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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05 01:2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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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民发〔2013〕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评估制度的要求,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11〕60号)和《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年”活动暨启动“敬老爱老助老工程”的意见》(民发〔2012〕35号)等文件精神,推动建立统一规范的养老服务评估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重要意义


  养老服务评估,是为科学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以及明确护理、养老服务等补贴领取资格等,由专业人员依据相关标准,对老年人生理、心理、精神、经济条件和生活状况等进行的综合分析评价工作。从评估时间上可以分为首次评估(准入评估)和持续评估(跟踪式评估)。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评估制度,是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深入贯彻落实《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是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养老服务水平,充分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失独等老年人服务需求的迫切需要;是合理配置养老服务资源,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力量参与,全面提升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和运行效率的客观要求。各地要站在坚持以人为本、加强社会建设的高度,从大力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的全局出发,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配套措施,稳步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深入开展。


  二、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为核心,科学确定评估标准,认真制定评估方案,合理设计评估流程,积极培育评估队伍,广泛吸收社会力量参与,高效利用评估结果,为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实现老有所养目标发挥积极作用,逐步实现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化。


  (二)基本原则。


  1.权益优先,平等自愿。坚持老年人权益优先,把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更好地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结合起来。坚持平等自愿,尊重受评估老年人意愿,切实加强隐私保护。


  2.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充分发挥政府在推动养老服务评估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理顺关系,建立完善资金人才保障机制。充分发挥和依托专业机构、养老机构、第三方社会组织的技术优势,强化社会监督,提升评估工作的社会参与度和公信力。


  3.客观公正,科学规范。以评估标准为工具,逐步统一工作规程和操作要求,保证结果真实准确。逐步扩大持续评估项目范围,努力提升评估质量。坚持中立公正立场,客观真实地反映老年人能力水平和服务需求。


  4.试点推进,统筹兼顾。试点先行,不断完善工作步骤和推进方案,建立符合本地区养老服务发展特点和水平的评估制度,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要把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与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等工作紧密结合,建立衔接紧密、信息互联共享的合作机制。


  (三)主要目标。2013年底前,各地要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方案,确定开展评估地区范围,做好组织准备工作,落实评估机构和人员队伍。2014年初要启动评估工作试点,根据进展情况逐步扩大覆盖范围。到“十二五”末,力争建立起科学合理、运转高效的长效评估机制,基本实现养老服务评估科学化、常态化和专业化。


  三、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探索建立评估组织模式。养老服务评估可以由基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组织以及养老机构单独或者联合组织开展,养老服务评估可以分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机构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和补贴领取资格评估等。各地要依据本地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情况和老年人需求实际,积极探索在社区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评估站点;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社工介入等方式,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合理确定本地区养老服务评估形式。要加大宣传引导力度,充分调动老年人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探索完善评估指标体系。民政部将于近期发布的《老年人能力评估》行业标准,是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主要依据。该标准为老年人能力评估提供了统一、规范和可操作的评估工具,规定老年人能力评估的对象、指标、实施及结果。标准下发后,各地应当积极采用该标准,或者根据该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或者修改地方标准。老年人能力评估应当以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为重点,突出老年人自我照料能力评估。评估指标应当涵盖日常行为能力、精神卫生情况、感知觉情况、社会参与状况等方面,所需健康体检应当在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内进行。对老年人经济状况、居住状况、生活环境等方面的评估标准,各地可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养老服务资源状况、护理或者养老服务补贴相关政策等综合制定。要将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积极探索将评估指标与可通过面谈、走访等方法观察反映的指标相结合,逐步建立科学、全面、开放的评估指标体系。


  (三)探索完善评估流程。养老服务评估应当包括申请、初评、评定、社会公示、结果告知、部门备案等环节。评估申请要坚持自愿原则,由老年人本人或者代理人提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评估应当按照先易后难原则,首先评估老年人经济状况、身份特征等借助相关材料即可核实的项目,然后再评估生活环境、能力状况等需要实地核实、检查的项目。要根据评估项目,合理确定评估时间,在优先保障评估质量的前提下,兼顾评估效率。对受年龄增长等原因影响较大的评估项目,应当进行持续评估。对首次评估确定为完全失能等级、且康复难度大的老年人,可不再进行持续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评估对象,评估对象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原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受评估老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除养老服务等补贴领取资格的评估需要在本村(居)民委员会范围内公示外,评估机构不得泄露评估结果。


  (四)探索评估结果综合利用机制。评估结果是制定国家宏观养老政策,推进养老社会化服务的重要基础资料,是争取财政经费保障,保证各项针对老年人的服务和优待措施落实的主要依据。各地要充分运用好评估结果,使评估工作综合效益最大化。一是用于推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评估结果分析老年人服务需求,在征得老年人同意的前提下,加强与相关服务单位的对接,制定个性化的服务方案,提高居家养老服务的针对性和效率。二是用于确定机构养老需求和照料护理等级。对于经评估属于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失独等老年人,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入住。养老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入院、制定护理计划和风险防范的主要依据。三是用于老年人健康管理。各地要把评估工作纳入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建设,并结合国家社会养老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及应用示范工程项目,推进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高康复护理等服务水平。四是作为养老机构的立项依据。要根据服务辐射区域内老年人能力和需求评估状况,合理规划建设符合实际需要的养老机构,提高设施设备使用效率。同时,各地要逐步建立护理补贴和养老服务补贴制度,有效利用评估结果,完善并落实老年人社会福利政策。对于经评估属于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可以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作为给予护理补贴依据;对于经评估属于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可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五)探索建立养老评估监督机制。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指导,探索建立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畅通评估对象利益表达渠道。各地民政部门和评估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服务须知、宣传手册等载体,主动公开评估指标、流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地民政部门要以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等方式对评估指标、评估结果等进行检查。对评估行为不规范的机构和人员,予以纠正并向社会公开。要建立养老服务评估档案,妥善保管申请书、评估报告及建议等文档,逐步提高评估工作信息化水平。


  四、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民政部门要按照养老服务工作关口前移和重心下沉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把评估纳入养老服务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建立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的推进机制,为评估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坚强组织保障。各地可选择基础条件好、工作积极性高的地区作为先行试点,给予指导和支持,定期研究分析进展情况,不断总结完善评估方式方法。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评估工作重点难点问题的研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增进共识、凝聚合力、攻坚克难,努力形成结果共享、协同推进的工作格局。要充分整合现有资金渠道,积极争取当地财政支持,引导社会力量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可用于支持养老服务评估试点,建立经费保障机制,为评估工作提供保障。


  (二)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养老服务评估工作专业性强,标准比较细致,各地要依托专业机构、相关机构和社会组织加强评估机构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专门的评估机构。要依托大中专院校、示范养老机构,加快培养评估专业人才。要选择责任心强、业务素质过硬的人员参与评估,加强岗前培训,使其具备医学、心理学、社会学、法律、社会保障、社会工作等基础知识。要建立养老服务评估专家队伍,积极开展技术指导,提供有力人才支持。


  (三)营造良好社会环境。要抓紧制定完善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相适应的具体措施,建立健全有利于养老服务评估示范推广、创新创制的政策体系,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的激励评价机制,加快推进与养老服务评估配套的行业标准、信息化管理等软环境建设。要把推动养老服务评估工作与落实老年人合法权益,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保障条件结合起来,积极营造敬老、爱老、助老的浓厚社会氛围。

  

民 政 部
2013年7月30日

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采取向居民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碘盐加工、运输、储存和销售以及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食盐专营、其他盐的供应工作及盐业市场的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碘缺乏危害防治、碘盐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以食盐加碘为主的消除碘缺乏危害综合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贸易、供销、农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并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按规定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非经指定、许可并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碘盐的加工。
第八条 碘盐加工企业的厂房、仓库、机械设备及其他设施应具备卫生、安全条件,符合有关标准,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需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上岗。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须采用密封小包装并加贴国家统一的合格碘盐标志,包装材料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条 盐的运输须有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运输计划文件。没有运输计划的,铁路或公路运输企业不予运输,并及时通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
食用盐的运输、装卸工具和储存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一条 碘盐的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批发活动应符合国家食盐专营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各盐业批发企业,应按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程序申报用盐计划,按照当地实际情况保证合理库存。
第十三条 碘盐批发企业的仓储条件应符合防晒、干燥、密闭、卫生、安全的要求。
碘盐与非碘盐应分别存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根据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确定碘盐的零售点。农村的碘盐零售点每一个行政村应不少于一个。
第十五条 被确定为碘盐零售点的城镇副食商店、农村基层供销社和个体工商户,领证后应到指定的批发点进货,保证碘盐供应,满足居民食用碘盐的需要。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不合格碘盐、非碘盐、劣质盐。禁止加工、销售和使用工业废盐。
第十七条 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的食用盐必须是碘盐。
第十八条 盐业质量检验机构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后,负责碘盐的质量检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规定,定期对本地区碘盐的加工、分装、销售和仓储情况进行检查和检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碘盐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暂不能供应碘盐的人群或碘缺乏严重的病区,应及时采取其他补碘措施。
第二十条 卫生、盐业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并按规定的程序、方法抽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条例》进行处罚:
(一)擅自进行碘盐加工、批发活动的;
(二)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三)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四)在碘盐的加工、运输、销售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五)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六)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私盐、劣质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销售或在食品、副食品中添加工业废盐的,由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等量碘盐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为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工作,推进债转股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盘活不良金融资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规范实施债转股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有关单位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债转股新公司的设立
  (一)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通过制定公司章程等有关文件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利与义务,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并依法设立或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
  (二)新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不得有职工持股,原企业在此之前已存在的职工持股问题,由职工持股方案原批准单位商有关方面妥善解决。
  (三)新公司设立时,要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债转股企业的资产评估,须公开招标,通过竞争确定评估机构和收费标准。参与竞标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财政部规定的资质条件。债转股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凡属中央企业的,报财政部备案;凡属地方企业的,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需要调整债转股方案的,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提出解决办法,个案报国务院审定。
  (四)凡已经国有企业监事会监督检查或上年度经国家审计部门全面审计,以及上年度经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审计且出具审计报告的债转股企业,可不再重复审计。
  (五)新公司的股东依法具有平等地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股东之间可按自愿原则转让股权。
  (六)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属国务院确定的580户债转股企业范围内的,从2000年4月1日起停止支付转股债务的利息;其他企业从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之日起停止支付转股债务利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停息之日起按照股权比例参与原企业的利润分配,新公司设立后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新公司设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可派员参加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新公司要积极探索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新机制。把组织考核推荐同引进市场机制、向社会公开招聘结合起来,把党管干部原则同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结合起来。
  (八)新公司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规定,规范和完善企业财务制度,重点加强成本核算与成本管理、资金管理与财务会计报表管理。
  (九)新公司要采取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人事、劳动、分配制度的改革。建立管理人员竞聘上岗、能上能下的人事制度;建立职工择优录用、能进能出的用工制度;建立收入能增能减、有效激励的分配制度。
  二、减轻债转股企业的负担
  (十)新公司因停息而增加的利润,其所得税返还给原企业(原企业经变更登记已注销的,返还给原企业出资人,以下统称“原企业”),但只能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同时相应增加原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十一)债转股企业将实物资产投入到新公司时,除债转股前未贴花的在新公司成立时应贴花外,免征增值税和其他相关税费。原企业持有的各种生产经营证书转入新公司时,免交各种费用。
  (十二)原企业将生产经营使用的划拨土地投入到新公司,凡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可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由此增加的国有资本由原企业持有。原企业可免交除工本费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费和手续费。
  (十三)新公司在实施债转股时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中,免交企业注册登记费。
  (十四)债转股企业要按照批准的债转股方案要求,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分离办社会职能和分流富余人员,地方政府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三、盘活不良金融资产
  (十五)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企业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和方案中,以下条款予以废止:
  1.任何形式的股权固定回报;
  2.设立监管账户;
  3.将原企业资产抵押、股权质押或要求第三方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退出提供担保作为债转股先决条件或附加条件的;
  4.原企业享受兼并、减员增效政策,银行应核销的利息而计入转股额的;
  5.要求原企业全部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有关条款;
  6.将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7.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时直接置换原企业出资人已上市公司的股权;
  8.凡不符合《研究债转股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0〕16号)等有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六)新公司符合上市条件的,证监会依法受理上市申请,加快核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境内外投资者协议转让股权(不含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时,其股权定价须经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同等条件下原企业享有优先购买权。
  (十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股权不能向境内外投资者协议转让的,原企业可用股权分红所得购买,购买价格参照资产评估每股净资产,由买卖双方商定。
  (十九)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出售的最终损失处置问题,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另行报国务院审定。
  (二十)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必须控制的企业,在转让或上市时,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保证国家控股。
  (二十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终止时,其所持新公司剩余股权处置问题,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提出解决办法另行报国务院审定。
  四、支持实施债转股企业的发展
  (二十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促进新公司的改革和发展,要依照国家产业政策,积极支持新公司搞好技术创新和促进产品升级,增强新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
  (二十三)对于债转股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需求,凡符合条件的,有关商业银行应继续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