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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商品房现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6:2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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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商品房现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商品房现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
  现将业经市法制局审核的《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商品房现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商品房现售管理办法

  附件-1-1:佛山市商品房现售申请表
  附件-1-2: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证书
http://www.foshan.gov.cn/zwgk/zfgb/szfgfxwj/201209/t20120915_4020039.html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12年8月17日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商品房现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商品房现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和《佛山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规定》( 佛府办〔2006〕2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建管理局)负责全市商品房现售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房管部门)负责区商品房的现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并已取得《佛山市房地产行业诚信手册》;
(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其中商品车位(库)须已办理权属登记;
(五)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已落实。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持下列证件向所在地房管部门备案:
(一)商品房现售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和《佛山市房地产行业诚信手册》;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商品车位(库)同时提交房屋权属确认证明书;
(五)商品房现售房源信息表及房屋测绘报告;
(六)公安部门核准通过的《门(楼)牌申领(变更)通知书》;
(七)已经落实物业服务用房、社区用房等配套用房的证明;
(八)物业管理已落实的证明(含前期物业管理备案通知书或物业管理备案通知书、物业服务协议等有关资料);
(九)商品房现售方案(参照执行商品房预售方案);
(十)配建保障房的商品房项目,应提供主管部门确认的保障房安排确认表;
(十一)限价或者其他限制出售的相关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区房管部门接到商品房现售备案申请后,经审核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按照《佛山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规定》将房源信息进行处置后,开具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条件的,应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七条 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时限为5个工作日。
第八条 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应在销售现场公示,其他公示材料按《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的通知》要求执行。
已经取得预售许可的未售出商品房,在预售许可证有效期内,竣工备案以及初始登记后不需要办理现售备案,可以继续销售。预售许可证到期仍未售完的按本办法要求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手续。
第九条 商品房现售网上操作程序按照《佛山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





填 表 说 明


佛山市商品房现售

申 请 表




申报单位:
详细地址:
资质等级: 售楼电话:
经办人: 手机:
负责人: 电话:
固定电话: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印制





一、每现售一批商品房均需填一表,每表一式一份。
二、公用设施包括配电房、泵房、垃圾房、监控室等等
三、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办公室、保安室、保安宿舍、业委会办公室、杂物(工具)室等等
四、其他公共场所包括架空层、外半墙、屋顶、通道、楼梯、大堂等等
五、会所的权属独立申报,并在销售合同中与业主明确约定。
六、拟现售共有部分建筑总面积=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其它公共场所(不包括备案栏中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
七、填表须用蓝黑墨水或黑墨水笔填写。
项目名称  
座落位置  
售楼部地址  
拟现售总
建筑面积 建筑基底面积 总投资
(万元)  
共有部分基本情况(总建筑面积 平方米)
公用设施情况
物业服务用房情况
其他公共场所情况
拟 现 售 的 专 有 部 分 总 套 数( 套)、 建 筑 总 面 积( 平 方 米)
住宅 套数 其中:别墅 套数
建筑面积 建筑面积
商场(铺) 套数 商品厂房 套数
建筑面积 建筑面积
车位(库) 套数 写字楼 套数
建筑面积 建筑面积
其 他 套数
建筑面积
拟现售部分房屋建设情况
幢号 总层数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结构 备注





























提交证件情况说明 土地证号/房地产权证号 土地使用期限
规划许可证号 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编号
施工许可证号
项目配建情况说明 配建房屋类型 套数 面积 落实情况


备注:

我公司郑重声明:
除申报的专有部分以外,其他为共有部分,包括本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等共有部分。以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本建筑区划内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部分,属业主共有。
项目其他特殊情况说明:



以上填报内容准确、真实,如有虚假,本单位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名): 申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证书存根
房售备字( )第 号
开发企业名称
开发资质证书号
项 目 名 称
房 屋 坐 落
建筑结构 层数 栋数
规划验收时间 竣工验收时间
现售房屋建筑面积 套数





住宅    平方米 套
别 墅    平方米 套
写字楼    平方米 套
商 场(铺)    平方米 套
车位(库)    平方米 套
商品厂房    平方米 套
其 他    平方米 套
发证日期:
佛山市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样本)
   房售备字( )第 号
(公司) :
  你单位开发建设的坐落于 (坐落地址) 的 (项目名称) 商品房屋,经审查具备现房销售条件,准予备案,特发此证明。
房屋总面积 套数
其 中
商品房
类别 住宅 其中 写 字 楼 商 场(铺) 车位(库) 商品厂房 其他
别 墅
建筑面积(㎡)
套数
备注:

发证机关:
年 月 日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统称合营企业,下同)及外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为其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简称外经贸部门,下同)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调解合营各方之间的纠纷,协调有关部门及属地海关、商检机构和工会对外商
投资企业依法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劳动、海关、商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依法监督和提供服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解散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向外经贸部门报送法定文件外,使用国有资产(含出售部分国有资产股权)作为投资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确认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由外经贸部门依法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部门和海关办理有关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变更、转让注册资本,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和提前终止或者延长经营期限等合同变更事项,应当向原颁发批准证书的外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和海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合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解散的情形,合营企业和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其他合营方提出解散要求。提出解散要求的一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合营方。
第十条 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解散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简称联管会,下同)应当形成决议并提出解散申请,报原颁发批准证书的外经贸部门批准。
董事会或者联管会因合营各方意见不一致或者其他原因,不提出解散申请的,合营企业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合同仲 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无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
第十一条 合营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可以直接向原颁发批准证书的外经贸部门提出解散申请。
向外经贸部门申请解散,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解散申请书;
(二)有关证据;
(三)其他有关文件;
外经贸部门对前款所列文件审查核实后,可以批准解散。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由外经贸部门缴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营业执照,并按各自职责在7日内通知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应当依法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特别清算:
(一)董事会或者联管会对清算事务不能形成决议;
(二)资不抵债并且不属于破产清算;
(三)不能自行组织清算。
特别清算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设立联管会。
第十五条 董事会或者联管会是合营企业的权力机构,按合同、章程规定,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部门。
第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或者委员均应当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和表决。被委托人应当持有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并在会上宣读。
董事或者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又不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在表决中视为弃权。
第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讨论重大问题,应当在召开会议15日前将议案送达董事会或者联管会成员。
第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必须有会议记录,决议文件必须经到会的董事会或者联管会成员(含被委托人)签字并符合合同章程的规定,方可生效。
会议记录、决议文件应当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更换合营企业董事长、董事或者主任、委员,推荐方应当向其他合营方说明原因,由合营企业报原颁发批准证书的外经贸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更换总经理和其他由董事会或者联管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讨论通过。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胜任职务或者有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经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决议,可以解聘。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按其章程规定自行确定。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下列自主权:
(一)确定生产经营计划;
(二)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决定内部机构设置;
(四)决定招聘、解聘员工;
(五)确定员工的工资形式、奖惩制度;
(六)确定其产品或者劳务价格,但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物价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除外;
(七)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八)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九)拒绝摊派和违法收费、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合同、章程;
(二)依法纳税;
(三)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四)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六)执行劳动保护规定;
(七)实行劳动合同制,与招聘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八)保障员工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益;
(九)依法组建工会,并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权益保护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下达指令性生产经营计划及销售、利润、出口创汇等指标,但涉及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社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未经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讨论通过,不得任命、更换合营企业总经理及由董事会或者联管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同意,不得进厂(场)参观。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其盈利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人力、财力、物力。
第三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必须依法进行。年度检查应当简化手续,方便企业。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费用。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公布。收取费用,必须持《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处罚,必须出具处罚的通知书,作出停业整顿决定或者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必须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办事制度、办事机构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合营企业对合营各方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除有证据证明合营各方以举办合营企业的形式逃避债务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部门不得以连带责任冻结、扣押合营企业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水、电、气、热、通讯、咨询、运输、工程、设计、广告宣传等服务,必须按国内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外经贸部门投诉,外经贸部门应当予以处理或者将投诉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发的营业执照,其有效期限应当与合同、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缴清期限一致。在其注册资本全部缴清后,换发有效期限与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对未按合同、章程规定期限缴清注册资本的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其增设分支机构和扩大经营范围的申请。
第三十九条 合营企业一方或者各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清注册资本的,由外经贸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清。逾期仍不缴清的,除合营各方同意,并经省或者市外经贸部门批准,改变合营各方的投资比例、将合营企业转为外资企业、选择新的合营者外,由省
或者市外经贸部门缴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通知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四十条 董事会或者联管会会议连续3年不能召开,视为企业不能正常经营,外经贸部门可以撤消其批准证书。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政财、税收、劳动、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企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9日

共青团中央、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印发《关于加强青年个体劳动者中共青团组织建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


共青团中央、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印发《关于加强青年个体劳动者中共青团组织建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个体劳动者协会:

  青年个体劳动者中的共青团工作是共青团工作的一个新领域,也是共青团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加强青年个体劳动者中的共青团组织建设,增强青年个体劳动者中的团组织活力,是共青团组织引导、教育、服务青年个体劳动者的重要保证,对于培养社会主义的新型青年个体劳动者队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将《关于加强青年个体劳动者中共青团组织建设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青年个体劳动者中
共青团组织建设的暂行办法
  青年个体劳动者是一支新型的社会主义青年劳动者队伍。加强对青年个体劳动者的组织、引导、服务、教育,对于繁荣经济,搞活市场,方便人民生活,稳定社会秩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全国青年个体劳动者达到七百万人,其中团员三十四万人。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这支队伍还将不断壮大,加强青年个体劳动者中的团组织建设已成为紧迫问题。为此,我们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和《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及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

  在青年个体劳动者中建立共青团组织是青年个体劳动者队伍发展的客观要求。它旨在加强对青年个体劳动者有组织、有系统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团结和引导个体青年做社会主义的新型劳动者。

  个体团组织一般应建立在区、县以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以下简称“个协”)、分会中。在协会、分会及行业小组中根据团员人数和工作需要,建立团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支部。个体厂(店)、集贸市场中团员在三人以上且条件成熟的,也可建立团支部。个体团组织接受同级个协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领导。个体团的工作逐级归口到团市(地)委青工部(城区部)。

  个体团组织的团员管理范围应包括:户口在本区(县)并在本区(县)取得营业执照的团员,户口不在本区(县)但在本区(县)取得临时营业执照的团员,以及在当地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服务半年以上的团员。

  个体团组织要坚持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团员、向一切先进青年敞开团的大门的方针,热情培养,及时吸收优秀的个体青年加入团组织,以壮大个体青年中的团员队伍。

  团干部是团的工作骨干。个体团组织的干部一般应由青年个体劳动者担任。个协团委(团总支)书记也可由个协干部中的青年党员、团员担任。要通过民主选举把那些政治觉悟高,工作能力强,热心团的工作,在青年中有威信的团员和青年党员选拔到团的各级领导岗位。个体团干部要逐步实行培训,培训工作由团区、县委负责。

  为了配合个协中心任务开展工作,便于加强对个体青年的教育,个协团委(团总支)书记应参加同级个协理事会。

(二)

  个体团组织是青年个体劳动者之家,个体团的工作应集中体现这一宗旨。要对个体育年进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民主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科学文化技术教育,以提高个体青年的基本素质。

  团组织要积极热心地为个体青年服务,反映青年个体劳动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关心个体青年的生产、经营活动,积极帮助他们排难解忧;关心个体青年的政治成长,积极推荐优秀的个体青年入党,组织个体青年开展争当先进个体劳动者、新长征突击手、信得过个体户等竞赛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及时表彰优秀个体青年;关心个体青年生活,开展形式多样的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困难,指导他们合理消费、正确处理婚姻和恋爱关系、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

(三)

  团组织的活动经费和活动阵地是团组织开展活动的必要条件。凡属独立开展活动的个体团组织所收的团费暂不上缴。经费不足者,个协视情况予以补助。

  团的活动经费一定要用于开展团的活动,任何人不得随意挪用。要建立严格的经费管理制度,本着节约的原则合理使用。

  个体团组织要逐步建立自己的活动阵地。活动阵地要照顾个体青年特点。目前尚无活动阵地的团组织,可与企业、街道、机关团组织协商,共同使用阵地。

(四)

  个体团组织要主动地与个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联系,争取他们的支持,积极配合个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有利经济发展、有益青年身心健康的活动。个协应在团干部配备和培训、团的活动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证。个协的党组织要定期研究和听取个体团组织的工作汇报,及时指导、考核团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