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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成功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9:3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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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成功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关于对成功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上海银监局有关处室,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现将上海市公安局、上海银监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对成功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关于对成功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充分调动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充分发挥银行对电讯网络诈骗活动涉案资金转移的拦截、防控作用,根据本市防范电讯网络诈骗“警银协作”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包括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所有营业网点的柜面员工、大堂经理、保安人员、网点负责人、客服人员以及其他银行工作人员。

  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银监局对成功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由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和上海银监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

  第四条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成功劝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被害人转款、汇款的,所属银行支行或营业网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填写《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工作表彰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附相关视频监控资料和经被害人签字确认的事迹材料,报本银行安保部门;安保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报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审批,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定期将审批过的材料送上海银监局办公室会审。同意对参与劝阻、制止的相关人员予以表彰的,由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银监局及时向其制发《荣誉证书》。

  第五条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本行实际,细化制定具体的奖励办法,综合衡量劝阻制止的难易程度、涉及资金数额、社会影响大小、工作人员实际履职及发挥作用大小等情况,对成功劝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被害人转款、汇款的工作人员予以适当物质奖励,并作为单位和个人年度考评、推优等方面的依据。

  各行制定的具体奖励办法要报上海银监局办公室备案,同时,每季度向上海银监局办公室报送本行发放奖励的相关情况。

  第六条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银监局每年对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活动工作的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对工作积极、成效突出的单位(包括分行、支行、网点)和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对电讯网络诈骗转款汇款情况屡有发生,而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未充分履行防阻、制止职责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总结验收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科技部高新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司等


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总结验收工作的通知

财建便函[2012]105号


各有关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科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

2009年,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在25个城市开展了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并在6个城市开展了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根据《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等相关文件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新能源汽车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战略部署,进一步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决定组织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验收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验收内容和形式

主要针对实施方案中提出的各项目标,逐一考核评估实施效果。采取实地核查与会议集中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四部委将于12月中下旬组成验收组分赴试点城市进行实地考核。验收组由四部委和相关专家组成。

二、 验收依据

(一) 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的各试点城市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实施方案;

(二) 《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

(三) 《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扩大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建[2010]227号);

(四) 《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增加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城市的通知》(财建[2010]434号);

(五) 《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的通知》(财建[2010]230号);

(六) 《关于加强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安全管理工作的函》(国科办函高[2011]322号);

(七) 《关于进一步做好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11]149号)。

三、 材料准备

请按照批复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实施方案”和试点城市验收总结报告编写提纲(附件),编写试点城市验收总结报告,并于2012年12月10日前将验收总结报告一式十二份及电子版一份(WORD版光盘)寄送至科技部电动汽车重大项目管理办公室。

四、 验收时间

拟于2012年12月中下旬开展实地核查方式验收。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五、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财政部经建司 沈瑞钢 010-68552977

科技部高新司 李宏刚 010-58881535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司 陈春梅 010-68205629

发改委产业协调司 吴卫 010-68202584

电动汽车项目办 甄子健 010-88374581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号西苑饭店9号楼科技部高技术中心,邮编:100044

附件:试点城市验收总结报告编写提纲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科技部高新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司 国家发展改革产业协调司
2012年11月30日



附件:
试点城市总结报告编写提纲
(供参考)

 试点总体情况
    示范推广目标总体完成情况;对当地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及相关零部件产业发展带动情况;试点工作社会公众宣传情况;对推动地方节能减排效果及对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分析。
 组织实施情况
    试点工作组织机构设立、工作机制、职责分工及工作成效等情况。
 配套设施情况
    示范运行服务保障体系运行情况;地方数据信息平台和运行监控中心运行情况;配套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情况。
 政策措施情况
    地方鼓励性政策措施及落实情况;公平开放的市场竞争机制;商业化示范运行激励措施;示范运行车辆运行安全管理机制。
 产品示范运行情况
    示范推广车辆的数量、应用领域和车辆类别,运行及安全管理等情况。
 体制机制创新情况
    探索创新商业化示范推广情况。
 资金管理情况
    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配套资金落实及使用情况。
 后续工作
    对后续推动地方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和产业发展相关规划或方案。
 总结和建议
   对试点工作经验总结,有关政策、措施等方面的建议等。
 其他

附1:年度示范运行车辆信息统计表
附2:基础设施信息统计表
附3:财政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表



    附1:
年度示范运行车辆信息统计表

编制单位(__________市示范推广领导小组办公室盖章) 编制日期:
序号  牌照号 车型 生产厂家 投入运行时间(月) 截止2012年11月底累积行驶里程
(公里) 运营单位 电机
生产厂家 电池
生产厂家 是否安装车载监控终端 累积车用能源消耗量 累积动力系统故障次数 是否完成清算
汽油L 柴油L 天然气Nm3 电kWh 氢气kg




















备注:1. 请分年度填写。
    2. 2010年3月底之前为2009年度,2010年4月初至2011年3月底为2010年度,2011年4月初至2012年3月底为2011年度,2012年4月初至2012年11月底为2012年度情况。


   附2:
    基础设施建设统计信息统计表

   编制单位(盖章): 编制日期(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盖章):
基础设施类型 建成数量(个) 投资
(万元) 累计充换电量(KWh)(或加氢公斤数) 累计服务车次
(万车次) 服务车辆类型
充电站
换电站
充电桩
加氢站
    
    
    附3:
财政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表
单位:万元
年度 中央财政 省级财政 市级及以下财政
安排数 实际使用数 安排数 实际使用数 安排数 实际使用数
2009年度            
2010年度            
2011年度            
2012年度            
备注:1. 2010年3月底之前为2009年度,2010年4月初至2011年3月底为2010年度,2011年4月初至2012年3月底为2011年度,2012年4月初至2012年11月底为2012年度。
    2. 直辖市只填“中央财政”和“市级及以下财政”两栏。

    

浅析根本违约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司公平
  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预期违约致使履行不能,其结果严重影响到另一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经济利益的情形。根本违约责任或补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等三种。根本违约的免责理由主要是不可抗力,它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在根本违约问题上,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笔者建议对之区别规定并进行立法上的完善。
  一、根本违约的界定
  (一)根本违约的相关规定之分析
  在英国普通法上,合同条款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带有根本性的条款,危及合同成立的目标时,即构成违反条件;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中的次要条款,只是一些从属性的条款,并不危及合同成立的目标时,即称为违反担保。在美国判例法上有关于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之分。前者指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未能从该合同取得主要利益。虽然英美国家没有采用根本违约的提法,但我们可以认为,其中的违反条件和重大违约就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因为它已使合同的存在失去了实际意义。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因此,《公约》衡量是否根本违反合同,有三个条件:第一,违反合同结果的严重程度,即是否在实际上剥夺了另一反给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第二,这个严重结果能否预知;第三,不能预知者的标准是处于相同情况中的同样通情达理的第三人。
  中国1999年《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种情形可以说是对根本违约的规定,但在根本违约的构成,责任与补救等方面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前者如货物买卖合同卖方不交货或买方不付款,借贷合同中借方到期不还本付息等,这应属根本违约;后者如不完全履行的是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也应属根本违约,如不完全履行的是合同中的次要义务,则不应属根本违约。 “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指虽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与合同规定的条件不符。例如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包装等标准不符,这显然不构成根本违约,可用换作、修理等方法进行补救。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实际上是预期违约中的两种情形,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对于前者,债权人可以不待履行期到来,以其拒绝履行作为根本违约。对于后者,如果债务人的信用状况严重恶化而致履行不能,自然也应作为根本违约处理。可见,第107条和第108条只是一般性规定,对根本违约并未具体规定,而要视情况由法官认定。
(二)根本违约的主观过错之分析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合同债务人只有存在可归责于他的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大际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过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前者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债务人,法无其它规定,应就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其责任。”后者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凡债务人
  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英美法系国家不以当事人有过失作为构成违约的必要条件,而认为一切合同都是”担保“,只要债务人不能达到担保的结果,就是违约。《公约》也没有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他方造成损失,他就要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他违反合同有无过失,在所不问。根据中国《合同法》第107—108条和第120—121条的规定,只要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或约定解决。可见,我国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根本违约,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其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债权人的损失。其理由有两点,第一,这是由根本违约的性质决定的。一旦根本违约,当事人的整个合同目的落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订约的预期利益,因此,有必要归之以严格责任,督促合同当事人谨慎履行合同义务,合法行使合同权利。第二,符合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认为,该条款是对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换言之,该条款为严格责任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符合《合同法》和《公约》有关规定。
  (三)根本违约的界定
  归纳上述分析,同时借鉴《公约》的有关规定,我们不妨可以给根本违约作如下界定:当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预期违约致使履行不能,其结果严重影响到另一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经济利益,即构成根本违约,而不问其主观过错与否。
  二、根本违约的责任与补救
  任何违约都会引起一定的法律责任,或者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在这里,违约责任和违约补救的实质含义是相同的,只是角度不同。根本违约责任与补救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本违约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和补救方法。
  根据《公约》的规定,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对当事人可能采取何种救济方法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某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就有权宣告撤销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救济方法;如果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受损害的一方不能撤销合同,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方法。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违反要件方可给予对方解除契约的权利,违反保证则对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商法》一书指出,“条件是合同的致命条款,为合同的根基,违反它,受害方如果愿意的话,即有权撤销合同并主张违约损害。”“担保并非合同的致命条款,而仅具附属性,违反它,不产生撤销权,而只能起诉主张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在美国判例法所形成的原则是,只有当一方的违约构成重大违约时,对方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否则,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解除合同或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在履行义务或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综上规定,笔者认为根本违约责任或补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等三种。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问题,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利润。关于赔偿限额问题,应考虑两个因素:第一,不得超过根本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根本违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受害方因对方根本违约而严重影响到的订约时的预期利益大小。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解除合同即撤销合同从而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行为,但是解除合同并不影响非违约方要求根本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宣告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本违约方应对合同无效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且宣告合同无效、赔偿损失并不影响非违约方采取其他补救方法。
  三、根本违约的主要例外
  在发生根本违约时,原则上不允许免除根本违约责任,因为根本违约破坏了合同的根基,使非违约方的整个合同目的落空。因此,对于免除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应予以限制,这一法政策已为多数国家所奉行,在我国也应如此。笔者认为根本违约的免责理由主要为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它通常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前者如地震、水灾、火灾、风灾等引起的事件。后者如由战争、罢工、封锁禁运等引起的事件。因此,合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而违约时,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那么,不可抗力引起的法律后果有哪些?1、免除赔偿责任。即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免除因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一方所造成的赔偿损失责任。同时我们认为,为了维持长期的经济合作关系和顺利处理违约事件,要求因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一方作适当补偿。因为根本违约的不可抗力较其他非根本违约的不可抗力的免除责任范围和影响要大得多,这对受害方来说,其风险是很大的。2、解除合同。发生不可抗力致使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撤销合同,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解除合同”与前文所述的根本违约责任中的“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由于根本违约引起的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受害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根本违约,则属于免责情形,由此引起的解除合同,受害方并不能要求赔偿损失,最多只能要求适当补偿损失。3、免除不等于不负任何责任。一般而言,因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法律后果,都应承担如下义务:第一,通知义务,即将遭受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的事实及时通知给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果未及时通知,致使加重对方损失的,应对加重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采取适当措施的义务,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负责;第三,提供证明的义务,即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关出具的不可抗力的证明文件。如果提供不出证明的,仍应承担根本违约责任。
  四、一点立法建议
  可见,根本违约不同于一般违约,它的构成要件十分严格,它的法律后果也是违约责任中最重的一种,所以我们要谨慎对待,从严把握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一方面要防止根本违约的滥用,另一方面要对违约情况调查清楚,要区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一般根本违约与不可抗力的根本违约。同时我们要区别规定,在立法上相应完善根本违约制度,便于合同当事人交易时认识把握,便于法律、仲裁机关处理合同纠纷。因此,笔者不妨建议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部分第108条后面增加一条如下:“当事人一方有第107条和第108条违约情形之一,其结果严重影响到对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经济利益,则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