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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围国家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燃料、电力凭证定量供应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2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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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围国家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燃料、电力凭证定量供应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围国家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燃料、电力凭证定量供应办法的通知
 
(一九七八年一月九日)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的《燃料统一管理 、凭证定量
供应办法》、《加强计划用电、实行凭证供电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情况,认真研究执行。
  目前燃料、电力节约潜力很大,必须广开资源,大力开发利用石煤、煤矸石和油母页岩等低热值燃料,有中、小水力资源和小煤窑的地区,要多搞中、小水电和小火电,有条件的厂矿, 要大搞余热发电。 同时还必须加强管理,严格实行凭证定理供应制定,把燃料、电力象管口粮一样地管好用好,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各级计划部门要加强燃料、 电力的计划管理, 搞好综合平衡。在计划的制定和执行中,都要十分注意安排好人民生活和重点企业的需要,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树立全局观念、 计划观念, 严格执行生产、分配和运输计划,维护燃料、电力的统一调度,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准擅自动用国家统配的燃料资源,都不得超分、超用电力。
  各地区、 各部门要放手发动群众, 认真核定燃料、电力的消耗定额。目前实际消耗仍然高于历史较好水平的, 一定要努力降下来。 已经达到的,要创造新成绩。消耗不下来,要检查原因,追究责任。一九七八年一律按历史较好水平分配燃料和电力。燃料、电力节约计划完成不好,消耗高于定额的,不能评为大庆式企业。
  国家计委、水电部、国家物资总局要加强燃料、电力计划、供应管理工作的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大力协同,积极支持,建立健全机构,充实人员,切实做好燃料、电力的管理工作。要在揭批“四人帮”的伟大斗争中,狠狠打击贪污盗窃、投机倒把分子。我们相信,只要加强领导,依靠群众,发动群众,燃料、电力的潜力一定能够挖掘出来,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一定会加快。

            燃料统一管理、凭证定是供应办法

  燃料(包括煤炭、 重油、 烧用原油和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煤气)是发展国民经济的主要能源,也是保障人民生活必需的重要物资。我国燃料工业,已有很大发展,石油工业尤为突出。但是,由于“四人帮”的干扰破坏,供应紧张,管理混乱,浪费惊人,严重地影响国民经济发展速度。
  为了落实中共中央〔1977〕12、26号文件关于“从今年开始,对煤、油、电的供应,要象口粮一样实行定量供应”和“物资部门按照重新核定的物资消耗定额和生产任务拨发材料”的要求,特对燃料统一管理、凭证定量供应,制定如下办法。


 一、 统一管理燃料资源
  全国统配矿生产的煤炭, 重油、 烧用原油和天然气、石油液化气,均由国家计委综合平衡,统一分配,国家物资总局统一组织订货、调运和管理。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动用。 国家物资总局在统配矿和燃料油主要产区设立调
运组, 在当地党委领导下,协助和督促各煤矿、油田炼厂严格执行燃料分配计划
和供货合同;同时要关心生产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问题。运输部门、人民银行凭调运组的签证发运和结算货款。
  煤矿、 油田、 气田、炼厂自用的煤、油、气,都要由主管生产部门纳入计划,报国家计委批准。
  非统配矿(包括社队小煤窑)生产的煤炭和石煤、 煤气等燃料, 由省、市、自治区制订办法, 加强统一管理。 省、市、自治区之间的协作煤,要制订计划,经国家物资总局审查,报国家计委批准,外运时,要经调运组签证。
  各省、市、 自治区对地、 市、县燃料的平衡分配计划和执行情况,都要统一掌握起来,并汇总报国家计委和和国家物资总局。国家物资总局对地方管理燃料的分配、供应使用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组织交流经验,协助地方认真管好。


 二、 统一分配和供应
  全部燃料资源,都要由各级计划部门按照国家计划的要求统一平衡分配,由物资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对市场用燃料,原则上仍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范围(不包括城市区以上工矿企业生活用的燃料),在当地物资部门统一管理资源的前提下,由商业部门具体组织供应。凡由物资部门承担市场燃料供应的,要接受商业部门的业务指导。国务院各部、委局直属、直供企业的燃料, 目前由地方供应的, 一般地仍由当地物资部门就地就近供应;需要由部、 委、 局直接管理的,由主管部核定分配指标,国家物资总局负责组织供应。


 三、 实行凭证定量制度
  所有使用燃料的企业、 单位, 都要发动群众,制订先进的消耗定额,经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计委(工交办)批准。 消耗定额要每年核定一次。 居民生活用煤也要实行定量供应。
  主管供应部门,对企业、单位,要根据年度燃料分配指标和国家批准和生产任务,按定额核定季度、月份供应量,发给燃料供应证, 实行凭证定量供应。 煤矿、油田、炼油厂和燃料供应部门直接送贷的,由收货单位的验收部门在燃料供应证上进行登记,主管供应部门定期检查签证。需用超过供应定量的,属于煤种变化,经过核实,可以补充供应;属于管理不善,使用浪费,能认真改进的,经分配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供应,如无积极改进措施,应停止供应。由于国家生产建设计划变更,要增加供应量的,须经主管分配部门批准;应减少的,则相应削减供应量。
  各企业对所属分厂、车间、工段、班组也要实行凭证定量供应制度。


 四、 严格控制烧油
  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烧油的有关规定。凡烧用重油、原油、都要经国家计委批准。一九七八年一季度,要在全国对现有烧油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整顿。对烧油合理的,实行定户、定设备、定量供应;对不合理的,要限期改炉、停止供油。


 五、 认真执行煤炭送货办法
  煤炭生产部门、铁道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一九六五年十二月六日批转煤炭部、铁道部修订的《煤炭送货办法》及一九七七年煤炭部、铁道部《关于认真执行煤炭送货办法的联合通知》的各项要求。各煤矿要加强质量检验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按订货合同的规定, 按质按量、 按时发运煤炭。发生亏吨和质量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按规定补发。
  煤炭生产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加强各煤矿储煤场的建设,使之保有三五天的周转量,做到随时都能装车,消来煤炭落地不能装车外运的现象。


 六、 充分利用燃料
  各使用燃料的企业、单位,要大搞增产节约,广开燃料资源。每年都要制订降低消耗的具体规划和措施,狠抓落实,做到燃料消耗定额年年有降低。
  各企业、 单位都要建立使用燃料的管理制度。 使用燃料要有计量、 有核算
、 锌己耍要班班有记录,月月有评比,努力挖掘节约潜力。要加强炉。窑运行管
理,定期维护,搞好水质处理,提高热效率。要管好输油、输气、输热管道,杜绝跑、冒、滴、漏。要加强对司炉工人的培训,提高操作水平。
  要大力开发利用石煤、 煤矸石油母页岩。 凡是有石煤资源的地区,都要高度重视石煤的开发利用。优质煤资源丰富的地区,也要大搞煤矸石的综合利用。要加强对石煤、煤矸石、 油母页岩等低热值燃料开发利用工作的规划和领导。 各煤矿除少量必须烧用好煤外,一九八○年以前都要改成烧矸石。煤矿附近的企业,
单位也要这样做。
  各企业、 单位都要做出计划, 积极地把可以利用和各种余热资源充分利用起来,把炉渣和烟道灰含炭量降低到百分之十以下。
  要大力发展沼气,解决农村燃料、动力不足的问题。


 七、 进行燃料核销
  燃料消耗要按国家计划进行核销。经常使用燃料的企业,要按季核销;季节性使用燃料的,要在使用期满进行核销。核销工作由各级燃料分配部门会同生产主管部门、供应部门组织进行。对于节约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一切浪费现象,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坚决纠正。 对于没有完成国家生产计划而多余的燃料,应结转为下一季的供应量。对于燃料供应不足而影响生产计划完成的,下一季应尽力按定量补足。年度供应指标不结转。


 八、 建立统一的燃料管理机构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煤炭、石化等六个生产部门的销售机构,实行国家物资总局和主管部双重领导的指示精神,为适应燃料统一管理、凭证定量供应的需要,要把煤炭部分配司、石化部分配组主管燃料油分配、 调运机构的有关人员, 调到国家物资总局燃料组,成立国家物资总局燃料公司,实行有关部和物资总局双重领导,以物资总局为主。一套机构兼负两重任务,一是国家物资总局的职能机构,担负编制国家统一分配的煤炭、重油、烧用原油、天然气、石油液化气平衡分配计划和供应管理、节约等项工作。二是煤炭部、石化部管理产品销售工作的职能机构,参予安排生产,加强产品管理,组织订货、供应、调运,检查合同执行情况等项工作。
  各省、 市、 自治区和地、市、也要在物资部门建立燃料公司,在地方党委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燃料统一供应管理工作。 县级燃料公司, 是由物资部门管理还是商业部门管理,由地方常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各级燃料公司上下之间,应建立业务联系和工作指导关系。
  各地燃料公司,要加强供应网点和煤场、油库的建设,组织服务队深入企业、用户,上门服务。要管供、管用、管节约、管回收,做生产建设、人民生活的好后勤。
  各级商业部门要有管理市场燃料的机构,负责管好市场燃料的供应工作。


 九、 加强党的领导
  燃料供应管理工作面广、影响大、必须进一步加强党的领导,深入揭批“四人帮“反革命修正主义路线,肃清其流毒和影响。要加强思想教育,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要严格按计划办事,统筹兼顾,确保重点。要坚决打击贪污盗窃、投机倒把分子。
  各省、市、自治区物资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拟定实施细则,报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执行。国务院各部、委、局要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部门情况,拟定具体要求。


 十、 本办法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加强计划用电、实行凭证供电办法
  为了落实中共中央〔1977〕12、26号文件中关于“从今年开始,对煤、油、电的供应,要象口粮一样实行定量供应”和“电力部门要按照重新核定的电力消耗定额和生产任务供电”的要求,特对加强计划用电、实行凭证供电,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实行凭证供电制
  从一九七八年二季度开始,所有工矿企业、事业、人民公社、机关、部队各单位用电一律实行凭电证供电制。 电证由各地工交部门责成“三电”办公室(计划
用电、 节约用电、群众办电办公室)颁发。生产企业的电证,根据国家下达的生
产任务,按照重新核定的电力消耗定额制度。非生产单位的电证,参照历史用电情况,本着节约的原则制定。电证规定用电单位的电力负荷、电量、用电时间和重新核定用电单耗。电证规定的各用电指标,对于生产企业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就是国家考核的经济指标;对于非生产单位,也就是改进管理工作的一项指标,同样进行考核上报。每个生产企业和用电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电证所规定的指标,不准超标准用电。对超用电的单位要实行今超明还的原则,否则电力部门实行拉闸限电。对因超指标用电而造成的拉闸限电,地区有关主管部门和主管业务上级不得干涉,并要追究超 用电的责任。为了实现凭证供电制,各省、市、自治区及各级计委(工交
办),要切实搞好生产任务和电力供应的综合平衡,保证重要(由国家计委下达重点企业名单和产量),不得超分电力。
  二、开展“一查四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地党委统一领导下,由工交部门组织“三电”办公室和有关业务局于一九七八年一季度以前,对生产企业、人民公社、机关、部队等用电单位进行一次用电大普查,查清供电设备,查清用电性质(如连续生产设备或非连续生产设备等),查清负荷大小, 查清浪费电力和非法用电, 查清用电单耗 上升
原因。在用电大普查的基础上, 对用户实行定电力、 定电量、定用电单耗、定用电时间(即“四定”)。“一查四定”是实行凭征供电的基础,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抓紧进行。
  三、安装“电力定量器”
  “电力定量器”是确保用电单位准确使用电证、合理安排内部用电、取得用电安排的主动权的工具, 是电证制兑现的有效手段。 必须由用户主管部门和电力部门一同作出规划,逐步推广使用。重点用户首先要安装“电力定量器”。
  四、组织线路管理委员会
  由同一公用线路供电的用户组织起来的线路管理委员会,是近几年来群众创造的专群结合管电的好形式。它的主要任务是发动和组织用户互相监督、互相帮助,落实按指标用电和节约用电。实行凭证供电以后,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线路管理委员会,发挥线管会的作用,保证线路和用户都不超指标用电。
  五、厉行节约用电
  生产企业要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推广行之有效的节电经验,建立、健全用电单耗的统计、考核制度,按国家规定报送统计报表,要在一九七八年一季度把单位产品电耗降低历史最好水平。
  要加强非生产用电管理。机关、部队、企业、居民宿舍应实现生活用电单独装表,限期取消包费、包电制度,对厂矿、企业的转供电,要进行整顿,加强管理,避免浪费。
  六、因地制宜、大力开展群众办电
  凡有余热资源的地区,要发动群众大办余热发电。凡有中、小水力资源的地区,要大力发展中、小水电。凡有小煤窑的地区,要根据资源供应情况发展小火电。
  在执行上述管理办法中,各级地方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突出抓电的重要指标,认真按照中共中央〔1977〕12、26号文件的要求,加强对计划用电实行凭证供电工作的领导,要做到领导重视,专人负责,有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使凭证供电制能真正贯彻下去,把电力象口粮一样地管好。

 *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办发〔200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二日



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

  加快培育生物产业,是我国在新世纪把握新科技革命战略机遇、全面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举措。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生物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快把生物产业培育成为高技术领域的支柱产业和国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特制定本政策。
  一、政策目标
  (一)引导技术、人才、资金等资源向生物产业集聚,促进生物技术创新与产业化,加速生物产业规模化、集聚化和国际化发展。
  (二)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造就高素质人才队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掌握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生物技术、产品和标准。
  (三)培育若干个跨国经营的大型生物企业和一大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型中小生物企业,形成若干个产业集聚度高、核心竞争力强、专业化分工特色显著的生物产业基地。
  (四)加强生物技术专利保护和物种种质资源保护,提高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平,保障生物安全。
  二、现代生物产业发展重点领域
  (五)生物医药领域。重点发展预防和诊断严重威胁我国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大传染病的新型疫苗和诊断试剂。积极研发对治疗常见病和重大疾病具有显著疗效的生物技术药物、小分子药物和现代中药。加快发展生物医学材料、组织工程和人工器官、临床诊断治疗康复设备。推进生物医药研发外包。
  (六)生物农业领域。重点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多抗的农业、林业新品种和野生动植物繁育种源。大力发展生物农药、生物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物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动物疫苗、诊断试剂、现代兽用中药、生物兽药、生物渔药、微生物全降解农用薄膜等绿色农用生物制品,推进动植物生物反应器的产业化开发,促进高效绿色农业的发展。开发具有抗病和促进生长功能的微生物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剂,保护和改善水域生态环境,发展健康养殖。
  (七)生物能源领域。加快培育速生、高含油、高热值、高产专用能源植物品种,合理利用荒山荒地,推进规模化、基地化种植;积极开展以甜高粱、薯类、小桐子、黄连木、光皮树、文冠果以及植物纤维等非粮食作物为原料的液体燃料生产试点,推动生物柴油、集中式生物燃气、生物质发电、生物质致密成型燃料等生物能源的发展。
  (八)生物制造领域。加快推进生物基高分子新材料、生物基绿色化学品、糖工程产品规模化发展。支持农产品精深加工和食品生物制造技术、装备、工艺流程的研发及规模化生产。开发新型酶制剂,发展生物漂白、生物制浆、生物制革和生物脱硫等清洁生产工艺,加快生物制造技术推广应用,降低物耗、能耗和污染。
  (九)生物环保领域。重点发展高性能水处理絮凝剂、混凝剂、杀菌剂及生物填料等生物技术产品,鼓励废水处理、垃圾处理、生态修复生物技术产品的研究和产业化。支持荒漠化防治、盐碱地治理、水域生态修复、抗重金属污染、超富集植物等新产品的生产和使用。
  三、发展壮大生物企业
  (十)培育具有较强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龙头企业。鼓励龙头企业加强研发能力建设,积极开展技术引进、跨国经营等活动。推动生物企业间、生物企业与科研机构间的合作与重组,扩大企业规模,增强企业实力。
  (十一)鼓励和促进中小生物企业发展。对新创办的生物企业,在人员聘任、借贷融资、土地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支持建立一批生物企业孵化器和留学生创业服务中心。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对符合条件的中小生物企业的支持力度。
  (十二)大力推进生物产业基地发展。鼓励与生物产业相关的企业、人才、资金等向生物产业基地集聚,促进生物产业基地向专业化、特色化、集群化方向发展,形成比较完善的产业链。在基础条件好、创业环境优良的区域,逐步建立若干个国家级生物产业基地。国家在创新能力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以及实施科技计划、高技术产业计划等方面按规定给予重点支持。
  (十三)积极推进国际合作。鼓励外国企业和个人来华投资生产、设立研发机构和开展委托研究。鼓励和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生物企业“走出去”,开展产品的国际注册和营销,到境外设立研发机构和投资兴办企业。支持国内机构参与有关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开展生物产业认证认可国际交流。
  四、大力促进自主创新
  (十四)充分发挥企业技术创新主体的作用。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国家通过建立健全产学研结合机制等方式,加大对企业技术创新的支持。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支持企业设立海外研发中心。支持以产学研联合的方式,吸引社会资金投入,组建若干个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生物技术研发机构,提高系统集成和工程化能力。鼓励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共建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实习实训基地等工程化平台。
  (十五)加强创新能力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各类研究机构、检测机构的科研基础设施建设,在充分整合和利用现有科研基础设施的基础上,形成若干个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生物科学研究基地,加强生物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技术开发。支持生物技术工程中心、工程实验室、孵化器、产品质检中心等建设。大力推进生物科研基础设施的开放和共享。
  (十六)切实做好生物技术成果转移服务等工作。加快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的审查,强化生物技术科研成果的登记和转移工作,完善生物技术成果的评价体系和转让机制。建立健全生物产品认证认可体系,规范生物产业第三方认证等中介机构的发展。
  (十七)加速自主创新成果的产业化。组织实施生物技术产业化专项,大力推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生物技术成果转化,加速规模化生产和应用。积极开展生物产品相关标准的研究制(修)订与实施工作,加强生物标样的研制和产业化。
  五、培养高素质人才队伍
  (十八)加强生物科技人才培养。加大高校生物类学科专业建设力度,加强硕士、博士等高级专门人才的培养。在大型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鼓励科研机构、企业与高校联合建立生物技术人才培养基地,加强创新型人才和高级实用型人才培养。鼓励各类职业院校加快培养生物产业发展急需的技能型人才。
  (十九)积极引进优秀生物科技人才。鼓励海外优秀人才回国(来华)创办企业、从事科研教学工作。结合实施国家自主创新战略和科技重大专项,鼓励海外回国(来华)优秀人才按规定申请和承担政府科技计划、基金项目和产业化项目。鼓励国有生物科研机构公开向海内外招聘技术负责人。加大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的收入分配倾斜力度,完善技术参股、入股等产权激励机制。
  六、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
  (二十)加大对生物技术研发与产业化的投入。各级政府根据财力增长情况,加大对生物技术研发及其产业化的投入,特别要加大对重要生物技术产品研发、产业化示范项目的支持。对完全可降解生物材料和经批准生产的非粮燃料乙醇、生物柴油、生物质热电等重要生物能源产品,国家给予适当支持。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校和个人申请植物新品种、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
  (二十一)建立财政性资金优先采购自主创新生物产品制度。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生物产品的,应优先购买列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生物产品。
  (二十二)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生物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物企业,按照税法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生物农业、生物医药、生物能源、生物基材料等生产企业,进一步完善相关税收政策。
  七、积极拓宽融资渠道
  (二十三)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生物产业。鼓励设立、发展生物技术创业投资机构和产业投资基金,鼓励、引导金融机构支持生物产业发展,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对生物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信贷品种,改进金融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生物产业发展项目、生物产业基地基础设施提供信贷支持。积极探索利用贴息、小额贷款等方式,加大有效信贷投入。
  (二十四)支持生物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生物企业在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鼓励符合条件的生物企业在境内外上市筹资。开展生物产业基地内具备条件的生物企业进入证券公司代办系统进行股份转让试点,推进未上市生物企业股权的流通,拓宽创业投资退出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生物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开展生物产业基地内企业联合发行企业债券试点。
  八、创造良好市场环境
  (二十五)培育生物产品市场。扩大医疗保险覆盖范围,规范药品政府采购方式,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积极拓展生物医药应用范围。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生物药品,按照国家有关程序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纳入医疗保险目录。鼓励推广使用农林业良种、生物农药、生物肥料、生物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完全可降解生物薄膜等。稳步推进非粮燃料乙醇应用试点,有序开展生物柴油应用试点。规范生物产品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制假售假、商业欺诈等行为。督促指导生物企业加强环境保护,确保污染物排放达标。
  (二十六)完善生物产品市场准入政策。按照生物安全审查、评价、认证认可和监管要求,积极推进转基因农产品技术研发与产业化。对生物能源生产、销售依法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完善相关准入条件。进一步加强生物检测实验室的资质认定工作,切实提高实验室检测能力和管理水平。依法完善生物药品审批制度。对涉及国家安全、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安全、环境保护的生物产品和技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市场准入制度。制定生物产品进出口管理办法,规范生物产品进出口秩序。
  (二十七)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完善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生物技术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惩处力度,依法保障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益。
  九、强化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生物安全监管
  (二十八)加强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建立健全生物遗传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建立和完善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建立生物遗传资源信息系统,开展生物遗传资源调查、评价。加强人类遗传资源库和物种种质资源库(圃)及保护场(区)、原生境保护点、试验基地、管理体系建设。组织实施野生动植物种质资源保护工程,收集和保护濒危稀缺等重要生物资源。建立健全生物遗传资源出入境查验体系,加强对生物遗传资源出入境的监管。
  (二十九)加强生物安全管理。认真履行生物安全有关国际公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健全生物安全特别是转基因生物安全技术标准、安全评价、检测监测和监督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监管能力。加强防范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的防御体系建设,完善进境生物安全防范体系,防范转基因生物、微生物菌剂非法越境转移和无意越境转移。依法限制或禁止影响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生物技术和产品进出口。建立健全生物安全风险分析和信息交换机制,强化风险预警和应急反应机制,提高防范与应对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生物恐怖袭击的能力。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健全实验室生物安全体系,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安全。
  (三十)加强生命科学、生物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生物安全意识,营造发展生物产业的良好社会环境。
  (三十一)加强生物研究伦理审查。积极开展生物伦理研究,遵循国际通行的生物伦理规范,建立健全医学、农业等领域生命科学研究伦理审查、监督制度。
  十、加强组织领导
  (三十二)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国家促进生物产业发展部际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物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成立国家生物产业发展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产业发展重大问题开展咨询研究。积极发挥行业协会桥梁和纽带作用,推动国际交流与合作,强化行业自律。
  (三十三)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据本政策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方案并抓好落实。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有房产管理
第三章 私有房产管理
第四章 房屋动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产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城镇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各市(地)、县(区)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房产,并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住宅建设工作。

第二章 公有房产管理
第三条 凡城镇公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按其产权和用途,由房管部门分别实行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
自管房产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应认真执行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统一的租金标准,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凡已由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房产,一律不再交给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四条 凡租用和退还公有房产,必须在迁入、迁出之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申请用房和退房手续。经审查批准,发给住房、退房证明。凭上述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对未获批准,抢占公有房产的,产权单位有权令其限期迁出,也可会同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抢占公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经教育无效,拒不迁出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 凡取得公有房产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原申请用途使用,禁止转租、转让、私自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房使用权。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五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
第六条 使用公房必须爱护房屋及其一切附属设备,未经批准,不准任意拆改;不准在木地板、楼板上搭火炕;不准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不准在走廊、阳台、屋顶、天棚上堆放超重物资或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非专用房屋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凡违犯本条规定而
损坏房屋或其附属设备的,应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房产部门要切实加强房产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及时维修,保证安全,逐步改善,做到不倒、不塌、不漏。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执行省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租用公房,必须按规定标准按月交纳房租。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租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交。
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由银行托收;职工个人租用公房的,租金应逐步实行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代交。
第八条 凡由政府拨用的房产均为国有房产。机关、团体、部队、文教、卫生等单位使用的政府拨用房产,均不准自行买卖和交换。自管房产互相调拨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不论政府拨用房屋或自管房屋,非经市(地)、县房管部门批准,不得任
意拆除。
第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应向房管部门申请核发房产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产权变动时,应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章 私有房产管理
第十条 根据宪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对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允许产权所有人依法出租、买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私有房屋。产权变更时,须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由房管部门发给房产执照,办理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准购买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违者,没收房屋,并追究责任。
禁止高价买卖房产、倒买倒卖房产或以房产、房证进行投机倒把。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二十至一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私房租赁由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协商,签订租约,经过公证,共同信守。出租人应及时维修房屋,保证居住安全,不得任意撵承租人搬家。承租人要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按时交纳房租。私房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私房维修、改建所需材料,应纳入当地物资供应计划,给予供应。出租人不在当地或确实无力修缮的,经双方协议,可由承租人或其所在单位垫修,修缮费用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或从租金中扣还。
私有房屋拆除,应报经房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私有住宅租金可略高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租用非住宅私房,可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标准执行。严禁高租、押租或索取租金以外财物。

第四章 房屋动迁
第十四条 因国家(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需要拆迁公房或私房,建设单位应按政策规定对持有房证的住户和房主进行妥善安置,对被拆除的房屋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社员自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建设单位应按政府规定给予工料补助,按原建筑面积委托生产队包建,或由社员自行迁建。
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迁出。被动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动迁职工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动迁工作。对借故不迁,无理取闹,教育无效的,动迁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动迁地段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变动等手续。否则,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镇住宅按照谁缺谁建的原则,职工缺房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对被动迁户或翻建户的住房,按原有房证居住面积进行安置。确需增加住房面积的,新增面积所用建设资金,原则上由居住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为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合理负担动迁费用,各市(地)可按建设单位的建筑总面积或总造价征收一定比例的动迁费,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动迁时,凡违反《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准转卖、转让、转借,由所有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仍不拆除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凡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移动煤气管道、上下水道、电缆、热力管线,以及拆除厂房、车间和各种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政策、法令,在房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协助房管部门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经房管部门说服教育无效的,房管部门应会同其上级机关或本人所在单位、街道、派出所研究处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借故向建房单位勒索挤占房屋,违者,要严肃处理,并追回房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8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