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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7:4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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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令
第3号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6月16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温克刚
二000年六月二十六日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防御规划,避免得复建设。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提投入使用。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厂矿企业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九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
  第二十一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资格认可的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条例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五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方可投入使用。
  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资格认可。
  第二十六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七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这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未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复函
甘肃省劳动局:
你局八月五日(64)劳配字第872号函收到。关于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本单位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同意你局意见,即这些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此复。



1964年8月20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节能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节能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7〕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节能奖励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

济南市节能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发展循环经济,构建节约型社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节能奖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市节能奖每年评选1次,设特别奖和优秀奖2个类别、4个奖项。
  (一)特别奖。设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2个奖项,每个奖项2-3个名额。
  (二)优秀奖。设济南市节能先进单位、济南市节能先进企业2个奖项,每个奖项20个左右名额。
  符合以上各奖项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少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名额时,奖励名额可以部分或全部空缺。
  第四条 市节能办会同市人事局负责市节能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市经委、人事局、财政局、监察局、统计局等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节能奖评选范围。(一)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和济南市节能先进单位从我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及城市社区中评选。
  (二)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和济南市节能先进企业从我市辖区内企业中评选。
  (三)获得省级节能奖励的单位、企业,不再参加同一年度市级节能奖励同一奖项的评选。
  第六条 市节能奖评选条件。
  (一)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重大创新,做出突出贡献。其中,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1万吨标准煤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二)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达到全国领先水平,当年实现节能量在2万吨标准煤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三)济南市节能先进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较大创新,做出较大贡献。其中,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3千吨标准煤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四)济南市节能先进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达到省内领先,当年实现节能量在3千吨标准煤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第七条 市节能奖推荐评选程序。
  (一)具备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可按属地或归口管理原则向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市节能奖申报表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有关材料。
  (二)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企业的申请初审后向市节能办推荐。
  (三)市节能办对推荐材料审核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选,提出奖项候选名单,经公示后,提出市节能奖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政府向获奖单位、企业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对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给予20万元奖励;对济南市节能先进单位、济南市节能先进企业,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 市节能奖奖金从市财政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参评单位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及今后5年参加评奖的资格;已经获奖的,撤销已获奖项,追回奖励资金。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参与骗取节能奖励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参照本办法设立县(市)区级节能奖。
  第十三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制订和实施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节能奖励制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