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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时间:2024-07-23 10:0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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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2月3日


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能源,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约能源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以及《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垂直管理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提高公共机构全体人员的节能意识,并做好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七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重点用能系统(部位)和设备、设施的节能管理,责任到人,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节能工作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对节能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具体实际,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将本级人民政府节能指标按年度分解到本级各公共机构,并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节能指标还应当按年度分解到乡(镇)、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下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费信息化监测管理平台,定期统计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资源消费计量制,对能源资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实时监测。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建立统计台账,分析总结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不同地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明确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用能系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在确保系统和设备正常运转情况下,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率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节能管理目标等事项。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优化办公照明系统,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优先使用高效节能灯具。自然光能够满足办公照明需求时,应当关闭照明灯具。
公共机构建筑外部泛光照明和装饰照明,应当合理设置照明系统和灯具数量,严格控制开启时间。
第二十条 计算机、打(复)印机、扫描仪等办公电器,使用后应当及时关机、切断电源,减少待机电能消耗。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用空调系统或者单机调控室内温度,应当执行国家室内温度控制标准,定期对空调系统或者单机进行维护保养,使空调系统或者单机处于良好状态,减少电能消耗。
采暖、制冷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调控室内温度,减少空调系统或者单机的开启时间。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按需计量供热,减少热能消耗。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使用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使用楼层和开启时间,定期维护保养,使电梯处于节能运行状态。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除依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节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节能措施:
(一)实行编制管理;
(二)禁止非公务使用车辆;
(三)节假日封存或者停驶,但特种、值班车辆除外;
(四)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建筑节能规定和标准,优先选用取得我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产品认定证书的新材料、新产品,优先选用新工艺;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减少不可再生能源的消耗。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的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用能部位,应当采用节能设备、设施,使用清洁能源,实施科学管理与监测,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利用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举办会议,推行无纸化办公,节约行政成本,减少能源资源消耗。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供水管线的维护保养,防止供水管线老化失修造成水资源流失;用水场所应当采用节水器具,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取水或者用水后,应当及时关闭水阀,减少水资源浪费。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采购有关用能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管理制度;
(二)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及其落实情况;
(三)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与责任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节能监督检查时,公共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部门,依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进行审计,对高耗能公共机构实行重点审计。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开设举报电话、明确网上举报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资源行为的举报。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接到社会公众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举报属实的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资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并及时反馈整改情况;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省驻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其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10年3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陕政办发〔2010〕25号)同时废止。








在公路上方输运木材致人死亡如何定罪

作者:夏立彬 薛海华



案情:
被告人陈某与林某,小学文化,农民,浙江省泰顺县人。2002年10月中旬,陈某、林某二人经林业部门批准在泰顺乌岩岭国家自然区外的省道公路上方一林区(林某家门前)砍伐林木。之后,陈某在公路上方高10余米的林地上负责把木材往公路输运,林某在公路上负责看管来往的车辆与行人。林某口渴便跑回家喝一口茶。期间,陈某往下输运木材时,其中一根木材被折断后反弹起来刚好射中来泰顺视察工作的浙江省人大副主任王某车后挡风玻璃,被折的木枝穿窗而过刺中王某的胸部。王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林某在输运木材时,由于其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导致了王某被木材射中致死的结果发生,对此,陈某与林某应承担刑事责任,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与林某虽公路上方林地输运木材,但并不必然会导致王某死亡后果的发生,王某身亡系因木材被折断后反弹起来穿过车后玻璃窗射中,这种死亡结果是出人意料的,王某的死亡结果与陈某、林某输运木材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陈某、林某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林某应当预见自己在公路上方输运木材的行为,可能射中他人而会发生死亡的后果;林某跑回家喝茶,疏忽看管公路上行人、车辆的动态,陈某往公路下方运木材时也没有注意公路上的行人、车辆的动态,而导致路经此地的王某身亡。由于陈某、林某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导致了王被木材射中致死结果的发生,对此,陈某、林某应承担刑事责任,对其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是指过失致人死亡除本条的一般规定外,对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一律适用特别规定。本案陈某、林某主观上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运输木材中,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其他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客观上导致了王某身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陈某、林某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陈某、林某应以“过失以输运木材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理由如下:

1、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区别界限  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二者中,其行为人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是没有预见的,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较难区分,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预见以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则他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死亡的结果,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就本案而言,陈某在明知在公路上方的林地往公路上输运木材,万一操作不当可能会伤及公路上来往的行人、车辆的情况下,而只有林某一人在公路上看管行人、车辆的来往动态,没有采用防护措施,并且在陈某输运木材期间,林某为了解渴便回家喝茶,疏忽看管职责,以致陈某不能准确把握公路上行人、车辆的来往动态情况,对于王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亦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绝非刑法意义上的意外事件。

2、对过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的前款犯罪,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等情形。这里过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 只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立法上并未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过失实施的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等等。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不同的案件进行具体认定。

在认定时应注意其特定含义:一是指与过失实施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以外的、并在危险性上与之相当的、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方法。二是行为人过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三、行为人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与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对陈某、林某过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如何界定,笔者认为,陈某、林某系成年人,对日常生活知识、事物发展状态有一定辨别能力,其明知从10多米高地方往公路输送木材,且未采取保护装置措施,此时,其运输木材的行为就已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其行为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系造成本案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然王某是被折断反后弹起来木枝射中,在主观上很难以想象到会这样就把人致死,但客观上已发生了王某坐车至该路段时被木枝刺中死亡的后果,即便不是王某而换成他人至该路段时,也会很有可能发生死亡的后果。因此说,陈某、林某二人的行为所危及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所以,本案陈某、林某过失以“输运木材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应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定罪处罚,而不能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3、对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法条竟合时,如何定罪?

  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很多,如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重大飞行事故致人死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致人死亡等,刑法在分则上对这些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上述犯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是一种法条竞合的关系。 对于上述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关的法条竞合,如何定罪处罚?一般采取以下二个原则: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2、吸收法优于被吸收法。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过失致人死亡除本条的一般性规定外,对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应当一律适用特别规定。

4、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安全行为罪名的确定

  对于过失实施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以外的、并在危险性上与之相当的、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如何确定罪名,不论是在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的意见和做法。

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危险方法具体确定罪名;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统一使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笔者认为,确定某种犯罪的罪名,应当概括而鲜明地反映出该犯罪的本质属性以及主要特征,因此处理这类案件时,应以行为人过失实施的具体危险方法具体确定罪名比较合适。在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罪名的确定大多数是采用这种方式。 就本案而言,陈某、林某疏忽看管公路上行人、车辆的动态,违规作业,导致了王某死亡。主观上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未能预见,客观上发生了王某死亡的后果,故对陈某、林某应以“过失以输运木材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1988年度质量管理奖、优质产品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会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1988年度质量管理奖、优质产品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会等

各工业总公司(局)、各区、县:
为了鼓励企业和职工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创出更多更好的优质名牌产品。不断满足“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要求。现将“北京市质量管理奖、优质产品奖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1988年度质量管理奖、优质产品奖奖励办法
为鼓励企业、职工提高质量,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和“创奖”“创优”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荣获质量管理奖、优质产品奖称号的企业、集体、个人,除给予荣誉奖励外,并发给一次性物质奖励。具体办法如下:
一、奖励范围
第一部分:国家质量管理奖;国家优质产品奖;北京市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优质产品奖;全国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全国质量管理先进工作者。
第二部分:部质量管理奖、市质量管理奖,部优质产品奖、市优质产品奖;市先进质量管理小组;市质量管理先进工作者。
二、奖金来源及奖励标准
1、奖金来源:
(1)奖励范围中的第一部分,市经委系统内的,经市经委、市财政局核准后由市财政拨给。
(2)奖励范围中的第二部分,经企业主管工业总公司(局)或区、县核准,由主管部门或企业的奖励基金(奖励基金不足者可从企业自有资金)列支。免征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包括企业按本办法补充部分)。
2、奖金的发放标准
国家质量管理奖 发奖金10万元
国家优质产品金奖 发奖金2万元
国家优质产品银奖 发奖金1.5万元
北京市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优质产品
发奖金1万元
全国优秀质量管理小组 发奖金0.05万元
全国质量管理先进工作者 发奖金0.01万元
部、市质量管理奖 发奖金3万元
部、市优质产品 发奖金0.5万元
部、市先进质量管理小组 发奖金0.03万元
部、市质量管理先进工作者
发奖金0.007万元

一个企业或一个产品在同年度获国家、部、市多级质量管理奖或优质产品奖者。应按最高一级奖发放奖金。不重复发放。
三、奖金的分配
奖金要坚持按“贡献大小,责任轻重,不搞平均主义”的原则分发。主要是奖励那些对“创奖”、“创优”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贡献突出的要重奖。由于各企业对“创奖”、“创优”做出直接贡献的人数不等,可按以下办法办理。
国家质量管理奖,一次性奖金(10万元)不足职工人均一个月工资者,可由企业的奖励基金(或企业自有资金)列支,补充到人均一个月标准工资的总额度。
国家优质产品金(银)奖,一次性奖金(2万元和1.5万元)按直接做出贡献的人员人均不足60(50)元的,可分别补充到人均60(50)元。
北京市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优质产品,一次性奖金(1万元)按直接做出贡献的人员人均不足40元的可补充到人均40元。
部、市质量管理奖一次性奖金(3万元)按职工人均不足半个月标准工资者,可补充到人均半个月标准工资额度。
部、市优质产品一次性奖金(0.5万元)按直接做出贡献的人员人均不足30元的,可补充到人均30元。
四、各工业总公司(局)、各区、县,主管创优工作的处长和负责创优工作的干部,对创优工作的目的认识明确,在工作中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由总公司(局)、区,县经过评定可给予适当的奖励;凡系统内获国家优质产品金奖的,主管处长及负责创优工作干部,按获奖数目的多少
发给50元至100元。



198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