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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大力发展城镇集体企业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2 09:1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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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大力发展城镇集体企业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政府


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大力发展城镇集体企业的若干规定
省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有了较快的发展,已成为我省国民经济的一支重要力量。在党中央关于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方针指导下,我省城镇集体工业自一九八二年以来,借鉴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经验,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
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初步改革,调动了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了生产,提高了经济效益。实践证明,这场改革方向对头,效果显著,对整个工业经济的改革具有普遍意义。 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左”的影响没有肃清,集体工业的改革还不彻底,不完善,企业缺乏应有的自主权,缺
乏压力、动力和活力,有的地方在贯彻执行有关集体经济的政策方面抓得不紧,落实不够 ,因而影响了集体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为了对集体经济进一步放开、搞活、大力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巩固和完善集体工业改革成果,根据中央有关改革的指示精神,以及国务院国发〔1983〕67号文
件的要求,结合我省城镇集体工业发展和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放开手脚,大力发展。城镇集体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修理服务业等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扩大出口、安排就业、开拓财源等都有着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一轻、二轻、劳动、纺织、机械、电子、化工
、交通、建筑、冶金、建材、煤炭、商业、粮食等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都要发挥自己的有利条件,放开手脚,采取国营与集体联合、大厂与小厂联合、城镇与乡村联合、当地与外地联合等多种形式,大力发展城镇集体企业。特别要注意利用城市的工业基础、经济实力和技术力量,加速城
镇集体企业的发展,推动城镇工业的改组和联合。城镇集体企业和农民联营或吸收农民入股当工人,都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二、解放思想,立志改革。各地市、各部门要进一步放宽政策,按照省委豫发〔1983〕142号文件、省政府豫政〔1983〕35号文件精神,抓紧抓好集体企业的改革工作,不断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巩固改革成果。同时要以改革的精神,继续为集体企业“松绑”放权,在改革中大胆探索,? 断创新,总结新经验,闯出新路子。
三、关于收益分配。集体所有制企业要积极推行和完善联产、联利经营承包责任制。不论采取何种承包形式,都 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承包定额和基数一般要高于前三年实际平均数,承包期可以一定几年不变,承包合同依法签立。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撕毁。经营? 的,在国家多收,集体多留的前提下,个人可以多得;经营差的企业少留,个人少得。要允许和鼓励一部分企业和贡献大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先富起来? 企业职工工资的发放要与企业上缴税金(含工商税、所得税下同)挂钩,一般可以前三年平均应发工资总额(包括奖金)与同期应? 伤敖鹱芏畹谋壤コ说蹦暧伤敖鹱芏睿次笠档蹦暧μ峁ぷ首芏睢9ぷ首芏钐氤杀荆嫔辖伤岸疃嗌偎谴撸性鲇屑酢6孕掳炱笠岛陀刑厥馇榭龅钠笠担鞯乜筛萜笠档木咛迩榭觯硇腥范üぷ式苯鸬奶崛“旆ā? 集体企业有权选择工资形式和工资标准,有权修订劳保? 贫龋腥ň龆ㄖ肮だ投奔洌影喙ぷ屎徒苯鸩皇芟拗啤F笠的诓康姆峙湟胫肮さ睦投晒夜常喜环舛ィ虏槐5住RVぜ寤郏乐狗止獬跃弧? 四、关于劳动人事管理。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自行招聘、录用和辞退职工。新招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今后录用职工和职工调动,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报劳动部门备案。 集体企业要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原则上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选举产生,也可以招聘,由主管部门考核批准;副职由厂长提名,经企业党组织同意,报主管部门备案;中层领导干部由厂长任免,报主管部门备案。集体企业的干部要能上能下,能官能民,任职期间,可以实行职务津贴,享受全民所有制企业同级干部的政治待遇;落选、免职后,原为干
部的,由企业安排工作,原为工人的,仍回原生产岗位。
五、关于增加技术力量。集体企业要积极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挂钩进行技术攻关;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要帮助集体企业开发新产品,转移科技成果,代为培训技术人员。集体企业可以采取招聘、借用、协作、承包等途径解决技术力量不足问题。企业招聘的技术、管理人才,工资福
利待遇可以从优。为了鼓励技术人员到集体企业工作,原在这些企业工作和国家新分配到这些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及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管理技术人员的工资,可在国家现行规定的工资级别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在这些企业连续工作满五年者可以固定。继续在该企业工作的,
再向上浮动一级。调离时,则取消这一级浮动工资。 在集体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包括自学成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
六、关于发展资金渠道。要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方针,多渠道集资,发展集体企业。各级财政每年要拨出一定数额的发展集体企业基金,周转使用,用于扶持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所需的中短期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各级银行和信贷部门应纳入计划
,统筹安排。集体企业要实行股金制度,发动职工集资入股;允许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农村社员入股,也允许外地、外省及外资入股;企业的闲置房屋、设备和废旧物资等,可以作价入股和有偿调拨。对所集资金,按 资税前计息,按股税后分红。 城镇集体企业用于技
措项目的贷款,可用贷款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在税前归还。
七、关于税收政策。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年终实现利润,除主要产品列入国家计划,主要原材料由国家供应的企业外,以上年实现利润为基数,超基数部分企业留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加原有基数再纳所得税。对新办的城镇集体工业企业,除生产烟、酒、糖、鞭炮、手表等二十种
高税率产品外,从投产之日起,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一至二年。对积极安置待业青年的企业分厂,继续执行减免税照顾。当年安排待业青年达从业人员百分之六十的,免征工商税一年,所得税三年;安排待业青年人数占上年年末在册从业人员百分之四十以上者,减征百分之六十;占上年年
末在册从业人员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减征百分之三十。减免税期间各主管部门要同时减免各项费用。减免的税款和费用要用于还款和发展生产,不得用于盈余分配或其它开支。
八、关于搞活供销渠道。对集体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的供应和产品销售,要取消各种限制和封锁。集体企业需要的一、二类物质,要纳入各级计划,建立正常的供应渠道,任何部门不得挪用,计划内原材料的价格要和国营企业一视同仁。计划外产品所需的原材料,各有关部门要支持集
体企业多渠道自行采购。集体企业在生产任务不足时允许自找门路,跨行业生产和经营。企业在业务交往中,可从产品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一定的经营费用,列入产品成本。企业自购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价格,实行优质优价,允许高进高出。
九、关于社会保险。各市、县可根据集体企业的职工年龄构成情况,在税前按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到二十提取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和个人再拿适当数量的保险基金,用于解决年老退休、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生活保障问题。此项基金由市、县按系统或按行业统筹安排,在银行专项
储存,专款专用。
十、关于管理体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体制要保持相对稳定,坚持谁办谁管,不得随意改变隶属关系。原有交叉行业的生产计划、原材料供应等,仍按行业归口安排,各级主管部门对集体企业承担的计划产品,要同本系统的企业一视同仁,不得以隶属关系为借口限制系统外企
业生产的发展。在经济改组和联合中,应保持集体企业的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财务收缴关系三不变,不准把企业划走、上收和下放。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领导,健全集体企业的管理机构,在企业发展方向、业务技术、市场信息等方面及时给以指导,采取有效
措施,保证集体企业更快地健康发展。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起执行。省人民政府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规定为准。




1984年6月12日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 第253号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通过委托方式,依法将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事项,委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综合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演出,音像制品经营,娱乐场所经营,艺术品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社会艺术水平考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

(二)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和传送,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保护和安全播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设置和使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服务;

(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出口等经营,著作权(版权)保护,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市场活动。



第五条委托机关委托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权限,并将委托文件、依据等材料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文化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七条委托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等执法条件。



第八条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调查或者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调查、检查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委托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综合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对有关物品、工具采取暂扣、封存或者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经委托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加盖委托机关公章的书面通知书,制作清单,载明财物名称、型号、数量、保存地点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十一条依法采取暂扣、封存措施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暂扣、封存的财物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查明不宜继续暂扣、封存,或者暂扣、封存期限届满的,依法解除暂扣、封存;

(二)依法应当没收暂扣、封存的违法财物的,作出没收违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三)根据法律规定可予以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的,依法予以拍卖、处置。



第十二条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复制、摄录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后,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二)需要暂扣、封存有关证据的,依法决定对有关证据采取暂扣、封存等强制措施;

(三)依法没收先行登记保存的违法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综合执法机构对暂扣、封存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遗失。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解除暂扣、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当事人不明确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不认领的,可以按无主财物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罚款数额或者没收财物价值,非经营性违法行为2000元以上、经营性违法行为5万元以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许可证。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

依法作出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案情复杂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由委托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中,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应当经委托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依法检验、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间内。



第十八条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中发生重大事件时,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即时向委托机关报告,并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上报事件基本情况和处理情况。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综合执法机构的队伍建设、制度落实、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上级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综合执法机构的业务指导。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和文化市场秩序情况。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省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配合综合执法机构做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委托机关对其委托的事项不履行指导、监督职责,有渎职、失职行为,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综合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委托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的;

(二)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本地区文化市场秩序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六)对投诉、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拖延推诿,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情况和执法活动安排的;

(七)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八)侵占、挪用罚没财物或者侵占、使用、损毁被暂扣、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6〕111号

黑龙江、山西、河南、江苏、山东、甘肃、湖南、宁夏、陕西、四川、云南、安徽省(自治区)卫生厅:
癫痫是一种常见的神经系统疾病,如果得不到有效治疗,相当部分的癫痫患者不能工作或劳动,一些患者还将因癫痫发作引起行为异常,对社会造成危害,是一个重要的公共卫生问题。根据近期流行病学调查结果估算,我国目前约有900万癫痫患者,其中的500万至600万为活动性癫痫,并且每年有新发病例40万。调查发现,我国农村地区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癫痫病人没有得到合理治疗。
为加强我国农村地区癫痫防治工作,中央财政安排专项经费,在重点省(自治区)的部分县开展农村地区癫痫防治管理项目(财社〔2005〕185号附件3-5)。为保障项目实施,我部制定了《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各地,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和部门协作,完善制度,做好项目实施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农村癫痫防治管理工作对改善农村面貌,维护农村地区社会安全和稳定的重要作用,加强对项目实施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项目管理组织和技术指导组织,制定管理制度和措施,严格执行监督管理和实施效果的评估考核。东部省份按照项目实施的实际要求,安排必要的专项经费,保证项目顺利实施。中、西部省份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专项经费支持。
二、开展广泛宣传,提高群众对项目的理解和支持度,增加患者的依从性
各地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体,也可以通过开展咨询、举办讲座、培训等形式,普及癫痫知识,使公众认识癫痫,减少社会对癫痫患者的歧视。通过开展宣传活动,取得癫痫患者和家属对项目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三、加强人员培训和项目管理,落实项目实施单位和人员责任,保证工作质量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加强人员培训工作,提高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项目工作人员的管理能力。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方案,加强项目管理,明确项目实施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保证工作质量。在项目的医疗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和诊疗原则,保证医疗质量。
四、做好经费使用工作,严格按要求审批纳入项目治疗患者,提高经费使用绩效和透明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4〕24号)和政府招标采购有关规定,制定完善项目经费管理、经费的申请、报销程序等制度和项目药品招标采购制度,严格项目经费和药品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要按照《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严格审批纳入项目治疗的患者,提高审批的透明度,使患者真正获益。要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厉行节约,杜绝不合理费用发生。
附件:

1.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2.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技术指导方案
3.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国家指导组成员名单
4.2005年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实施方案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b111附件.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662311182418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