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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5-31 10:3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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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污染物排放许可行为,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位于环境敏感区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处于试生产期间或者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与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

(2006年9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绿化广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资源,营造优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园、绿化广场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化广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绿化广场的管理工作。
  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投入建设。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园,捐资建设公园、绿化广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园、绿化广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化广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占用的,应当按照编制规划的程序批准。经批准占用的,应当先补偿、后占用。
  第八条 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园、绿化广场建设规划,公开征求各方意见,编制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绿化广场规划设计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因地制宜、布局合理、规模恰当、突出特色;
  (二)绿化用地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三)配套设施完善,管网埋地敷设;
  (四)具有生态、景观效应。
  第十条 新建公园、绿化广场,以及在公园、绿化广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按照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绿化广场规划设计方案实施。
  公园内新建的游乐设施,应当进行景观、环境、技术、安全评估,新建缆车、索道以及其他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举行听证。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游乐设施安全检测、评估。
  第十一条 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绿化广场名录、界址。
  公园、绿化广场的界址,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申请,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划具体划定。界址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二条 不得在公园内新设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
  已有的住户和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园建设详细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规划、国土资源、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园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划定的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绿化广场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公园、绿化广场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公园、绿化广场内的自然、人文景观,绿化种植,水源,湖泊,河流,湿地;
  (二)制定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保持环境整洁、设施完好; 
  (四)定时开放灯饰、喷泉、音影等设施;
  (五)加强动物管护;
  公园、绿化广场因施工等原因需要关闭的,管理单位应当于3日前通过媒体公告关闭时间、范围。
  第十五条 公园、绿化广场内应当设置下列设施:
  (一)示意图、指示牌、标志牌;
  (二)游客守则、须知;
  (三)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公告栏;
  (四)服务监督电话公告栏。
  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整洁完备、醒目准确,文字图形规范、中外文对照。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设置经营性项目,应当符合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
  经营性项目必须经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污染环境;
  (二)不影响景观;
  (三)不妨碍游客;
  (四)不占用道路;
  (五)不超过确定的区域、范围;
  (六)不损害公园绿化种植、设施;
  (七)符合安全规范。
  第十七条 老、幼、病、残专用的非机动车,消防、急救、抢险、救灾、警务、设施维护等执行任务的车辆,可以进入公园。
  公园管理单位根据道路设施、游客流量等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允许车辆进入,确定后应当明示。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必须路过公园内道路的车辆,不得在公园内滞留。
  第十八条 公园、绿化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绿化、公共设施;
  (二)擅自宿营、烧烤食品;
  (三)在树木上拴挂吊床,践踏草坪花坛、采挖树木花草;
  (四)捕鱼、捕鸟、狩猎;
  (五)恐吓、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拦;
  (六)开荒种地、凿山取石、挖泥取土;
  (七)新建墓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绿化广场内摆摊设点、搭棚盖房、设立经营性游乐设施。
  第十九条 在公园、绿化广场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应当经过管理单位同意。
  公益活动以及市民集中进行的健身、娱乐活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使用高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应当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园、绿化广场的,责令限期退还,依法拆除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己建成的,责令拆除,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依法予以拆除,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摊点予以取缔,对经营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处造成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二)有第二款行为的,予以取缔或者依法拆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的含义为:
  (一)公园:是指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息、观赏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森林公园等;
  (二)绿化广场:是指经过绿化、亮化、美化,配置一定公共设施,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共绿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13〕26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经保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向保监会提出申请。
  保险公司向保监会提交申请时,应列明拟开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三、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含农业保险业务;
  (二)偿付能力充足,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均在150%以上;
  (三)总公司具有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认可的农业保险发展规划;
  (四)有相对完善的基层农业保险服务网络。原则上在拟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县级区域应具备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基层服务网络;
  (五)总公司及拟开办区域的分支机构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六)有较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以及统计信息系统;
  (七)农业保险业务能够实现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信息系统支持单独核算农业保险业务损益;
  (八)有较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
  (九)已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如拟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农业保险业务,其系统内上一年度农业保险业务应未受过监管机关行政处罚;
  (十)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不受第(二)款限制,但上一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申请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还应符合财政部门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及最近四个季度末偿付能力报告;
  (二)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认可的农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农业保险基础工作情况。包括农业保险内控制度、统计信息系统、农业保险经营部门设置情况及专业人员配备情况;
  (四)拟开办区域农业保险基层服务网络情况。包括在拟开办区域的分支机构数量和经营情况、专业人才情况、软硬件设施以及县以下的农业保险服务网络建设方案;
  (五)农业保险风险分散情况。包括拟开办险种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等情况;
  (六)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经营资格申请后,将在审核公司提交材料的基础上,并征求相关保监局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
  保险公司只能在保监会批准的区域内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六、已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保监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取消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等措施:
  (一)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
  (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的;
  (四)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
  (五)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农业保险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六)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七、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联办或保险公司为地方政府代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应由总公司将协议文件报保监会备案,或由保监会委托派出机构备案。
  八、除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外,本通知下发前已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向保监会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2013年7月1日前未向保监会提交申请或申请未获保监会批准的,不得再接受农业保险新单业务。
  九、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的经营资格事宜另行规定。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