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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时间:2024-07-23 11:1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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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至2015年是国家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依法治市,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法制宣传教育作出如下决议:

一、深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进一步宣传普及宪法,使全市公民牢固树立宪法意识,自觉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要意义、基本经验、基本特征、基本法律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加强自治区、银川市地方性法规的学习,增强全市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爱国意识、责任意识以及权利义务观念,保障和促进我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协调发展。

二、突出重点、区别对象,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在做好全民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重点加强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不断增强依法决策和运用法律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切实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抓好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使其从小养成学法守法的行为习惯。着力培养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的能力。要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广大农民依法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事务。加强城市居民、企业职工及农民工、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群众依法维护权益。

三、推进依法治市,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在全市深入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工作。全面开展地方和行业依法治理,每年确定一个重点,大力提高执法与管理水平。加强重点领域、重点地区的依法治理,深化乡村、社区、学校、企业等基层依法治理,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围绕平安建设、和谐社会建设,深入开展专项依法治理活动,不断扩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覆盖面,在全市形成崇尚法治、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四、创新形式、丰富内容,巩固和扩大法制宣传教育阵地。银川市属各新闻媒体要制定具体方案,开办专栏、专版,采取“以案说法”等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宣传效果。政府网和各门户网站要开辟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充分利用互联网、短信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充分利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不断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渗透力。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丰富法治文化活动载体和形式。各类文化团体要积极参与法治文化建设,广泛开展通俗易懂、喜闻乐见、丰富多彩的法治文化宣传活动。

五、加强领导、完善机制,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组织,都要高度重视、积极开展、主动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强化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保障措施,各级政府和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各级普法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建设,将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逐年增加,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正常开展。

六、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法制宣传教育取得实效。进一步完善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估机制,把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纳入对各县(市)区、各部门年度效能考核范围。各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做好中期督导检查和终期评估验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将采取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组织人大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以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河南省《国营企业职工待遇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国营企业职工待遇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国营企业(包括部属企业),也适用于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
第三条 市、地、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该设立待业职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按《规定》第三条执行。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按照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一计算,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从行政或事业费中列支。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地统筹,不跨市、地调剂。不敷使用时,劳动人事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银行按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项下。
弄虚作假,逃避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除补交外,从应交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列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待业职工管理机构,按月计算出各单位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采用“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委托交款单位的开户银行扣缴,划拨市、地、县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按《规定》第六条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待业保险基金当年用不完的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一般应向单位户口所在地的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缴纳,遇有特殊情况可由双方商定。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需要在本省以内异地转移的,其待业救济金,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如数予以划拨。
第八条 待业职工管理费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至九提取。市、地、县两级分配的条例,由市、地确定。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包括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办公费用等,管理待业职工的业务费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用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属于社会救济性质,不缴纳税金,不认购国库券,不负担社会摊派和各种费用,不作信用担保。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由省劳动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制订。

第三章 享受待业救济金的范围、标准与期限
第十一条 享受职工待业救济金的范围,按《规定》第二条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救济待遇:
(一)属于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三)项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二)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和计划外用工(不含在全民单位混岗的集体工);
(三)被除名、开除、判刑的固定职工;
(四)因违纪被辞退、被解除劳动合同累计三次以上的职工;
(五)虽属《规定》第二条的待业职工,但未到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从到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登记的下月份起,凭《国营企业职工待业证》,逐月领取待业救济金。《国营企业职工待业证》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其享受待业救济金的期限:工龄不满五年的,按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救济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龄五年和五年以上的,在发给十二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工龄每增加一年再增发二个月救 济金,享受?
稻?济的期限数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按以上期限,第一至十二个月,工龄十年以下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放,工龄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都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放。
上述“本人标准工资”,是指职工离开原单位前两年内,本人平均月标准工资。
重新就业后又待业的,其重新就业期间的工龄应与原工龄合并计算,计发待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终止、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月份后,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六条 被辞退的违纪职工,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期限和标准,前十二个月每月减百分之五发给救济金。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工龄八年以下的,每月发给三元医疗补助费;工龄八年至二十年的,每月发给五元医疗补助费,工龄二十年以上的每月发给七元医疗补助费,包干使用。
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工在待业期间发生严重疾病,确有困难的,还可根据情况酌情解决。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已满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被判刑、劳教的;
(五)待业期间死亡、失踪的;
(六)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
(七)待业职工自愿放弃享受的。
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待业救济金,应当全部退回。

第四章 待业职工的管理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由市、地、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统一管理,待业职工较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或部分委托基层劳动服务公司(站)管理。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按下列办法 办理待业登记: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全部职工应登记造册,连同职工档案移交给企业所在地的市、地、县待业职工管理机构。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除不转职工档案外,参照本条(一) 项办理。
(三)因违纪被辞退的职工,持企业发给的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待业职工管理机构进行待业登记。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持《劳动手册》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待业职工管理机构,按享受待业救济的条件审核确认后,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应服从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的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遵守社会法纪。
第二十二条 社会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帮助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待业职工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就业。
(一)劳动服务公司应优先推荐或介绍符合就业条件的待业职工就业,待业职工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就业。
(二)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精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其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同当地劳动部门做好管理和解决其重新就业问题。
(三)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或期满后,需要增人时,应优先安置本企业精简的符合或基本符合就业条件的待业职工。
(四)鼓励和支持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可根据《规定》和本细则制订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与《规定》一并施行。



1986年11月20日

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已经1995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五年三月四日

       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理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管部门。具体征收管理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未设立独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市(地、州)、县(市、区)的征收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征收。
  省、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征收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各类采矿单位和个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登记发证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并交纳登记费。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 矿区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中央、省属重点矿山企业由省地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征收或由其委托市(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各矿种所确定的征收费率和计算方式计算。


  第七条 采矿权人直接销售原矿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对其开采的矿石自行选矿并销售选矿精矿产品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实行采矿、选矿、冶炼一体化并销售最终产品的,可按其选矿精矿的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如属国家实行定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征;
  采矿权人对其开采的矿石自行(选矿除外)加工、制造并销售最终产品的,根据其消耗原矿的数量按照其原矿的当时当地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但下列情况按最终产品销售收入计征:
  (1)采矿权人开采砖瓦粘土、砂岩并自行烧制和销售砖瓦的,按砖瓦销售收入的1%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2)采矿权人开采制灰用灰岩并自行烧制和销售石灰的,按石灰销售收入的1%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3)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并自行加工、销售的,按矿泉水销售收入的2%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回采率的考核,按《甘肃省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应当核定而未核定开采回采率或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5计算。
  难以按规定计算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暂按1计算。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在矿产品销售后规定时间内缴纳,其具体缴纳时间由管辖的征收部门根据纳费额大小确定。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结采矿活动时,应当结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从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向管辖的征收部门缴纳。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详实填报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一式3份,经征收部门审查核定后,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自留存1份,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1份备查。


  第十二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单”,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办理缴库手续。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须按《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四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定期进行汇总、统计,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本省从国家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免缴、减缴





  第十六条 凡具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可以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申请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情况,如实填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表”,一式4份报管辖征收部门。


  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在收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申请表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收部门审核意见3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制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的申请作出的是否批准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征收部门,同时抄送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免缴、减缴的期限和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征收部门为确定采矿权人提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是否真实,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必需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等有关资料。征收部门有权进入现场检查矿山企业的经营场所和矿产品,并取得有关数据资料。采矿权人应接受检查监督,如实提供所需的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征收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的采矿权人保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于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征收部门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奖励所需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年度矿产资源管理经费中作出安排。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本办法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未按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四)未按规定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同时提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的;
  (五)在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不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对无证采矿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之外,还可处以按矿产资源损失情况计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采矿权人,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收部门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征、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追究征收部门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征收部门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或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主要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建的国有矿山企业,凡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征收机关办理缴费注册登记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省、市(地、州)、县(市、区)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同时执行。原省地质矿产局、省财政厅、省建行联合印发的甘地发(89)079号《甘肃省征收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采掘管理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