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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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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教高〔2002〕18号


各高等院校,各市县教育(教科)局,洋浦社会发展局,省农垦总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各有关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单位:

  为加强对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规范助学活动,保证助学质量,促进自学考试事业的健康发展,我厅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审批登记表》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规范助学活动,保证助学质量,促进自学考试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和教育部、全国自考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 《管理办法》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是指: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根据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自考办)公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面授、函授、广播、电视、录音、录像等多种形式,有组织地为自学应考者进行课程辅导和自学指导的教学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助学机构在我省开展助学活动,必须接受省教育厅的管理,同时接受省自考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办学资格,申办个人必须享有中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明确的办学指导思想、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熟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特点的专职负责人及管理人员;

  (三)具有相对稳定且能够胜任教育教学任务的、与助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四)具备基本办学条件,包括稳定的经费来源和必需的固定教学、实验、实习场所及相应设备;

  (五)具有能够保证助学质量的管理规章制度和符合自学考试特点的助学教学计划。

  第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并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必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审批登记表》(一式四份);

  (三)社会助学机构章程;

  (四)申请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社会助学机构领导成员、教务人员、财务人员以及专兼职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社会助学机构的资产(包括办公场地、教学场所、教学实验实习设备等)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七)助学拟开设专业和办学规模、教学计划等。

  第七条 助学机构申报于每年七月集中受理。已批准的社会助学机构,调整或新增助学专业,须报省自考办审核,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未经省教育厅批准而擅自进行招生助学者,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八条 社会助学机构只能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指定地点、专业、办学层次范围内开展助学活动。

  经批准的助学机构不得将助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不得以任何名义与其他教育机构联合进行社会助学活动,不得设立分教学点。

  第九条 社会助学机构在助学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自学考试的规章制度,端正助学方向。认真执行教考职责分离原则。参加自学考试课程命题的教师不得担任该课程的辅导教师。社会助学机构聘请主考学校主考专业的教师,必须征得主考学校有关部门的同意,同时报省自考办审核同意后方可助学。坚决纠正和杜绝猜题、押题、助考不助学等违反教育教学规律的行为。

  第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要纳入成人教育的管理范围,由学校负责成人教育的机构统一管理。普通高校、成人高校的其他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举办社会助学班。各高校负责成人教育的机构应于每年12月份集中将本校开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情况统一报省教育厅高等教育处和省自考办。

  第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助学活动是辅导性教学,没有颁发任何单科结业证书、毕业证书等学历证件的权力。各助学机构面向社会刊登、播放、张贴的招生广告,须报经省教育厅高等教育处审查同意后方可刊、播、贴、发。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明确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组织考试和颁发证书,并注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字样,不得使用含糊用语,误导自学者。

  第十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考试大纲和自考教材是自学考生的必备用书,由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统一组织编印、发行,社会助学机构不得擅自编写、翻印,严禁订购、使用盗版教材。

  第十三条 各助学机构,要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接受助学的学员收取学杂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滥收、多收费用。助学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为了保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考试大纲和各项规定在社会助学活动中得以贯彻和实施,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暂停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理。

  (一)助学指导思想不端正,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教学质量差;

  (二)规章制度不健全或有章不循,管理混乱;

  (三)助学超出批准专业范围或招生区域,私设助学点;

  (四)擅自翻印、购买、编写、出售盗版教材;

  (五)未经批准刊、贴、发招生广告(简章),或虽经批准但又擅自改动广告内容;

  (六)教考职责不分,聘请命题教师辅导;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助学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省教育厅将对全省社会助学机构实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社会助学机构,将按第十四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卫生部关于在我国开展“癌症病人三级止痛阶梯治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在我国开展“癌症病人三级止痛阶梯治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癌症疼痛的治疗是目前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问题。有效的止痛治疗,尤其对于晚期病人是世界卫生组织癌症综合规划中的4项重点之一(即:早期预防、早期诊断、治疗和缓解疼痛)。医疗实践证明,正确使用药物止痛可使90%以上癌症病人的痛疼得以缓解。世界卫生组织提出了
“到2000年让癌症病人不疼,并提高其生活质量”的要求,许多国家正在采取措施加以贯彻。
全国肿瘤防治研究办公室和世界卫生组织于1990年11月在广州市共同举办了“治疗癌症疼痛培训班”,世界卫生组织癌症姑息治疗部主任J.Strjernsward等中、外癌症治疗专家到会讲课和交流经验,会上一致推荐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委员会提出的“关于癌症病人三
级止痛阶梯治疗方案”,即:对于轻度疼痛病人使用阿斯匹林、扑热息痛等非甾醇类止痛药物,对于中度疼痛病人按时服用可待因片或氨酚待因片等弱阿片类药物;对于有剧烈疼痛的癌症病人,按时服用吗啡片。
目前,我国有的医疗单位和一些医护人员对癌症疼痛认识不足,方法不多,致使多数病人得不到合理的药物治疗。为此,我部同意全国肿瘤防治研究办公室的报告,在我国逐步推广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委员会提出的“癌症病人三级止痛阶梯治疗方案”(详见附件),这对于减轻癌症患者
痛苦,维护人民健康有着重要意义。为使这项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现通知如下:
一、请安排你省肿瘤医院或1—2家综合医院肿瘤科开展“癌症病人三级止痛阶梯”治疗方案的试点工作。
二、开展试点工作的医院应向你厅提出吗啡片季度购用计划,经你厅批准后到负责麻醉药品供应的医药公司购用。医院应订出加强管理的措施,以保证吗啡片切实用于治疗,不得发生滥用流弊。医药公司若存量不足,应及早向北京医药站麻经科进货。
三、治疗方案中所需的“氨酚待因片”是按我国精神药品二类管制的药品,医疗单位可直接向当地医药公司购用,个人凭处方可在各地医药商店购用。
四、请你厅于今年年底将开展“癌症病人三级止痛阶梯治疗”试点工作的总结材料报我部。
五、请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的全国肿瘤防治研究办公室作为此项工作的技术指导并总结适合我国情况的具体治疗方案,于年底前报我部,以便在我国进一步推广并与世界卫生组织进行交流。
附:关于癌症病人三级止痛阶梯治疗方案
癌症疼痛是一个普遍的世界性问题。有效的止痛治疗尤其对于晚期癌症病人是世界卫生组织癌症综合规划中4项重点之一。
医疗实践说明止痛药物是治疗癌症疼痛的主要手段。正确使用止痛药物(即正确的药物、正确的剂量、正确的间隔)可使90%以上病人的疼痛得以缓解。
三级阶梯的标准止痛药是阿斯匹林、可待因及吗啡。医护人员还应当熟悉一、两种替换药物,以便有的病人不能耐受上述标准药物时使用。在使用止痛药治疗癌症疼痛中的两个重要概念是“按时”及“按阶梯”用药。
“按时”用药:
止痛药应当有规律地“按时”给予。止痛药的剂量应当根据病人的需要由小到大直至病人不痛为止。下一次剂量应当等原剂量效果完全消失以后再开始给予,这种方法可使疼痛处于持续缓解。
“按阶梯”用药:
对于轻度疼痛的病人使用非阿片类药如阿斯匹林、扑热息痛或任何非甾醇类止痛药物。对于中度疼痛的病人如果按时使用非阿片类药物止痛不满意时应使用可待因或其它弱阿片类药物,如氨酚待因片与其它弱阿片类药物合用二者作用相加。对于有剧烈疼痛的病人,应首选强阿片类药物
吗啡。还应当注意当某一药物已不能起到止痛效果,不能改用同等强度的药物,而应使用止痛效果更强的药物。
总之,对癌症疼痛的病人采用药物治疗,多能取得满意的止痛效果。
注:关于用药指南请参阅人民卫生出版社1988年出版的《癌症疼痛的治疗》一书。



1991年4月22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和《秦皇岛市市级粮食储备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和《秦皇岛市市级粮食储备实施方案》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秦皇岛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和《秦皇岛市市级粮食储备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五日
秦皇岛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备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市级储备粮的调用权归市人民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发改委负责组织拟订市级储备粮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制定市级储备粮的财务管理办法,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备安全负责,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县区粮食局负责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储备粮,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备安全负责。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秦皇岛市分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省批准的我市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和品种提出建议,由市发改委会同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共同下达县区有关部门及承担市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和储存年限以及对粮食市场形势的分析提出建议,由市发改委会同市粮食局、财政局、市农发行协商一致后共同下达。
第十四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
第十五条 市粮食局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的年度及各批次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抄送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一库区完好仓库容量一般在一万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符合农发行贷款资格。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确定,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市农发行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承储企业条件和有关法律及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市发改委会同市粮食局、财政局制定招标实施方案。
市粮食局与承储企业签订市级储备粮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市级储备粮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由市粮食局负责监督。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情况,并及时向市粮食局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对市级储备粮管理不善的,市粮食局可以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共同下达储备库点调整计划,将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交给其他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按银行现行规定实行据实补贴,经市财政局核定后,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按照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市纪[2005]46号)规定补贴承储企业。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市级储备粮贷款必须与入库成本保持一致,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购贷销还、全程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发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招标方案,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合理损失、损耗应当及时处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并征求市发改委、市农发行的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及时通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市发改委会同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下达,承储企业按照下达的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
第三十条 进行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根据粮食理化品质检测结果,对不宜储存的粮食,以及适宜储存但粮食理化品质控制指标已经接近不宜储存标准并且达到储存年限的粮食,应当及时轮换。
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收获的,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在轮换前应当经过检测。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检测,应当执行国家粮食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通知》(国粮发[2000]143号)的有关规定,并以具有相应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年限按粮食收获年份计算。具体储存年限为:小麦3至5年,稻谷2至3年。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在规定的空库时间内,其管理费用补贴照常拨付;超过规定的空库时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时间)不能入库的,对空库部分停止拨付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不作库存成本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轮入粮食库存成本的,必须报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发行研究确定。
第三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市财政局根据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核定后,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参照中央储备粮轮换费用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六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粮食局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建立市级储备粮动用应急预案,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由市发改委按照市级储备粮动用应急预案,会同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市农发行。在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动用命令。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应当包括粮食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由市粮食局具体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局负责弥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发改委、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账簿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发改委、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四十四条 市发改委、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市发改委、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涉或者阻挠。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向市粮食局报告。市粮食局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
第四十八条 市农发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秦皇岛市市级粮食储备实施方案

根据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秦政[2003]127号)精神,为进一步落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应付突发事件的发生,确保粮食市场供应安全,按照省发改委、财政厅、粮食局《关于下达市级粮食储备计划的通知》(冀发改经贸[2004]736号)精神和《秦皇岛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决定建立市级粮食储备,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储备规模:建立市级粮食储备25000吨,其中小麦20000吨,大米5000吨(折稻谷5000 /70%=7143吨)。
二、建立时间:市级粮食储备计划在2005年年底前分批完成收购入库。
三、入库成本和质量: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价格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收购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必须符合中等以上国家质量标准。储备稻谷收购入库质量为出糙率77%以上的粳稻谷,储备小麦收购入库质量为容重750g/L以上的白小麦。
四、收购资金:市级储备粮收购资金由承储企业向市农发行申请贷款解决,市农发行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报经省农发行批准后,及时足额发放粮食储备贷款。
五、市级储备粮食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由市财政局负责全额补贴,管理费用按照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市纪[2005]46号)规定补贴承储企业。管理费用从市级储备粮完成入库之日起由市财政开始补贴,管理费用和利息补贴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通过农发行专户每季度拨付一次。
六、承储库点:市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要本着靠近城区、便于加工、便于销售、节省费用、适当集中的原则,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市农发行等部门按照《秦皇岛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承储企业条件和有关法律及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储库点。
七、储备管理:市发改委、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等有关部门按照《秦皇岛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市级储备粮。市级储备粮粮权属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由市发改委会同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下达,市粮食局具体组织实施。按照市政府命令决定动用的市级储备粮产生的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市发改委、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负责对市级储备粮食进行监督、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日常业务管理由市粮食局具体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