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5:3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1994年9月5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是由专家组成的,在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领导下开展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的专业性组织。
第三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分为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地区)、县(区、市)四级。
第四条 下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接受上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工作指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卫生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委员会;省级以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组。
第六条 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置下列专业委员会(组):
(一) 医院专业委员会(组);
(二) 妇幼保健院专业委员会(组);
(三) 急救医疗机构专业委员会(组);
(四) 临床检验中心专业委员会(组);
(五) 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专业委员会(组);
(六) 门诊医疗机构专业委员会(组);
(七) 乡卫生院、村卫生室专业委员会(组)。
第七条 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的专业委员会(组)设正、副主任委员(组长)各一名。
第八条 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兼任。委员会由卫生行政、财政、物价、医疗、护理、医技、妇幼保健、医学教育、科研、统计、后勤等方面的行政管理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九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选聘。每届任期三年,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任期一般不超过二届。
第十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聘用有关专家担任临时评审委员,参加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三章 评审委员资格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和有关要求:
(一) 热爱评审工作,身体健康并能亲自参加评审;
(二) 掌握现代医院和卫生管理理论知识、《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及有关规定;
(三) 符合本章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省级以上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医疗、护理、医技、医学教育、科研等委员必须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和相应的业务水平及工作经验;设区的市以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医疗、护理、医技、医学教育、科研等委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和相应的业务水平与工作经验。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必须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坚持原则,清廉公道,保守秘密,不徇私情。

第四章 任 务
第十四条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实施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机构评审任务。
各专业委员会(组)负责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其中医院专业委员会(组)负责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床位在20张以上的卫生院、护理院等医疗机构的评审;门诊医疗机构专业委员会(组)负责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评审;乡卫生院、村卫生室专业委员会(组)负责床位在19张以下的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所)等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 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医疗机构实施评审;
(二) 拟定评审计划,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汇报评审计划执行情况和工作情况;
(三) 指导下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工作,开展人员培训活动;
(四) 组织医疗机构学习评审文件,使其掌握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
(五) 开展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评审的专业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结合工作实践,认真总结医疗机构评审经验,不断提高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应开展医疗机构评审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对医疗机构评审办法、评审标准及有关配套文件提出修订、补充建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遵守本章程的各项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及时征求各方面对评审工作的意见,总结经验,努力改进工作。每次评审后都要取得被评审单位对评审员的评价反馈意见。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尊重医疗机构的权利,对直接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反映意见的医疗机构及个人,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于不称职或因故不能继续承担评审任务的评审委员,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及时报请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解聘。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不得向被评审医疗机构索取钱物,或收受任何形式的馈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中医(药)行政部门组织建立,按本章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1993年发布的《卫生部医院评审委员会章程》同时废止。


海南省卫生厅、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卫生厅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卫生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卫疾控[2006]36号


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局、教育(教科)局,洋浦社会发展局,省农垦总局卫生局、教育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根据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卫疾控发〔2005〕408号)要求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以下简称“验证”)工作,预防和控制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针对传染病在托幼机构和学校中暴发流行,保护儿童身体健康,省卫生厅、省教育厅制定了《海南省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卫生 儿童 防疫 通知
抄送:各市、县、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洋浦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农垦总局卫生防疫站。
海南省卫生厅办公室 2006年4月 日印发
(共印68份)
海南省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根据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卫疾控[2005]408号)要求,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以下简称“验证”)工作,预防和控制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针对传染病在托幼机构和学校中暴发流行,保护儿童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等托幼机构和中小学校。查验对象为所有新报名入托、入园、入学儿童,包括在学期中间新接收的转学儿童和暂时借托、借读儿童。
二、验证方法
(一)在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报名时,托幼机构和学校在办理相关报名手续时,应当要求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出示该儿童的预防接种证或有效接种证明,预防接种证或接种证明书上必须加盖发证单位公章,每针次必须有接种人员签名,方能有效。验证时根据接种证上的接种记录,认真逐项填写《海南省入托、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情况登记表》(见附件3)。
(二)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要求完成相应疫苗接种或接种记录不完整、不真实或无预防接种证的儿童,托幼机构或学校应将补种(补证)通知单(见附件2)发放给儿童家长或监护人,通知并督促家长或监护人,在办理好入学手续后,立即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或到原接种单位(发证单位)补证。在完成报名工作1周内将无证或未完成相关疫苗接种儿童的名单进行报告(见附件3)。市县城镇所在地的托幼机构和学校,应报当地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农场(企业)所在地的托幼机构和学校,应报属地乡镇卫生院防保组、农场(企业)防疫站等预防接种单位。
(三)儿童在完成补种(补证)后,将补发的接种证或补种证明书和接种人员签名后的补种(补证)通知单,交学校验证登记。对于不能及时补证或补种的儿童,应督促儿童要求家长尽快完成补证、补种。对于经入托、入学1个月还不进行补种、补证的儿童,当地接种单位应到儿童家中主动为儿童补种、补证。
(四)在完成新生入学验证工作后,托幼机构或学校应建立专门资料管理档案,存档备查。
(五)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新生入学时派出专人到报名现场监督验证工作。报名工作完成后1周内组织对托幼机构、学校进行验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学校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督导检查工作,并按要求出具验证工作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宣传教育、验证登记表、补种(补证)通知单等相关资料。
三、疫苗补种方法
(一)国家规定儿童在7岁内应完成接种的疫苗共5种15针次(包括基础免疫和加强免疫),我省增加的疫苗1种3针次。其中卡介苗接种1针,乙肝疫苗3针,脊髓灰质炎糖丸疫苗4次,百白破5针(白破二联1针),麻疹疫苗2针,乙脑疫苗3针。
(二)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在接到托幼机构、学校报告的需补种(补证)儿童名单或家长出示的由托幼机构、学校开据的补种(补证)通知单后,要认真查阅、核对儿童的接种记录,及时为儿童进行补种(补证)。补种工作严格按照《海南省免疫规划疫苗补种原则》的规定进行(见附件1)。疫苗接种工作必须遵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进行操作,接种人员必须在补种记录上签名。对已完成接种但遗失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经原接种单位核对无误后给予补证,接种证上必须加盖补发单位公章。
(三)疫苗补种工作必须由国家认证的具有预防接种资格的接种单位组织开展。
(四)接种单位完成补种、补证工作后,应将相关情况及时给儿童所在托幼机构、学校反馈。于每年11月在报告常规免疫报表时,将补种情况单独作为一栏统计在表3-1-2内,逐级进行报告。
四、组织实施
(一)验证工作实行托幼机构领导和学校校长负责制;补种(补证)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接种单位领导负责制。
(二)各级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应相互配合,负责验证工作的领导、宣传培训、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当地的情况,组织专家制定验证工作培训计划和漏种儿童补种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部门间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验证和疫苗补种工作的有效落实。
(三)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照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计划和方案,做好验证工作的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指导托幼机构、学校开展预防接种宣传工作。负责做好儿童入托入学前辖区内漏种儿童的补种工作安排,对辖区内接种单位开展补种和补证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收集统计儿童补种和补证情况并逐级上报。
(四)各级各类托幼机构、学校要建立专门验证工作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并按要求开展相关培训,应将验证工作纳入儿童入托入学报名程序。报名须知中应明确告知验证的要求和国家免疫规划要求应接种疫苗的种类。要求没有预防接种证或未按国家要求完成疫苗接种的儿童,在入托入学前到居住地的接种单位补证或补种。要充分向学生及家长或监护人宣传预防接种意义和相关知识,增强儿童及家长自觉接受预防接种意识。
(五)预防接种单位负责对辖区漏种儿童开展补种。补种时应要求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带儿童到最近的接种单位进行补种。对流动儿童聚集并且漏种、漏证儿童较多的托幼机构、学校,可设立临时接种点,尽快完成补种工作。临时接种点应设在宽敞、通风、明亮的地方,对漏种儿童要求集中时间、集中地点逐个补种。补种工作必须按照《规范》要求进行,在完成接种观察20分钟后,应尽快返回教室或回家,避免围观,严防群体反应的发生。
(六)各接种单位必须将查漏补种工作列入常规工作计划,定期深入辖区街道社区和农村开展查漏补种工作,及时为儿童提供免疫接种服务并发放接种证,保证儿童能按要求办理入托入学手续。
五、保障措施
(一)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保障,积极争取当地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工作和接种劳务补助经费,以确保儿童入托入学验证和漏种儿童补种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市县疾控中心(卫生防疫站)根据各接种单位的实际补种(补证)人数向接种单位发放疫苗和接种证。
(三)市县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纳入本地免疫规划和学校年度业务考核指标,每年新学年开学一个月后组织考核验收,并通报有关情况。对验证工作做得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对工作不落实的单位要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因没有查验接种证或未及时对未种儿童进行补种,造成相应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要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开始实施。各市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已制定入托入学儿童验证工作相关方案或规定的市县,如与此办法不相符,应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附件:1、海南省免疫规划疫苗补种原则
2、海南省入托、入学儿童免疫规划疫苗补种(补证)通知单
3、海南省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情况登记表



附件1
海南省免疫规划疫苗补种原则

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要求,在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时,对未完成免疫程序的儿童,按以下原则进行补种:
一、未接种我省免疫规划疫苗的儿童,按照疫苗免疫程序进行补种;
二、未完成我省要求免疫规划疫苗免疫程序规定剂次的儿童,只需补充未完成的剂次;
三、未完成吸附百白破联合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3月龄~6岁儿童使用吸附百白破联合疫苗,7~11岁使用吸附白喉破伤风联合疫苗,12岁以上儿童使用成人及青少年型吸附白喉破伤风联合疫苗,第1,2,3剂百白破联合疫苗间隔28天以上,第4剂百白破联合疫苗与第3剂间隔6月以上,白喉破伤风联合疫苗与第4剂百白破联合疫苗间隔6月以上;
四、未完成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4岁以下儿童未达到3剂次(含强化免疫等)的应补种完成3剂次,间隔28天以上。4岁以上儿童未达到4剂次含强化免疫等)的应补种完成4剂次,第4剂与第3剂间隔6月以上;
五、未完成2剂次麻疹减毒活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应补满至2剂次,第2剂与第1剂间隔6月以上;
六、未完成乙脑减毒活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6岁以下儿童未达到2剂次的应补种完成2剂次,第2剂与第1剂间隔6月以上。6岁以上儿童未达到3剂次的应补种完成3剂次,第3剂与第2剂间隔6月以上;
七、如需补种多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两种疫苗可以同时在不同部位接种。两种减毒活疫苗可在同一天注射,如未在同一天注射,则接种注射时间应至少间隔4周。严禁将不同疫苗混合在1支注射器中接种。
八、疫苗接种的禁忌症和有关注意事项参考国家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疫苗说明书实施。


附件2
海南省入托、入学儿童免疫规划疫苗
补种(补证)通知单
尊敬的 家长,您好!为了预防和控制相应传染病在学校中发生和流行,保护儿童身体健康,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所有儿童出生后均必须按照要求接种国家免疫规划所规定的疫苗(卡介苗1针、乙肝疫苗3针、脊灰糖丸疫苗4次、百白破疫苗4针、麻疹疫苗2针、白破二联疫苗1针、乙脑疫苗3针),并领取儿童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证由儿童家长妥善保管,是儿童入托、入学的主要凭证之一。国家规定在儿童入托、入学时学校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确保儿童按国家有关要求完成规定疫苗的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在学校的暴发流行,保护广大儿童身体健康。
经验证,您的孩子 未按国家要求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和/或未完成 疫苗的预防接种。为保护您孩子的健康,请您在 年 月 日前带您的孩子到 (当地预防接种点)进行登记检查,及时补证或补种相关疫苗。
感谢您的支持与配合!


学校(幼儿园、小学、中学)
年 月 日
附件3
海南省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情况登记表
市(县、区)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 班级 查验人签名: 查验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家长
姓名 儿童
姓名 性别 出生 时间 家庭现住址 联系电话 接种证 卡介苗 乙肝
疫苗
(针次) 糖丸
疫苗
(次) 百白破
疫苗
(针次) 麻疹
疫苗
(针次) 乙脑
疫苗
(针次) 百破
二联
有 无


注:有《接种证》请在相应框中填“+”,无证填“-”;各种疫苗的接种针次数,按《接种证》上实际登记的次数进行登记,如无证填写“0”。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东府令第8号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
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市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法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优抚保障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教育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计划。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宣传报道,培养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保障当地驻军粮、油、煤、水、电等训练、生产、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
对部队战备、训练、营建和工农副业生产所需用地,国土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库)区周边安全秩序。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抢军事物资或到营(库)区滋扰闹事者,应当依法查处。
第七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和饔泄氐ノ挥Φ被С植慷右勒展矣泄毓娑构づ└币瞪疃T诠艺咴市矸段冢ど獭⑺拔窦靶幸抵鞴懿棵旁谖慷影炖砩砜芍ぁ⒂抵凑帐庇蚧中笆鄙笈桓饔泄夭棵庞Φ贝蛹际酢⑿畔ⅰ⒆式鸬确矫婊龀植慷拥纳疃?BR> 第八条无论以何种投资方式修建和何种经营方式管理的各种公路、桥梁,对军车一律免收通行费。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对军车一律免收停车费。
第九条市内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接收转业、退伍军人。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定与转业、退伍安置政策相抵触的规定。符合安置条件,经安置部门分配安排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收取城市增容费以及其他附加费用。对拒绝接收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单位,市政府责成接收单位从下达安置通知之日起发给安置对象基本工资。
第十条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专业特长及在部队任职情况,合理安排使用。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以及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工作和从事飞行、潜艇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工作安排上,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师团职转业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相对应职务,暂不能安排相对应职务的,应当享受相应职级的待遇。
第十一条落实退伍军人工资、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凡当年分配的退伍军人,应当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关系。因接收单位责任造成退伍军人不能及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接收安置单位在一般情况下不得使其下岗待业。
第十二条对按规定条件批准随军随调的军人家属,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谋职业、自找单位相结合的办法,对未能安置工作的,由随军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居民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给予其本人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对非组织原因而未安排工作的不予补助。随军子女入学、入托,不得收取转学费、集资费。
第十三条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在乡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关系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支部分由市财政解决。随迁配偶和子女的就业、入学,优先安排,并免收城市增容费和各种集资费。
第十四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凡无固定收入的烈士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人可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在乡复员军人、伤残军人及带病回乡生活有困难的退伍军人可享受定期补助;上述对象享受抚恤定补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各级政府给予临时补助照顾。光荣院、军休所等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
第十五条对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属、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复退军人一律实行优待,优待经费实行镇区社会统筹,优待标准按《东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执行,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
第十六条各镇区应按有关规定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的生活困难等。拥军优属保障金的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凡在企业工作的烈军属、伤残军人,企业一般不得使其下岗待业;不适应现工作岗位的,应当通过培训、学习,使其尽快适应,或安排其它合适的岗位。
第十八条现役军人夫妻分居两地的,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应及时安排,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规定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各镇区对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战士,由镇区和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军属家中走访慰问,上门报喜,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按《东莞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组织他们参加各种政治学习和出席各类纪念、庆典活动及有关代表会;烈属、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额补助的孤老复员军人,到各级人民医院就诊时,分别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优抚对象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医院应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二十一条市内规模较大的车站、码头,应设立军人购票专窗或军人购票优先窗口。市内的公园和虎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有关项目应对现役军人免费开放。
第二十二条各镇区和有关单位应当坚持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况予以批评或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