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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4:1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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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管资〔2011〕167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各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工作要求,加强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控制公务用车数量,降低机关运行成本,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首都交通科学发展加大力度缓解交通拥堵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10〕42号),我们制定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控制公务用车数量,降低机关运行成本,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首都交通科学发展加大力度缓解交通拥堵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10〕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指标管理,适用本办法。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在京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指标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指标管理的公务用车,包括部级干部专车、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含轿车、越野车、旅行车、大客车等。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指标管理,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负责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指标管理。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应当从严审核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确保公务用车数量零增长。

第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公务用车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实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且编制有空缺;

(二)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经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批准;

(三)处置一辆,更新一辆,不增加本单位公务用车数量;

(四)公务用车购置经费来源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公务用车指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车单位向所在部门提出申请;

(二)所在部门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并提供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购置经费预算批复文件及编制和处置证明复印件;

(三)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向用车单位所在部门复函;

(四)用车单位凭复函,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公务用车后,凭政府采购验收单、购车发票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分别到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办理公务用车更新证明,作为公务用车指标凭证。各部门申请机关本级公务用车指标的,凭复函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到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直接办理公务用车更新证明;

(五)用车单位凭公务用车更新证明,在北京市车辆购置税征稽部门缴纳车辆购置税后,到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六)用车单位将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分别报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因新设机构、调整职能、处置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在年度配备更新计划外配备更新公务用车的,由部门审核后分别报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申请核发公务用车更新证明。

第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剂公务用车,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凭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出具的调拨凭证,到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指标管理规定,不得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和信息,不得伪造、涂改公务用车更新证明和调拨凭证,不得通过参加北京市小客车指标摇号方式购置公务用车。

第十条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核发公务用车指标,并依照中办发〔2011〕2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指标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会同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惠府办〔2008〕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试行)》、《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投诉办法(试行)》和《惠州市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监察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确保惠州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做好行政审批行为的电子监察工作,推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透明、高效便捷、勤政廉政、投诉处理等工作督查督办的应用系统。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第四条 设立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局、信息产业局、财政局、法制局、保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效能室。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监察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做好行政审批流程的梳理、规范,提出纳入市级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和工作意见;会同市信息产业局做好电子监察系统建设方案的组织实施;会同市法制局负责对市直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和规范。
市信息产业局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实施工作,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公平公正、分工协作、及时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涉密行政审批项目和行政审批事项涉密内容,或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务的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与组织安全运行。
(二)负责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业务协调工作,定期或不定期更新网站内容,处理投诉,反馈及督查督办,组织满意度调查和绩效测评,并根据各类监察督办结果提供测评报告。
(三)负责对软硬件系统的日常管理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备案因法律、法规实施或修订引起的行政审批事项调整,并及时相应调整电子监察系统。
(五)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区)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监察督办的,必须由有关负责人向本级政府监察部门分管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的领导书面申报,经核准后,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监察部门的相关业务处室或责任单位处理,监察督办结果报经原核准领导同意后方可在内网网站公开。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政府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广东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县、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级政府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作用,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审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能,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法定行政审批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简称电子监察系统,下同)建立预警纠错机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四条 对行政审批实行预警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电子监察系统实施预警纠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期限到期前一天发出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六条 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适用下列情形: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轻微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二)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七条 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应当追究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章 纠错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在电子监察系统依法公开行政审批结果的;
(九)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对于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一)对转出的行政审批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十二)漏报、瞒报、错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审批数据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轻微的。
上述款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的;
(四)对依法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但又不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但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但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九)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条 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政审批决定,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在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委托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受委托方不按委托方的要求,错误实施行政审批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义务,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层级分工情况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合并使用第十八条所列追究方式。
第二十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纪分别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同一行政审批事项一年内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两次以上的,按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情形处理。
不配合或者阻扰对其错误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被审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五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纪律和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作出的行政处理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期限规定,遇法定节假日时顺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其他审批的预警纠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投诉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审批网上投诉处理工作,保证行政审批投诉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网站对市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提起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其他途径提起的投诉,依照信访举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行政审批投诉,坚持事实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行政审批投诉,实行统一接收、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五条 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网站接收的行政审批投诉,由惠州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和协调处理工作。
第六条 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网站受理下列行政审批投诉:
(一)拒绝、推诿、不完全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知情权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在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行政审批申请人的;
(七)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七条 涉及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由市监察局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主管行政机关办理。
第八条 行政审批投诉的办理方式,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工作部门提出拟办意见,报市监察局审定。
第九条 转由主管行政机关办理的行政审批投诉,市监察局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市监察局。
第十条 转办投诉件,附《行政审批投诉转办函》。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转办函应当注明办理的期限,并移送投诉材料复印件。
不宜转原件或复印件的,摘转投诉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属实或者投诉反映的问题已作出处理并整改的,可以终结调查。
第十二条 根据调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视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责令改正;
(四)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投诉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市监察局要求报送结果的,应当书面向市监察局说明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第十四条 署名投诉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办结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网站接收的不涉及行政审批问题的投诉,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日常工作的机构转信访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 向监察机关投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监察机关对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投诉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核查投诉情况时不得暴露投诉人身份。
第十八条 投诉问题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按照省纪委《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粤纪发〔1995〕19号)有关规定,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惠州市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利用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客观公正地评价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绩效,发现和纠正问题,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结合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是指运用现代电子技术手段,对行政审批实施的情况进行实时、全程和自动监控,并依据监控的结果,做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或告诫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行政;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公开公平,透明规范,便民高效;
(四)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五)定性评价与定量分析相结合;
(六)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七)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其它行政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六条 建立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结果定期公布制度。绩效测评情况通过适当形式每月公布一次。

第二章 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职责

第七条 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职责由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公室履行。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监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政效能和廉洁的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投诉;
(三)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
(四)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活动中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三章 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政务公开。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和形式,将应公开的内容真实、准确地公开。
(二)依法行政。
1.流程规范。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是否按规定的依据、步骤、条件、数量及方式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2.期限合法。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的期限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3.收费合法。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
4.监督检查。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5.法律责任。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应承担的责任。
(三)廉洁行政。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的廉洁情况。
(四)群众评价。
1.满意度。指行政审批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满意程度。
2.服务态度。指行政审批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的评价。

第四章 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方式

第九条 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实行量化测评,采用扣分制、评分制和加分制,每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量化测评。
第十条 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方式:
(一)通过系统实时采集行政审批的相关审批数据、过程以及现场监控数据,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进行监控。
(二)通过系统实时采集到的信息,对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投诉及时作出处理。
(三)通过发放满意度调查表,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进行满意度调查。
(四)通过采用不定期、事前不通知的形式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行政审批绩效情况的意见和发表建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监控、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违纪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行政审批效能监察决定的执行情况和行政审批行政效能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四条 对不配合和阻挠开展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开展电子监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其他非行政审批事项的绩效测评方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细则
2.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满意度调查表
3.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书
4.行政交通监察告诫书





附件1-1


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细则(部门)

内 容
量化测评要求与标准
扣分标准及理由
被扣分数

政务公开
(10分)
1.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公示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办事地点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内容
违反一次扣5分


2.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
违反一次扣5分


3.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的应当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及行政审批网上公开
违反一次扣5分


4.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告知行政审批申请人享有救济权(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行政赔偿权)
违反一次扣2分


5.审查行政审批申请发现行政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违反一次扣2分


6.依法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违反一次扣5分


7.依法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涉及申请人及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按期组织听证
违反一次扣5分


8.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违反一次扣2分


9.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费的,应当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公布法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违反一次扣2分


10.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提供公众查阅
违反一次扣1分


11.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违反一次扣5分


12.行政机关应当公示行政审批咨询电话和投诉电话
违反一次扣5分


依法
行政
(70分)
流程
规范
1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违反一次扣3分


1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违反一次扣3分


1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违反一次扣3分


1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违反一次扣5分


17.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审批申请
违反一次扣5分


18.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违反一次扣5分


19.应当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
违反一次扣5分


20.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违反一次扣3分


21.依法应当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审批,下级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违反一次扣5分


22.依法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应按期按程序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审批决定
违反一次扣10分


期限
合法
2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审批决定
违反一次扣5分


24.依照公示的期限作出行政审批的决定
违反一次扣5分


2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违反一次扣5分


26.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违反一次扣5分


27.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违反一次扣5分


28.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审批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违反一次扣5分


依法
行政
(70分)
收费
合法
29.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收费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违反一次扣10分


30.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收费的,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违反一次扣10分


31.行政机关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违反一次扣10分


32.举行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违反一次扣10分


3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违反一次扣10分


监督
检查
34.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与申请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违反一次扣5分


35.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以下行政审批: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一次扣50分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
一次扣50分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审批
一次扣50分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
一次扣50分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审批的其他情形
一次扣50分


36.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以下情形的行政审批注销手续:



(1)行政审批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违反一次扣5分


(2)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终止的
违反一次扣5分


(3)行政审批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审批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违反一次扣5分


37.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核实、处理违法从事行政审批的投诉、举报
违反一次扣5分


38.行政机关对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要求答复的行政审批投诉、举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办理结果
违反一次扣5分


39.行政机关不得漏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审批数据
违反一次扣5分


40.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的检查情况
不良情况一次扣5分


依法
行政
(70分)
法律
责任
41.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每次扣50分


42.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每次扣50分


43.无法定依据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项目的
每次扣50分


4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而被责令改正
每次扣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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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服务工作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服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大政办发(2004)13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服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大连市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服务工作规定

  为强化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的服务职能和便民意识,使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效能有章可循,建设务实、为民、清廉、高效的服务型政府,特制定本规定。

  一、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凡是市政府公布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都要进入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审批(经市政府同意可不进入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审批的项目除外);未经市政府公布的审批项目不得审批。单位和个人前来办理审批事项,属于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即可从事该项活动;属于不需要本部门审批,但还需要到其他部门审批的,要告知申请人到相应部门审批;属于需要本部门审批的,要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严格规范各项收费。各级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要将收费项目、依据及标准在办公场所公示,实行“阳光收费”。凡是市政府没有公布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费,同时不得代任何单位(不含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收费。

  三、建立便民服务机制。各级政府部门要大力倡导高效率、零障碍服务。强化“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建立方便办事人的服务机制。对所有服务相对人的咨询、审批和申请服务等事项,均要提供全方位、零障碍服务。各服务部门和窗口单位要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建立方便企业和公众的服务机制。

  四、优化办事流程。各级政府部门要通过简化、整合等多种形式全面优化办事流程,明确规范化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示,作为公众进行监督、评议的依据。

  五、建立服务指南。各级政府部门要将本单位及各处室的职责、服务内容、责任人、办公地点等信息在本机关显著位置公示,方便办事人员查询,并将办事指南通过市政府网站或其子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全面推行服务信息公开化。

  六、实行职位代理制。各级政府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职位说明书》,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范围、服务标准等。加强部门内部工作环节的衔接,公务人员实行AB角职位代理制度,实现工作不间断、不缺位,确保不因某工作岗位公务人员的缺位、空岗,使该办的事缓办,急办的事延误。

  七、实行首问负责制。对到本部门、本单位办事的人员,公务人员要做到谁先接触,谁先引导。要将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事宜一次性告知或在规定时限内告知咨询人。

  八、全面提高服务效率。对本部门、本岗位职能范围内的事项,能当即办结的,要立即办理;对不能当即办结的事项要向办事人说明理由并明确具体办结时限。对涉及到多个部门或多个岗位职能的事项实行联合办公制,由首受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或人员采取联合办公或现场办公的形式共同妥善处理,坚决防止推诿扯皮。

  九、实行否定事项报告制。各级政府部门的具体公务人员对企业和公众前来办理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及相关政策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按规定进行否定时,可以不必报告,但对投资、立项、审批等重大事项和职能交叉的事项不得轻易自行否定。对重大事项否定时要向上一级主管领导报告。经上级领导同意否定的事项要向办事人说明理由。

  十、规范服务用语和礼仪。市人事局要按照《公务员行为规范》要求,制定全市统一的《大连市政府部门公务人员服务礼仪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政府部门和公务人员要积极倡导人文服务,切实做到接听电话文明礼貌,接人待事和蔼真诚,为企业和群众服务完全彻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