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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02:3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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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下列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场所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健身、健美、体育娱乐、体育康复、体育旅游;
(三)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四)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体育彩票销售和体育中介服务;
(五)以体育组织的名义和使用体育专用标志等体育无形资产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等场所附设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七)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和环保要求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规定的体育场地、设施、器材;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分项目管理。
从事特种体育经营项目的,报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专业性强或技术要求高或危险性大以及大型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等经营项目的,向市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体育经营合格证》。
从事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以外经营项目的,向县(区)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体育经营合格证》。
分级管理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予以公布。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体育经营项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有关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或相关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以及场所、设施、器材等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其他证件。
第十条 从事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体育经营项目的,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有关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颁发《体育经营合格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合格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
《体育经营合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按照业经批准的项目进行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终止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并交回《体育经营合格证》。
第十四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术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认定资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体育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准的场地、设施、器材,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就其安全要求、器械设备的使用作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具有防止危害发生的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其使用场所不得超过规定的人员容量限制。
未成年人不宜参与的项目,体育经营者不得准许其参与。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体育经纪活动。
第二十条 不得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赌博、渲染暴力,进行色情淫秽、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性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者提供经营信息咨询和体育专业知识,帮助挑选和培训体育经营、管理技术人员,指导制定体育竞赛、表演程序、规程和规划。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者在体育经营场所建设、器材购置和使用方面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持有行政执法检查证件;不持证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不得侵占其合法拥有的无形资产,不得要求体育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买卖《体育经营合格证》和《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营内容的;
(二)聘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工作的;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器材的;
(四)体育经营场所超过人员容量限制的;
(五)接纳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组织或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体育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7月28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实施<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实施<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1]综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经济开发区、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实施<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若干规定》,已经十一月二十六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十二月三日

漳州市实施《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能源、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推动水泥生产技术进步,提高社会、经济、环保效益,根据《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有 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中转、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含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直接通过专用器具从出厂、运输、储存到使用的水泥。所称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四条 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应贯彻“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方针。

  第五条 漳州市建设局是市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发展散装水泥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工作,并把发展散装水泥列入环保目标责任制和年度工作目标。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办公室(未列入编制的应指定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业务受上级散装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发展、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法规、规章、政策和专项管理制度,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编制本辖区内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依照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发展、应用的管理监督、宣传教育、专业培训、信息统计、经验交流等工作;组织开发和推广应用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使用提供服务。

  (六)负责审查散装水泥基建、技改项目。

  第七条 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60%以上;立窑型的、粉磨站,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30%以上。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其计划任务书或设计方案,须经市散装办审核并提出意见,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凡进入我市建设工程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达到以上规定,市散装办依照本规定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公告、依法监管”。我市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均须使用《漳州市水泥产品统一公告目录》公告的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水泥。

  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3000吨以上的,其地下基础和主体结构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商品)混凝土,且散装水泥使用量必须达到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交通、能源、港口、水利、房地产、市政工程等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必须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80%以上。

  漳州市中心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范围由市建设局,根据市区规划建设情况分阶段分布确定;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城区具体情况,在2002年底前规定一定范围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工程建设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或散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日15天前,按有关规定报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核准。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快发展的方针,实行有序的市场竞争,禁止价格垄断。

  第九条 属于应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按规定需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招标文件,必须明确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条款。

  按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具有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条款。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相应的散装办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流动罐头自装卸运输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需办理车辆通行手续时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从行车便利。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面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为管理。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应按规定向市散装办缴纳2元/吨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绵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散装办缴纳3元/吨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各级散装办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依法、核实袋装水泥生产量和使用量。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面资金按国家规定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按规定返还给缴纳专面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二)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三)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四)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信息、奖励费用。

  (六)散装办的人员经费和管理费用。

  (七)代征业务费开支。

  (八)经批准固定资产购建费用。

  (九)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减免,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标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标准按有关政策的调整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做相应的调整,并予以公布执行。

  审计、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就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规定委托同级散装办给予处罚:

  (一)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仍未到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不予办理《漳州市水泥产品统一公告》。

  (二)未规定的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的数量每吨以10元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1倍至3倍的罚款。收取的滞纳金全部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拒报、瞒报统计数字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办移送统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截留、挪用或者私自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审计、财政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办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漳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和停飞、退休后待遇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和停飞、退休后待遇的暂行规定

1985年12月9日,民航局

为体现空勤人员的劳动特点,合理解决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和停飞、退休后的待遇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一、民航空勤人员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累计飞行满十年,可以提前退休。空勤人员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周岁,累计飞行满十年,由于身体、技术等原因不宜继续飞行,停飞改做地面工作,到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时仍可提前退休。空勤人员男不满五十周岁,女不满四十周岁,停飞改做地面工作的,不提前退休。
二、空勤人员退休后,发给退休费的标准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空勤人员停飞(含离休、退休、离职、退职、牺牲、病故、下同)后,从批准停飞的下月起停止享受空勤灶待遇,并按在民航的飞行年限一次发给生活补助费。正驾驶按每年110元计发,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报务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摄影员按每年90元计发,乘务员、安全员按每年70元计发。一九八○年三月十五日以来停飞的空勤人员均在享受范围之列。
四、空勤人员停飞后发给生活补助费的年限,飞行员自担任副驾驶(或航校助教)之日算起,领航员、空勤报务员、空勤机械员自批准单飞之日算起,空勤摄影员、乘务员、安全员自见习期满之日算起,至批准停飞之日止,但起算日期最早不早于一九五八年十月。
五、凡获得安全飞行奖章的空勤人员,其停飞后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可分别提高:一级奖章30%,二级奖章20%,三级奖章10%。
六、凡由于发生等级飞行事故、违法乱纪等错误,作为处分而停飞者,不发或减发生活补助费。被判刑或开除的一律不发生活补助费。
七、空勤人员停飞改做地面工作后应按新工作岗位重新评定工资级别并发给工资,工资降低较多的按以下办法发给:
1.运输飞行8000小时(含,下同)以上、专业飞行3000小时以上或教学飞行2400小时以上,同时飞行年限20年以上,停飞后评定的工资低于原工资(停飞前的空勤基本工资,下同)的,发给原工资。
2.运输飞行5000小时以上、专业飞行1800小时以上或教学飞行1400小时以上,同时飞行年限15年以上,停飞后评定的工资低于原工资90%的,按原工资的90%发给。
3.运输飞行3000小时以上、专业飞行1000小时以上或教学飞行800小时以上,同时飞行年限10年以上,停飞后评定的工资低于原工资85%的,按原工资的85%发给。
4.运输飞行1500小时以上、专业飞行500小时以上或教学飞行400小时以上,同时飞行年限5年以上,停飞后评定的工资低于原工资80%的,按原工资的80%发给。
一九八二年四月以前参加工作的乘务员、安全员可不受飞行小时的限制。
按以上办法计算的工资高于重新定级后工资的部份,今后调资时要冲销。离退休时如仍低于停飞前的工资,按停飞前的工资计算应领的离退休费。
八、空勤人员停飞时不到离退休年龄者,应同时考虑工作安排,可在本管理局、公司、学校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专长安排适当工作。
九、空勤人员停飞后,年龄较轻、有培养前途的,可送民航各类院校学习,管理局、公司也可开办训练班组织学习。进校学习的人员户口不动,工资仍由原单位发给。毕(结)业后,由管理局、公司、学校分配工作。
十、空勤人员停飞后,因夫妻两地分居或家庭有实际困难需要调动工作的,应尽可能予以解决。
十一、生活补助费所需的款项,企业单位从福利基金项下列支。凡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办理完停飞手续的,其生活补助费由民航局从统一掌握的福利基金中拨付;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停飞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由各企业单位从自有的福利基金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停飞人员的生活补助费从退休退职费项下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