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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防条例

时间:2024-07-08 12:0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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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民防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民防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防,是指政府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空袭、抗灾救灾措施,实施救援行动,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火灾、水灾、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灾害性的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预防、应急救援及其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民防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领导。
区、县民防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第五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本市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主管本市人民防空工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组织实施。
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是本行政区域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区、县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组织实施。区、县民防办业务上受市民防办指导。
市和区、县的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负责火灾、水灾的预防、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市和区、县的计划、规划、财政、建设、交通、商业、民政、卫生、环境保护、物资、电力、电信、公用事业、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防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民防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九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灾救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组织实施。
抗灾救灾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市民防办应当组织拟定本市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审核后,报上级军事机关批准。
区、县民防办应当根据本市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
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至少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十一条 火灾、水灾、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灾害性的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应急预案,由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民防办。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灾害性的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等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区、县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市民防办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民防重点防护目标由市和区、县的民防办、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防空袭重要经济目标的确定,由市民防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
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拟定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报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计划、财政、商业、物资、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平时物资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做好民防物资储备。
物资储备方案由市负责物资储备的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防空袭物资储备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和抗灾救灾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通信和警报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电力、电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通信整体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民防办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并组织防空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对民防通信和防空警报网建设所需要的通信专线、指挥通信网和防空警报网的中断线,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保障。
用于民防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十七条 民防通信、防空警报设施必须保护良好使用状态。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八条 防空警报设施规划设置点建筑物的所有者,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不少于十平方米的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并为民防办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预留的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所需建造费用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予以补偿。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应当报市民防办批准。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试鸣由市和区、县民防办具体实施,电力、电信部门以及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防空警报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刊播。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防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等民防应急救援组织。
民防办负责组建民防特种救援队、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其他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责组建。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建设、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境保护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电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平时应当担负抗灾救灾任务。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大纲、训练计划由组建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的组建部门,制定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大纲、训练计划和综合演练计划。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的综合演练,由市和区、县民防办会同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其中特殊的专用设备、器材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提供。
第二十三条 灾害、灾害性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统一组织指挥;市和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发现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通过“110”报警服务台报警。
有关部门接到灾害、灾害性事故的报告或者报警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救援。
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应当在报告或者报警的同时,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自救互救,并配合应急救援组织进行救援。
第二十五条 民防应急救援组织应当根据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指令及时进行救援工作,不得拒绝、延误。
因应急救援需要,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可以临时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人员、设备和物资。被调用的设备和物资应当及时归还。如有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本级计划、财政、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平衡、监督、检查人民防空和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灾害、灾害性事故及其应急救援处置情况,并定期进行分析、研究,为本级人民政府抗灾救灾决策提供服务。

第五章 民众防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市公民的防灾救灾意识。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
第二十九条 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其他人员的民防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的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的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增强自救互救的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疏散、自救互救等民防演练。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给予指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民防演练。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根据公民自愿的原则,可以组织民防志愿者队伍。
民防志愿者队伍的成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民防培训,按照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民防志愿者队伍的组建、培训和参加应急救援活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在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救援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服从指挥。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防工程,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民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十四条 市民防办应当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民防办应当根据市民防工程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区、县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十五条 本市的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的电站、水库、车库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防空需要。
前款规定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审查和竣工验收,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参与。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由市民防办统筹安排,就近修建。
民防工程建设费应当缴交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报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民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后,由市民防办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同时对该工程的防空地下室进行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三十九条 民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公用的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负责维护管理。其他民防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的监督检查。
对民防工程进行维修养护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四十一条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的,应当事先到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本市的民防办批准;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建设相同面积的民防工程所需要的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新建民用建筑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三)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民防办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拟定应急预案的;
(二)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不拟定本单位、本部门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
(三)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不及时报告、报警或者不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不配合应急救援的;
(四)民防应急救援组织不执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部门指令的;
(五)挪用民防工程建设费,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有民防职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

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业经200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制度,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代会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是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组织方式。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代会制度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职代会依法开展工作,依法办理职代会审议通过和决定的事项,接受职代会的民主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会和职工负有共同维护本单位工作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通过与同级总工会召开联席会议或者其他方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研究解决开展职代会工作存在的问题。
  国有资产监管和教育、卫生、科技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总工会做好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职代会制度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本单位建立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职工,有资格当选为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开展选举活动,应当有选区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被选者获得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的赞成票,方为当选。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以本单位为选区,也可以根据本单位职工人数和分支机构状况,划定若干选区。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代会届期相同。
  第九条 职工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群众性,职工代表中直接从事本单位主要业务的基层岗位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70%;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职工代表比例,不得超过20%;青年职工、女职工的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职工总体年龄结构中的青年职工、女职工比例基本相适应。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为1000至1500人的,职工代表原则上占职工总数的10%;超过1500人的,可以适当缩小比例;不足1000人的,可以适当增加比例。职工人数较少的,职工代表不得少于30人。职工代表的具体人数,由本单位的职代会筹备组或者主席团决定。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单位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在职代会上有发言权、提案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工会就本单位落实职代会决议、决定和提案情况所组织的相关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职工代表因出席职代会或者参加相关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代表和维护本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敢于真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出席职代会并按职工的意愿行使权利,执行职代会的决议、决定,做好职代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二)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调查研究,提高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三)遵纪守法,做好本职工作,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对本单位的职工负责,职工有权质询、监督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选区半数以上职工联名书面向工会提出罢免职工代表建议的,经工会核实后,宣布罢免成立。
  职工代表与本单位的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终止、解除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后,职工代表的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的,由该选区随时补选。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经征得本人同意,劳动合同期限可以延长至任期届满,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五条 1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职工大会制度,3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职代会制度;100至30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实行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代会制度。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规模和下属单位情况,建立不同层级单位各自的职代会制度,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在小型企业或者同类企业集中的区域、行业或者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建立联合职代会或者区域(行业)职代会。
  第十七条 职代会每届为3年或者5年。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职代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主要由直接从事本单位主要业务的基层岗位的职工组成。
  第十八条 成立或者召开职代会,应当由筹备组或者工会组织开展确定议题、征集提案、起草文件等各项筹备工作,并按确定议题和议程召开会议,依法行使职代会职权,形成会议意见、建议或者决议、决定,以书面形式当会宣布。
  首次召开职代会的,可以在正式召开职代会之前召开预备会议,听取会议筹备情况报告,选举会议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和职工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等有关事项。预备会议由工会主席主持,过半数职工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职代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办理职代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职代会的议题。
  职代会的决议、决定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情况以及罢免职工代表的情况,应当作为下一次职代会的例行报告议题。
  第二十一条 职代会决定重大事项和进行选举时,应当由到会职工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以同意、不同意、弃权作为表决形式。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的,即为通过。
  第二十二条 职代会闭会期间,发生需要职代会行使职权的重大事项的,经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开职代会。
  职代会闭会期间,除确需提交职代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外,出现属于职代会职权范围但需要临时处理的个别情况的,可以由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人协商,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临时处理决定,但应当向下一次职代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在每一次职代会闭会后7日内,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召开职代会及其日常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职代会的工作机构,承担职代会的日常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职代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代会的筹备工作;
  (三)提出职代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工作小组的设立方案;组织专门工作小组或者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监督和调查研究,做好提案准备工作;
  (四)动员职工响应职代会的决议、决定,督促落实职代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提案,组织与本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五)培训职工代表,提高职工代表的议事能力;
  (六)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投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七)提名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
  (八)组织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促进本单位劳动关系和谐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及其控股企业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企业改革、破产、重大裁员方案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报告,提出集体协商方案和意见;
  (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企业改制的职工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和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民主评议董事、监事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审议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报告;
  (五)依法选举、罢免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六)向政府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以及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或者否决企业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财务预决算草案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审议通过或者否决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企业改制、破产、重大裁员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和职工生活福利安排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二)依法选举、罢免或者聘用、解聘企业经营者,依法或者依照企业章程选举、罢免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三)审议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报告、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情况的报告,职工代表提案落实情况的报告;
  (四)民主评议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向政府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企业破产、重大裁员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出集体协商方案和意见;
  (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或者职工一方的集体协商方案;
  (三)审议职工代表有关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提案;
  (四)依法选举、罢免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五)向政府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以及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本单位发展规划、财务状况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的报告,听取和讨论岗位聘用及人员安排、职称评定、业务考核、业务进修、内部分配的具体办法及其改革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报告和规章制度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方案和集体合同草案;
  (三)审议职工代表的提案;
  (四)民主评议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向政府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六)法律、法规和本系统上级工会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职代会依法通过或者否决的事项,对本单位全体职工均有约束力。未经职代会依法审议,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代会依法通过或者否决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与工会及职工代表通过平等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职代会讨论或者审议的事项而未提交职代会,或者对职代会的决议、决定不予落实,并且未进行平等协商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就该事项单方面做出的决定,工会和职工有权拒绝接受,并可以提请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职工拒绝接受该决定的行为,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调动岗位、下调工资、解除聘用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总工会进行调查,并予以纠正;对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布违法事实;对涉及侵犯职工劳动权益事项的,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按不良信誉行为记, 录在案;对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提请有人事管理权的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或者给予该单位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阻止建立、召开职代会的;
  (二)对依法应当经职代会讨论、审议的事项,不经职代会讨论、审议即作出决定的;
  (三)阻挠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的;
  (四)既不接受职代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也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打击报复工会工作人员和职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六)阻挠上级工会依法调查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和职工有权向县以上总工会投诉,县以上总工会应当予以受理。对职代会履行程序产生的争议,由县以上总工会予以认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有关职代会的规定适用于职工大会。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冯煦初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外地驻西安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需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人事、财政、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担。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一名盲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就业,应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同工同酬,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开除、辞退残疾职工。用人单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关系,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对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撤销以及破产过程中,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如实填写《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经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后,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实际差额人数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年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
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预算经费或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缴纳。市和区、县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由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残联制定。其他用人单位的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第十一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确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缓缴或减缴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减缴或缓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收缴保障金时,必须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各区县所收缴的保障金纳入全市统一帐户。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将各区县上缴的保障金,按60%返还各区县,其余部分,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的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保障金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保障金。逾期未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当地行政执法和劳动监察、劳动年审范围。
对无正当理由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教育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各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实施本地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并对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保障金收缴、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