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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管理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5-12 15:5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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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管理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管理规范》的通知

农质发[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水产局),各部级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及依托单位:

为规范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运行管理,依法科学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管理规范》。现予以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件: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
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推进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简称“风险评估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风险评估实验室和主产区风险评估实验站组成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体系,是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按照农产品品种类别和区域分布进行规划设定,分为专业性和区域性风险评估实验室。
第四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农产品主产区设立风险评估实验站,承担风险评估定点动态跟踪监测工作。
第五条 农业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建设,支持风险评估实验室能力建设、人才培育和学科发展,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六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体系规划和建设,组织编制风险评估实验室发展规划,负责风险评估实验室考核认定工作。
第七条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受农业部委托,承担风险评估实验室的申报评审、考核评价和技术指导,牵头实施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指导风险评估实验室建设和业务工作,承担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根据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危害因子类别,可以在机构内部设立基准实验室,承担相应领域的风险评估、风险监测和能力比对实验。
第八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依托单位负责风险评估实验室的具体建设和日常管理,提供风险评估实验室正常运行的条件保障。
第九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承担授权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风险监测和风险交流任务,开展科学研究和营养功能评价,提出风险评估实验站建设方案,指导业务归口风险评估实验站的工作,承担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的基本支出和人员经费由依托单位足额落实,所需风险评估工作经费由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任务下达部门(单位)通过年度预算落实。风险评估实验室能力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各级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能力建设范围统筹规划和落实。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专业性风险评估实验室原则上从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简称“部属三院”)所属研究机构和农科类重点高等院校中择优选建。区域性风险评估实验室主要从建有专门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质量标准检测研究机构的省级农科院中择优选建。
第十二条 农产品主产区风险评估实验站原则上从农产品主产区所在地区农科院(所)和省及省级以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中择优选建。
第十三条 申报承建风险评估实验室的依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独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农产品质量标准检测研究机构;
(二)有明确的研究目标,并有较强影响力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学科带头人,研究团队力量强,学科结构合理;
(三)有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风险监测所必备的仪器设备和实验环境条件;
(四)有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等相关技术研究的工作基础。
第十四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主任应当由具有一定行政职务、具备统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所需资源和条件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担任。根据需要,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可以配备2-3位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五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组建技术委员会,负责风险评估实验室重大问题的审议和决策。技术委员会应当由风险评估、标准、检测、认证、科研、监管等领域的专业人员组成,总人数不得少于9人。其中,风险评估实验室具体承建单位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当由依托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六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有与所承担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在职在编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得少于3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得少于6人。
第十七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仪器设备应当满足所承担的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需要,并通过计量检定或者校准。
第十八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的实验环境条件应当满足所承担的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的需要,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遵循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相关规定,保证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结果科学、准确、可靠,建立风险评估实验室质量控制体系,编制并正确实施风险评估实验室管理指南。

第四章 考核认定

第二十条 申报承建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依托单位编制申报书,经依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业务对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推荐意见后,按规定要求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
第二十一条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受农业部委托,对风险评估实验室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对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进行技术评审。根据需要,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受农业部委托,可以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资质条件和相关能力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专家技术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下达评审合格通知,明确风险评估实验室拟定名称和需要补充完善的材料,由依托单位编制风险评估实验室建设方案。建设方案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农业部审查批准纳入农业部建设计划的风险评估实验室名称,明确建设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对风险评估实验室实行考核认定制度。纳入农业部建设计划的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自建设计划下达之日起2年内通过农业部的考核认定。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建设依托单位对照基本条件经自查符合考核认定要求的,以书面形式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提出考核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经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审查符合考核认定评审要求的,依托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组成专家组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实行专家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六条 专家现场考核应当在2天内完成,并按照规定要求出具现场考核评审报告,经专家组成员和依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至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审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考核评审材料和考核评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套评审考核材料的审查确认。符合要求的,签署审查确认意见,按照规定要求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审定;不符合要求的,发出书面通知书,由依托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和材料补充。
第二十八条 考核评审材料和考核评审报告经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审查确认合格的风险评估实验室,由农业部对外公告,核定风险评估实验室业务范围,颁发风险评估实验室考核认定资质证书,准许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用标志,由依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刻制风险评估实验室工作用章,启用风险评估实验室相关文书。
第二十九条 经考核认定的风险评估实验室在风险评估、风险监测业务范围增加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增项考核认定。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三十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风险评估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日常运行管理和业务工作。风险评估实验室主任和技术负责人任免前应当由依托单位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审查核准。
第三十一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技术委员会组建方案,应当由依托单位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备案认可。技术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当召开2次以上全体委员会议对风险评估实验室相关问题进行综合审议和研判。
第三十二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工作计划、工作程序和工作规范,定期对风险评估、风险监测工作质量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三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加强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建立实验室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仪器设备和信息数据共享。
第三十四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定期对风险评估、风险监测工作进行总结和会商,每半年向所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和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至少报告1次工作。重大发现、政策建议和突发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五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承担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任务时,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任务下达部门(单位)备案认可。
第三十六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人员执行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任务时,应当持工作证件和农业部印发的“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商请函”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风险评估、风险监测工作,确保风险评估、风险监测结果的可靠性和科学性。
第三十八条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及时汇总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结果,形成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按照规定要求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
第三十九条 重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需经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审议,按规定要求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
第四十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守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工作秘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定期对风险评估实验室承担的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工作质量进行跟踪评价。
第四十二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工作质量经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机构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照规定程序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审定,暂停安排承担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任务。
第四十三条 被暂停承担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任务的风险评估实验室,整改结果经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确认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审定后可恢复承担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任务。
第四十四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对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风险评估实验室、风险评估实验站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组织开展技术法规培训、学术研讨和风险交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站管理规范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另行组织制定。本规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5〕1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中国玉林”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yulin.gov.cn,下称门户网站),确保其信息更新及时、安全、有效、可靠运行,切实把门户网站建设成为政府政务公开的渠道、对外宣传的窗口、在线管理的平台和服务公众的桥梁,现依据《行政许可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门户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开、透明、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政府办事效率的提高。

第三条 按照政务公开、方便社会、宣传玉林的要求,努力建设好政府互联网站,加快开展网上办事服务,积极推进业务整合和流程优化,提升政府“一站式”服务水平。

第四条 门户网站和部门网站在建设中,要加强网上信息与服务资源的整合,统一规范、统一标准,以利于部门联合、数据共享。加强各级政府公共信息资源库建设,提供全面的政务信息检索功能。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征集、提供、发布、使用门户网站信息和建设、使用门户网站系统的单位及个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门户网站由玉林市人民政府主办,玉林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建设,玉林市信息中心(下称信息中心)负责网站架构建设规划、业务协调、技术支持、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七条 凡在门户网站开设栏目的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必须与市政府签订《“中国玉林”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安全责任书》。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栏目进行信息采集、整理、审核、发布,保证该栏目信息发布的即时、真实、有效。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必须明确分管领导,落实信息维护专门工作人员,必须把其负责管理机构和人员的名单报玉林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备案;当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后一月内以书面形式报玉林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网站建设要坚持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的原则,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体现特色,规范运作。

第十条 从事门户网站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一定的专业技术素质。



第三章 网站内容和形式管理



第十一条 门户网站主要用于发布政务信息,提供网上办事服务,体现门户网站的严肃性、客观性、公正性。包括以下基本栏目:

(一)政务公开类栏目。凡法律没有禁止,非涉密的政府信息、政策法规,包括政府公告、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应全部上网,部门业务数据也力争通过网络实现共享。公开的政务信息要注意时效性和准确性。

(二)在线服务类栏目。要逐步实现公用事业、医疗卫生、文化教育、邮电交通、劳动保障等信息的网上查询,并力争开展在线服务,以适应社会需求,提高政府服务能力。

(三)网上办事类栏目。要在网上为公众和企业提供政府结构、职能介绍、办事程序和联系方式,并逐步开展网上申报、网上审批,将政府直接面向公众和企业的办事职能上网,增加政府透明度,提高政府的监管能力。

(四)交互沟通类栏目。门户网站开设监督、投诉、资讯栏目,社会公众可以直接向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或进行投诉,各部门必须明确专人负责网上投诉、资讯事项的处理,并及时反馈结果。接受公众监督,实现政府与公众的双向互动,以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进政府依法行政。

对网上咨询、投诉的响应时间和答复时限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门户网站的信息和相应的服务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

第十三条 门户网站要建立网站信息更新维护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承办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员,做好信息资源组织和更新维护工作,确保网站的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实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门户网站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十五条 网站各栏目不得与不良网站、非法网站建立链接,也不得从事与门户网站形象不符的活动。



第四章 网站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提高门户网站信息发布的安全意识,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坚决杜绝有害政治信息的扩散,严禁涉密信息上网,防止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 各部门要制定本部门网上信息发布的审核制度,规范网上信息发布工作。

第十八条 信息中心要建立健全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对系统各个层面分别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门户网站安全。

第十九条 加强网站的安全运行和维护保障工作。要制定完善的应急措施,一旦出现突发情况,网站要能够在最短时间内恢复正常。政府网站应当保证全天开通,方便公众访问。



第五章 培训、考核、奖惩办法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将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网站建设、信息报送等情况进行年终考核,考核结果与各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挂钩,并将在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行政监察部门对网上机关效能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门户网站运行过程中,出现违反本办法的,市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
为了加强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的会计核算,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我们分别制定了《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
一、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核算
(一)会计科目
企业应增设“勘探开发成本”科目和“地质成果”科目,分别核算企业在地质勘探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通过地质勘探取得的地质成果的实际成本。
企业应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增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明细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明细科目,下同),核算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二)账务处理
企业按规定申请取得探矿权,其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直接计入勘探开发成本。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借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科目。
企业申请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除应交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交纳探矿权价款,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直接计入勘探开发成本。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借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价款”科目。
实际交纳探矿权使用费、价款,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在勘探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借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工资”等科目。勘探结束形成地质成果的,借记“地质成果”科目,贷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不能形成地质成果的,一次计入当期损益,借记“管理费用—勘探开发成本”科目,贷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
石油企业在勘探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借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工资”等科目;勘探结束形成地质成果并转入开采的,形成资产的部分,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未形成资产的部分,经批准予以核销,借记有关科目,贷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勘探结束全部未形成地质成果的,经批准核销已发生的勘探开发支出,借记有关科目,贷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
二、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核算
(一)会计科目
企业应在“无形资产”科目下增设“采矿权”明细科目,核算企业通过交纳采矿权价款取得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增设“应交采矿权使用费”、“应交采矿权价款”明细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应交采矿权使用费”、“应交采矿权价款”明细科目,下同),核算企业应交纳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企业应在“管理费用”科目下增设“采矿权使用费”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在开采过程中,按规定交纳的采矿权使用费。
(二)账务处理
企业申请取得采矿权,其应交纳的采矿权使用费直接计入当期管理费用。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采矿权使用费,借记“管理费用—采矿权使用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应交采矿权使用费”科目。
企业通过交纳采矿权价款取得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按规定应交纳的采矿权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在采矿权受益期内分期平均摊销。企业应按应交的采矿权价款,借记“无形资产—采矿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应交款—应交采矿权价款”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无形资产摊销”科目,贷记“无形资产—采矿权”科目。
实际交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采矿权使用费、应交采矿权价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的核算
国有企业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转让时,应首先补交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部分,借记“地质成果”、“无形资产—采矿权”科目,按规定转增资本的部分,贷记“实收资本”科目,按规定上交的部分,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转让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同时,结转探矿权和采矿权成本,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地质成果”、“无形资产—采矿权”科目。
国有企业按规定转让由本企业自行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同时,结转探矿权成本,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地质成果”等科目。
企业按规定转让由本企业自行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同时,结转所转让采矿权的摊余价值,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地质成果”科目。
四、会计报表
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下增设“地质成果”项目和“勘探开发成本”项目,分别反映企业因地质勘探而获得的地质成果的实际成本以及在地质勘探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附件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
一、地质勘查单位申请取得探矿权,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应直接计入地勘生产成本。地质勘查单位按规定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借记“地勘生产—××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科目。
地质勘查单位申请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除应交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交纳探矿权价款。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应直接计入地勘生产成本。地质勘查单位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借记“地勘生产—××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价款”科目。
实际交纳探矿权使用费、价款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地质勘查单位申请取得采矿权,应交纳的采矿权使用费应直接计入当期管理费用。地质勘查单位应交纳的采矿权使用费,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应交采矿权使用费”科目。
地质勘查单位申请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除应交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交纳采矿权价款。应交纳的采矿权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在采矿权受益期内分期平均摊销。地质勘查单位应在“无形资产”科目下增设“采矿权”明细科目,应交纳的采矿权价款,借记“无形资产—采矿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应交采矿权价款”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无形资产—采矿权”科目。
实际交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采矿权使用费、应交采矿权价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地质勘查单位进行地勘生产发生的各项成本以及结转地勘生产成本,按现行《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有关地勘生产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其中,自行出资勘查发生的地勘生产成本,没有形成地质成果的,应转作损失,从“地勘生产”科目转入“管理费用”科目,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地勘生产”科目。
四、地质勘查单位经批准转让探矿权或以探矿权对外投资,按现行《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关于转让地质成果的规定处理。
地质勘查单位经批准转让采矿权,按其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经营收入—多种经营收入”科目;同时结转所转让采矿权的摊余价值,借记“经营成本—多种经营成本”科目,贷记“无形资产—采矿权”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