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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

时间:2024-07-23 02:5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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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

省政府第255号令


已经2011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改善管理,提高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机关、国有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依法独立、客观地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领导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审计形成的结论性审计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监督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机制;

  (三)指导内部审计的开展;

  (四)检查、评价内部审计工作;

  (五)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师协会依法履行职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内部审计师协会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和服务,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

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条件的,可以授权本单位财务、综合、监察等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协助本单位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审计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总审计师或者外部董事担任。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实行持证上岗,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从事经济、管理、法律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职业规范,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廉洁。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

  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三章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及效益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执行计划、预算、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

  (五)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会议;
  (三)检查有关的资产、经济活动资料,现场勘查实物;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四)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和询问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在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建议;

  (六)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示有关审计结果,通报、责令改正审计发现的问题;

  (七)参与本单位因经营管理活动需要,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

  (八)对本单位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可以在法律和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责令改正等权力。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审计方案和审计方案调整须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必要时,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采用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应当经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证据,形成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后。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书面反馈意见、内部审计机构的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形成本单位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对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决定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10内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申请复核。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复核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统计报表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三十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的;
  (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是指单位为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证会计信息资料正确可靠,保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提高运营管理效率及效果而在单位内部采取的自我调整、约束、规划、评价和控制的一系列方法、程序与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权力机构是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未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的职责、权限及工作程序,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4]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浙政发〔2001〕43号)精神,为加强储备粮油管理,确保粮食安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衢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市、区)政府要参照本办法对辖区内地方储备粮油的管理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衢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
  
  市级储备粮油是市政府调控粮油市场和实施社会粮食救济的重要物质基础。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确保储备规模、费用、资金和仓储的落实,真正做到"储得进、调得出、用得上",促进我市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顺利进行,根据省政府浙政发〔2001〕43号文件精神,特制订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职责分工
  (一)市政府根据省下达的储备粮油计划,及时落实市级储备粮油规模。市级储备粮所有权和调度权属于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都不得动用。承储单位不得以库存储备粮油对外进行任何经济担保。
  (二)市级储备粮油的库存安全由市贸粮局对市政府负责。市贸粮局负责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市财政局负责筹措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差价补贴等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市农发行负责落实储备粮油的信贷资金,并对资金使用和粮油库存实施监管。
  (三)受市贸粮局委托,符合承储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负责储备粮油的保管和储存安全,并接受市贸粮局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业务监管。市粮油检测站承担储备粮油轮换补库(出库)等粮油质量的抽检。
  第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用途
  (四)市级储备粮油主要用于调节市场粮油供应,平抑市场粮油价格;安排灾区救灾救济;应付其它各种突发事件等。
  第三条 库存管理
  (五)市级储备粮油要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进行布局,逐步实现存放在市中心粮库的目标。
  (六)市级储备粮油的布局和承储库点、仓号(油罐)由市贸粮局审核确定。储备粮油承储库点、仓号(油罐)一经确定,承储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再行报批。
  (七)储备粮油出(入)库须报市政府批准,由市贸粮局、财政局、农发行联合下达出(入)库计划,市贸粮局开具出(入)库通知书,并抄送市财政局、农发行,承储单位凭出(入)库通知书,按计划组织实施。
  (八)市级储备粮油管理要严格执行"一符、三专、四落实"的规定,做到帐实相符,专人管理、专仓储存、专帐记载,数量、质量、品种和地点落实。
  (九)承储市级储备粮油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要建立健全各级库存实物台帐,切实做到"帐帐、帐表、帐卡、帐实"相符,自觉接受上级或同级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对储备粮油库存的监管。承储单位必须使用统一的帐、表、卡及仓牌,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油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更不得拒报。
  (十)市贸粮局和承储单位要加强储备粮油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粮情检查制度,按季检测粮油品质,建立储备粮油质量管理档案。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事故要边处理边上报,不得隐瞒。
  (十一)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制度,高标准地搞好"一符四无"(帐实相符、无变质、无害虫、无鼠雀、无事故)粮仓活动。积极推广、应用先进储粮(油)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不断提高科学保粮(油)水平。
  (十二)承储单位要在预测各种风险的基础上,对储备粮油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储备粮油安全时,承储单位必须全力抢救和保护储备粮油,把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十三)储备粮油的损失、损耗,由市贸粮局、财政局、农发行等部门及时审定和核销。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及定额内的保管自然损耗由市财政核销;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人为造成损失和超耗由承储单位负责承担。
  第四条 轮换和使用管理
  (十四)储备粮油轮换,要逐步推行公开竞购、竞卖。
  (十五)储备粮油轮换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市级储备粮油的正常轮换,由承储单位根据储备粮油的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储备粮油轮换的建议方案提交市贸粮局、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按粮油出(入)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储备粮油轮换的品质认定标准和年限,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粮油品质理化检测指标和储存年限为依据,有计划地轮换,推陈储新。
  (十七)储备粮油轮换出库轮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超过4个月的,需报市贸粮局批准。补库的粮油必须按照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执行,严禁弄虚作假。
  第五条 利息和费用补贴
  (十八)根据粮油储备规模,由市财政落实相配套的市级粮食风险基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粮食风险基金必须保证储备粮油的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储备粮油轮换、销售的费用、价差补贴等。
  (十九)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按必需、合理、节约的原则据实核算,实行按季预拨,年终清算。储备粮油轮出时价差损失由市财政弥补,轮出产生利润全额进入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贷款管理
  (二十)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坚持"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 的原则。根据储备收购、轮换和销售计划,及时供应资金或足额收回贷款,确保粮油库存和资金运转同步变化。
  (二十一)市级粮油储备贷款专门用于市级储备粮油收购(进口)、轮换等合理资金需要,包括粮油价款和必要费用。
  (二十二)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期限一般按粮油储备期限确定,储备期限不明确的,按一年期限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到期但粮油还需继续储备的,可办理贷款展期手续。储备贷款利率不分期限利率档次,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息。储备贷款除农发行总行另有规定外,采用信用借款方式。
  (二十三)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按市贸粮局、财政局、农发行协商确定的储备成本报市政府批准后发放。储备粮油销售或轮出时所回笼的货款必须全额归行还贷。
  第七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
  (二十四)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储备粮油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1、财政部门储备费用补贴和销售价差补贴不到位,造成储备粮油不落实或影响储备粮油安全的;
  2、农发行粮油储备贷款资金不到位,影响储备粮油收购、轮换补库的;
  3、粮食部门因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储备粮油被擅自动用或发生重大坏粮(油)事故的。
  (二十五)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管理权限,由市贸粮局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通报,限期整改。对经整改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作出相应的处理:
  1、储备粮油管理达不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的;
  2、仓储设施长期失修,达不到安全保管条件的;
  3、擅自变更储备粮油存放库点和仓号(油罐)的;
  4、储备粮油专卡、专帐不齐全,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油统计报表和库存实物台帐的;
  5、入库粮油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没有采取科学保粮(油)措施,不按规定及时检测粮食品质,影响储备粮安全储存的;
  6、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隐瞒事实的;
  7、库存管理责任人不按规定办理离任交接手续的;
  8、储备与经营不分,储备粮油与商品粮油混仓存放的;
  9、储备粮油轮换出库时,借故拒不执行或故意刁难、拖延的。
  (二十六)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并由市贸粮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1、因管理不善,发生盗窃、火灾、坏粮(油)事故,造成损失的;
  2、因管理不善,造成粮油运输,储存严重超定额损耗的;
  3、不按规定及时推陈储新,造成粮油品质变劣的;
  4、发生自然灾害时,抢救不力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十七)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套取财政补贴的,责令全额退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动用、挪用、轮换储备粮油,造成储备粮油资金损失的;
  2、在平抑市场粮价时,不按政府限定的价格销售,擅自哄抬储备粮油价格,牟取暴利的;
  3、擅自串换储备粮油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4、套取储备粮油收购资金、利息和费用补贴的;
  5、泄露储备粮油有关机密,造成国家损失的。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24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附表所列药品价格为按通用名称制定的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经营基本药物,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所列价格。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制定公布的价格,凡标注特定企业生产供应,以及“水、电解质平衡调节药物”中标注“软袋双阀、软袋双阀双层无菌包装、塑料安瓿”的药品和滴眼剂中标注“含玻璃酸钠”的药品,在我委重新调整价格前,暂按原定价格执行;作为基本药物,其零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中同剂型规格品的价格。
三、附表未列的同种药品其他剂型或规格品(剂型仅指国家基本药物规定的剂型),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制定公布零售指导价格。附表按最小计量单位公布零售价格的药品,同剂型其他包装数量规格品,按公布的最小计量单位价格乘以实际包装数量计算价格。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87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制定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非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8]1560号)中有关药品,凡与本通知附表所列药品属同品种的,按本通知规定价格执行。
五、附表标注执行临时价格的药品,零售指导价格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结束后,我委将重新核定价格。
六、各地根据《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增补的药品,属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范围的,暂按国家现行规定零售指导价格执行;属于地方定价或市场调节价范围的,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零售指导价格。
七、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市场购销价格的监测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我委将根据成本及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零售指导价格;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价格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附表所列价格自2009年10月22日起执行。

附表:一、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表(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部分)
     二、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表(中成药部分)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下载:

一、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表(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部分)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1002382740478857.pdf

二、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表(中成药部分)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1002382740714816.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