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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20:3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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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是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该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我省扩大对外开放、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该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的情况。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已有法律规定。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10〕11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八日

中山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明确部门职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和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项事业发展目标,由市级财政预算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资金。除以下资金按程序报批后纳入预算管理外,其他专项资金应执行本规定:
(一)业务主管部门(含单位)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
(二)具有公用支出性质、无特定绩效目标的项目支出;
(三)总金额小于200万元的项目支出。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共财政原则。设立专项资金,必须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着力保障市委、市政府决策和推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最急需的支出项目。
(二)依法设立原则。设立专项资金,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具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及绩效评价量化指标体系。除已设立并经认定的专项资金外,新增设立专项资金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三)财力统筹原则。设立专项资金,必须坚持“集中财力办大事”原则。综合考虑政策需求和财力可能的关系,按照项目轻重缓急,优先安排最急需的项目。凡要求新增设立专项资金,应优先在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统筹整合安排。
(四)规范管理原则。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根据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要求,按照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制订资金使用和分配管理办法,明确绩效目标、适用范围、使用时限、审批程序和监督评价等具体规定,确保专款专用。
(五)事权与财权匹配原则。逐步推行“全市宏观指导、镇区自主选项”管理机制。对于事权在镇区、属补助性质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随着行政、经济体制改革深化,逐步减少部门管理各类专项资金,加大镇区体制性转移支付力度,集中财力保障基层政府履行整体公共服务职能,鼓励镇区自主整合、集中投入、突出重点,捆绑使用各级财政资金,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监督有力原则。按照“事前审核、事中检查、事后评价”要求,市监察、审计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既定的绩效目标将专项资金的审批分配、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紧密结合,建立科学化、精细化的专项资金监管制度。

第二章 专项资金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 专项资金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接受社会监督。市直各业务主管部门(含单位,下同)和财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市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分配制订详细计划;跟踪、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分配和项目实施情况,确保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的实现;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分配情况及时自查、自评,严格按有关规定组织对资金进行内部监管。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配合业务主管部门制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批复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管理和监督专项资金收支情况,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第七条 市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的部门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市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与撤销

第九条 设立专项资金至少要符合以下依据之一: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
(二)国家、省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
(三)市人大议案要求;
(四)市委、市政府决定;
(五)业务主管部门因业务工作开展和事业发展需要,并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的程序:
(一)业务主管部门因业务需要提出在下年度预算编制或本年度预算执行中设立专项资金的要求。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和事业发展提出设立专项资金要求,以正式公文形式连同以下有关资料报市政府:
1、《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设立专项资金必须具备的文件依据;
4、专项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及收益处置管理方案等材料。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专项资金设立。
市财政部门收到市政府批转的专项资金设立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符合申报要求;
2、申请设立专项资金是否依据充分,是否符合国家、省财政政策和财政管理要求;
3、申请设立金额是否与事业发展要求和市级财力状况相适应;
4、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绩效目标等相关指标是否符合财经法规、财务制度等规定和社会发展客观要求。
若申请设立的专项资金金额大、影响面较广,市财政部门需组织中介机构或行业领域专家,对设立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以及资金规模等予以综合论证。
(三)市财政部门以正式公文形式将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审核意见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议批准后方可设立。
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专项资金。
(四)对于未能明确业务主管部门的专项资金,可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向市政府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的,原则上不再继续安排。确需延长期限的专项资金,应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十二条 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一经批复,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如确需在使用中变更适用范围和用途、增加或减少资金额度、终止或撤销实施项目的,可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正式公文形式连同以下资料报市政府:
1、《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
2、资金设立时填报的《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复印件;
3、关于变更内容、背景、原因及变更后有关情况的详细说明。
市财政部门收到市政府批转的专项资金变更申请后,以正式公文形式将审核意见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在存续期间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撤销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审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亦可由市财政部门提请市政府调整或撤销:
(一)根据不同阶段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全市工作重点,需要对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支持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进行适时调整;
(二)对同一类使用方向和用途的专项资金,有必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
(三)对专项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执行到规定期限的专项资金,需及时调整;
(四)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未能达到预期目标,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专项资金在管理、使用中存在严重问题。
第十四条 按照行政管理隶属关系和预算管理级次,二级预算单位提出设立、调整或撤销专项资金,必须报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市财政部门需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将专项资金设立、金额和使用期限或调整、撤销等事项贯彻到年度预算编制和调整中,按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后,连同专项资金绩效目标批复给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或被撤销,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清理回收和其他后续工作。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执行

第十七条 新增设立的专项资金,在市政府批准设立后1个月内,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引入专家评审、集体决策、竞争性分配等科学机制,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具体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明确资金使用分配范围、对象、标准、期限。逾期未制订的,市财政部门可暂缓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已设立并经认定符合规定的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及时通知业务主管部门制订(修订)有关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业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市财政部门通知后1个月内,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修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逾期未制订(修订)的,市财政部门可暂缓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纳入年度预算、需进行资金分配的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及时制订资金分配方案,报分管市领导审批同意后,会同财政部门以正式公文形式,及早将资金分配计划落实到使用部门和单位。对于截至每年9月底仍未进行细化分配的预算指标,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回。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单位类型、项目性质以及使用单位上报的用款计划,确定资金支付方式。属基本建设用途或需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必须按照市级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管理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一)用款单位为市级预算单位的,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符合直接支付条件的支出项目,一律以直接支付形式办理。
(二)用款单位属镇区的,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发预算追加文件,通过预算指标调整下达至各镇区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符合直接支付条件的支出项目,一律以直接支付形式办理。
(三)用款单位与市财政部门没有经常性经费划拨关系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将款项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加强专项资金使用分配的财务管理。
(一)业务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专项资金中开支各项公用经费性质的管理费用。
(二)专项资金必须严格在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内开支,不得超标准开支。
(三)专项资金必须按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分配和使用,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四)业务主管部门和用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财政专项资金进行会计核算,严格执行相关财务规章制度,并按规定编制财务报表。对要求单独核算、专账(户)管理的专项资金,要按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做到专账(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按规定标准开支。
第二十二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年度决算的要求,及时将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按预算科目编列年度决算报表,报送市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年终未用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原则上统一由市财政部门收回,不予结转。对于跨年度项目,在下年度存续期间视资金实际需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固定资产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产权、财产物资移交、登记手续。

第五章 专项资金绩效评审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完成后,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对专项资金使用和分配情况进行绩效自评,在预算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向市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自评报告。
属尚未执行完毕的跨年度支出项目,业务主管部门亦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对项目执行情况和进度进行总结,并向市财政部门提交项目中期绩效评价自评报告。重大项目的监督管理和中期绩效评价,可由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对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绩效自评报告进行审核,对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对未能达到绩效目标的,市财政部门应督促业务主管部门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并视情况提请市政府对该专项资金予以暂停、撤销执行或减少金额。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根据工作重点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检查,对存在问题及时纠正。
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使用分配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健全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将已收资金退回市财政部门,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给予处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如发现专项资金支出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和举报:
(一)未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专项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或财务管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提纲)》、《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表》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发。
第二十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需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或修订各类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对于200万元以下的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应视实际业务管理需要,参照本规定制定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

(2001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车辆运送有毒化学物品造成黑河水源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运送物品的车辆,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108国道黑河流域段,具体是指108国道周至段10公里处至90公里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毒化学物品是指GB6944-86化学物品品名表所列的能够对饮用水源造成有毒有害污染的无机剧毒品、有机毒害品和酸、碱性腐蚀品。有毒化学物品的具体范围按本规定附录所列项目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的执行。环保、水利、交通、卫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本规定的执行工作。

  108国道黑河流域段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规定的执行工作。



  第五条 108国道黑河流域段为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的禁行路段(以下简称禁行路段),禁止一切运送有毒化学物品的车辆从禁行路段通过。运送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运达目的地调整行车路线,从其他公路绕行。

  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车辆,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安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经批准允许通行运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公安部门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由公安机关在108国道周至段10公里处和90公里处设禁行检查站,负责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通行检查工作。所有运送物品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禁行检查。



  第七条 在108国道周至段10公里处至西安方向和108国道周至段90公里处至洋县方向每隔5公里设置醒目的禁行标志牌。标志牌应标明“前方为黑河饮用水源保护地,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禁止通行”等字样。

  标志牌由公安机关制作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标志牌。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行路段洗刷车辆或者倾倒垃圾废物。在黑河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厂矿企业不得使用有毒化学物品。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经禁行路段偷运有毒化学物品或者运送有毒化学物品强行通过禁行路段的,由公安机关对违禁车辆予以扣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造成水源污染的,除按有关法律规定责令赔偿损失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标志牌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鼓励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公安机关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侮辱殴打执勤人员或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