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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30 16:2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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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温政令第114号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一德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范围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条城乡居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一)具有温州市区户籍;

  (二)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

  (三)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

  (四)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和政府合理分担。

  缴费水平与城乡居民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待遇水平与个人缴费标准挂钩,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发展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负责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工作;

  (二)负责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三)负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定期公布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四)负责监督和检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

  (二)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稽核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养老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养老待遇;

  (五)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和清算手续;

  (六)按时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统计报表,报劳动保障部门;

  (七)指导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应当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本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录入、费用征收、待遇支付和领取资格认定等工作。

  第八条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承担费用的筹集、划转、使用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区人事劳动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十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年100元、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7个档次。参保人员可以根据承受能力自主选择缴费标准,按年缴费,多缴多得。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村居(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二条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财政按照下列标准给予缴费补贴:

  (一)按1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30元缴费补贴;

  (二)按3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35元缴费补贴;

  (三)按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40元缴费补贴;

  (四)按8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50元缴费补贴;

  (五)按10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60元缴费补贴;

  (六)按1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80元缴费补贴;

  (七)按20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100元缴费补贴。

  持有效期内温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的参保人员,其个人缴费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由财政给予全额补贴。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调整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市财政筹集,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统筹基金根据参保人员户籍关系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补缴时市区当年的最低缴费标准。

  第十五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以村居(社区)为单位集中办理参保手续。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缴纳,不得以实物等抵缴。

  第十六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财政部门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村集体补助应当及时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指定银行开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个人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以及其他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照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经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可一次性退还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余额,同时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政府补贴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退休、离休、退职待遇或者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城乡居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计发;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

  1.缴费5年(含)以下的,按1元/年计发;

  2.缴费6年以上、10年(含)以下的,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

  3.缴费11年(含)以上的,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1949年12月31日前出生,下同),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退休、离休、退职待遇或者职工基本养老金、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市区户籍城乡老年居民,不需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的人员,应当按年缴费;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距领取养老金年龄超过15年(含)的人员,应当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九条按本办法规定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第三十条基础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应当根据省政府规定,结合市区实际,适时予以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

  第三十一条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可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当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市区2010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下同)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中断缴费且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因就业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转入当年市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换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转入当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及其个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合并抵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按市区当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已经按照《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107号)规定参保并享受待遇的,继续按原待遇标准享受。今后待遇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同步调整,死亡时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除知青、水库移民外,不再按照《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规定办理城镇老年居民新增参保业务。

  第三十五条符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同时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享受。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计发办法

  为体现对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优待政策,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按以下办法计发养老金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按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当期市区相应标准发给。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可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待遇当期市区平均缴费标准加上政府的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但不能继承。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员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并执行省规定的调整标准。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5〕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经2005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九日
  
  
  芜湖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前款所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的;“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土地使用者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规划、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第五条对因不可抗力、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耽搁的时间应当除外。耽搁的时间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定。
  第六条闲置土地可以选择下列方案进行处置: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情况下,经批准可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或者调整后的规划建设技术指标对应的市场价格补缴地价;
  (三)市、县人民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临时使用期间的土地收益,归市、县人民政府所有;重新开发时出让期限顺延;土地增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市、县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市、县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县人民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采用前款处置方案的,土地闲置期间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计入建设成本。
  对因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用的,除选择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
  第七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有收获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第八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对工业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的土地闲置费,对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和其他性质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1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处置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土地使用者提供有关土地的文件和资料并作出说明。土地使用者应如实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闲置土地的面积、时间、闲置原因等项内容及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
  (二)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的,应当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
  (四)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土地使用者的处置申请,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通知并征询抵押权人对土地使用者处置申请的意见,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的国土资源处置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收回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应当同时告知抵押权人。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五)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闲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六)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七)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通知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八)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项目;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化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收回的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在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额上缴市、县财政:
  (一)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项工作费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处置后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四)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的,支付前3项后的余额,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第十四条市、县财政可以从闲置土地增值收益和土地闲置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专项用于处置闲置土地工作的有关费用支出。
  第十五条在土地闲置期间,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新的建设用地申请;对土地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和新项目申报。
  第十六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七条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13〕25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加强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促进农业保险业务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农业保险条例》和《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制订的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和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保险公司制订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应按照“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合规、公平合理,不侵害农户合法权益;
  (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句通俗、表述严谨;
  (三)费率合理、保费充足率适当,不得损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三、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四、保险公司应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逐一报备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保险公司向保监会报备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除应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监会批准在相应区域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文件复印件;
  (二)可行性报告;
  (三)开发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还应提供可真实反映地方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意见的相关材料,以及反映参保农户代表意见和当地保监局意见的书面材料;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条款名称中应包含开办机构、开办区域、保险标的等相关内容(如:××公司××省水稻种植保险等)。
  (二)保险责任原则上应覆盖保险标的所在区域内的主要风险。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产品,保险责任应符合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三)保险金额应充分考虑参保农户的风险保障需求,并与公司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
  (四)保险费率应以固定数值形式加以规定,不得以区间形式出现。保险费率可依据保险标的的管理水平、风险分布、历年赔付情况等因素合理设置费率调整系数。
  (五)起赔点、免赔额(率)等条款要素的设定应科学合理,避免产生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
  七、保险公司开发农业保险条款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条款中不得有封顶赔付、平均赔付等损害农户合法权益的内容。相互制保险条款除外。
  (二)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
  (三)保险公司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鼓励保险公司根据当地农业发展实际和当地农业风险特点,开发产量保险、价格保险、指数保险等创新型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积极开展试点,为农户提供保额适度、保障范围更广、满足农户不同层次需求的保险产品。
  九、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农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对已报备的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全面清理。存在不符情形的,须在2013年6月1日前完成修订并重新报备。
  十、保险公司应加强农业保险产品的管理,确保产品设计合法、合规、合理,报行一致。
  十一、保险公司使用的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中存在违反《农业保险条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要求的,保监会将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十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积极推进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工作,研究制订行业示范性条款文本。
  十三、保险公司开发的有政府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产品,参照适用本通知有关规定。
  十四、本通知未作规定的,适用《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规定。
  十五、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开发的农业保险产品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十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