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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4:5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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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9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物资、粮食厅(局)、供销社,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物资储备局:
现将《国内贸易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内贸易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工作,促进流通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内贸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商业、物资、粮食、供销社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内贸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职责是加强对内贸系统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纪和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财产、供销社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内贸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部委规章;
(二)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
(三)国内贸易部和地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五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内贸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驻部审计局的组织领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应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审计工作人员;其他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的审计、会计、经济和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的人员,并保持一定的稳定性。
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评定聘任。
专职内审人员的外勤工作可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比照当地审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审计人员的外勤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八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审计法规,并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本系统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提出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
(三)组织指导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组织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会议、审计人员的培训、理论研究及有在资料的编写工作;表彰先进,总结推广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经验;

(四)负责本系统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审计成果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五)对本系统经济活动中重大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六)负责本单位以及下属单位的国有和集体资产、财务计划及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基本建设及其他专项审计;
(七)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要求,促进所属单位健全自我约束机构,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八)办理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财务收支、经费预算、基本建设计划、重大经济合同签订等,进行事前审计监督;
(二)对经营管理活动、经济责任、联营投资、经济效益、资产、负债、损益等方面的财务收支及国家财经法纪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国家(供销社集体)资产及单位财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本单位与境内、境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五)根据本单位的规定,对有关经济活动审行审签制度;
(六)对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
(八)办理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要求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有关部门按规定报送经济活动、财务分析、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并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二)检查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凭证、帐册、报表,核实资金和财产状况,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假资料;
(三)参加本系统、本单位及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向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并索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并如实向审计机构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五)向本部门领导及企事业单位提出改进经营管理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的事项提处理意见;
(六)检查监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开展后续审计,查明原因,督促审计结论的执行;
(七)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对遵纪守法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提请领导表扬并给予适当奖励;
(八)对阻挠、抵制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帐表和有关资料的,必要时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直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罚的权限。
第十二条 内贸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批复或下达的年度审计计划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每个项目的审计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领导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经本单位审计机构作出并下达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有时进行处理,申诉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五)被审计单位应向审计机构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执行情况。内部审计机构应督促其执行。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内贸系统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驻国内贸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商业部1990年6月2日印发的《商业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原物资部1989年3月13日印发的《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的决议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06年8月17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某项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公用事业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涉及公用事业的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处理;

(三)公共交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用事业行业。

从事特许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

第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不能确定的,可以采取招募方式确定。

第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偿债能力;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四)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者、买受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

第八条 采取招募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拟授权特许经营行业具体项目的内容、范围、时限、投资金额、市场准入条件等,向符合条件的法人发出招募邀请书;

(二)根据招募对象的回复,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和严格评议,并与招募对象就有关事宜进行谈判;

(三)将拟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招募对象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或有异议经调查理由不成立的,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招募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

第九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

(三)资产的管理、处分和监管制度;

(四)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五)履约担保;

(六)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和调整程序;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及档案移交;

(八)监督机制;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期和有关法律法规等因素综合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特许经营者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期满1年前向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经营期间积极履行义务,设施状况良好的申请者,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延长经营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许经营期限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年。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前,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许经营者提出解除或者变更特许经营合同,经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解除或变更: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政府依法调整规划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优先保证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特许经营者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城市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制定年度经营计划;

(二)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经营设施状况良好,运营安全;

(四)定期向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接受公用事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五)接受社会公众和舆论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专项规划建设公用设施。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该公用设施按其承诺归政府所有,或者按照事先约定由政府收回,给予合理补偿。

所有权归政府的公用设施,可以通过租赁等有偿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使用,或者将资产出让给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按照城市专项规划要求连接其公用设施,可以收取公用设施使用费。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公用设施的图纸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产品的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调整。

第十九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行业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安排具备条件的组织临时接管,保证公共产品供应、服务的连续和稳定。

第二十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三)依法查处特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公共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运营情况;

(六)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督特许经营者的运营成本;

(七)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经营报告;

(八)向市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九)紧急情况下组织实施临时接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特许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拒绝承担或者拖延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

(四)拒绝建设或者拖延建设城市专项规划要求的公用事业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特许经营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从事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直接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


攀枝花市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

四川省中共攀枝花市委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

  (中共攀枝花市委办公室、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6月10日发布,攀委办发〔2008〕11号)

  第一条 为优化发展环境,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机关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四川省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攀枝花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或组织设立的服务窗口(以下统称行政机关),适用本制度。

  攀枝花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及人民团体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首次依照职责接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首问责任人。

  第四条 首问责任人对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确认登记等公共服务事项,了解政务、反映情况以及联系公务、履行协作职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办事人员(以下简称办事人员),应热情接待、认真办理或引导、跟踪办理有关事项。

  第五条 首问责任人应当指导办事人员填写有关申报所需的材料。

  第六条 首问责任人对属于自己承办的事项应立即接办;对不属于自己承办的事项,应将办事人员引导至承办人,或将有关事项转交承办人;承办人不在岗的,或承办人一时不明确的,首问责任人应当代为接收、转交,负责跟踪办理。

  第七条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确认登记等公共服务事项,对于承办人不在岗或承办人一时不明确的,首问责任人应当对接待办理事项进行登记,注明姓名或单位名称、住址、联系电话,办理事项,所收材料的名称、数量,以及首问责任人、承办人、联系电话、处理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首问责任人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向办事人员说明理由、告知该事项的具体负责部门和联系方式,并尽可能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九条 承办人应当认真及时办理有关事项,并将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及时回复办事人员。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确定首问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并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履行首问负责制度职责进行督促、考评。

  第十一条 攀枝花市各级政府办公室对本级行政机关履行首问负责制度实施监督、考评。

  攀枝花市各级党委办公室对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及人民团体参照执行首问负责制度实施监督、考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的,依照《攀枝花市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