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滁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0:3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滁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滁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破除丧葬陋俗和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提倡文明祭奠。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卫生、规划、建设、林业、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少数民族,革命烈士,港、澳、台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九条 本市是实行火葬的地区,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县、市、区)的人员及外来人员死亡,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遗体一律在死亡地火化,严禁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
  遗体因特殊情况确需外运的,须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殡仪馆处理遗体时,应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体,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
  第十一条 接运遗体应使用殡葬专用车。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加强对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遗体的监管。
  医疗机构有死亡人员时,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馆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除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7天,逾期由殡仪馆火化。
  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7天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承担,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特殊情况下,遗体的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90天,逾期民政部门应商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患有甲类传染病和炭疽病死者的尸体、患其他传染病死亡必须及时处理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应当立即进行消毒、严密包扎等卫生处理。殡仪馆应及时接尸,就近立即火化。
  第十五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经告知亲属或申请单位,或发布公告30日后无人领取的,由殡仪馆保存一年。一年后仍无人领取的,由殡仪馆妥善处置。

第三章 殡葬设施建设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殡葬设施应根据本地殡葬工作需要、便民利民的原则设立,符合殡葬设施规划。新建和改扩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葬设施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十八条 申请建立公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兴建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省民政厅批准。利用外资设立殡葬设施,经省民政厅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民政部批准。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经营性殡葬设施应当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江河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建造坟墓。在上述区域建坟的,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节约用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建设。
  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以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县(市、区)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资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公益性公墓要确定专人负责,并聘用一至二名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公墓管理要建立严格的墓穴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并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基本的殡葬服务,如遗体接送、遗体冷藏、遗体火化、骨灰存放等,按合理补偿服务成本的原则由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核定。对其它殡仪服务收费和经营性公墓收费,按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由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核定基准价并确定浮动幅度。殡葬服务及公墓的各项收费应明码标价,并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困难群体的殡葬服务收费应给予优惠或减免,具体实施方案由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购置墓穴应凭有权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续用手续,缴纳管理费。逾期未办理续用手续的,经营性公墓管理者应通知墓主,无法通知墓主的应在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期为一个月。通知墓主后一个月或公告期满后,墓主仍未办理续用手续的,可作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超面积大型坟墓。禁止在公墓内提供棺葬用地。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买卖、转让或出租墓地、墓穴。禁止为活人购买墓穴,但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墓穴以及70岁以上老年人凭本人身份证为自己购买一处墓穴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大力提倡和推广骨灰树葬、花葬、草坪葬等安葬形式,鼓励和引导群众把骨灰撒入江河湖海(饮用水源除外)、森林或存放骨灰堂。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需要而迁移的坟墓,统一安排进入公墓。
  建设用地内需迁移的坟墓,建设单位应在用地前1个月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起葬,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无法确定墓主的或确实无法通知墓主的,建设单位应在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为1个月。公告期结束仍无人认领的,作为无主坟墓处理,由建设单位负责遗骨火化后妥善处理。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搭设灵棚。禁止在城区送葬途中沿街鸣放鞭炮、抛洒冥纸。禁止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物集中区域内播放或演奏哀乐和其他送葬歌戏曲。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工商和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
  丧葬用品销售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在规定地点经营销售。丧葬用品销售点不得设置在旅游景区、城市主干道两侧。
  第三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棺木和土葬用品。
  第三十七条 殡仪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无照制造、销售丧葬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处理。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向村民以外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已出售(租)的墓葬用地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转让处理,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搭设灵棚的和在城区送葬途中沿街鸣放鞭炮、抛洒冥纸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物集中区域内播放或演奏哀乐和其他送葬歌戏曲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9年水利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水利部


关于印发2009年水利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水普法(2009)1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现将《2009年水利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工作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2009年水利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附件:
2009年水利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2009年水利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总的要求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和《全国水利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要求,围绕水利发展与改革的中心任务,以“法律进机关”为重点,继续深化“法律六进”活动,深入开展水利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不断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水进程,为水利科学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努力践行科学发展观,围绕水利中心任务,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服务民生水利
1、加强服务民生水利和促进水利科学发展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大力发展民生水利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践行可持续发展治水思路的应有之义。必须把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与民生水利的具体实践结合起来,围绕解决好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生活保障、生存发展、人居环境、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民生水利问题,加大宣传力度。
2、继续深入开展宪法和重点水法规的学习宣传教育。进一步加大宪法宣传力度,把宪法宣传教育纳入年度法制宣传工作中去,推进宪法宣传教育的深入开展。要紧密结合水利法治建设的需要,大力宣传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抗旱条例、水文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水量分配暂行办法、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等水法规、规章,把水法宣传活动深入到社会各个层面、各类人群。
二、切实抓好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3、切实加强领导干部、公务员学法用法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中组部等五部门《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公务员学法用法工作的指导意见》,以“法律进机关”为重点,在进一步落实领导干部、公务员学法用法各项制度的基础上,不断拓展学法用法的新方法和新途径。领导干部、公务员要带头学法,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以考(训)促学等形式,学习通用法律知识和水法规知识,实现领导干部、公务员法制教育的制度化和经常化。不断增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领导干部、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积极探索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4、继续加大对水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水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严格执行水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培训考核制度和在岗培训制度,不断提高水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2009年,水利部普法办将加大培训教育力度,进一步提高普法骨干及水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
三、深入推进“法律六进”活动,扩大普法覆盖面,促进全民法制素质的提高
5、认真贯彻全国“法律六进”经验交流会的精神,切实加强“法律六进”组织领导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结合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六进”活动。各地、各流域管理机构要结合工作实际,因地制宜,分类制定工作方案,推广“法律六进”活动新形式、新方法,确保“法律六进”稳步实施;水利部普法办将适时进行检查。
6、坚持分类指导,突出特色。法律进机关,重点是推进领导干部、公务员学法用法;法律进乡村,主要采用实用法律图书、光盘、宣传画、网页等多种形式深化宣传;法律进社区,注重发挥街道管理机关、社区服务部门的作用,利用多种资源优势,开展经常性的教育活动;法律进学校,着重采用以事、以案说法等生动活泼的方式,引导青少年牢固树立法制观念;法律进企业,要以企业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为主要对象,深入宣传有关的水法规,提高企业用法、守法意识;法律进单位,要以面向社会公众的窗口单位为重点,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水利部普法办将认真总结各地经验,对“法律六进”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将推荐到全国普法办。
四、坚持集中宣传与经常性宣传相结合,不断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性
7、以“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全国法制宣传日”集中宣传为重点,深入开展水利法制宣传教育。今年“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宣传主题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节约保护水资源”。结合宣传主题,水利部、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全国青联于2009年共同发起“落实科学发展观、节约保护水资源”主题宣传活动,并于2009年3月22日举办活动启动仪式。通过向全国青年发起节水倡议,组织青年走近水利、了解水资源,提高他们的水资源忧患意识,身体力行参与节约保护水资源行动。各地要紧紧围绕这一主题,组织安排好宣传活动。
8、不断丰富和改进法制宣传方式,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实用性和群众的参与性。广泛深入开展法制文艺汇演、法制报告会、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教育征文、演讲比赛等活动,扩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覆盖面。水利部普法办将组织开展水利法制宣传优秀文艺节目评选活动并制作发放宣传光盘;继续组织水法宣传电视系列片《人•水•法》第四部制作工作;组织编辑典型案例选编,为水利普法提供宣传材料;要充分发挥各种新闻媒体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公报、简报等媒介的作用,特别注重利用新兴传播渠道和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信息报送,积极向“水政在线”传送信息资料,扎实推进“五五”普法工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胡宪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的“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后增加“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规定,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及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实际情况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七、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修改为“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修改为“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是否违法创设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修改为“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立即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

十、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2006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实施行政管理,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规定,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适用区域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审查修改、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并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决定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决定。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起草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起草部门应当分别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调研报告和会议记录;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再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后,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不受30日之限。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及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实际情况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报送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径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格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暂缓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在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目录。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违法创设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三)是否与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至(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七条 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一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二)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三)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经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立即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三)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