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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教育厅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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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教育厅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教育厅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教监〔2006〕10号


厅属各单位(学校):
现将《福建省教育厅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及时反馈省教育厅监察室。
福建省教育厅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福建省教育厅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福建省教育厅内部审计制度,规范我厅教育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厅内部审计是指省教育厅机关和直属单位、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和评价的行为。目的是规范内部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加强廉政建设,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为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服务。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各单位,是指教育厅机关及各厅属单位、学校。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厅属单位和学校的内部审计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对厅机关处室、厅属单位、学校实施内部审计。
厅属单位、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六条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对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和督促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
(三)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督促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为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履行职责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五)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六)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和检查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各厅属单位、学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各厅属单位、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检查厅属单位、学校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六)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与纪检监察等部门合署办公,并配备专职审计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保证内部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在专职人员力量不足时,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变动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当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意见。教育厅直属单位、学校专职审计人员任免或调动,应当先征求教育厅内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所在单位应给予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福建省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考评、聘任。对从事审计工作具有财经、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凡符合规定的,均应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章 工作内容与权限
第十六条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大宗物资采购项目;
(八)对外投资项目及对校办企业投资项目;
(九)重大经济合同、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十)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十一)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二)有关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三)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七条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促进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对接待费、办公费、修缮费、差旅费、会议费的报销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审核。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四)审查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经济合同、会议记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勘察现场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参加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和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十)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单位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审批。
各直属单位、学校开展内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省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建立审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经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社会中介机构收取的审计费用,由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七条 教育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同意后,可以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福建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关于继续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继续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全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报告》及省人大常委会视察组《关于对武汉、恩施等8个市、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视察报告》。会议认为,1988年全省各级
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指示精神,以及省人大常务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是,对所取得的成绩不能估计过高。目前,
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数量仍呈上升趋势,资金筹措和再就业难的问题依然突出。全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形势十分严峻,任务艰巨。为了继续做好这项工作,特作如下决议:
一、进一步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改进作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不仅是现实的紧迫问题,也是关系长远的战略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着眼,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组
织领导措施,继续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将这项工作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分析和研究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中的各类问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从解决实际问题入手,明确工作目标,加强督导检查,切实保证各项政策、措施落
到实处。
二、加大资金筹措的力度,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央的要求,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千方百计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到位。要坚持“三三制”和分级负担筹资原则,调整财政预算支出结构,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
生活保障资金优先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对社会筹集和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部分,财政要给予保证。要建立健全企业筹资能力的评估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企业挖掘潜力,自觉落实自筹资金。对社会筹集部分,在强化失业保险基金征缴力度的基础上,广开社会筹资渠道。要严格筹措资金
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三、大力发展经济,努力拓宽就业渠道。加大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的力度,加强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开拓新的就业领域,是做好再就业工作的根本途径。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下岗职工再就业与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结合起来,扩大内需,开拓
城乡市场,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和第三产业,有计划地组织下岗职工开辟新的就业门路,提高再就业率,实现全省再就业的总体目标。
四、加强宏观调控,规范再就业工作,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各级人民政府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力度和社会承受能力之间的关系,加强宏观调控,注意统筹协调,规范职工下岗程序,控制下岗总量。企业也要考虑社会的承受能力,认真贯彻国家有关不安排夫妻双方同时下岗等政策规
定。要抓紧制定有关再就业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再就业予以准确界定,对劳动关系的处理予以规范,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促进市场就业机制的形成。要建立和健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各项制度,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中心”的工作;要加大劳动力市场建设和管理的力度
,根据社会需求和有关政策要求,尽快制定落实有关再就业培训、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方面的工作计划和责任制。
五、做好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落实各项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企业都要认真做好再就业的宣传教育工作,大张旗鼓地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宣传再就业先进典型。通过宣传和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使各项措施深入人心,促使全社会共同做好
这项工作。要引导下岗职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工商、税务、城建、金融等部门要进一步落实中央和地方有关安置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真心实意地帮助解决再就业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社会各界都应关心和支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多为他们办实事,排忧解难,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通过听取工作报告、检查、视察和调查等形式,继续加大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监督力度,督促和支持各级人民政府扎扎实实地做好这项工作。



1999年4月2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中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劳社部发(20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
行及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积极稳妥地解决好农村信用社系统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和发展,现将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农村信用社在编正式职工(包括原固定工和合同制职工)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从2001年1月1日起参加地方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以下简称参加地方统筹)。
二、农村信用社参加地方统筹后,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统筹项目和待遇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范围内原则上要基本统一,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村信用社参加地方统筹后的具体管理方式由各省区市研究确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农村信用社系统基本养老保险直接纳入省级管理。
三、农村信用社参加地方统筹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其中,属于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统筹项目内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部分,由农村信用社负担。
参加地方统筹后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要按照平稳过渡的原则,逐步向所在省区市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轨。
四、对已经实行系统内养老保险统筹的农村信用社,其为职工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要移交地方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并由地方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今后,国家统一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规模时,农村信用社职工个人帐户规模相应调整。
各省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会同人民银行分行、农村信用社,对2000年底以前的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提取、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并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进行清算,结余基金要全部移交地方社会保险机构,纳入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凡违规违纪挤占挪用的,要限期收回;对有关责任人要依法处理。
五、对于目前未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的农村信用社,其职工自2001年1月1日起按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参加地方统筹。在地方社会保险机构统一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至2000年底之间,职工的个人帐户不予补记,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年限也不视同缴费年限;但职工在地方社会保险机构建立个人帐户以前的连续工龄应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六、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信用社退休人员,特别是1998年6月25日劳动保障部下发《关于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紧急通知》(劳社发明电〔1998〕5号)之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进行认真审核清理。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由农村信用社自行安置,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其基本养老金再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各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与人民银行分行、农村信用社密切合作,加强协商,共同做好农村信用社系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工作。农村信用社参加地方统筹后,基本养老保险费要实行全额征缴,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要实行社会化发放。
各地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200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