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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办案监督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23 02:2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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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办案监督规定(试行)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办案监督规定(试行)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25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汕头市司法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机关)直接办理的和应当由市司法机关督促其下级机关办理的违反法律、法规处理的案件实施监督。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
委会的领导下办理案件监督中的有关事务。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实施办案监督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违法必究和对案件不作具体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必须执行。对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应依法办理。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凡涉及已经作出的某项具体司法或行政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监督: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或者处理显失公正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二)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
(三)超越法定管辖权限而受理的案件;
(四)无法定事由超过法定审理时限久押不处、久拖不结的案件;
(五)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
(六)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决不依法执行的案件;
(七)其他违法处理的案件。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登记、审查,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交给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承办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经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管副主任批准,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与承办机关交换处理意见;
(三)对需要调查核实的,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主任会议批准,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对重大违法处理的案件,可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七条 调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调查组有权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有关材料;调阅有关案件的卷宗。
调查组在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三人;调查组成员与所调查案件的承办人员或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应遵守办案纪律和办案制度。
调查组调取有关案件材料,应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对调查组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通知有关司法机关。
经调查认定是违法处理的案件,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机关及时纠正,依法办理。
对重大的或经多次督促仍得不到纠正的违法处理案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经主任会议决定督促后仍得不到纠正的违法处理案件,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决定或者发出《法律监督书》。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对市司法机关实施办案监督中,可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询问、质询,督促其依法处理。

第十条 市司法机关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有关监督失当的,可以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市人大常委会接到市司法机关的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经审议确定失当的,应当予以改变或撤销。在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改变或撤销的决定以前,司法机
关仍应执行原决定。
市司法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报经上一级司法机关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机关或人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一)办错案件情节恶劣或多次办错案件的;
(二)干扰、阻挠市人大常委会案件监督工作的;
(三)拒不接受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实施办案监督的有关人员或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在办理案件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第十一条所列行为,可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责任者作出检查;
(二)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者予以调离;
(三)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不予以任命;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撤销其职务;
(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可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建议有关机关追究责任者的其他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实施办案监督的有关人员,应依法办事,遵守纪律,违者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教育、批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市司法机关是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
第十五条 龙湖区、金园区、升平区、达濠区、河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实施办案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日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五年六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第三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化市场发展规划的制定、整体布局及宏观调控并审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
(一)歌厅、舞厅;
(二)营业性文艺演出、时装组队及表演、国际标准舞表演及比赛、社会办专业艺术表演团体;
(三)音像制品的批发、批发兼零售及营业性播放;
(四)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及批发兼零售;
(五)美术字画的展销及拍卖;
(六)文物的销售、展销及拍卖;
(七)文化娱乐经纪机构;
(八)电子游戏机室;
(九)综合性游艺。
第四条 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
(一)卡拉OK厅以及茶座、酒吧、咖啡厅、餐厅中附设文艺表演、卡拉OK的歌舞娱乐场所;
(二)音像制品的零售及出租;
(三)图书报刊的零售及出租;
(四)美术字画的零售;
(五)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六)桌台球室;
(七)单项游艺。
第五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管理各自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可授权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超出《文化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营业执照》或超出《营业执照》核定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进行管理、监督,对文化经营场所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及考核。
第九条 税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文化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申请从事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场所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资料;
(三)设施、设备资料;
(四)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五)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及地址示意图。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备后,填写《深圳市文化经营活动审批呈报表》。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临时性文化经营项目的,应向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须报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立项申请或开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答复的,申请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内悬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证照核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文化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须到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者应于每年十二月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审验证手续。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市政府有关规定,从经营者的经营收入中征收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
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应在每月十日前或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结束后十日内缴交。
收取管理费及文化发展专用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并执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文化经营场所,半年内未营业的,视为自动停业,由原审批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演出资格,是指深圳的表演团体和个人,应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领取《深圳市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许可证》);国内其他地区及国外、境外的表演团体和个人,应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批准文件。
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时,应携带《演出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接纳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办理《演出许可证》或审批手续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
第二十一条 茶座、酒吧、咖啡厅及餐厅中附设文艺表演、卡拉OK的歌舞娱乐场所,在管理上视同歌厅、舞厅及卡拉OK厅。

第五章 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是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的组织。
市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全市文化市场的稽查工作,协调、部署全市文化稽查行动,并对区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业务工作给予指导。
区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辖区内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活动的稽查工作,并对区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活动出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市文化市场稽查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文化市场稽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以下简称《稽查证》)。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文化经营单位进行例行检查;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公民的举报、揭发,对有关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调查;
(三)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实行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
(四)对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
(二)为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和所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三)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经营单位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三)采用违法手段开展工作;
(四)袒护、包庇被查处的经营者;
(五)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和扩散证据;
(六)泄漏案情和稽查活动安排。

第六章 稽查程序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稽查证》。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活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填写《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应与事实相符,并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中做出必要说明。
第二十九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在检查和调查中认定的违法财物,应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扣押或查封。
扣押或查封违法财物时,须填写《扣押或查封财物清单》。扣押的非法财物一律按规定登记入库,专人保管,严禁私自占有或外传。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可对《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二千元及二千元以下罚款,当场作出处理。
执行当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场。
第三十一条 须立案调查的案件,应由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填写《立案呈批表》,并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中应收集的证据主要有:
(一)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二)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
(三)检查笔录(含证人笔录);
(四)对扣押物品的技术鉴定结论;
(五)录音、录像、摄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帐目、票据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提出《案件调查报告》,报所隶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议。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的,立案予以撤销;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认定当事人有违反治安、工商、税收等管理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认定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罚没财物应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三十六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填写《结案报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案。
《结案报告》连同案件文书、证据等应立卷存档。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和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实行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对繁荣特区社会主义文化有突出贡献的守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通报表扬、物质奖励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十条 对检举、揭发文化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按查获的非法物品价值或非法所得总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为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或稽查作出突出贡献的管理及稽查人员,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可给予通报表扬、颁发荣誉证书、行政晋级的奖励或物质奖励。
第四十二条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停业整顿,最高期限为三个月。
第四十三条 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申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经营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不悬挂证照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伪造或涂改《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时办理年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二千元罚款;超过三个月不办理年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缴交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的,征收部门除责令其补缴外,还应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超过半年不缴交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未领取《演出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8日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1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节 审查文件
第三节 质 询
第四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节 视察、检查、评议
第六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其组成人员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监督的议案。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承办本级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内容是: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惰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和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和批复是否正确;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是否适当;
(六)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是否依法选举、罢免、任命及撤销职务;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履行职责和廉洁情况;
(八)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的办理情况;
(九)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就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八项规定的内容,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报告人,应当是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必须认真负责,如实反映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同意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机关的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报告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答复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汇报。
第十四条 报告机关对于常务委员会所作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于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听取报告、汇报后,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报告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以及对报告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听取汇报后,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第二节 审查文件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上述机关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或批复,在发布的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颁布的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前条所列文件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建议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文件,经审议认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作出撤销该文件的决定。第三节 质 询
第十八条 在本级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应当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问题;
(二)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问题;
(三)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问题;
(四)行政管理工作中由于决策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
(五)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和徇私枉法行为;
(六)处理不当的案件;
(七)其他应当质询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答复。在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参加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就答复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第四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三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特定问题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宪违法和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重大事件;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渎职事项;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冤案、错案;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如果涉及国家机密或者公民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协助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第五节 视察、检查、评议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视察、检查、评议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九条 视察应当围绕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时,应当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的汇报,进行现场察看,深入群众听取意见和要求。
检查可以针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全面执法情况进行,也可以针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
评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肯定成绩,指出问题。被评议单位必须听取意见,纠正错误,改进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检查和评议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检查、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第六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者专门委员会办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人;
(二)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三)对所报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听取有关机关汇报,调阅案卷,组织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也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报告或者建议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的报告或者听取有关机关汇报后,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有错误,应当责成有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复议、复查。必要时,也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或处理;
(二)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三)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二)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检查、调查,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四)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报告处理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不按期报告处理结果也不说明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撤销职务,或者依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对于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人员,建议任免机关撤销其职务。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三〕阻碍、干扰视察、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五)其他抵制、对抗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影响国家权力机关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前条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事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9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