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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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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19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已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线井的管理,保障行人和行
车安全,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的
城市排水、再生水、电力、广播电视、通讯、燃气、热力、自来
水、消防、环卫、公安等各类地下管线的管线井的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路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全市城市道路管线井
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工作考核,负责
市管城市道路管线井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各类城市道路管线井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管
线井产权单位做好管线井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区、县管城市道路管线井维护管
理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管线井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及相关行业技术规
范要求,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五条 管线井井盖、井圈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及
城市道路路面高程要求,与路面平顺,与井体连接紧密、稳固,
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声响、不移位、不损坏。
  管线井应当标明其使用性质或行业标志。
  禁止不同类别的管线井井盖相互混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线井的产权单位负责修复、标明或
更换。
  第六条 管线井建设单位在建设施工中,应当承担在建管线
井设施的管护责任。
  第七条 管线井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共同建设的共用管线井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各产权单位
共同负责。
  城市道路范围内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管线井,由
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管线井产权单位负
责维护、管理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

井盖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管线井产权单位报告。
  第八条 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行业管线井
产权单位管线井设施档案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管线井产权单位应当建立管线井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或
者新建、改建、废弃管线井设施设置地点、数量等资料按规定期
限报送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间实现信息资源
无偿共享。
  废弃管线井的产权单位应当对废弃井进行填埋处理,恢复道
路使用功能。
  第九条 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行业管线井
产权单位管线井巡查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各管线井的产权单位应当对所属管线井实行定期巡查,发现
管线井缺损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性防护措施,并在6小时内予
以修复。
  第十条 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护、管理责
任信息公开制度。
  管线井的维护、管理责任信息公开应当采取网上公开或者设
置公示薄、标志牌等便于公众获知的方式。
  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责任人、责任
范围、养护标准、联系电话和上级监督电话等。
  第十一条 管线井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的,由其
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或由行业主管部门维护
管理。
  第十二条 管线井的产权单位对地下管线进行维护需要挖掘
城市道路的,在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提出挖掘城市道路申请的同
时,也应当告知相邻管线的产权单位,了解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
分布情况。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在道路设施巡查中发现管线井
缺损的,应当采取临时性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产权单位。各
管线井的产权单位在接到有关通知或举报后,应当在30分钟内到
现场,6小时内修复。
  第十四条 产权单位对所属管线井的日常维护、管理有困难
的,可以委托专业管理机构代为维护、管理。委托双方应当签订
委托维护、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管线井影响道路使用且无法确定维护、管理责任
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组织相关行业主管
部门对管线井的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确认;无法确认的,由城市
道路管理部门在管线井现场或公开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为3个
工作日。经公告后仍无法确认管线井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的,由城
市道路管理部门按废弃井处置,恢复道路使用功能。
  处置后出现管线井维护、管理单位并实施挖掘维修的,城市
道路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道
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管线井井盖。
  产权单位对管线进行检查、养护、维修、施工等作业时,应
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作
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进行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维修,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线井进行保护,避免井盖错位、井室损坏和埋
压。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偷盗、损毁、破坏管线井井
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损害管线井行为和举报管线井缺损
情况的义务。发现管线井缺损的,应当及时向管线井产权单位、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碎、裂、废、旧井盖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行业主
管部门出具证明后交物资回收部门回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处理或者销售。
  第二十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城市道路管线井监
督考核制度,对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事件、部件问
题处置标准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管线井产权单位违反管线井管理相关规定的,
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市政局拟定的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6〕103
号)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废止。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2017年3月31日废止。
  

                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1年12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18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在本市暂住的人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四条 市民有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市民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坚持科学文明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体育健身活动,宣传封建迷信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施目标管理,为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公共体育设施。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筹集社会资金建造的,用于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运动场地、健身场所及体育设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体育事业费预算,以保证其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经营者,其经营收入应当保证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养护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捐赠、赞助或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民体育健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宣传科学健身知识,推广体育健身科技成果和简便易行的体育健身方法,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

  第十一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定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公布市民体质状况。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开展体质测定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指定人员组织、协调和开展街道、村镇的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根据城镇和农村的特点,发挥居民委员会社区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方面的作用。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建立以冬季项目为重点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业余体育训练队等课余体育健身活动组织,开展相应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时间、场所、设施等基本条件,并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及其他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本市依法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经营性体育健身活动单位,应当配备持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鼓励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各类体育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组织体育竞赛,开展体育专业教育,培养体育人才。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及安全、卫生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城市居住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配套设施同时交付使用。
  村镇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体育场所。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和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先建后占和不低于原体育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偿还。
  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城市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村镇居住区体育场所应当向社会开放。开放时间每年不少于300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受季节限制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由体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鼓励单位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向市民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或注意事项,保证体育设施安全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安、消防、教育、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一)应建而未建公共体育设施,已建但未按规定标准或者时限要求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的;
  (四)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的,或者村镇新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建设体育场所的;
  (五)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拆迁公共体育设施没有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体育、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安、教育、卫生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体育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1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1年8月31日)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免去孙力、毕为、李海伟、杨志宏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