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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9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0:3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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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9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下达2009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发[2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有关省(直辖市)科委(科技干部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发展改革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中共中央党校,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研究生招生单位:

  根据《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的发展目标,以及《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编制2009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教发厅函〔2008〕92号)有关精神,经研究,2009年研究生招生计划安排475000人,其中国家计划386931人,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招生计划88069人。招生规模中,博士生60000人,硕士生415000人。现将计划下达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决策部署,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继续适度发展研究生教育,着力调整优化学科专业和层次类型结构,着力扩大应用型人才,特别是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规模,积极推进培养机制改革和创新,努力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促进研究生教育事业健康、协调发展,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力资源强国服务。

  二、要以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导向,提高人才培养的适应性,缓解人才供需的结构性矛盾,更好地适应国家科技创新、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的需要,加大招生学科和专业结构调整力度。重点支持能源、信息、生物、海洋、航天、新材料、先进制造业等前沿技术和基础学科相关专业的招生;重点安排应用性较强、社会需求较大的工学类、环境保护类、农林类、地矿类等相关领域的学科招生;坚决限制毕业生就业压力大、社会需求不足的学科和专业的招生规模。

  三、按照教育部关于做好2009年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试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和直博生工作的规定,2009年继续安排一定数量的农村学校师资计划,专项用于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不得挪用。农村学校师资计划已含在下达给有关招生单位的硕士生招生总规模和国家计划之内。

  四、2009年继续在少数高校安排强军计划,为部队培养急需的硕士层次工程技术人员,以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继续实施为西藏培养硕士层次人才的援藏计划。强军计划和援藏计划均已含在下达给有关招生单位的硕士生招生总规模和国家计划之内。

  五、各招生单位要积极贯彻中央关于深入推进西部大开发、全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大力促进中部崛起的区域发展战略总体部署,根据本单位研究生培养能力、办学条件等实际情况,尽可能扩大为中西部地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以及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定向或委托培养研究生的招生规模,为促进区域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服务。

  六、经教育部批准开展联合培养博士或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单位,其2009年联合培养研究生的招生规模已含在合作方(即学位授予单位)的招生规模之内,分单位招生规模安排情况详见附件2。有关单位应按照《教育部关于开展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的通知》(教研〔2003〕3号)的精神,加强对联合培养工作的管理,确保联合培养研究生的质量。

  七、为提高思想政治理论课骨干教师和高校辅导员的政治素质、专业水平,2009年继续实施“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攻读马克思主义理论博士学位”(详见附件3)和“高校辅导员攻读思想政治教育博士学位”专项计划(详见附件4),上述两项计划均已含在下达给有关招生单位的博士生招生总规模和国家计划之内。

  八、按照《教育部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计划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教民〔2005〕11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09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教民厅〔2008〕8号)精神,已下达的2009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研究生专项招生计划为国家定向培养专项计划,在有关研究生招生单位研究生招生总规模和国家计划之外单列(详见附件5)。

  九、研究生招生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之一,各地方、各部门、各招生单位要坚决维护国家计划的严肃性,认真遵守国家有关研究生招生的政策和规定。招生单位录取的博士生、硕士生人数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给本单位的博士生、硕士生招生规模数。个别招生单位在录取阶段确需调整招生计划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研究生招生办公室)将调整意见汇总后于2009年5月8日前报教育部审批,有关材料报送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十、各招生单位应按要求认真填写《2009年博士生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表》(详见附件6)、《2009年硕士生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表》(详见附件7)和研究生分专业招生计划数据库(结构及要求详见附件8)。数据库于3月10日前通过中国研究生招生信息网(公网网址 http://yz.chsi.com.cn,教育网网址 http://yz.chsi.cn/)上传,经所在地省级招办审核后报教育部。汇总表于3月12日前送交主管部门及所在地省级招办,由省级招办汇总后于3月30日前统一报送至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十一、解放军系统的研究生招生计划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安排,并将计划安排情况抄送各招生单位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

  请各招生单位按照本通知附件确定的招生规模,做好分专业招生计划的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二日

附件:
1. 2009年分单位研究生招生计划.xls
2. 2009年联合培养单位招生规模安排.xls
3. 2009年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攻读 博士学位招生计划.xls
4. 2009年高校辅导员攻读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博士学位计划.xls
5. 2009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研究生招生计划.xls
6. 2009年博士生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表.doc
7. 2009年硕士生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表.doc
8. 2009年研究生分专业招生计划数据库结构表.doc








自2011年1月1日起证监会对于证券从业相关业者的执业规范又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其中对于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范方面出台了《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这是对2007年5月1日颁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的进一步重申和强调。

在该执业规则中,第四条要求:“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这是证监会对于在审核相关中介机构和保荐机构申报文件中,发现律师事务所盲目相信发行人,未能尽到应有的核查义务;亲自实地核查的部分太少,大量的仅仅是对发行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质量较低,真实性较差,导致需要多次补充而做出的相应规定。

同样为了解决在保荐机构存在的相同问题,证监会发行监管部于2011年4月6日发布了关于保荐项目尽职调查情况问核情况的指引,详细列举了就发行人基本情况,业务情况,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高管人员,组织机构、内部控制,财务情况等方面,大多都要求保荐机构对发行人进行实地调查。这些都说明证监会现在更加强调保荐人和中介机构资料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这方面加强了这些机构的责任。
根据《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第八条规定,律师应该编制查验计划,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工作程序、工作方法等。律师查验的资料都要以原件为原则,比如说,以前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状况,往往都是去官网上进行查询,从而造成专利、商标、版权的形成和权属情况不清晰,或者有遗漏,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导致报会材料反复,现在证监会要求律所应当去登记机关取得其制作的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原件(第21条),对生产经营设备、大宗产品或者重要原材料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第22条)。对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有关主体资格以及业务经营资格的,除了规定对批准文件、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原件进行查验外,如果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相关机关进行查证、确认(第19条)。

综上,这些规定都要求,律师今后从事证券业务要尽量地去进行实地调查,比如去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商标局、国家版权局,发行人注册当地工商局等机构进行实地调去相关法律文件原件或者经过这些机构盖章的证明文件,而且在实践工作当中,律师要将实际调查、与调查对象面谈、查询相关文件原件等多种方法结合起来,这样可以查到更加真实的情况。因此,律师在证券工作过程中的责任将进一步加大,工作量也更加多,更加要注重资料原件和实地调查的作用。


关于印发《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芜湖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芜湖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芜湖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芜湖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通知
芜政〔2006〕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芜湖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芜湖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6年本)》已于2006年6月12日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和颁布《芜湖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指市、县、区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企业技改项目的核准机关是市、县、区政府经济委员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省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市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应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应报市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 拟建项目情况;
   (三) 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 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 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 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项目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家颁发的主要行业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要求编写。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报送申请报告时,需附送以下文件:
   (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意见;
   (二)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审查意见;
   (四)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同级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并提出意见,报送市级核准机关核准。
   中央、省属驻芜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核准或市内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当场或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2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研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四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以书面形式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以下审查:
   (一) 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二) 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三) 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投资及布局导向;
   (四) 是否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五) 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六) 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环境评价、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银行贷款及消防、工商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申请单位可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续,延续期最长不超过1年。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无故拖延项目核准的,每延期一天,给予扣发当事人半个月工资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建设管理、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并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芜湖市地方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不属于国家、省和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
   企业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自筹资金且不需要政府补助的项目,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芜湖市产业投资和布局导向前提下,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不影响公共安全的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建设,可不需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市、县、区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企业技改项目的备案机关是市、县、区经济委员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省、市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附项目备案报告表),报送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备案报告内容及备案程序
   第五条 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报告一式5份。项目备案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报告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项目报告单位要对项目备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项目备案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省属企业投资项目由省级备案机关负责办理。
   (一)由市备案机关办理备案的项目有:
   1、市属企业投资的项目;
   2、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
   3、市属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4、市区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物流园区、购物中心、市场建设等服务业项目;
   5、依法需向市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
   (二)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办理除省、市级备案项目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
   (三)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区内项目的备案工作。
   第七条 凡由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备案机关负责备案的项目,要将备案情况以月度(下月5日前)汇总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备案报告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报告后当场或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报告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报告单位按要求提交项目备案报告,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备案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做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报告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一条 对准予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备案文件;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对已经备案确认的企业投资项目,市项目备案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之内将备案情况告知项目所在地的县、区项目备案机关;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备案机关也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备案的项目情况上报市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三条 项目报告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主要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产业投资及布局导向;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符合应予备案的项目范围。
   第十五条 项目报告单位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 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 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 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 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十八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对于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把关,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无故拖延项目备案的,每延期一天,给予扣发当事人半个月工资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 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 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及时收回备案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告示。
   第二十二条 各级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所有准予备案和不予备案项目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芜湖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投资1亿美元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 总投资在3000 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商务部门负责企业合同和章程的批准。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区内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项目核准后需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淡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的附件:
   (一) 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或商务登记证、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意见;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
  见;
   (六)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应由所在地的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市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市行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审核意见。如3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研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批准,可延长3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此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 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芜湖市产业投资和布局导向》;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法规的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规划、环保、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申请单位可在有效期内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续,延续期最长不超过1年。在核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不得作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所列相关手续依据。
   第十五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规划、环保、商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七条 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数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施行。此前芜湖市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芜湖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06年本)
  
  简要说明:
   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目录仅对市政府及县、区核准权限做出规定,需要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国家、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执行。其中:
   目录规定“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项目报市政府核准。
   目录规定“由市级以下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本目录为2006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水利工程:跨县(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电网工程:10千伏及以上、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 公路
   公路:跨县(区)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除国家、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之外,其它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 水运
   内河航运:三百吨级以下和跨县(区)的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五、城建
   城市供水:日取水20万吨以下城市供水水源项目和跨县(区)、跨流域调水用作城市供水水源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燃气、城市污水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和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它城建项目:由所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社会事业
   旅游:除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外,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社会事业项目:除10亿元以上的项目外,按隶属关系相应由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或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