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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时间:2024-07-05 06:3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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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推动我省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已享受其他法定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及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从业人员有为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年老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开业的,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可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办理终止手续;从业人员变更时,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也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上年本市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照缴费基数的18%缴纳;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的10%缴纳;
(三)从业人员本人按照缴费基数的8%缴纳。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扣除。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个人帐户的标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下列项目:
(一)本人缴费基数的11%的数额;
(二)按照规定计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下列项目:
(一)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应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计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第十三条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按年结算。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企业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受个体工商户聘用,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但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返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如本人具备缴费能力并愿意继续缴纳或者一次补缴的,可延长或者补缴1年至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从达到退休年龄的下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基础养老金按照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的,退休时增发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金不得低于本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不足时,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结余部分可依法继承;到国外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范围从业的,可将其个人帐户转到重新就业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因返乡、上学、应征入伍等原因不能继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继续计算利息。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按照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其直系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余额继承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监督办法及法律责任,按照《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自由职业者应当参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政府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是指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法律、法规,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应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公正,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被调查人必须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


第六条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制定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二)领导和监督科室、管理部的行政执法活动;
(三)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证件;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五)参加和应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六)对侵占、挪用、套取住房公积金和不履行《借款合同》拒绝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骗贷行为提起法律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设各县(区)管理部在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


执法工作, 并对以下行为进行查处: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未给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的;


(五)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立案


一、立案条件。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群众举报7日内,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以下立


案条件的应登记立案:


(一)有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和违法后果;


(二)有明确行为人;


(三)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四)本辖区范围。


二、分别处理。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违法行为不构成行政处罚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信访案件处理;


(二)不属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调查


一、指派调查。立案后应当指定不少于两名行政执法人员为承办人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收集证据。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现场笔录;


(七)其它证据。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回避。执法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应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可要求其回避。


四、告知。执法人员根据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拟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凡拟作出3万元及其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应按《临沧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当事人应在告知书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经行政执法人员请见证人见证或注明情况后,视其已履行告知程序。


五、陈述与申辩。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复核;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三条 处理


一、处理决定。案件经复查,综合处罚建议、听证结果等材料对案件进行处理:


(一)确有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对不构成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案件处理的决定;


(四)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退回执法人员进行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五)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送达。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经行政执法人员请见证人见证或注明情况后,视为履行送达程序。


三、缴纳罚款 。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纳入罚没专用帐户。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到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地点交缴罚款。


四、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临沧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服从处罚的,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四条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管理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规章制度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

舟山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关于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舟山市区,岱山、嵊泗城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向城市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普通住房,以及对承租的公有住房给予租金减免而提供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四条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发改(价格)、财政、民政 、国土资源、税务、统计、公安、监察、审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供应工作。各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供应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定向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廉租住房保障开支主要用于:

(一)建造、购买、维修廉租住房资金支出;

(二)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支出;

(三)廉租住房的租金减免支出;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年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第八条 建造廉租住房的资金拨付,按照《舟山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和《舟山市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它保障支出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按年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九条 每年年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配建、收购的住房;

(二)部分腾退的国有直管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采取配套建设方式,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实物配租主要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军烈属、残疾人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无房户。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保障区域内城镇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一定年限;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市区及各县可根据上述条件制定分步保障计划,按照由低到高的原则逐步解决,每年的具体申请条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它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实际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六条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保障区域内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总和除以家庭人口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照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总和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具体由价格、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实行分层次保障原则。低保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100%,低保边缘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80%,其它低收入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60%。市场平均租金由价格、财政部门会同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租住现有公房的低保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房租,租住现有公房的低保边缘家庭按照公房租金标准的70%交纳房租,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公房租金标准交纳房租。



第四章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和公示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配租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符合条件的予以配租,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廉租住房时,须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领取《舟山市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基本情况,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现有房屋产权证或租住单位自管房、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面积证明;

(三)低保户(特困户、低保边缘户)还须提供低保证明(特困证、困难家庭救助证等);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

(一)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民政部门;

(二)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住房状况审核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对家庭收入审核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谈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凭租房合同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合同,租金补贴从次月起享受,按季领取。

第二十六条 实物配租对象无正当理由先后两次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取消实物配租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但可享受租金补贴。



第五章 廉租住房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审。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动情况(填写廉租住房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状况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和有关规定,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舟山市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