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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时间:2024-07-12 16:0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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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2月10日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农村居民最基本的、人人都能享有的、体现社会平等权利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消费水平的卫生保健服务,其基本任务是:
(一)健全多层次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为农村居民提供适宜的卫生服务;
(二)落实卫生防病和妇幼保健措施,降低农村居民传染性疾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职业病发病率和孕产妇、婴儿死亡率;
(三)逐步建立农村医疗保障制度,使农村居民能获得基本医疗;
(四)饮用水、厕所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改善农村居民生活环境卫生;
(五)普及健康教育,增强农村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三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分级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分步骤组织实施,全面达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要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初级卫生保健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并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计划、财政、农业、建设、环保、水利、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以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有权利参加初级卫生保健。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居民参加农村初级卫生保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资助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第七条 对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第八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农村居民卫生需求和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提高卫生资源利用效益,形成县、乡、村区域卫生保健服务网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农村综合性预防保健服务体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村疾病预防、妇幼保健等公用事业所需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农村预防保健经费。
农村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传染性疾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其他常见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做好妇女儿童的保健工作。
第十条 设立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技术人员、工作用房、医疗仪器设备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医疗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承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政府举办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组织实施,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业务技术指导和培训以及其他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的农村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的经费予以重点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加强机构的建设。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农村的卫生技术人员进行执业管理。
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资格。
对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建设标准,加强县(市)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乡镇综合性预防保健机构建设。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农村卫生工作的制度。政府举办的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大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三章 农村医疗保障制度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提高农村居民社会医疗保障水平。
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形式,包括合作医疗及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举办合作医疗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个人自愿,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合作医疗经费以农村居民交纳为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资助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于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合作医疗经费应当独立建账,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挪用。
第十八条 农村逐步推行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实行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部分资金。
参加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应当交纳的资金,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向参加人员筹集。
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实施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其他合作医疗制度的经费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组织负责。
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参加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或者其他合作医疗,应当与经费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农村居民就诊、住院、转诊的程序和方法,医疗费用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等。
经费管理组织与医疗卫生服务的提供者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或者其他合作医疗的服务范围、诊疗科目、用药目录以及医药费用的结算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村普遍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和妇幼保健保偿制。
鼓励发展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农村社会救济经费,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农村医疗救助,并通过鼓励社会各方面捐赠等多种形式建立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农村特困居民的基本医疗。

第四章 公共卫生和健康促进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部门,应当将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并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集中式供水,普及自来水,确保农村居民饮用安全卫生水。
农村普及自来水应当合理规划,科学管理,政府支持,多渠道筹集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电价、水资源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扶持农村自来水设施建设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自来水厂。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农村环境污染,推行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开展除害灭病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新建改建办公用房、学校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应当同时修建无害化厕所;新建改建住房,应当同时修建无害化厕所或者卫生厕所。建设房屋、设施与建造厕所实行同时审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各级建设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已建不符合卫生厕所要求的农村户厕、公厕和单位厕所,应当作出改造计划,逐步加以改造。
实行集中式供水的地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推行农村厕所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健康消费,倡导科学文明的卫生习惯和生活方式,增强农村居民卫生防病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提高农村居民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将健康教育贯穿卫生保健服务全过程,并做好健康教育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的健康教育纳入素质教育的范畴。农村中、小学校开设健康教育课。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参与健康教育,利用企业公益广告、产品广告等多种形式扩大健康教育的覆盖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进行执业登记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
(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
第三十条 侵占、挪用本条例规定各项经费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归还被侵占、挪用的经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侵占、毁坏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房屋、设施、场地及其他财产,扰乱医疗卫生保健工作秩序、侵犯医疗卫生保健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及执法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2日
公司债的转让和上市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转让场所
流通性是有价证券的重要特征,债券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当然也具有流通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司债券可以转让……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由此可见,新法不仅肯定了债券的流通性,而且取消了债券转让场所的限制,只是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债券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法律的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所谓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包括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场所。在我国目前,证券交易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场所指证券交易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网点等场所。
二、转让方式
公司债的转让方式,依其为记名公司债还是无记名公司债而有所不同,前文已有论述。记名公司债的债券为记名有价证券,其转让通常须依背书方式进行,即由转让人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经转让人签章后,交付受让人,从而完成公司债的转让。无记名公司债的债券为无记名有价证券,其转让方式相对简单,一般仅依单纯交付即可完成转让。无记名公司债的交付转让,亦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依规定的交易程序进行。
三、转让价格
公司债券的“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也就是说,公司债券的转让一般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由债券转让人与受让人协商决定。因此,一般通过协议转让债券的,债券的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自由约定。债券转让价格随行就市、自由协商,是债券市场生存的必需因素,也是促进债券市场繁荣的根本保证。但是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采取集中竞价的方式转让。
四、公司债券上市的有关规定
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三)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一)上市报告书;(二)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三)公司章程;(四)公司营业执照;(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七)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 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 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公司有上述 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或者有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0号


  《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

           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不含盐湖)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凡由水工程或自来水厂供水系统供水的用户,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资源费由供水管理单位缴纳。


  第三条 省内农、林、牧业灌溉取水,为家庭生活、禽畜饮用等月取水总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用于工程养护维修、地质勘探、文物考古和科研试验的临时性取水或疏干排水,为抢险救灾、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危害的取水,以及国务院规定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范围内的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条 省、州(地、市)、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规定,统一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所在地区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实施监督。


  第五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下列各项水资源费:
  1、在本省境内黄河、长江、湟水、湟水北川河、大通河的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以及在上述河道管理范围内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2、跨省(区)调水工程在本省境内的取水。
  (二)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未设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区)行委的水资源费。
  (三)除上述(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工程所在地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在县际、州际界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其中取水枢纽工程跨县(市)的,由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第六条 水资源费按取水设施的实际取水量、水产养殖的养殖水面面积计征。
  取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七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用于工业生产的,按取水量每立方米0.02元计征;用于城镇居民生活的,每立方米0.01元计征。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筑渔塘和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用于水产养殖的(不含天然湖泊、水库),按养殖面积一亩每年4元计征。
  (三)在本省境内取水调往省境以外利用的,除另有协议外,一律按每立方米0.02元计征。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到指定机构缴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由省、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可委托取水工程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征收,代征单位可从收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 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生产成本;其他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可在事业费或包干经费中列支。缴费单位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缴付的滞纳金和罚款,不得摊入成本或事业费。


  第十一条 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向有征收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酌情予以减缓,但减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当地物价部门申办《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各级财政。具体解缴办法由省水利厅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是水资源管理建设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分级征收、统一管理和使用,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开支,地方财政部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计划拨付。州(地、市)、县(市)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收支计划报上一级财政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根据“取之于水,用之于水”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事业发展基金、水利建设专项基金以及对缴费单位的节水措施、水资源基础设施、水源工程建设的补助或贷款贴息;
  (二)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普查勘探、动态观测及水质监测;
  (三)水资源规划、开发和利用的前期工作;
  (四)水源涵养及水资源的保护措施;
  (五)城乡计划用水和节水措施的推广;
  (六)水政水资源的管理及其基础设施、设备、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费;
  (七)按规定上交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费用。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征收部门在征收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取水单位取水的有关情况;
  (二)收集、调取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帐簿、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四)进入取水单位的取水地点查验、检查取用水情况。
  水资源费征管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水政监察证》,并有义务为被检查人保守有关秘密。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不按规定上交水资源费的,同级财政部门可从该部门的经费中扣减;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通知有异议的,可在五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及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收费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可每日加征1‰的滞纳金;对拒缴和长期拖欠水资源费,经催缴无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取水;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或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省内各地区以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