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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2024-06-28 23:5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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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 1994年5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作物品种的资源管理、选育和审定
第三章 种子的生产和加工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五章 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提高种子质量,保护品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及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适应市场经济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种子包括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瓜果、薯类、麻类、烟草、绿肥、花卉、药材、牧草、蚕桑、香料和啤酒花等农业生产上使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芽、苗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农作物品种选育及种子生产、推广、经营和使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种子管理工作的基本方针和任务是: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和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依照放开、搞活、管好的原则,实行以种子公司为主渠道的多渠道供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种子管理机构不参与种子经营活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保证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
(二)负责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品种及种子质量管理;
(三)负责组织农作物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工作;
(四)负责种子检验的组织工作和种子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五)审核颁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对从事种子选育、生产和经营等工作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和指导;
(七)对农户种子的生产和选留工作进行组织和指导;
(八)培训种子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九)开展信息服务,协调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和推广等部门的工作;
(十)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第六条 牧草种子由自治区畜牧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良品种的生产和推广应用等列入农业发展规划。
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农业事业费预算。
第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种子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种子管理工作,受自治区种子管理部门的指导,并遵守自治区有关种子工作的统一规定。

第二章 农作物品种的资源管理、选育和审定
第九条 自治区农业科学院负责组织和承担全区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工作,并提供利用。

第十条 凡是从国内外引进的品种资源,必须按规定进行检疫、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
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鉴定部门鉴定、保存。
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以国家规定的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为限,并报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批准。超出此范围的,须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报国家农业主管部门审批。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国外提供种子科研成果和科技情报。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个人选育适应当地生产需要的新品种。
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审定制度。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统一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新品种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不得宣传、经营和推广。
第十三条 自治区和地、州(市)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领导和组织农作物新品种的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审定新育成和引进的农作物品种;负责新品种的登记、编号、命名。
第十四条 报请自治区和地、州(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必须有连续2到3年的区域试验和1到2年的生产试验资料,有一定数量的原原种,产量高于当地同类主要推广品种原种的10%,或在品质、生育期、抗逆性和适合加工特殊需要等方面至少具有一项显
著优点。

第三章 种子的生产和加工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应建立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生产必须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要求,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向当地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实行世代更新制度。育种单位和个人负责原种的保纯繁殖,提供生产单位和个人定期更新。杂交亲本的自交系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安排,组织有条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产。
第十七条 种子基地所需经费和紧缺生产资料,有关部门应优先解决。
第十八条 棉种生产建立良繁区。良繁区棉花由种子部门的棉种轧花厂实行按品种分代收轧,没有棉种轧花厂的,由种子部门委托有关单位收轧,皮棉由种子经营部门收购。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九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在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指导下,实行科研、教育、生产单位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渠道经营。积极支持鼓励农户自愿采用良种。
粮、油、瓜菜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棉花和甜菜种子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被指定组织经营的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
科研、教育单位及其附属的试验场(站)和农民个人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优良品种。
第二十条 经营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异地经营的,必须到当地县(市)工商和种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与种子生产单位和用户签订购销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颁布的种子分级标准和贮藏、运输、包装等标准,保证质量,否则不得销售和调运。因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而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由经营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种子管理和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种子公司(站)要根据方便群众的原则,建立多种形式的供种网点,做好种子供应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税收、贷款等方面应与经营其它农业生产资料同等对待,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要按规定期限安排种子调运,不得延误。
第二十七条 种子的跨省、区调运,由自治区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自治区种子管理部门审核,报请国家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第五章 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八条 各级种子管理部门应设立种子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检验人员,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检验的规定。
种子检验机构,依照国家种子检验技术规程进行种子检验,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种子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
种子检验员由自治区农业、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考核任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其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标准。因种子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上一级种子检验部门负责仲裁。
《种子质量合格证》必须由持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条 种子应实行严格的检疫制度。种子的检疫工作,由各级植物检疫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检疫合格后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调进调出自治区和地、州、县、市的种子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经过检验、检疫,并领取检验、检疫证。铁路、民航和邮政部门凭检验、检疫证和准调证明办理承运或邮寄手续。

第六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三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自治区地、州、县、市实行分级贮备。种子管理机构提出贮备计划,并负责质量检验,种子、粮食等部门按作物品种进行收购、贮备、调拨和供应。
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资金由银行贷款解决,同级财政给予贴息。储备种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动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种子法规和本条例,对种子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品种资源的搜集、利用和种子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新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区域试验、品种审定、繁殖推广和提高种子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良种生产、加工贮藏、检验和检疫、经营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培训种子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六)与违反国家种子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或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跨省、区调运种子,或擅自从事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的;
(二)在种子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或生产、经营、调运和使用未经检验和检疫的种子的;
(三)挪用种子生产专项资金,给种子生产造成损失的;
(四)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种子的;
(五)不经批准,擅自动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和救灾备荒种子,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种子管理部门或会同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八章分别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无理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关种子质量检验、品种审定、发放证件等收费办法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犯经没收全部财产,其所欠私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犯经没收全部财产,其所欠私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函

195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西南分院:
1951年4月20日院民字第262号呈悉。关于反革命犯经没收全部财产。其以前所欠的私人债务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判处没收反革命犯财产时,对其正当债务,得就没收的财产限度内酌为清理,如债权人与反革命分子系通谋或知情而借贷供其犯罪之用者,此种债务不特不予清偿,且属犯罪行为,并应慎重审查予以应得之惩罚。又在没收反革命犯财产时对其所有的债权,也在没收之列,应予追缴。来呈所述之反革命特务分子李开源经处决并没收其全部财产后,其债权人刘临五、张梦周等十余人请求就没收财产中偿还债务一事,你院可以参酌上述意见慎重审查,妥为处理。


白山市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白山政令[2003]25号


《白山市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27日
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0日
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城市垃圾管理,为市民创造清洁
优美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办法》、《吉林省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
法》等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
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垃圾,具体包括生活垃圾、
工业固体物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是市区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
管部门;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
处承担。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市区城市垃圾设施的建设、
垃圾的收集清运、主次干路及保洁区域的垃圾清扫保洁和环
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机关、团体、部
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公共场所和城市居民在工作
学习、生产经营和生活中产生的垃圾。
第六条 凡需从事市区城市生活垃圾的经营性清扫、收
集和清运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区城市垃圾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到城市垃圾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垃圾准运证》,并按照规定自行清运到指
定地点;办理《垃圾准运证》,不收取工本费。自行清运确
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有偿清运;有偿清运
的收费标准,按市建设局、物价局、财政局白山建发
〔1994〕83号文件规定执行。
垃圾清运应当实行密闭化;清运散装物时,应当苫盖严
密,避免飞扬和洒漏。
第八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全部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
倾倒生活垃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倒入垃圾收集容器内
或者指定的垃圾点,不得随意乱倒乱堆。
第九条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倾倒污水、粪便、
积雪、渣土以及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条 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有关管
理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置密封式生活垃圾收集容
器,并设专人负责对垃圾进行收集和清运。
第十一条 各类零散售货摊点必须自备生活垃圾收集容
器,随时收集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接纳生活垃圾。
严禁将生活垃圾直接倾倒于江河、农田和其他非指定地点。

第三章 工业固体物垃圾和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固体物垃圾,是指各类企业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高
污染等固体废弃物垃圾。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基本建设项目
(含修建、装饰)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残土、砖、瓦、砂、
石,陶瓷、玻璃、塑料、水泥制品等基建残弃物垃圾。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拆迁、建设或者施工单位,
在实施拆迁或者工程开工前,必须依照《吉林省城市建设施
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市区城市垃圾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清扫(运)垃圾保证金,并须申报建筑垃
圾处置计划,签订垃圾清运协议书,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
清运。
第十六条 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和高污染等
工业固体物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有
关规定自行处理;自行处理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
专业队伍有偿处理。
第十七条 对建筑垃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因特殊原因
不能清运的,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到市区城市垃圾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办理《垃圾准运证》,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自行
清运到指定地点。
需用建筑垃圾对部位实施回填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
市区城市垃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予以统
筹安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
定,不按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由市区城市垃圾管
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零散摊点未自
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的,由市区城市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以1
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乱倒建筑垃圾
的,由市区城市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清除所倒垃圾
和补办手续,可并处以所倒垃圾每立方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拆除和损坏垃圾设施的,由市区城
市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运输垃圾和散装货物的车辆不作密封或
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市区城市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
令其改正,可并处以5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垃圾管理行政执法人
员,阻碍其执行公务,或者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尚不构成犯罪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垃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的城市垃圾管理工作,可以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
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