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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2:1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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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1996年11月21日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经济开发试验区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一些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设立的经济性区域。试验区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为当地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试验服务。
第三条 设立试验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较明显的区位、资源、人文等方面的优势;
(二)有规划设计图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有合法的用地规划,规划面积不超过10平方公里,其中耕地面积严格控制在规划面积的10%以内。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特区主管部门为试验区的主管部门,对全省试验区工作进行协调管理。
第五条 试验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属市、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县人民政府行使市、县一级管理权限,对试验区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 试验区应根据各自的产业发展方向、区位优势和特点,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创造市场经济运行的良好环境,促进整体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第七条 投资者在试验区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保护。
试验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委会职权
第八条 试验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试验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试验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组织编制试验区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四)根据管理权限审批投资者在试验区的投资项目;
(五)根据管理权限审批和管理试验区的进出口计划和业务;
(六)负责试验区土地的统一规划、征用、开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发证和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试验区内基建工程的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土地出让收入除按国家规定上缴外,由管委会统筹安排;
(七)负责试验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八)依法统筹管理试验区的财政、税收、工商等事务;
(九)管理试验区内供水、供电、供气及交通、文化、教育等公共事业;
(十)按有关规定决定试验区内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调配、管理、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
(十一)领导试验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试验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十二)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试验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试验区内按照产业发展方向投资兴办、经营以下实业或业务:
(一)技术先进企业;
(二)生产性外向型企业;
(三)出口创汇型企业;
(四)能源、交通、通讯和环保等项目;
(五)信息、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服务业;
(六)经批准的金融业务。
第十一条 在试验区投资,可采取以下经营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单位、个人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
(六)租赁或受让试验区企业;
(七)兴办股份制企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个人在试验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或建立科工贸联合体。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管理
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试验区兴建或与当地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试验区及其所属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投资者成片开发。
第十四条 经试验区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应实行有偿出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试验区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经管委会办公会议审定。任何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出让试验区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试验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人以及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是外国、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受让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办各类企业或从事各种项目建设,依据规定程序报批;符合试验区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可享有受让土地的优先权。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其受让的试验区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按规定程序,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1日

公布2008年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商务部


公布2008年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7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08年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申请程序。凡符合条件的原油、成品油进口单位均可通过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受理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

  附件:1.2008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2.2008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1

2008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一、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08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1915万吨。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数量是否充分使用;
  (三)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企业申请数量;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申请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条件

  (一)依法批准成立、符合下列条件的油品经营企业: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拥有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进口码头;
  3、拥有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的原油储罐;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
  6、资信良好,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银行授信额度不低于2000万美元;
  7、拥有从事石油国际贸易专业人员(至少两人);
  8、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1、依法批准成立、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从事油品经营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2、有良好的原油接卸和转运能力;
  3、近三年(2005-2007年)有原油进口经营业绩;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
  6、资信良好,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
  7、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拥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有独立进口实绩的外商投资企业。

  四、报送材料和申请程序

  申请单位须按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提供申请材料(申请单位无需要求所在地海关提供无走私、违规记录证明,届时由我部商海关总署统一核查),并经商务部授权的所在省市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报送。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按现行规定办理。


附件2

2008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一、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08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1065万吨(包括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蜡油)。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的数量是否充分使用;
  (三)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企业申请数量;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申请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条件

  (一)依法批准成立、符合下列条件的油品经营企业: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拥有不低于1万吨的成品油进口码头;
  3、拥有库容不低于5万立方米的成品油储罐;
  4、成品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5%;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
  6、资信良好,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
  7、银行授信额度在1000万美元以上;
  8、外商投资企业除符合上述条件外,须依法批准成立并联合年检合格。
  9、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四、报送材料和申请程序

  (一)报送材料

  1、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册资本、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收入、纳税总额等。
  2、拥有码头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证明文件;
  3、拥有成品油储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证明文件;
  4、2007年获得成品油进口允许量执行情况;
  5、2008年申请成品油进口允许量的品种和数量;
  6、所在地税务部门提供的无偷税、逃税记录证明;
  7、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无逃汇、套汇记录证明;
  8、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等级证明和授信额度证明;
  9、加盖联合年检合格签章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申请单位无需要求所在地海关提供无走私、违规记录证明,届时我部商海关总署统一核查。)

  (二)申请程序

  申请单位须经商务部授权的所在地省市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报送。

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安众

二OOO年十月十九日


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市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以招标、拍卖方式为主,对市重点工程建设用地、经济适用性住宅建设用地和文教卫生、科研等单位的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土地,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土地上建有房屋的,还需会同市房产管理等部门拟定方案。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规费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八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规划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应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土地上建有房屋的,还需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另有需要的;
  (二)转让用途不符合城市规划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后,组织出让,受让方按标定地价的50%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应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不得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过低时,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受市政府委托按其转让价优先购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并以产权分成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他人合资经营,土地使用权已成为合资经营的企业拥有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四)收购、合并或者分立企业时,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五)以土地使用权抵债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对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的,按下列规定收取土地收益:
  (一)在划拨用地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改变原土地利用现状(改、扩建,增加容积率)的,按10元/m2征收土地收益。
  (二)将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根据承租者的实际用途,每年按照该地段年基准地价的50%征收土地收益。
  (三)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从事商业经营性活动的,适用第(二)项规定。

  第十五条 对使用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的,按下列规定收取土地收益:
  (一)在出让用地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改变原土地利用现状(改、扩建,增加容积率)的,按10元/m2征收土地收益。
  (二)改变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用途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不足部分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老城区旧城改造,应严格按照市政府的部署,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成片开发的原则共同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依法收回。
改造范围内拆迁户的补偿安置费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补偿安置标准执行,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从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支出。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方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企业破产、出售或地处市中心困难企业、环境污染严重企业进行易地重建的,其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必须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后,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组织出让。

  第十九条 为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市政府在每年收取的本级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20%资金作为全市土地储备金。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情形储备国有土地。

  (一)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又具备开发条件、价值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市政府依法收回后进行储备,并动用土地储备金按有关规定对原使用者进行补偿;
  (二)对需将土地资产进行盘活的困难企业和部分土地利用率低又有转让意向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直接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加入储备;
  (三)对近期需要开发利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使用土地储备金征为国有后进行储备,具体操作规程按照《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征地管理办法》执行;
  (四)储备的土地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情况、地块质量、开发程序及开发商资信情况有计划地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具体地块(困难企业的申报用地优先出让);
  (五)储备的土地,未经依法出让前不得开工新建项目,对原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不准改建、扩建、翻建;
  (六)储备的土地,近期不予出让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暂时辟为绿地,为城市腾出空间。

  第二十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一律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出让金的50%处以罚款;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已依法办理出让手续的耕地满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开工建设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如有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或省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申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统一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征,上缴市财政或纳入市财政专户储存。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