行;海南、陕西等9个省(直辖市)准备启动。从全国情况看,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进展还不平衡;一些地方和单位不能准确理解国发[1994)19号文件的精神实质,等待观望,执行不力;一些地方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划归地方公安机关建制序列后,所需经费、装备、工作和生活设施等供应保障渠道不顺,影响了正常执法工作。为加快推进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紧迫感,从讲政治的高度贯彻落实国发[1994]19号文件精神,认真抓好体制改革方案的落实,对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要积极研究对策,及时加以解决;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配合,相互支持;有关方面要主动做好被撤销机构人员的思想工作。解决好善后问题,并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二、2001年12月31日前,要全部完成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改革工作。如逾期不能完成,无论是应撤销未撤销、还是应划归地方公安机关建制序列而未按批准方案落实的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一律予以撤销。原拟定为划归机构、人员而下达的专项编制收回,专项增干指标不再使用。
  三、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1]11号)规定,对关闭破产矿山的公安机构,已经批准改变隶属关系,列入地方公安机关建制序列的,按照国发[1994]19号文件规定执行;未经批准的,对有关人员作为一般职工或保卫人员进行安置。
  四、自2002年1月1日起,对改变隶属关系、划归地方公安机关建制序列的原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其经费、装备、工作和生活设施、后勤保障等,统一由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解决。凡地方人民政府无力承担或不愿承担的,则对划归地方公安机关建制序列的原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予以撤销,原核定的专项编制统一收回,专项增干指标不再使用。
  五、企业事业单位在其公安机构被撤销以后发生的治安和刑事案件的查处工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六、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审批新的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此精神严格执行。
  七、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繁重、时间紧迫,各地区要努力克服困难,扎实工作,认真按政策规定,严格按时间要求完成任务。要认真细致地做好有关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安置工作,保证体制改革过程中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稳定。请公安部等部门适时对各地区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井及时将有关情况予以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