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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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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1992年5月11日 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条 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并转报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参与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及外方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物料、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等的初审。
  (三)优先安排并保证经批准的合营企业基本建设计划的实施。
  (四)协调解决合营企业筹建、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五)指导、监督合营企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如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市计划、经贸、经济、工商、税务、物资、人事、劳动、公安、卫生、城建、土地、环保、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合营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支持帮助合营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第四条 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合营企业,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保护,均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五条 设立合营企业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六条 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按有关规定审批。设立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市经贸委按有关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自接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七条 合营企业领取建设项目投资许可证后,由市城建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在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办理规划、开工、质检、档案、消防、水、电、汽使用及其它有关的开工建设手续。
  项目建设竣工后,由市城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八条 合营企业基建、生产、经营中所需的水、电、汽、煤气、通讯设施等能源、公用工程设施,在合营企业正式成立后,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合营企业与有关单位签订供应(安装)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经济责任、供应(安装)的数量、方式、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经批准在我市开办的合营企业,均可独立自主经营,并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
  (二)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
  (三)有权依法在国外招聘本企业所需要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等;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分配的企业不需要的人员。
  (四)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价格,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除外。
  (五)有权拒绝外单位的参观访问。


  第十条 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营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董事会成员由合营各方委派,董事会中方成员在任职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任何部门不得随意撤换。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在合营企业中不任实职的,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不得在该企业领取报酬或设置办公室。


  第十四条 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一方合营者或其他部门均无权解聘、调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员。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依据有关规定讨论决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合营企业进行的各类检查,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凡向合营企业收取各种费用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凡对合营企业罚款的,必须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凡向合营企业集资的项目,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收费、罚款、集资,企业有权拒付。


  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劳动、土地、物资等有关部门,对合营企业提出的有关生产、经营中的问题,要优先处理,七日内予以答复或解决。逾期不答复或不解决的,合营企业可向市经贸委申请督办,市经贸委应立即向有关部门转交或催办,并在五日内答复申请企业。重大问题,市经贸委可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东南府办发〔2007〕15号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黔东南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开发区管委会、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下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行政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的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黔东南州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检查工作。
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制定规定性文件的审查、备案、检查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细则”、“公告”、“通告”等。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当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必须按下列程序报送审查:
  (一)起草部门将提请送审的公函,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法律依据等呈送政府办公室签收。
  (二)政府办公室根据规范性文件的性质提出处理建议,呈送政府分管领导。
  (三)政府分管领导根据办公室的处理建议,将送审的规范性文件签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政府领导签批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分类登记,明确专人负责审查。
凡未经上述程序,直接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请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一律不予审查。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提出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意见书,起草部门根据法制工作机构的法律审查意见书,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部门修改后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必须报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文本进行最后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县市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印发前,必须送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所属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按《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教社〔2002〕5号

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区县教委、各民办高校:

为全面贯彻 “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民办教育的发展方针,积极引导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逐步形成与首都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办教育协调发展的民办教育的格局,满足人民群众对不同规格高等教育的需求,根据《高教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布《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制定的《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已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应对照本办法制定出发展规划并逐步达到相关设置标准。

二○○二年三月七日


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高教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以及有关规定,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方针,提高首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和办学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改善高等教育布局、层次和科类结构,专业设置具有特色等原则择优受理和审批。

第三条 教育机构实行董事会授权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事会是学校的高决策机构。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执董事会的决议并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财务及其它行政管理工作。

校长由董事会聘任,举办者或董事长与校长签署聘任合同,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举办者通过校董事会决议体现其办学宗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教育机构。

第二章 标 准

第五条 设置教育机构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必须具有以固定资产形式注册的实物投资(指符合本标准的学校自有教学、实验、行政用房)。

二、必须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

(二)具有5年以上高等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

第一条 根据《高教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以及有关规定,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提高首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和办学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机构 (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改善高等教育布局、层次和科类结构,专业设置具有特色等原则择优受理和审批。

第三条 教育机构实行董事会授权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事会是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并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财务及其它行政管理工作。

校长由董事会聘任,举办者或董事长与校长签署聘任合同,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

三、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专职副校长、专职教务主任、专职德育工作者和系科专业带头人。

四、有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生人数相适应,任课教师必须具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70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行政、财务、学生管理人员,其中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六、必须具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在农村地区设立的教育机构,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50亩;在城镇地区设立的教育机构,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30亩。学校自有的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总面积不得低于2万平方米,生均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

七、必须配备与开设专业相应的必要的实验、基础技能训练条件、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500万元,其中,仅开设哲学、经济学、法学、文学、教育学、历史学六个学科范围内专业的,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300万元。

八、课程设置必须达到高等教育层次。一般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三章 筹 办 申 请

第六条 设置教育机构需先期办理筹办手续。

第七条 市教委每年一至三季度接待筹办咨询和受理筹办申请,逾期申报,转至下一年度。

第八条 申请筹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举办单位的筹办申请和拟设学校名称。

二、学校设置方案,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办学宗旨;

(二)拟任校长情况介绍;

(三)拟设专业和培养目标;

(四)设计办学规模;

(五)配套校舍条件;

(六)教学实验实习等设备配置方案;

(七)师资队伍构成;

(八)办学经常性经费主要来源;

(九)毕业学生主要去向。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置学校方案的必要性;

(二)学校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可行性论证;

(三)必要的证明文件和论证报告的相关附件(包括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件的有效复印件,建校地点或征地意向书,建设标准与设计总体思路,资金来源说明,筹办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

四、设立文艺、体育、卫生等涉及专业性教育内容和名称冠以民族性称谓的教育机构,应当经文化、体育、卫生、民族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并提供审核文件。

第九条 市教委依据下列原则审查和核准筹办申请:

一、筹办材料须真实、合法、有效;

二、筹办学校地点符合教育布局规划;

三、建校资金来源证明;

四、筹办方案的有关内容符合设置标准;

五、设置方案科学合理。

第十条 筹办期不超过3年,筹办期间达到设置标准可向市教委提交设置申请。筹办期满,仍未达到设置标准或仍未提交设置申请的,筹办工作自动终止。届时,筹办批件自动终止。

第十一条 筹办期间的一切民事责任由举办者承担。

第十二条 筹办期间不得开展招生办学活动。

第四章 设 置 申 请

第十三条 市教委每年一至三季度受理设置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办学申请和筹办情况报告。

二、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件的有效复印件。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须提交经公证部门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应载明联合办学形式,举办者,各方出资方式及数额,权利和义务,参加、退出和解除联合的条件及程序等内容。)。

三、学校章程草案。

学校章程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明确以下内容:

1.办学宗旨;

2.学校名称、地址、层次、性质、类别;

3.实物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

学校注册资金数额须经合法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和来源渠道的证明文件;

4.办学形式、办学范围与招生对象;

5.举办者名称,及权利和义务;

6.举办者的出资方式和数额,举办者注入学校的经常性办学经费的来源和数额;

7.举办者的变更、退出方式、程序和生效办法;

8.学校内部的机构设置及其产生办法、职能、工作制度;

9.校长的产生与罢免程序,职权与责任,以及任期;

10.收支原则及各类人员的工作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

11.章程修订程序;

12.学校变更、终止程序与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13.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四、学校董事会章程。董事会章程应当包括董事会成员的条件及任期、组织机构、董事会决议生效规则、董事会决议的权限、因决策问题造成学校损失董事会成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董事会出现非正常情况的处理办法、董事会章程修订和终止办法等内容。

五、董事长、董事会成员和拟任校长、主要行政负责人的简历、资格证明文件。

六、资信证明。

资信证明包括资产产权关系报告、办学经费来源渠道等材料。

七、办学场所证明。学校所有的土地、房屋产权证明。

八、专业教学计划。

九、有关学校内部人事、财务、教学、学生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

十、校长、专兼职教职工人员基本情况和学校会计、出纳人员有关情况。

十一、安全、消防、卫生部门验收合格证明。

十二、其它必要材料。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设置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市教委在接到教育机构设置申请后进行初审,对于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办学申请,以及设置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存在问题的,将退回申请单位,不予受理。设置申请基本符合要求的,市教委业务部门书面函告申请办学者受理情况及受理后的工作安排,起始日期以发函日期为准。

二、评议。市教委受理办学申请后,聘请专家组成评议组对办学申请进行评议。评议组在认真审阅材料、实地考察、民主评议、表决的基础上,向市教委提交设置评议意见书。

三、批准。市教委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本办法及评议组的设置评议意见,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批准同意办学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办学许可证失效,由发证机关收回:

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半年内不能进行正常的招生的;

二、存续期间未经批准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罚的。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开展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

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进行法人登记,或法人登记被注销的;

二、获办学批准后,办学条件下降,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

三、教育行政部门评估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连续三年不举办高等教育层次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办学层次变更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成立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办理变更手续的,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审理变更内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制定的《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