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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5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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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商贸流通业有序健康发展,优化市场项目布局,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统筹推进全市市场项目建设,提升皖北商贸中心城市地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在市区独立选址新建占地面积10亩以上的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和消费品批发市场等。

  第三条 独立选址新建商场、超市、百货店、大卖场、商业综合体、城市综合体等商业设施项目,按照《关于建立蚌埠市大型零售网点和市场建设项目联席会议会商制度的通知》(蚌政办秘〔2007〕8号)执行。

  第二章 项目选址依据

  第四条 根据项目经营业态、经营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合理确定市场项目布局,项目选址须符合《蚌埠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蚌埠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蚌埠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项目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蚌埠市商业网点规划》(2006-2020年)。

  第三章 项目选择标准

  第五条 项目具有良好发展前景,项目定位须辐射皖北乃至中原地区,有利于提升我市皖北中心城市地位,有利于改善居民消费环境,有利于丰富、提升城市商业业态。

  第六条 原则上项目投资不低于2亿元,投资强度不低于150万元/亩;项目建成后,5年内投资商自营比例不低于50%(由市住建委核售)。

  第七条 项目投资主体应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和市场运营能力,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年销售额原则上不低于20亿元。

  第四章 项目审批程序

  第八条 投资主体编制商业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初步方案图纸,会同拟建项目所在地政府向市商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商务局牵头召集市发改委、国土局、住建委、规划局等部门和专家开展前期论证,形成初步会商意见,报市规委会审议后,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市政府审定后,拟建项目所在地政府参照第六条与投资主体签定投资意向书。

  第十条 投资主体应具有开办相应商业项目的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投资主体应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办理项目备案、规划、用地、环评、建设、消防等手续。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环保局、住建委等部门要积极支持,联审联办,加快审批速度,促进项目早日落地和发挥效益。未经市政府审议同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主体在建设期间,应严格按照规划部门审批的规划进行实施,不得擅自改变、增加、减少规划建设内容。如未按规定程序,擅自改变、增加、减少规划建设内容的,在项目验收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市住建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十三条 项目建成后,市商务局会同市发改委、国土局、住建委和项目所在地政府对项目投资额度和投资强度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作为市住建委审核自营比例的依据。对投资强度和自营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项目单位,市商务局会同项目所在地政府取消项目相关优惠政策,并通知相关部门追缴应缴费用。

  第十四条 市商务局会同市发改委对项目实际完成投资、建设进度、税收贡献和拉动就业等进行动态测评考量,对完成较好的项目单位,市发改委、商务局等部门在项目资金争取上给予优先支持。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 〔2009〕 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七日

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和稀有、珍贵、具有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树木。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划、对全市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城市古树名木统一编号、建档和设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标志等项工作。

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承担本辖区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定级、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五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长地的管界单位或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在公园、游园、城市绿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寺庙、古墓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在铁路、公路、河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渠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散长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共同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管理措施。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养护管理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古树名木的规定,对古树名木应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出现非正常生长情况,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兴建临时建筑、堆放物料、挖坑、建滤池、熬沥清、点火、排放烟气、倾倒垃圾、污水和其它有害物体;

(四)未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采摘叶子、果实和种子;

(五)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六)擅自砍伐和修剪、迁移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五条 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古树名木,取得较大科研成果的;

(二)在管理、养护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制止破坏古树名木工作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因养护管理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棵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园林绿化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赔偿实际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收取的罚款统一上交市、县(区)财政,用于古树名木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河北省建委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河北省建委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明确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售房单位)和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的责任,保障住房的正常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的维修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实行物业管理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公有住房出售时,售房单位与住房所有权人应当签订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合同,界定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明确维修管理责任,并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在本办法发布前,出售公有住房未签订维修管理合同的,应当在设区的市、县(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签合同。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住户共用的住房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屋顶、楼板、梁、柱、内外承重墙体、基础)、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垃圾道、烟道、排气孔道、公用门厅、内天井和设备层等。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居住小区、
组团或者单幢住宅内,住户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电视天线、供电线路、照明设施,锅炉、暖气管道,煤气管道,消防设施,以及绿地、道路、信报箱、传达室、公共厕所、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
屋等。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是指分户门及其以内的门、窗、屋面、内墙面、地面、非承重隔断墙、阳台,水、电、煤气的户表及其以内的管线、器具,暖气分户阀门及其以内的管道、暖气片等;独户住宅的院墙及其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配套设备等。
第五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单位负责。同院或者同幢的公有住房出售前产在线图书馆权属于二个及其以上单位的,在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单位共同负责。公有住房出售后,其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
维修和管理由住房所有权人负责。但是,水、电、煤气的收费中已经包含水、电、煤气户表的维修管理费用的,供水、供电和煤气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水、电、煤气户表的维修管理,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原售房单位应当建立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公有住房出售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七条 售房单位应当从实际收取的售房款中按照设置电梯的高层住宅为售房款总额的30%至40%,其他住宅为售房款总额的20%至30%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该项维修基金归售房单位所有。购房者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额2%的比例,直接向售房单位交纳维修基金
。该项维修基金属于住房所有权人共有,不计入住房销售收入。
第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公有住房售出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者维修基金提取、交纳的标准低于前条规定的,售房单位和购房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或者补充维修基金。
第九条 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比例,将维修基金划分为住房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和住房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并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其中住房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按幢建帐,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居住区、组团建帐,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费用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的维修基金中列支。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负责住房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部门和维修管理费用的支出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管理费用由住房所有权人承担。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内的住房,建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责任单位保修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售房单位可以按照住房建筑面积的占有比例,向住房所有权人续筹。具体筹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住房所有权人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使用其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住房的大修。
第十三条 售房单位应当定期向住房所有权人公布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听取住房所有权人对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的意见,并接受房地产行政管理、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出后住房和设施设备需要维修的,在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告知售房单位后,售房单位应当对报修项目进行登记,填写住房维修任务单,通知维修人员,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住房和设施设备。住房和设施设备的各类维修项目的维修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 ? ┓康夭姓芾聿棵殴娑ā? 第十五条 售房单位应当定期对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维修住房和设施设备时,必须对维修质量负责,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售房单位接受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进行维修的收费标准,国家和本省发布的房屋修缮定额已作规定的项目,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项目,由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与售房单位协商议定。
第十七条 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因进行住房维修涉及住房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建筑物荷载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卸、改装。
第十八条 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进行维修时,不得影响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功能。因维修影响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毗连房屋损坏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缮或者赔偿。拒绝修缮或者赔偿的,由售房单位组织
修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对住房和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时,有关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住房所有权人和售房单位对维修基金的交纳和使用发生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售房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或者补充维修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提取或者补充维修基金;逾期仍未提取或者补充维修基金的,可以自应当提取、补充之日起,按日处以未提取或者未补充额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筑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