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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贸服务业局《福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8:0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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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贸服务业局《福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贸服务业局《福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榕政办〔2010〕1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福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它物品;以及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第三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指定可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公物拍卖的企业(以下简称“公物拍卖企业”)。拍卖机构在取得公物拍卖资格许可后方可从事公物拍卖业务。

  第四条 福州市商贸服务业局负责我市拍卖企业公物拍卖的资格审核。

  第五条 公物拍卖企业的指定条件、指定程序以及经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名录应按规定对外公布。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条件的拍卖企业均可申请成为本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

  第七条 本市公物拍卖企业每两年指定一次,指定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期满前应重新申请。

  第八条 现有已被福州市人民政府指定为公物拍卖的企业,其公物拍卖有效期至2010年9月30日止。

  第九条 申请本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拍卖企业依法成立并开展业务3年以上,工商年检和拍卖主管部门组织的拍卖企业年度核查合格;

  (二)注册资本和所有者权益300万元以上,并连续两年年拍卖成交额超过3000万元;

  (三)有2名(含)以上国家注册拍卖师;

  (四)建立必要的经营管理制度,经营规范、服务良好,无违法违规经营活动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本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受理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申请时间为指定年份的9月1日—20日。

  从事公物拍卖的企业,应向福州市商贸服务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1、福州市公物拍卖企业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法定审计机构出具的企业最近两年年度审计报告(含拍卖成交额审计);

  4、拍卖企业2名国家注册拍卖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前款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企业应在复印件上盖章,并将原件提交福州市商贸服务业局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确认。

  (二)审查和公示

  由福州市商贸服务业局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由福州市商贸服务业局在10月20日前在门户网站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经公示存在异议的,由福州市商贸服务业局组织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福州市商贸服务业局报请福州市人民政府确认指定,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布本市公物拍卖企业的名单及有效期。

  第十一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依法经营,规范运作。

  第十二条 经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指定:

  (一)被福建省经贸委取消拍卖经营资格,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作废的;

  (二)违反《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要求参加年度核查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由福州市商贸服务业局负责解释。



河北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引进资金开发经营房地产,促进本省房地产业发展,加快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本规定所称的开发经营房地产,是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按规划开发建设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买卖、租赁、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管理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规划、土地管理、计划、对外经济贸易、财政、税务、城市建设、房地产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河北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外商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六条 本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下列房地产项目:
(一)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项目。
(二)高难度、高档次并适于向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销售的项目。
(三)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市旧区改建的项目。
(四)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加快外商投资区建设的项目。
(五)属于成片土地开发特别是工业团地开发的项目。
第七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采用合资、合作或者独资的形式,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开发企业)。
第八条 省内的合资、合作方可以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作为条件,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但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补签土地出让合同,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与开发经营的房地产项目的规模相适应。
(二)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以及外商在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符合国家规定。
(三)外商在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投资金额,一般在五十万美元以上或者是等值的其他可兑换外币;外资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是等值的其他可兑换外币。
第十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各级审批机关办理开发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凡具备条件的,必须实行联合办公制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出售、出租房地产。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开发的房屋,可以整幢或者分层、分套出售、出租。分层、分套出售的,应当在买卖合同中规定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比例。
房屋的出售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出售、出租房地产,买卖或者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合同,并依法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及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房屋出售前,应当制订房屋使用、管理和维修公约,并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预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一)已经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施工设计图纸已经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预售的房屋已经完成工程建设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经确定。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抵押房地产。但抵押时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抵押出租的房屋,抵押人应当用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项目型开发企业报经批准的房地产项目完成后,企业应当终止,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但在批准的开发经营期限内又获得其他房地产项目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开发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开发企业征收其他费用。
向开发企业收费,必须告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否则,开发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九条 对开发经营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企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办法给予优惠;市、县人民政府没有优惠办法的,可以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及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经营房地产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31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发〔2012〕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流程,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其他有关规定,民政部制定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12年12月12日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省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