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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施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09:4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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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施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施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679号
2001-9-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部直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8)第三条规定,交通部直属施工企业第一航务工程局等9户工程局(总公司)所属的二级施工企业,均统一由局、总公司为所得税纳税人。目前,这9户工程局(总公司)已按有关规定与交通部脱钩,转为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全资控股企业,现就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所属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天津航道局、上海航道局、广州航道局以及全资控股的二级施工企业,仍统一由工程局(航道局)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所属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以及全资控股的二级施工企业,仍统一由工程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述9户工程局(航道局)所属全资控股的二级施工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申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就地预交比例为应交企业所得税额的15%。

三、上述9户工程局(航道局)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统一授权由各工程局(航道局)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强化财务监督,堵塞税收漏洞,增加税收收入,打击各种利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今年4月初至6月底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进行发票的清理检查,这是确保完成今年税收任务的重要措施,是加强税收管理的一项
基础工作。现将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检查的对象和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凡纳入发票管理的各种收付款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印制、领购、使用和结存情况,均属于这次清理检查的范围。具体检查对象是指:
1.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2.有取得和使用发票行为的各种非经营单位、社团组织;
3.发票定点印制企业;
4.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
5.车站、码头、非法印票窝点等伪造、倒卖发票比较集中和猖獗的场所。
二、清理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一)对用票单位和个人的检查:
1.是否按规定领购发票,有无向税务机关以外购买未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发票的行为;
2.是否按规定开具发票,有无虚开、代开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等行为;
3.是否按规定取得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取得的专用发票是否按规定进行抵扣,有无用普通收据或其他凭证代替发票列收列支的行为;
4.是否按规定保管、缴销发票,有无擅自销毁发票,丢失发票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行为;
5.是否按规定建立了发票保管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有无不执行制度的行为。
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清理检查的重点环节是开具和取得发票是否合法;重点行业是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农副产品收购、建筑安装、粮食及汽车销售等。
(二)对发票印制企业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的检查:
1.是否按规定印制、保管、发放发票;
2.是否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发票监制章;
3.是否按规定销毁发票印制过程中产生的废(次)品;
4.是否按规定生产、销售、保管发票防伪专用品;
5.是否建立了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发票监制章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对发票印制企业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清理检查的重点是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保管。
(三)对制售、倒卖真假发票的清查:
打击伪造、倒卖发票的违法犯罪活动,是这次发票清理检查工作的重点。各级税务机关要与公安部门密切配合,认真组织清查伪造、倒卖发票的犯罪团伙,特别是利用地下印刷厂大量私印、伪造假发票的窝点以及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倒卖发票为常业或牟取暴利的各种违法犯罪活
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本地清理检查的重点。
三、清理检查的时间、方法和步骤
发票清理检查工作从1999年4月1日开始至6月30日结束。
这次发票清理检查采取自查和税务部门突击检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首先,发动印票、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从事印刷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认真自查,尽量把问题暴露在自查阶段,在自查的基础上,由税务部门组织力量进行突击检查和重点检查。增值税专
用发票定点印刷企业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进行清理检查。
具体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宣传发动和自查阶段。各级税务机关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发票管理的有关法规和加强发票管理的重要意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附后),要公开见报、广泛宣传,使广大印票、用票单位和个人了解
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提高识别真伪发票的能力,充分认识到加强发票管理的重要性,不断增强法制观念,普遍受到一次遵纪守法、遵章纳税的教育,认真开展自查自纠,自查面要达100%。
第二阶段为重点检查阶段。税务机关在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自查的基础上,要对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发票印制、使用情况进行突击检查和重点检查,检查面不得少于30%,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检查面要达到100%。
第三阶段为整改建制阶段。在对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自查和重点检查的基础上,税务机关内部发票管理情况也要进行整顿,主要检查发票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落实,发票印制和代开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按规定征收税款,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是否安全、严格,发票的检查
和处罚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针对这次清理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分析,摸清规律,提出措施,完善制度,进一步提高发票管理水平。
每个阶段时间的具体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清理检查的时限和政策
(一)发票清理检查工作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有关法规为依据,清理检查1997年和1998年印制、使用和管理发票以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销售和保管情况。
(二)清理检查工作本着“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分别情况,认真处理。在自查阶段查出的问题,可从轻处罚;对自查不认真和抗拒检查的应按规定从严惩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公开曝光。在检查清理过程中,要做到定性准确,宽严
适度,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边检查、边处理、边结案。
(三)对查出的重大问题要专门立案,认真查处,不受清查时间的限制。对于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条件的要取消其定点资格。查出的案件涉及到其他经济犯罪行为的,应先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后,再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组织落实。全面清理检查发票是新税制实施以后的第一次,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工作量大,政策性强,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合理安排,成立强有力的领导班子,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配备得力干部以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要统一广大
税务干部的思想,认真做好清理检查工作。发票清理检查工作要与税收宣传、日常税收检查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核定和调整等各项工作结合进行。
(二)加强配合,增强力度。为了搞好这次全国性发票的清理检查,有力遏制利用发票犯罪的行为,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各级政府汇报,加强与公安、工商、检察等有关部门,特别是加强与公安部门的配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发票犯罪活动的联合通
知》的部署,有计划、有针对性、有重点地联合组织突击检查,端掉一批非法印制、倒卖发票窝点,打击一批利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分子。在清理检查工作中,国、地税务机关要加强联系,相互传递信息,相互支持,联合行动,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对清理检查中涉及外地企业单位和个
人的问题,要及时与当地税务机关取得联系,要求协查;各地税务机关都要重视协查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反馈信息和情况。
(三)及时整改,注重实效。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发票的清理检查,进一步贯彻落实发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切实作好发票集中印制、严格发售、规范开具和取得,强化检查与处罚等发票管理工作。力争使发票管理工作得到明显改善,使发票管理步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提高发票管理水平。
(四)做好发票检查的记录和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应随时将检查清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案件报国家税务总局,7月20日之前将这次清理检查工作的总结和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的具体措施及《普通发票清理情况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
清理检查情况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情况检查情况统计表》,一并报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通告
2.普通发票清理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3.增值税专用发票清理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4.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情况检查统计表(略)

附件1: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通告
发票是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税务机关是管理发票的法定机关。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强化财务监督,堵塞税收漏洞,打击利用发票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发票
清理检查活动。现就发票清理检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发票清理检查的对象和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凡纳入发票管理的各种收付款凭证,均属于这次清理检查的范围。
二、发票清理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一)检查用票单位和个人是否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取得的专用发票是否按规定进行抵扣。重点是是否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和取得的发票是否合法。
(二)检查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发票印刷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生产、保管和销售情况。
(三)清查伪造、倒卖发票的犯罪团伙,特别是利用地下印刷厂大量印刷假发票的窝点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伪造、倒卖发票为常业或牟取暴利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三、发票清理检查的时间、方法和步骤:
发票清理检查工作从1999年4月1日开始至6月30日结束。这次发票清理检查采取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自查与税务部门突击检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具体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自查阶段。所有负责制、使用发票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都要按照本《通告》的规定,对1997年和1998年印制、使用、保管发票的情况进行自查,自查面要达100%;第二阶段为重点检查阶段。税务机关对印制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票印购用存情况进行突击检查和重点检查,检查面不得少于30%,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检查面要达到100%;第三阶段为整改建制阶段。
四、检查清理的政策
(一)发票清理检查工作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有关法规为依据。
(二)清理检查工作本着“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分别情况,认真处理。在自查阶段查出的问题,可从轻处罚;对自查不认真和抗拒检查的应按规定从严惩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公开曝光。
(三)对查出的重大问题要专门立案,认真查处,不受清查时间的限制。对于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条件的要取消其定点资格。
(四)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1999年3月26日

吉林省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若干规定

(2003年5月2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 号


《吉林省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若干规定》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3日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5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西部地区是指白城市全部,松原市区及前郭县、长岭县、乾安县,四平市的双辽市和省政府指定的扶余县、梨树县、公主岭市、农安县的部分乡镇。

第三条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必须坚持以保护为前提,统一规划、建管并举、多元投入、积极恢复与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责任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牧业、水利、林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对本辖区生态环境进行监测、预警和综合评价,为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提供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投入,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向生态环境建设投资,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对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西部地区各项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严格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不得立项。

对现有污染严重的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限期治理或者关停;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应当限期恢复。

第八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在江河、湖泊、水库和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区保护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已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者必须限期恢复。

第九条 西部地区应当将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以及重要渔业水域、湖泊、草原、湿地等具有生态功能的区域,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

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危害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迁入居民。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在自然保护区建立之前的村屯、居民点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措施,限期将其迁出,妥善安置。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必须依法清出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非常住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造成植被破坏的,责令其恢复植被,并依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除害鼠以外的各种陆生野生动物,禁止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的开发利用,保护生物多样性。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耕地、围垦湿地和围湖造田。

对已开垦和围垦的耕地,应当依法有计划的限期退耕还林、还草、还水。

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和村屯建设,积极推动农民住房改造,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减少挖取碱土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逐步推行保护性耕作,采取生物、工程、技术措施保养耕地,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推广农业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根据自然条件和水资源状况,大力发展旱作节水农业。

农业生产应当增施有机肥,科学施用化肥,防止水土污染。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进行科学规划,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合理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地下水,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从江河、湖泊、水库或地下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不得擅自增加取水量。但家庭生活、畜禽饮用等非经营性取水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十六条 凡需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采取节水措施,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应当建设污水处理厂,防止水污染,积极推行中水回用,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实行总量控制,计划开采。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减少许可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地下水已经严重超采的地区,严禁新建地下水取水设施,不再新批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单位和取水量。

地下水超采区或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或禁止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和地下水人工回灌工程。

第十八条 西部地区应当改造室外厕所和畜禽圈舍,实施垃圾无害化处理,防止水污染。

第十九条 在自然湖泊、泡沼周边和江河护堤护岸采取植树、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搞好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措施,对萎缩的湿地补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采取工程措施改变河流的水流向,影响对滩地、草原、湿地的自然补水。

第二十一条 西部地区防风固沙林应当实施重点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林业的投入,积极培育和引进优势树种,加强防护林建设。

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地,由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管护,落实责任,确保成林。

第二十二条 林业职工和农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经营、管护森林与林木的,在不影响林木生长培育前提下,经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实施林下经营,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十三条 芦苇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芦苇资源由取得使用权的单位依法经营管护。

第二十四条 西部地区应当保护天然草原,对退化、沙化、盐碱化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施禁牧、休牧、轮牧制度。

禁牧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养畜户制定切实可行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草原定期组织勘测调查,分等定级,核定载畜量,优化畜种结构,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实施草原承包责任制,依法落实草原承包者的经营权。

草原承包者应当采取人工种草、浅翻更新、深松补播、建造围栏等综合技术措施,改良建设草原。

第二十七条 在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和珍稀、濒危、具有重要经济文化科研价值的草原植物群落和种群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实施特殊保护。

对严重沙化、退化、盐碱化的草原和荒漠化的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治理区,鼓励单位和个人认治荒漠化土地,实行草原生态综合治理,并依法保护治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草原鼠、虫病害和毒害草的防治工作。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导致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