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修正)

时间:2024-05-19 12:1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2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受的地震影响作出评价并确定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职能是:
(一)管理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资格审查认证和任务登记;
(三)管理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四)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标准;
(五)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设区的市(地)、县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协同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列为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内容,在工程项目设计前进行。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以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项目,计划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第六条 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地区和工程:
(一)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火灾、水灾、爆炸、有毒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第七条 凡不属于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在一般场地条件下,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工程项目主管单位应依照自愿委托、协商服务的原则委托有评价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机构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其资质每年审验一次。
省外评价机构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须到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登记。
第十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评审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咨询。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做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特别重大或特殊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须报经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评价和评审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评价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工程项目主管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者,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无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进行评价的,评价机构超出许可范围进行评价的,擅自确定、改动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的,依照《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未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擅自审批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或出具抗震设防标准核查书的,审批决定和核查书无效。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按照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评价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工程项目主管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者,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无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进行评价的,评价机构超出许可范围进行评价的,擅自确定、改动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的,依照《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重新发布。



1996年3月21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委员会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颁布实施《厦门市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建材[2001]21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了《厦门市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
二○○一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进行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办法》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第3号令)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凡由建设单位采购的设备、材料,其采购单位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按本办法实行招标采购。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是指:

(一)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本身的各种建筑材料、设备的采购;

(二)工程建设项目中所需的电梯、空调、消防等设施、设备安装与设材料为一体的专项工程,可选择施工招标程序招标采购或设备、材料招标程序招标采购。

第五条 建设工程所需进口的设备、材料的采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属抢险救灾、安全保密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建设工程设备、材料的采购,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不实行招标采购。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厦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下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实施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法定的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活动,应当进入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向市招标办办理招标前备案登记手续;

(二)招标人进行招标文件编制;

(三)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向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资格审查,并将预审情况报市招标办备案;

(五)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并同时报市招标办备案;

(六)招标人组织必要的踏勘现场和答疑会;

(七)投标人进行投标文件的编制与递交;

(八)开标;

(九)评标;

(十)定标;

(十一)招标人向市招标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合同签订与报备。

第二章招标


第九条 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招标组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序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设备、材料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律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等方面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代理招标必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在办理招标前备案登记手续时,向市招标办报送自行招标备案文件,文件包括:

(一)设有专门的招标组织机构基本情况;

(二)从事招标工作的工程技术、造价及管理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及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招标人或专业人员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已办妥;

(二)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能够满足招标需要的技术资料或图纸;

(四)满足订货需要的资金已落实;

(五)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六)委托代理招标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且已签订书面代理招标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最迟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填写《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前备案登记表》并持相应资料向市招标办办理招标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市招标办对资料齐全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在接件当日予以办理备案登记,市招标办在接受招标前备案登记资料后,发现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代理机构不具备相应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有重大瑕疵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已经进行的招标活动应当停止。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地方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发布,并同时在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信息网上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设备、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标准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相应供货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票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人须知、资格预审的方法、通过资格预审的条件、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质、组织机构、业绩、技术装备、财务方面的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十八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票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票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依法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允许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投票申请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的同时,将资格预审资料报送市招标办备案。市招标办发现资格预审文件内容、预审过程和结果有违法违规的,应当书面要求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改正。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是组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签订合同的依据,编制应做到认真细致,内容准确,招标条件应公平、合理、合法。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文件、资金来源或落实情况、投标条件要求、投标费用、招标文件组成、澄清、修改、投标文件的编制、递交、修改与撤回、投标报价、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投标有效期、招投标活动日程安排、合同签订要求等方面内容;

(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条件、合同格式;

(三)技术和质量要求、参数及标准;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设备、材料清单、图纸或者其他技术资料;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辅助资料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设备、材料招标采购的,招标人最迟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送市招标办备案,市招标办发现招标文件中有违法违规内容的,应当书面要求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报市招标办备案。该澄清、修改、补充的内容均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三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标底价格由招标人编制。标底价格应根据国家、省、市发布的有关价格政策、市场信息综合价,并结合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市场变化、供货运输方式及周期等具体因素综合取定。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需根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向招标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资格证明文件(1)法人代表授权书(2)生产厂家的授权信;

(三)与投标相关的生产技术能力及设备状况说明或供应商的供货能力说明;

(四)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鉴定证书和有关的检测报告;

(五)资信(资金)证明;

(六)如以联合体投标的,应提供共同投标的协议书。

(七)其他有关资料、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可以依法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疑问的期限做出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包括投标报价、供货周期、质量标准、对合同条款的确认等主要内容;

(二)授权委托书;

(三)设备、材料清单报价表;

(四)要求一览表;

(五)规格响应表;

(六)投标书辅助资料;

(七)采取资格后审的,提供资格证明文件;

(八)如以联合体投标的,还应提供共同投标的协议书;

(九)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等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数额视招标项目规模大小而定,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票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按规定提交给招标人。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时间和签收人的凭证,并妥善保存。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启封。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或原封退回。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法人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对资质等级有规定的,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也可邀请公证机构对开标、评标等招标活动进行公证。

第三十五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集体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招标人委托公证的,则由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密封的,视为无效投标文件,不予送交评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参加开标会议,同时,参加开标会议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应随带本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尚应随带参加开标会议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身份。开标会议上,招标人查验身份时投标人的法定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不能出示以上证件、资料的,视为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视为自动放弃投标,不予送交评审。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开标前从有关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并对其评标结果签字确认。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人拒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四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为废标处理。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为废标处理。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审查并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投标偏差分为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

第四十四条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投标文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和加盖公章的;

(二)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的;

(三)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按要求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投标文件中载明的招标项目的质量、标准、参数、规格和供货期限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五)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报价竞争的;

(六)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相应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的设备、材料招标采购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六条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四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投标报价、设备、材料规格响应情况、供货期限、提供的设备、材料的技术标准、质量、参数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进行详细评审和比较。以打分方式进行评估的,涉及对投标人有歧视性待遇或地方保护主义的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需要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评标标准和方法中明确规定。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列顺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设备、材料,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招标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招标人提交的招标投标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招投标文件的资料,包括招标备案登记资料、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申请书、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含澄清、修改文件)、开标记录、评标委员会名单、评标报告(含评标的其他资料)、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

前款二项中已先行办理过备案的有关文件资料,无须重复提交。

第五十条 市招标办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五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采购服务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五十二条 招标文件连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通知、答疑文件、中标通知书均为签订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会同招标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合同格式等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通知、答疑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基础上签订采购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双方不得擅自附加不合理条款。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或者不按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可按规定授标于其他投标人,原中标人还需赔偿有关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前,发现中标人的法律地位与资格审查结果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

出现前款情形,招标人应按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市招标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除需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需赔偿有关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购服务合同签订后,双方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任务,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第五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7日内,中标人应将合同副本一份报市招标办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招标办及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和执法责任予以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原厦建材字(1998)041号、厦建材字(1999)016号、厦建建字(1999)017号、厦建建字(1999)020号文同时废止。

第六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行政监察工作,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市、区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是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对市、区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
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在深圳市市长、各区区长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下依法行政行政监察权。
第四条 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由监察局局长签署。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时,应当出示监察局局长签署的授权文件。
第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根据监察机关的授权进行工作。
第六条 监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违反政纪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和法律、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案件的申诉;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制、廉政、勤政教育;
(六)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进行纪律教育;
(七)受理公民举报国家行政机关对违纪人员处分不当的案件;
(八)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非法处分国有财产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制止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九)对国内各地驻深圳市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发生在深圳市的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对认为有必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将调查报告和处分建议转送给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当地监察机关处理。
第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违纪案件时,有权决定给予违纪行为人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条 行政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公职;期限分别为:警告六个月;记过、记大过一年;降级、撤职二年。处分期满,受处分人表现较好的,由给予处分的监察机关按规定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限内年度考核为优秀或有特殊贡献的,可以由给
予处分的监察机关提前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限内又有新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受纪律处分的,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在调查并做出处分决定后,与原处分决定一并执行。解除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和原职务,但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受原处分的影响。
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处理,不是监察机关办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处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设立违纪案件举报机构,接待和受理公民举报。
第十条 监察机关的违纪案件举报机构应当准确记录举报情况,重大违纪案件举报应在24小时内向监察局局长或者其指定的负责人报告。举报人要求答复的,举报机构事后应当向举报人答复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分析整理,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认为举报线索反映的情况有违法违纪情形,且有一定证据能证实部分重要情况的,应当立案调查;
(二)认为举报线索反映的情况有违法违纪情形,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或者证据的真实性不足的,应当进行初步调查,以决定是否立案;
(三)认为举报线索反映的情况并无违法违纪的,应当销毁有关材料;对虽有违法违纪情形但尚不足以构成行政纪律处分的,应当对被调查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有关材料可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公民的举报,应当为其保密。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泄漏举报秘密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市监督机关决定对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由市政府任命的人员、区政府、区长、副区长立案调查的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立案,应当报告市长;区监察机关决定
对区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由区政府任命的人员、镇政府镇长、副镇长立案调查的案件,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立案,应当报告区长。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权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协助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监察局局长签署的授权文件和调查人员工作证;
(二)要求被调查人或者证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协助调查的,应当同时通知被调查人或者证人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三)调查涉及国家机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正式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于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六个月内不能结案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案件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延期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向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结案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将决定发送有关单位和被调查人。
被撤销的案件,未有新的证据的,不得以同一事实重新立案。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举报、授意他人举报、作假证等方式诬告他人的,监察机关应当给其以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依职权调查有关人员违纪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以威胁、利诱等不正当手段干扰办案人员及其上级工作的,由监察机关依情节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监察机关通报其所在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遇有下列情况,应当按程序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协助:
(一)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案情需要采取侦查措施或者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人采取保护或者对有关物证采取保全措施的;
(四)需要向在押人员或者收容审查人员调查取证的;
(五)需要限制被调查人出境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案件中,如确需向银行查询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在银行存款、取款情况或者需要通知其暂停支付的,根据市监察局的决定文件,提请银行协助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接到举报,经审查涉嫌犯罪的和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认为被调查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在接到举报,经审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违纪案件,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在接到举报,经审查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交有关行政主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在依法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犯罪案件时,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而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但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在依法做出判决或者决定后,向监察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前款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当向监察机关提供有关案卷材料的副本;监察机关在做出立案决定后,可以按规定程序使用有关证据,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因犯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于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分的,应当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经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被调查人有权以口头、书面的方式就监察机关指控的问题提出申辩。监察机关依法做出监察决定前,应当给被调查人申辩的权利,并将有关申辩材料和监察决定一并归档。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五)泄漏国家机密的;
(六)泄漏举报秘密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或者其他损害的;
(七)泄漏被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举报有功的人员,按实际追缴净额的5%至10%实行奖励;对办案有功的人员可以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经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撤销;造成错案的,应当对被调查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深圳市监察局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