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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开展“情系灾区、共度六一”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5:2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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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开展“情系灾区、共度六一”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开展“情系灾区、共度六一”活动的通知

教基[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在全国人民全力以赴开展抗震救灾工作的时候,迎来了2008年六一儿童节。为了让广大少年儿童度过一个具有特殊意义的节日,教育部决定开展"情系灾区、共度六一"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组织少年儿童为灾区小伙伴送祝福。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幼儿园在开展六一活动时,要通过画画、写信、制作祝福卡等多种形式,表达对灾区小伙伴的关切之情,送去美好祝福。

  2.学习宣传抗震救灾优秀学生和先进集体的感人事迹。要以教育部表彰的首批抗震救灾优秀学生和先进集体的感人事迹为生动教材,通过主题班队会、故事会、文艺演出等多种形式,引导广大少年儿童学习灾区小伙伴坚强、勇敢、互助、感恩的精神和品德。

  3.让灾区少年儿童过好六一儿童节。地震灾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同志要到受灾学校的学生安置点和少年儿童共度节日,到医院看望住院治疗的少年儿童。要把因灾致孤或暂时无人监护的少年儿童组织起来集体过节,为每位因灾致孤致残的少年儿童精心准备一份节日礼物。

  4.慰问从灾区转移出来的少年儿童。接受灾区少年儿童转院治疗或转学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对灾区来的少年儿童进行慰问,切实做好安置和救助工作,通过"手拉手"等多种方式组织当地少年儿童与灾区少年儿童共度节日,让灾区少年儿童感受到爱和温暖。

教育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经人民银行核准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由于人民银行今年对各商业银行仍然实行贷款限额下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下达的贷款限额仍为指令性计划。因此,总行核定各分行的年度(季度)贷款规模计划和分贷种的贷款限额,各行均不准超过。各行要严格执行国家信贷政策,正确处理贷款限额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关系,在不突破总行下达贷款限额前提下,可按核定的存贷比例掌握发放贷款;在二者出现矛盾时,存贷比例管理服从于贷款限额管理。
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各行要全面贯彻,综合配套实施,不能各取所需,以偏概全。根据我行实际情况,按照人民银行区别对待、逐步过渡的精神,各行对存贷款比例、备付金比例要按《办法》的规定在今年达到,其他指标应积极创造条件,分步实施,逐步达到。
三、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各行拆借资金帐面余额还比较大,多数分行在近期内难以达到规定的拆借资金比例指标。为有利于《办法》规定的拆借监控指标的可操作性,1994年对拆借资金比例指标实行按新增量考核,对1993年12月底以前的拆借资金余额,各行仍要按照总行今年下发的有关文件精神,继续清收违章拆借资金,坚决制止和查处新的违章拆借,并按总行下达的压缩拆借额度认真落实。
四、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考核办法和计算口径,将根据人民银行下发的考核办法由总行另行下达执行。
五、各行可根据总行的《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对两个办法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核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批复

1994年6月7日 银复〔1994〕209号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你行建总发字〔1994〕第55号文《关于请求批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请示》收悉,现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批复如下:
一、同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请即认真组织实施。
二、考核办法及有关比例的计算口径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即将下发的考核办法执行。
三、你行对各分行的存、贷款比例确定后,要汇总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并抄送你管辖分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行。

附: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设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变的需要,加强全行信贷资金的管理,保障信贷资金的稳定增长、安全运用、有效经营,不断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经营的人民币信贷资金,包括人民币各项资本、负债和资产项目的全部或部分。
1.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发行债券、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
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
第三条 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系指对全行信贷资金的筹集、运营、调控和监管。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一调度,分级经营,比例控制,分类管理,灵活融通。
统一调度,系指总行对全行的信贷资金实行统一调度和管理。
分经经营,系指各级行在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组织经营信贷资金。
比例控制,系指通过规定资产负债比例,有效地控制和调节全行信贷总量、结构和资产质量,实施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管理。
分类管理,系指根据经营的各类资金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
灵活融通,系指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资本市场或货币市场灵活融通资金,促进资产、负债结构的合理配置。

第二章 信贷资金的统一调度和管理
第四条 建设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总行拥有对全行信贷资金的管理权、配置权和调剂权。
第五条 总行是全系统资金统一调度和管理的中心,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全行信贷收支计划、信贷资金营运计划,核定省级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的贷款最高限额和资产负债有关比例,促进全行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
第六条 总行制定全行的筹资计划。各行要积极组织吸收企业存款、储蓄存款,办理符合国家规定的证券筹资业务,大力推进信用卡、代收代付、代发工资等业务,不断拓宽筹资渠道,确保完成或超额完成总行下达的筹资计划。
第七条 总行统一制定各类贷款评审管理办法,对贷款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方法和选择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实行规范化管理和考核。
第八条 总行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对分行下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并进行监测、考核,实施规范化管理。
第九条 总行统一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产风险管理办法》,对信贷资产风险的识别、测定、控制、补偿,规定统一标准和基本原则,用以规范各级行的经营行为,并对全系统资产风险管理实施监测与考核。
第十条 总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制定全系统信贷投向与贷款分布结构调整政策和重点,并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产风险管理办法》约束全系统的信贷资金运用方向。在一定时期内,对商业性固定资产贷款仍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大中型项目由总行根据情况适当供应资金。
第十一条 总行根据国家分配的国债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认购总量,结合实际情况,分配下达各省级分行认购分销任务。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存贷款利率由总行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统一下达各分行执行。总行依据人民银行法定利率,适当参考市场利率的变化,适时制定、调整总分行之间调拨资金利率,原则上计划外上存下拨的资金利率高于计划内上存下拨的利率,以调节全行系统内资金的流量和流向。各省级分行自主制定辖内调拨资金利率并根据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总行规定的幅度,对流动资金贷款有一定的利率浮动权。

第三章 信贷资金的分级经营
第十三条 信贷资金实行总行统一调度和管理下的分级经营。各级行在服从上级行统一调度以后所余的信贷资金,属于自主营运的资金,由各级行在上级行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自主经营。
第十四条 总行负责划分总、分行经营信贷资金的权限和范围,各分行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决定所属各行经营信贷资金的权限和范围。
第十五条 总行经营的资金主要有:
1.建设银行资本金。
2.人民银行借款。包括总行向人民银行的信用借款、抵押借款和再贴现等。
3.总行直接吸收的存款。
4.各分行上缴的二级存款准备金。二级存款准备金按上年末存款余额或当年新增存款计划的一定比例按月解缴和调整,上缴比例视各年情况分别确定。
5.总行供应各分行资金到期收回部分。
6.为了保证系统内正常支付,必要时,总行可以运用经济办法调度各分行超过规定备付率比例的资金。
第十六条 总行经营的资金主要用于:
1.保证全行系统的正常支付,包括存款的提取、同业清算、系统内汇划款的支付等。
2.对国家计划内大中型商业性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安排部分计划内借款资金。
3.总行直接经办的贷款。
4.按国家规定进行的资本投资。
第十七条 省级分行是全系统资金管理与调度的中间环节和省辖资金管理与调度中心,其主要责任是按总行要求编制本辖的信贷收支计划和信贷资金营运计划,并根据总行下达的信贷收支计划和资金营运计划筹措与平衡本辖资金,下达和考核所辖行的贷款限额和资产负债管理比例,负责本辖内信贷资金的管理调度工作,保证所辖行正常支付,保障本辖信贷资金的总量平衡、结构均衡与有效经营。
第十八条 各行在缴足准备金,完成上级行下达的资金上交和购买债券任务、留足辖内备付金的前提下,根据总行确定的贷款投向和贷款结构调整的政策及重点,自主决策权限内贷款的投放和信贷资金的动用,并对自主决策的资金运用承担风险责任及损失补偿。
第十九条 各行如因存款下滑,发生大额支付等原因出现临时支付困难,首先应通过辖内调剂和同业头寸拆借解决,确实无力解决时,可向总行申请调剂资金或临时借款。
第二十条 总、分行之间的资金占用分为计划内占用和超计划占用,实行按不同利率有偿占用。对超计划占用资金视期限长短和额度大小实行加、罚息制度。

第四章 信贷资金的比例控制
第二十一条 总行对各分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行“总量控制,分别核定,按季考核,适时调节”的原则。各分行的贷款限额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先由分行自行测算并上报总行,经总行审查、平衡、核定后分别下达。总行核定下达各分行的贷款限额和资产负债比例。各分行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指标,主要从信贷资金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三方面设置,各分行可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适当增设系统内自律指标和辅助性指标。
第二十三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实行按资金计划部门和各业务部门分工协作、“双线管理”的办法,即总行资金计划部在对分行统一下达和考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的同时,按总行各业务部门归口管理的业务范围,将有关指标分解到总行各业务部门,总行各业务部门再对口分解下达到省级分行业务部门并负责对这些指标的具体管理和监控、考核,并向资金计划部门反馈信息。
第二十四条 总行对各分行的考核,除存贷比指标按月考核外,其余指标均按季考核。各分行每月末应向总行报送当月存贷款比例指标执行情况和预测下月变化情况;季度终了,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总行报送当季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监控指标执行情况的分析材料。总行视各行总量控制、比例管理执行情况进行必要调节。必要时可以对比例管理失当的分行采取贷款限额管理的办法。

第五章 信贷资金的分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存、贷款资金管理。按照本办法第二、三、四章的有关条款及总行制订的有关存、贷款管理的其他办法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资本金的管理。建设银行的资本金(包括外汇资本金)由总行统一注册,集中管理。资本金投资权集中在总行,各分支行没有投资权。总行可视业务需要对各分行拨付必要的营运资本金。资本金管理办法和有关资本金投资的具体规定由总行统一制订。
总行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资本充足率保持全行资本金的正常稳定增长。
法定盈余公积金与公益金,由总行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核定各分行的提取比率,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七条 汇差资金的管理。汇差资金包括联行汇差和汇出汇款资金。汇差资金实行分级管理,逐级清算的原则。全行汇差资金由总行清算,省辖汇差资金由省级分行清算。各级行应该上划的汇差资金必须及时足额上划,不得超占汇差资金,更不得占用汇差资金发放贷款,对超占汇差资金的分行,总行分别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1.限期上划资金,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上划,将超占汇差资金转入临时借款户,视占用时间长短,实行分档次加罚息制度。
2.对超占汇差资金达到一定数额的行,调减其存贷比例、拆出资金比例或停止其拆出资金。
3.对严重超占汇差资金的行,要限制其全国联行汇款业务,通报全国,并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信贷资金的管理。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房地产信贷部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要纳入主管行的信贷收支计划,并实行比例管理,单独考核。住房信贷资金必须自求平衡,不得使用拆借资金和其他借款发放住房贷款。其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由总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委托贷款资金的管理。代理国家开发银行等委托贷款资金,实行先存(拨)后用,存(拨)大于支,互不占用的原则。各级行均不得挤占、挪用委托贷款资金,也不得用其他资金为委托贷款项目垫款。国家开发银行等委托贷款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下达。
第三十条 外汇结、售汇人民币周转金的管理。开展外汇业务的各分行,必须按总行规定的比例保持一定数量的外汇结、售汇人民币周转金。结售汇所需的人民币周转金以及各行国际业务部门办理的人民币存贷款业务都要纳入各行的人民币资金营运计划和信贷计划,与其他资金一起统一安排,统筹调度。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外汇资金与人民币资金统一调度,配套营运,综合平衡的资金管理机制。
第三十一条 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包括各行业务库现金管理和自身财务库存现金管理,两者必须严格分开,并不得超过人民银行核定的最高限额。各行必须建立大额现金支出登记台帐,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活动进行经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其他资金管理。各行对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往来资金、结算资金以及用信贷资金垫付的应收应付款项,应严格限定范围、额度、用途等并限期及时收回,并在信贷资金营运中及时监测、分析资金占用状况、数量、损益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减少不合理占用。

第六章 信贷资金的融通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在分级经营过程中应保持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协调平衡。如出现短期的资金不平衡,可以通过货币市场与其他金融机构进行短期融资,调剂资金余缺。同业之间的短期融资要坚持先系统内后系统外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融通资金的方式主要有:
1.同业头寸拆借;
2.同业短期拆借;
3.商业票据的贴现和转贴现;
4.证券买卖、证券回购和抵押借款;
5.其他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融资方式。
第三十五条 同业拆借、融通资金必须执行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同业头寸拆借的期限在七天(含七天)以内。同业短期拆借的期限在七天以上、四个月(含四个月)以内。
第三十六条 同业拆借实行比例管理。总行对省级分行核定同业拆入、同业拆出资金比例,各省级分行同业拆借资金额度必须严格控制在总行核定的比例之内。其中七天以内的同业头寸拆借可由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行开展;七天以上四个月以内的同业短期拆借要通过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融资中心办理。
各分行经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融资中心,要在总行统一管理下,在人民银行许可的范围内办理系统内外的短期资金融通业务。
第三十七条 商业票据贴现和转贴现可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视市场情况自主参与,灵活调剂资金余缺。
第三十八条 证券回购业务中的回购方应有真实、足额的有价证券并向对方办理交割或者由对方封存。证券回购的期限、交易对象与同业拆借相同。
第三十九条 适应中央银行公开市场操作改革试点的进展情况,各省分行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买卖国债作为各行调剂头寸和调整资产结构的手段之一。

第七章 统计、稽审制度
第四十条 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统计报告制度由总行统一制定,各分行要按照总行的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报表,并按规定报送总行。分行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管理的需要,本着精简、适用、可行的原则,适当补充统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各行要加强信贷计划执行情况分析、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情况分析、财务效益情况分析、现金管理执行情况分析等,及时将信贷资金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反映给上级行和行内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各行要健全和完善稽核审计制度,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准绳,以会计、统计资料为依据,对全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等进行稽核审计,对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进行稽核审计,促进全行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

第八章 信贷资金的内部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贷资金管理是一项全行性的工作,行内各业务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保证本行信贷资金管理目标的实现。
第四十四条 资金计划部门是信贷资金管理的综合部门,主要负责本行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和信贷资金营运计划的编制、分配、下达、调整、检查和考核;负责在辖内统一调度资金,保持信贷资金的平衡;负责资本金的管理及利率管理等。
第四十五条 筹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行的筹资计划,组织全行各部门大力吸收存款,按有关规定开展证券业务,不断拓宽筹资渠道,增加负债品种,保持信贷资金来源的稳定增长。
第四十六条 贷款管理部门(包括项目评审部门、信贷部门、建经部门)是实施贷款风险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贷款资金的发放、管理、本息回收、贷款执行分析和考核。各行在贷款上要实行审贷分离、集体决策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信贷政策,加强贷款管理,提高贷款资产质量。
第四十七条 财会部门要在真实反映全行资产负债情况的基础上加强财务、会计监督,坚持和完善以资金、成本、利润等指标为主要内容的财务分析考核制度,要及时将财务方面的信息反馈到有关部门,促进各部门及时调整经营战略和加强管理,实现利润最大化。
第四十八条 稽核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各项信贷业务的稽核审计工作,加强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常规审计、专项审计等内部审计工作,逐步推行信贷资产的风险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二条 总行和各行以前制定的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和工业布局,保证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条例规定,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交通、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市政、农业、林业、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县(市)、区的大气污染防治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防护林带和城市市区绿化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气以及沼气、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入集中供热。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逐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大气污染事件。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核定的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结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定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未经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并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第十五条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方,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已建成又不能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可能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项目。

第十六条对大气环境质量可能造成一定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项目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认真研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报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控制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排放单位的在线监测系统纳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测网络。

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者专项预案。



第三章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市市区建成区一定范围内划定无燃煤区并予以公告。无燃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在划定和扩大无燃煤区时,应当充分听取该区域内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无燃煤区范围内禁止销售、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

具备条件的县(市)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市市区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新建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茶(浴)炉及炉灶。已经建成使用的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炉灶及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锅炉、茶(浴)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上(含十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当采取高效除尘和脱硫措施,并对产生的氮氧化物进行控制。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原有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四条外地机动车船转入本市办理入户登记前,应当到取得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取得检测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经治理并检测合格后,及时发还。

第二十六条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行年度检测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到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度检测。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年度检测合格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检测合格标志,并将检测合格标志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营运的机动车选用符合环保要求的车型。

生产、进口、销售的机动车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鼓励推广使用车用清洁燃料。

拥有机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取使用燃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等措施,使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章废气、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居民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业,不得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在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恶臭等刺激性气体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影响周围居民。

对城市旱厕应当进行改造,对流经城市市区的河流应当进行治理,防止产生恶臭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储存、运输、装卸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发生。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禁止无组织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

第三十一条城市市区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施工、爆破施工等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不透视围挡,并采取喷淋、遮盖等措施,有效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露天堆放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或者物料,应当采取遮盖、设置围挡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和施工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施工车辆进入城市市区建成区、驶出施工现场,以及运输车辆进入城市市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车身及车辆轮胎携带的泥土。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遵守《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市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四条除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禁止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

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三十五条餐饮服务场所应当采取设置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等治理措施,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专用油烟排放通道设置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

本市市区建成区的居民住宅楼内禁止新开办产生油烟及热污染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必须具备防治污染的条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以及罚没物、违禁物、废弃物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或者不能保证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茶(浴)炉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逾期不改正的,对锅炉使用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茶(浴)炉使用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和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抽测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经处罚后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依法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特殊区域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其他区域内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炉灶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农用拖拉机除外)未取得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发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在农作物秸秆禁止焚烧工作中措施不力,对大气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船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的;

(四)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办理营业执照的;

(五)利用职权在监督管理过程中非法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七)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八)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