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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8:3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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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
            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美化市容夜景,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把本市建设成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系指:
  (一)沿街经营性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夜景照明灯光和橱窗装饰灯光;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灯光;
  (三)经营性广告灯光和非经营性广告灯光;
  (四)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照明灯光。


  第四条 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负责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电力、市政、规划、房管、园林和公安交通、消防等参与城市夜间照明设置和管理工作的部门,要在市容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下,搞好专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安装夜景灯光设施,加强夜景灯光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

第二章 夜景灯光设施的安装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夜景灯光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拟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夜景灯光建设计划,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或个人,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按照市容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配置。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沿街经营性单位、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大中型构筑物,都必须安装装饰照明灯光或经营性广告灯光。
  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的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安装。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电力、市政、园林等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安装。
  户外经营性广告灯光照明设施,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安装。
  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安装。


  第九条 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楼的装饰照明灯光设施,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在整修后的街道进行建筑外檐再装修时,其立面灯光装饰必须按照市容管理部门的要求,与外檐装修同步完成。


  第十一条 户外经营性广告的设置要以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的形式设计安装。


  第十二条 商业门脸的牌匾、字号、招牌,要以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是夜景灯光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逐步改进完善,提高照明设施对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夜景装饰效果。

第三章 夜景灯光设施的管理





  第十五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


  第十六条 责任者应经常保持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立即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 凡由市统一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均须向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接受单位即为夜景灯光设施管理维护的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责任者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广告灯光(含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单位名称灯光及橱窗的装饰性灯光照明设备,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三团三线”范围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外体照明装饰灯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前款各类夜景灯光于每日22时30分以后仍需开启的,其关闭时间由各责任者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园林小品、公共建筑及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的节日装饰灯光、外体泛光照明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重大活动需开启前款范围内的灯光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管理部门临时通知各责任单位。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批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拒不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光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灯光文字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局部或整体不亮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强行拆除,同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处罚后需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每逾期1天罚款100元,可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责任者或者责任单位负责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市容管理部门、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户外装饰灯光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本省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制作或者复制、发行等活动(以下简称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出版活动。
第四条 设立出版单位,必须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由其主办单位持申请书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并对同意设立的,报国务院出版行政
部门审批;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条 出版单位应当有确定的主管、主办单位,主管、主办单位负责领导和监督所属出版单位依法从事出版活动,保证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制作或者复制、发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其办社宗旨和专业分工范围出版出版物,不准擅自超越范围。
出版社不准擅自出版丛刊,报社、期刊社不准以报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或者其他报纸、期刊。出版与本报纸、期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必须报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批准。
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出版报纸、期刊、图书不准侵犯他人著作权。
第七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由依法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其中按规定需要对内容进行专门审定的,必须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八条 出版社出版图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报送选题计划。
出版国家规定应专项申报的图书,除报送选题计划外,必须提出专项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出版。
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对出版社选题计划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
第九条 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印刷单位承印本省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应当有出版杜出具的《委托书》、发排单和付印单。
印刷单位承印本省报社、期刊社出版的报纸、期刊,应当根据《报刊登记证》签订合同;承印本省报纸、期刊的增刊、增页,应当有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印刷单位承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纸、期刊、图书,必须有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
承接印刷单位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十二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二级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审核许可,持《书刊批发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零售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申请许可或者批准所需附带的书面材料,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必须从批发单位进货。
第十五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出租业务的,参照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征订发行报纸、期刊、图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出租非出版单位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报纸、期刊、图书。
任何单位不得提价、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和摊派各类出版物。
第十七条 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歇业、转业、变更原登记事项时,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5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03)5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该《试行办法》是贯彻执行《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请你们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认真做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长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本市的下列机关和组织:
  (一)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五)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其他市政府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其他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他市直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其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其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机关既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评议考核,又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评议考核的,可以一并组织进行。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级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和各级政府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并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评议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是指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的范围:
  (一)行政执法态度;
  (二)行政执法水平和能力;
  (三)行政执法业绩;
  (四)行政执法效果。
  第八条 评议可以采取专项调查、民主测评、自我测评、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评议活动应当邀请行政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组织参加。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评议的具体方案。
  上级行政机关应每年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计划,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当年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公开,并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考核指标。
  
                   第三章 行政执法考核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考核,是指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所进行的考查核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情况;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公布、备案情况;
  (四)行政执法工作内部制度建设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学习和队伍建设情况;
  (六)行政执法投拆、举报处理情况;
  (七)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八)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九)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十)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评议结果;
  (十二)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日常考核是指由考核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组织有关人员对被考核单位的执法工作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日常考核应当将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情况作为重点内容。考核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每年应当对被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持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聘请的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年终考核是指考核机关按年初确定的目标对被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考核。
  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初确定本年度对被考核单位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核的主要指标,并于每年年底组织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核。
  被考核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和考核机关确定的年度考核主要指标制定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目标,并逐项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年终考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调阅案卷、素质测试、个案监督及其他必要方式进行,具体由考核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考核组实施,但应当与政府或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一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被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考核结果,由考核机关根据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及行政执法评议的情况确定。考核结果应当按百分值量化并予公布。

第四章 监督和奖惩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活动应当主动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和人民群众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活动加强监督。
  第十七条 根据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综合情况,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对被评议、考核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和各级政府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参照上款规定对被评议、考核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情况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单位的全面工作以及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在行政执法中表现突出或者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为依法行政先进个人。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并应当责成将不称职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单位,在本年度的全面工作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连续两年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