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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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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3年7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章 高技术研究和高技术产业
第四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三条 国家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使科学技术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国家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国家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六条 国家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积极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十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和技术协作活动,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十一条 国家选择对经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在生产领域中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发展技术市场,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示范推广机构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有偿服务或者无偿服务。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工业、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地质勘查、建筑安装和商业等行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吸收和开发新技术,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国防科学技术事业,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增强国防实力。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高技术研究和高技术产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进高技术的研究,发挥高技术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先导作用;扶持、促进高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运用高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挥高技术产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全国范围内组织科学技术力量实施高技术研究,推广高技术研究成果。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五条 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况争,推进高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四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持续、稳定的发展,加强科学技术进步的基础。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经费在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学科前沿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自然科学基金,按照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原则,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国家支持优秀责年的科学研究活动,在自然科学基金中设立青年科学基金。
第三十条 国家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建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基地。
国家的重点实验室向国内外开放。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国家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
国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优厚待遇。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第四十条 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职称。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在国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国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或者以其他形式为国家建设服务。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国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民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国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予以规定。
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第四十八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严格控制珍贵的生物种质资源出境。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于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为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杰出贡献的公民,依法授予国家荣誉称号。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设立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公民或者组织。
第五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五十六条 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白蚁防治事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白蚁防治事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建房〔2012〕9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发挥白蚁防治在防灾减灾和保障经济建设成果中的积极作用,全面推进白蚁防治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全国白蚁防治事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附件:全国白蚁防治事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全国白蚁防治事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



全国白蚁防治事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是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的一项专项规划纲要,着力于解决“十二五”期间白蚁防治事业改革与发展的根本性、战略性和前瞻性问题,阐述了今后一段时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确定了工作重点、主要任务以及保障措施,为我国白蚁防治事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一、主要成就
“十一五”期间,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领导下,各地白蚁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在防灾减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服务和保障我国社会经济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
(一)防治规模不断扩大
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第130号令,始终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积极开展白蚁防治工作。2011年完成新建房屋白蚁预防面积约5.89亿平方米,装饰装修房屋白蚁预防面积约1024万平方米,对约4200万平方米的居民住房、直管公房进行了蚁害检查,对约6080万平方米的既有房屋进行了白蚁治理。同时,还对 2500余座水库、2530余公里堤坝和约25万公顷的园林果木等进行了蚁害检查和治理,并对部分城市地铁、核电站、文物古建等进行了防白蚁处理,切实保护了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安全。
(二)法规体系逐步建立
以《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为核心,以《房屋白蚁预防技术规程》等规范性文件为基础,各地积极开展宣传贯彻工作,因地制宜出台了相关配套措施和细则,逐步形成结构合理、科学规范的白蚁防治政策法规体系,有力促进了白蚁防治的规范发展。为引导和推动白蚁防治事业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2011年成立全国白蚁防治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专门开展白蚁防治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研究、制定和推动工作。
(三)国际公约全面履行
各地坚持把履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的斯德哥尔摩公约》(以下简称“POPs公约”)作为日常工作来抓,科学谋划、统筹部署,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广应用环保型白蚁防治新技术,以替代氯丹和灭蚁灵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2009年,在行业内开展了“践行绿色承诺,共筑和谐家园”的全国性公约签名承诺活动,号召以实际行动履行POPs公约,全面停用氯丹和灭蚁灵。在安徽、湖南和江苏三省以及杭州、南昌、成都、广州和南宁五市,率先开展了有害生物综合治理(Integrated Pest Management,简称“IPM”)技术替代氯丹和灭蚁灵等高毒杀白蚁药剂的示范活动。经过努力,白蚁防治行业已基本停用氯丹和灭蚁灵,新技术推广面积达5000多万平方米,从业人员的新技术培训达3300人次,较好地履行了POPs公约。
(四)科技创新成效显著
各地重视白蚁防治技术的研发,在科技创新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研究开发了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为全面提升我国白蚁防治技术水平提供了有力的科技支撑。《中国白蚁防治氯丹灭蚁灵替代示范项目——作为IPM基础数据的地下白蚁种群生态学研究》、《白蚁监控喷粉技术研究》和《农药登记用白蚁防治剂药效试验方法及评价的研究和修订》等多个国家级科研项目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构筑浙江“母亲河”的防蚁护盾--钱塘江海塘白蚁综合治理》项目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房屋建筑绿色环保控制白蚁新技术研究》获浙江省科技二等奖;《农村住房白蚁综合治理技术研究》项目获湖北省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证书。
(五)诚信建设积极推进
以颁发《全国白蚁防治行业信用建设指导意见》为契机,白蚁防治行业积极推进诚信体系建设,通过加大宣传和贯彻力度,绝大多数白蚁防治单位已经将“诚实守信”作为日常工作的自觉要求和行为规范,做到施工有礼貌、治理讲方法、根治有措施、结算有标准。伴随着用户满意度的不断提高,白蚁防治行业的社会公信力也得到了提升。
二、存在问题
我国白蚁防治事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防治方式亟需改变
当前我国白蚁防治方式仍以化学防治为主,在人居环境中大量喷洒化学药剂,给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带来了潜在威胁。亟需采取措施改变传统的白蚁防治方式,逐步推广应用环保型白蚁防治新技术。
(二)行业监管有待加强
部分白蚁防治单位集“运动员”和“裁判员”于一身,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从业单位监督管理的力度不够,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监管与服务不到位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配套制度仍需完善
与《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相配套的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缺乏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管理等配套性规范,环保型白蚁防治新技术的推广政策还有待加强。
(四)专项经费缺乏保障
个别地方政府随意减免白蚁预防费,甚至存在将白蚁专项经费挪作他用的现象,使得后期的复查和灭治经费得不到保障,严重影响白蚁防治的工程质量和后续工作。
(五)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白蚁防治一线工作人员报酬偏低,难以吸引高素质的技术人才。对在职人员继续教育和知识更新重视不够,不注重专业人才建设,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一些白蚁防治单位还大量聘用临时工作人员,人员的频繁变动,加大了队伍的不稳定性。
三、发展基础
(一)科学发展观为白蚁防治工作指明方向
发达国家的白蚁防治方法已由单一的化学防治逐步转为有害生物综合治理。相比而言,我国目前白蚁防治工作仍以化学防治为主,无论是防治手段还是防治理念,与发达国家都有一定的差距。正确认识白蚁防治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必须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理念,正视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事实,适应传统白蚁防治方式向现代有害生物综合治理转变的需要,抓住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为白蚁防治工作提供的新机遇,关注水利工程、核电工程和文物古建以及农林果木等方面白蚁防治的要求,科学谋划白蚁防治工作的转型升级和持续发展,发挥白蚁防治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积极作用,促进白蚁防治工作与经济社会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的协调发展。
(二)履行国际公约为行业创新发展提供契机
履行POPs公约,实施“中国白蚁防治氯丹灭蚁灵替代示范项目”,为白蚁防治行业全面停用氯丹和灭蚁灵,减少化学药剂使用,促进行业技术转型升级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我们要充分利用履约平台,扩大社会宣传,推广先进的IPM理念,积极研究和应用环保型白蚁防治新技术和新产品,大力推动白蚁防治行业创新发展和持续发展。
(三)生态文明建设为行业转型升级设计主线
保护生态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已成为我国的重要国策,也给白蚁防治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十二五”期间,白蚁防治工作要紧紧围绕“环境友好型”和“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这条主线,改变传统思维模式,加大白蚁防治技术转型升级的步伐,努力开创与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相适应的白蚁防治工作新局面。
(四)社会经济发展为行业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十一五”期间,伴随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白蚁防治事业取得了长足进步,白蚁防治专项经费收入逐年增加,科研成果不断诞生,人员素质不断提高,为行业转型升级和创新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和人才保障。“十二五”期间,我国宏观经济发展势头不减,在转变发展方式和调整产业结构的大背景下,白蚁防治事业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四、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转型升级为主线,以履行国际公约为契机,以规范化和标准化管理为基础,以人才队伍建设为支撑,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目标,转变发展理念,破解现实难题,加强行业监管,提高科技水平,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白蚁防治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二)总体目标
“十二五”期间,白蚁防治工作要紧紧围绕“转型发展、创新发展、统筹发展、和谐发展”十六字方针,力争实现以下总体目标:

1.转变防治方式,促进转型升级
建立环保型白蚁防治新技术推广机制,实现白蚁防治方式转型升级。“十二五”后期,省会城市应用IPM技术防治白蚁的面积力争达到白蚁防治总面积的50%以上,其它城市达到30%以上。白蚁危害得到有效控制,化学药物使用量大幅降低,实现白蚁防治工作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和谐发展。
2.扩大覆盖范围,保障经济建设
进一步提高白蚁防治覆盖面,开展白蚁预防地区的新建房屋的预防覆盖率达到95%以上。积极拓展业务新领域,实现白蚁防治在水利工程、核电工程、文物古建、交通通讯、农林果木和园林绿化等领域的广覆盖,充分发挥白蚁防治在防灾减灾和保障经济建设成果中的积极作用。
3.完善科研机制,提高服务能力
建立健全联合科研机制,发挥各地白蚁防治机构的优势,形成合力,培养一批具有丰富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科研带头人,培育一系列高质量的科研成果,促进行业整体科研水平的提升,提高行业的技术服务能力。
4.加强规范管理,实现持续发展
进一步完善白蚁防治政策法规体系和各项工作制度,加大白蚁防治单位规范化管理力度,建立以诚信建设为核心的行业自律管理机制,实现白蚁防治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五、主要任务
(一)转型升级
1.继续推动全行业认真履行POPs国际公约,禁用氯丹和灭蚁灵等高毒杀白蚁药剂,保护生态环境。
2.总结示范项目的成功经验,加快以白蚁监测控制技术为核心的IPM技术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应用。
3.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积极推广应用环保型白蚁防治新技术,逐步替代传统的以喷洒化学药剂为主的白蚁防治模式,最大限度地减少化学品用量。
4.扩大新技术的应用范围,在农林果园、水库堤坝和园林绿化等领域的白蚁防治中推广应用环保型新技术。
(二)人才培养
1.落实白蚁防治从业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制度,建立证书定期检查登记制度,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十二五”后期,上岗人员持证率力争超过95%。
2.建立和实施全国白蚁防治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制订白蚁防治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技术标准。
3.建立白蚁防治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范继续教育培训管理体系,加快从业人员专业知识更新和专业技能的提高。
4.广泛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专题培训,加大IPM技术的培训力度,采取所(站)长轮训和专业技术人员普训等形式,提高从业人员专业素质。
(三)规范管理
1.适时修改完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继续加强《房屋白蚁预防技术规程》贯彻实施工作,开展《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调研和起草工作,做好《白蚁防治专业术语》国家标准的编制工作,开展《水库、堤坝白蚁防治技术标准》和相关白蚁防治产品标准的前期调研及立项工作,力争出台白蚁防治专项经费使用管理规定,以规范白蚁防治专项资金使用。
2.完善白蚁防治单位部门设置,“十二五”后期,有蚁害地区的省会城市白蚁防治单位质量检测部门和标本室建立率达100%;地级市白蚁防治单位质量检测部门和标本室建立率达80%以上;县(市)级白蚁防治单位标本室(柜)建立率达80%以上;各白蚁防治单位药物专用仓库和档案室(柜)建立率达100%。提升白蚁防治单位机械化施工能力,省会城市白蚁防治单位机械化施工设备拥有率达100%;地级市白蚁防治单位机械化施工设备拥有率达70%以上;县(市)级白蚁防治单位机械化施工设备拥有率达50 %以上。白蚁防治单位逐步推行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3.贯彻落实《全国白蚁防治行业信用建设指导意见》,建立白蚁防治从业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开放式信息查询平台,运用信用评价、信用警示等自律机制,加强信息公开,提升行业公信力。
(四)科技创新
1.基础研究方面
以白蚁生物学、生态学与行为学为基础,研究全球气候变暖对我国白蚁分布与危害的影响,建立我国白蚁危害区域的认定制度,制订白蚁危害程度的等级标准、申报流程及认定管理细则。开展白蚁食物消化机理研究,分析体内外共生微生物在白蚁同伴识别与食物消化利用中的作用,研究开发以白蚁消化酶和共生微生物为靶标的白蚁防治新药物、新技术。
2.应用技术研究方面
以节能减排为目标,大力开展绿色环保、低能耗的白蚁防治新技术研究。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推动企业、白蚁防治单位与科研院所三方合作,力争在物理防治和生物防治(尤其是微生物防治)方面取得较大的突破,建立利用物理设施和真菌、病毒产品防治白蚁的新技术,制定相应的技术应用和评估标准。以白蚁监测控制技术为核心,开展高效、持久的白蚁引诱材料和饵剂研究,开发白蚁入侵自动检测技术和长久有效的白蚁监控装置,建立白蚁监测控制技术在古建筑(仿古建筑)、土质堤坝和经济林木方面的应用标准和评估细则。
3.新技术成果转化方面
鼓励研发白蚁防治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保护知识产权,加大新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力度。建立白蚁防治产品与科研成果的评估、论证及推荐制度,最大限度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
(五)信息建设
1.建立和完善白蚁防治行业信息数据库。“十二五”期间,逐步建立和完善白蚁防治行业从业单位的基础信息库、全国白蚁种类分布信息库、重点项目白蚁防治信息库、科普宣传和教育培训信息库等基础数据库。
2.以全国白蚁防治行业网络为平台,以《城市害虫防治》及《白蚁防治》等刊物为载体,进一步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加大IPM新理念、新方式和新技术的宣传力度,着力提高社会公众的防蚁意识和行业认知。
3.组织开展国内外白蚁防治信息咨询服务,广泛开展对外交流和学习,借鉴先进经验,实现信息共享。
六、保障措施
(一)明确责任主体
1.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充分认识白蚁防治工作重要性的基础
上,切实履行监管职能,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标准,加大对白蚁防治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管的力度。
2.充分行使全国白蚁防治中心组织和指导全国白蚁防治工作的相应职能,着力推动全国白蚁防治事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的贯彻落实工作。
3.充分发挥全国白蚁防治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促进白蚁防治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方面的作用,加快研究和制定一系列行业技术标准并予以贯彻实施。
4.充分发挥中物协白蚁防治专业委员会及各级白蚁防治协(学)会的作用,理顺政府行政监管和行业协会自律的关系。
5.充分调动各地白蚁防治单位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合理配置从业人员数量与施工机械设备,确保白蚁防治工程质量和进度。
(二)制订扶持政策
建立健全白蚁防治新技术推广应用政策,加快推动出台新技术的指导性意见,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建立白蚁防治工作的长效机制。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出台新技术促进政策,推动建立新技术的收费标准。
(三)保障资金投入
建议专门从白蚁预防收费中提取不少于6%的经费,用于开展白蚁防治的科研和宣传。鼓励通过联合出资、共同委托等方式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各地应进一步规范白蚁预防收费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白蚁防治收费政策,不得随意减免白蚁预防收费,对于确需减免的,当地政府应建立相应的财政补偿机制。
(四)完善科研机制
充分挖掘和整合各地优势资源,探索建立以实用创新为导向的联合科研机制。本着共同开发、成果共享、资金分担、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全国白蚁防治中心牵头,以全国白蚁防治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为依托,制订行业科技发展计划,开展课题研究、成果评价、成果转换和技术交流。以专业科研机构为骨干,开展基础性、前瞻性和关键性技术研究工作,以各级白蚁防治机构为主体,开展技术创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五)加强宣传教育
各地白蚁防治单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宣传单等宣传工具,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普知识教育,提高普通民众对白蚁危害性和防治重要性的认识,增强白蚁防治技术转型升级的社会共识。














农业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监察部


农业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通知

农经发〔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办、局),监察厅(局):

  为切实加强农村社会管理,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现将修订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1997年12月16日农业部、监察部印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农经发[1997]5号)同时废止。

                                                                      农业部 监察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的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称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农村社区(居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实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监督。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从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中推选产生,其成员数依村规模和理财工作量大小确定,一般为3至5人;村干部、财会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财务计划

  1.财务收支计划;

  2.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3.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4.公益事业建设及“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计划;

  5.集体资产经营与处置、资源开发利用、对外投资等计划;

  6.收益分配计划;

  7.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的其他财务计划。

  (二)各项收入

  1.产品销售收入、租赁收入、服务收入等集体经营收入;

  2.发包及上交收入;

  3.投资收入;

  4.“一事一议”筹资及以资代劳款项;

  5.村级组织运转经费财政补助款项;

  6.上级专项补助款项;

  7.征占土地补偿款项;

  8.救济扶贫款项;

  9.社会捐赠款项;

  10.资产处置收入;

  11.其他收入。

  (三)各项支出

  1.集体经营支出;

  2.村组(社)干部报酬;

  3.报刊费支出;

  4.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卫生费、治安费等管理费支出;

  5.集体公益福利支出;

  6.固定资产购建支出;

  7.征占土地补偿支出;

  8.救济扶贫专项支出;

  9.社会捐赠支出;

  10.其他支出。

  (四)各项资产

  1.现金及银行存款;

  2.产品物资;

  3.固定资产;

  4.农业资产;

  5.对外投资;

  6.其他资产。

  (五)各类资源。包括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滩涂、水面、“四荒地”、集体建设用地等。

  (六)债权债务

  1.应收单位和个人欠款;

  2.银行(信用社)贷款;

  3.欠单位和个人款;

  4.其他债权债务。

  (七)收益分配

  1.收益总额;

  2.提取公积公益金数额;

  3.提取福利费数额;

  4.外来投资分利数额;

  5.成员分配数额;

  6.其他分配数额。

  (八)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规定的公开内容进行逐项逐笔公开。下列事项,应当专项公开:

  (一)集体土地征占补偿及分配情况;

  (二)集体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出让、投资及收益(亏损)情况;

  (三)集体工程招投标及预决算情况;

  (四)“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使用情况;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开一次,具体公开时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确定。对于多数成员或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内容,应当及时单独进行公开。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开。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固定的公开栏进行财务公开。同时,也可以通过广播、网络、“明白纸”、会议、电子触摸屏等形式进行辅助公开。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内容必须真实可靠。财务公开前,应当由民主理财小组对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财务公开资料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民主理财小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签字后公开,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后,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安排专门时间,解答群众提出的质疑和问题,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答复解决;一时难以答复解决的,要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乡(镇)、村两级要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搜集、整理财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存。财务公开档案应当包括财务公开内容及审查、审核资料,成员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记录等。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

  (二)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

  (三)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行使下列监督权:

  (一)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审核原始凭证,查阅有关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否决不合规开支。对否决有异议的,可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公开中有关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向上一级部门反映有关财务和公开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应当自觉接受村党支部和村务监督机构的工作指导,依法依规履行监督职责,定期向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汇报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监督工作情况,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理财小组成员监督不力、怠于履行职责的,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应当终止其职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行使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实行财务公开;

  (二)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

  (三)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或政府责令限期纠正;仍不纠正的,由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乡(镇)党委或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分。

  第十七条 县、乡(镇)两级应将执行本规定纳入党委和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作为考核乡(镇)村两级干部的重要内容,定期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并报农业部、监察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