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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时间:2024-05-22 13:1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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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已经1996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 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 五保对象的确定,应由村民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级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 对于符合五保条件的人员,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规定为其办理手续,确定其为五保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办理。 


  第九条 五保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停止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亲友自愿承担全部赡养义务。五保老人同意,且有赡养协议,并经村委会和乡级人民政府认定的;
  (二)未成年五保对象自愿接受他人抚养,养父母自愿承担全部抚养义务。经乡级人民政府允许,并签订抚养协议的;
  (三)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四)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五)年满16周岁,已结束学习生活,且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实际需要的粮食和食油;
  (二)供给生活必需的燃料;
  (三)供给生活必需的服装、被褥、鞋帽,并定期更换、拆洗;
  (四)保持其住房安全、保暖、不漏雨;
  (五)及时治疗疾病;
  (六)料理生活不能自理者;
  (七)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八)保障未成年的五保对象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九)供给生活必需的其他用品和零用钱。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村民一般生活水平的标准确定,并随着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逐步提高。

第四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形式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和特点实行分散或集中供养。


  第十三条 分散供养包括五保对象独自生活、包户供养人代养和五保对象与亲友共同生活、由亲友供养二种形式。
  分散供养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供养人、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财产或遗产的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集中供养包括乡(镇)、村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举办的敬老院,村民小组举办的五保庭院。


  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


  第十六条 敬老院应当创造条件,接纳社会老人自费入院养老,逐步把敬老院办成全社会的养老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以敬老院为依托,建立群众性的五保服务组织,与社会有关方面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章 供养费用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


  第十九条 敬老院应努力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发展院办经济。政府有关部门对敬老院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优惠照顾。
  敬老院院办经济收入除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外,主要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生活。


  第二十条 五保对象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一律免除。未成年五保对象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学费。


  第二十一条 灾区或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优先照顾五保对象。


  第二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向五保对象捐赠款、物。

第六章 财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的合法财产,属该敬老院的兴办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独自生活的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本人有权使用,但不得自行处理,其死亡后,遗产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由亲友代养的五保对象,其财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三)在敬老院供养的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归敬老院所有;
  (四)未成年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强占或变卖,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待停止五保供养后,及时归还本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督促乡级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在五保供养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按规定筹集和发放五保对象的口粮、烧柴等生活资料;
  (二)检查督促受委托的供养人按照供养协议履行供养义务;
  (三)承担五保对象的疾病治疗和丧事处理;
  (四)承担五保对象的房屋维修和建设;
  (五)及时向上级反映五保供养工作的情况和问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五保供养工作制度和档案;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工作制度和内容齐全的五保户单户档案。


  第二十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五保对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发证手续的,五保对象及其亲友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请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督促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五保供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义务供养五保对象或积极捐赠款、物支持敬老院建设,社会影响较大、事迹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五保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五保对象条件的村民,不为其办理五保手续的;
  (二)侵犯五保对象合法权益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五保对象外流乞讨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挪用、滥用五保供养款、物的。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供养人未按照供养协议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承担供养协议中规定的违约责任,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督促其改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农村五保供给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2003年11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2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本市同行业经济组织、经济实体和个人自愿组成,依法注册登记的非营利性、行业性的协会、商会等经济类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以规范本行业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维护本行业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提高产业竞争力,促进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会员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授权的组织是本市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行业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年审前的初审,并对行业协会涉及的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事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市行业协会设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并对行业协会实施年审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将应属于行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并保障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二章 行业协会的设立

  第七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
  同一行业或者产品,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行业协会,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对同业企业较集中、具有构成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可以以区、县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市级行业协会,经市民政部门登记后,承担全市性行业协会的职能。
  第八条 发起筹备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为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具有行业代表性。
  第九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人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必须经过申请筹备和申请登记两个程序。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的,发起人应当先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并按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业务主管单位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出书面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筹备的,由发起人持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批准文件和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材料,依法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筹备,经批准并完成筹备工作后,向业务主管单位和市民政部门申请成立登记。市民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行业协会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与义务;组织管理制度、组织机构的产生程序;负责人的条件及其产生、罢免办法与职权范围;会费交纳办法、资产管理和使用制度;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资产的处理;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并承担下列具体职能:
  (一)收集、统计、分析以及发布行业信息和预警信息;
  (二)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政府的委托,参与或负责行业资质、市场准入资格的审查等工作;
  (三)开展技术、职业培训与咨询、信息交流;
  (四)组织举办展销会、展览会;
  (五)参与本行业新产品的鉴定,组织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六)组织调查研究,为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七)组织行业受损害的调查取证和倾销、反倾销案件的起诉和应诉工作;
  (八)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参与地方或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九)组织制定行规行约,协调同行价格争议,维护行业的公平竞争;
  (十)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市场整顿、质量检查、创优评优等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企业文化活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十二)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
  (十三)承担法律法规规定、授权或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三章 会员及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同一行业内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与本行业关系密切的其他经济组织、科研机构和公民,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协会理事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办的各种活动;
  (二)优先享有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信息服务;
  (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
  (四)有选举权、被选举权;
  (五)有监督权;
  (六)有退会的自由;
  (七)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及行规行约;
  (二)执行行业协会的决议;
  (三)完成行业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向本行业协会反映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五)维护本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
  (六)按期交纳会费;
  (七)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八条 会员数量在100名以上的行业协会,可设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最长不超过5年。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组成。理事会依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理事人数在30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以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二次。

第四章 经费和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业务主管单位委托的事项所获得的资助;
  (三)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举办服务项目等各种服务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补贴;
  (三)其他为会员利益及履行行业协会职能所需的开支。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能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帐户,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换届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五章 变更、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以及修改章程等事项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包括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其他原因解散的。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清算工作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可用于发展本行业相关的事业或捐赠社会福利事业。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应持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的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批准成立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可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行业协会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在年度检查、财务审计和清算工作时,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协同业务主管单位对该行业协会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民用航空技术与民用产品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民用航空技术与民用产品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6月14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和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在民用航空技术和民用产品方面的互利合作,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将在民用飞机、直升飞机、航空发动机、航空机载设备及其它们的部件、附件的生产、科研试验与研制方面,在组织民用航空技术许可证生产、民用航空技术和民用产品的合资企业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创造必要的条件保证双方的企业和机构按本协定第一条中规定的方面开展合作。本协定规定在民用航空技术和民用产品生产方面的合作将在合同的基础上进行。这些合同将由双方的企业和机构按着本国法律及两国间相应的协议签订。

  第三条 按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将实现支付上的平衡,即按本协定第一条中的规定,中国向苏联提供的产品、技术装备、半成品、材料和服务的总支付数额将与苏联向中国提供相应商品和服务的总支付数额相等。
  双方达成协议,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相互提供的产品、设备、材料和民用产品免除关税。
  按本协定规定的范围,每年相互提供产品和提供服务的数额将纳入两国间的商品周转总额内。

  第四条 按本协定规定的范围所提供产品的价格、服务费用及技术资料转让费用,其中包括发明和“诀窍”的费用,将按着中苏两国换货和支付协议及相应的纪要所确定的作价原则在合同中确定。

  第五条 在实施本协定的过程中,双方不承担企业和机构之间签署的合同义务中规定的财产责任。

  第六条 为了检查组织合作和本协定所规定的执行情况,将由双方成立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由八人组成,各方四人协调委员会会议一年举行一至两次,依次在中国和苏联进行。

  第七条 未经对方合作者同意,双方的企业和机构保证不向第三国以及外国的自然人、法人转让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所获得或提供的设计技术文件、资料或信息。
  双方的企业和机构将提出有关的保管制度,严格控制使用对方所提供的发明、技术诀窍和其它形式的工业产权,包括技术文件、资料、信息及双方有关单位认为必要列入此制度内的其他资料。
  双方各自的企业和机构不得在本国用对方转让的发明和其他技术决定申请专利,并采取措施防止在第三国内申请专利,乃至未经有关合作者同意用它生产其他产品。

  第八条 本协定不涉及双方或其中一方与第三国签订的其他协定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的延长问题将不迟于协定有效期满的前两年由双方研究决定。

  第十条 本协定可根据双方协商修改或补充。修改或补充由纪要形成。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六月十四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俄文书写,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宗棠                 赛斯佐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