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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8 14:0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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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劳动教养工作依法有效地为维护社会安定服务,确保劳动教养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云南省公安厅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省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在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安厅的领导下,与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劳动教养审批工作。
省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调查研究全省劳动教养审批工作情况,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监督执法业务,定期向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安厅报告工作;
(二)指导全省劳动教养案件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三)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第三条 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财政、计划、教育、卫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政府(行署)分管政法工作的负责人为主任,公安、司法部门负责人为副主任,其他部门负责人为委员,领导管理本辖区内的劳动教养工作。
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公安处、局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公安处、局长为主任。
地、州、市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在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办审批劳动教养案件;
(二)组织审理劳动教养复议案件;
(三)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昆明、开远铁路公安处和民航公安处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具体办法本管辖范围内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批、复议、应诉工作。
第四条 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三)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劳动教养案件的调查、取证等工作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符合劳动教养条件,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整理核实材料,经局长或主管副局长批准,报地、州、市、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审核决定。
在校学生送劳动教养的,应从严控制。
第六条 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
(二)主要违法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三)主要违法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确凿;
(四)侦查、调查活动合法。
第七条 主犯已被逮捕的犯罪团伙案件中,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其他成员,应待全案审结后,再作劳动教养的处理。主犯尚未抓获的犯罪团伙案件的其他成员,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及时实行劳动教养;主犯抓获后,查明已被送劳动教养的其他成员有漏罪的,应依照一九八四年两高
、两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的案犯,公安机关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检察机关的决定附在卷内一并报劳动教养。
审判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案犯,公安机关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将审判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附在卷内一并报劳动教养。
第九条 劳动教养案件由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主任负责组织集体讨论审批意见。决定劳动教养的,应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对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说明理由退回原办案单位;对罪该逮捕的,应提出意见,发回呈报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公安机关对退案有异议的,可申请复议一次,也可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批。
第十条 劳动教养审批机关接到劳动教养案件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被报送劳动教养的人已羁押在看守所、收审所的,应在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决定书》应重点写明违法犯罪事实,决定劳动教养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决定期限,起止日期等内容,由原办案单位向本人宣布,并应同时宣布被劳动教养人的复议、诉讼权利。由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决定通知书上签名。《劳动教养决定书》应在向被劳动教养
的人宣布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或单位。
已批准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不包括暂停执行人员)应在一个月内送往劳动教养场所执行。
劳动教养案件卷宗由审批机关存档。
第十二条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在尚未送劳教所执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报批单位提出意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实行所外执行:
(一)有立功、悔改表现的;
(二)认罪认错的在职职工,原单位有管教条件,愿意承担管教责任的;
(三)家庭有特殊困难,经本人或家属申请,本单位保卫组织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意的;
(四)未满十八岁、家庭有管教能力,家长申请,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意的;
需要所外执行的,由报批单位审核后,填写《呈请所外执行劳动教养审批表》,报原决定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决定,并制作《所外执行通知书》,由呈报单位向被劳动教养的人宣布。
在所外执行期间继续违法的,收所执行。在所外执行期间表现好的,可减短劳教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劳教期满的,由本人在期满前一个月写出总结,交负责帮教的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送交原审批机关办理解教手续。
第十三条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劳动教养不服的,在接到《劳动教养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复议。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的,不再按复议程序受理,可作为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已被收审或羁押的,收审或羁押场所应负责将复议申请材料及时送达审批机关。
第十四条 复议期间,劳动教养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批准,可停止执行:
(一)停止执行不致危害社会治安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人申请暂停执行,单位或亲属保证其不发生逃跑、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进行串供等妨害调查行为的;
(三)继续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
停止执行的,由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填写《劳动教养暂停执行呈批表》、制作《劳动教养暂停执行通知书》,由羁押单位向本人宣布。
第十五条 组织审理劳动教养复议案件的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不得由原案件承办人承接劳动教养复议案件。
劳动教养复议机关应对原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客以的审查,对原报批的劳动教养案件,必要时可重新调查取证,补充证据。原报批机关应予以配合。
劳动教养复议机关接到被劳动教养人的复议申请书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复议的劳动教养案件,经查证复核,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或劳动教养期限明显偏长的,可变更原决定;
(三)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在查清事实、补充证据后,变更或撤销原决定。
劳动教养复议机关对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申诉案件,不得以被劳动教养的人提出复议申请为由增加劳动教养期限。
劳动教养复议机关和出复议决定,应制作《劳动教养复议决定书》,加盖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由原报批机关向申诉人宣布。
第十七条 经复议维持原决定,申诉期间暂停执行,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恢复执行劳动教养。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教养暂停执行通知书》继续有效。劳动期应从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省、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委托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承担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应诉任务。
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前,应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以书面形式委托,并在委托书上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条 诉讼代理人应全面审核劳动教养决定书或劳动教养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等。发现决定的事实有错误或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城改变原劳动教养决定的,应及时向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主任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劳动教养案件不服的,应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诉,同时报告省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劳动教养案件,人民法院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重新处理的,可在查证属实后,依法重新处理。但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决定基本相同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审批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下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及受委托设在公安机关内的审批办公室的劳动教养审批工作实施监督。对已经生效的劳动教养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通知下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限期纠正。如果认为有必要,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直接纠正。具
体业务由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五条 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已经生效的劳动教养决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上确有错误的,应自行纠正,并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县、市公安机关的劳动教养人员送所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提出复议申请和诉讼的,可暂时在地、州、市、县收审所执行(决定暂停执行的除外)。经复议或判决后,仍需送劳动教养的,应在一个月内送往劳动教养场所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该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请原审批机关复核处理,并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审批办公室备案。
县、市公安机关应将本地劳动教养人员送所执行回执寄(送)往原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督促报批机关限期将劳动教养人员送所执行;报批机关无法送所执行的,应将情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在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11月27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5]68号)

 

  各直属商检局:

  为进一步打击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规范各局查验出口纺织品标识的工作,现将《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见附件)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维护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信誉和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国生产包括来料加工的出口纺织品,如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均不得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

  第三条 凡从事《目录》内出口纺织品生产、加工和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均须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所规定的时限,逐批向商检机构报验。

  (一)报验时申请人须填写出口商品报验申请单,提供出口合同等必要的单证,同时提供有关商品的全套标签、挂牌等实物和包装唛头内容。

  (二)在制成品上标示他国(或地区)制造产地标识的,出口企业必须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1、半成品的进口报关单;

  2、国外有关当局出具的半成品有效原产地证明;

  3、详细的国内外加工工序和加工合同等文件;

  4、从中国直销美国的,出口企业除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外,还需提供美国海关的确认书。

  第四条 商检机构接到出口企业的报验后,应按时组织查验。

  (一)商检机构以同一出口合同、信用证和同一品种的一次发运量为一查验批。

  (二)应抽箱数=总箱数(平方根)×0.6(取整数)

  查验时,在总箱数内随机抽取应抽箱数。每箱随机抽取二件以上,所抽样品应包括所有货款号。

  (三)查验的内容包括全套标签、挂牌和包装唛头内容。

  (四)《种类表》内产品,标识查验与品质检验同时进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标识查验合格的商品,出具“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放行单”;对标识查验不合格的商品,视情况处理。查验时发现一件不符合《规定》,即判全批不合格。

  (一)凡明确标示产地是中国的商品为合格品。

  (二)标有他国(或地区)制造的,且不能同时提供第三条(二)所规定文件的商品为不合格品。出口企业须拆除商品上他国(或地区)标识,并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同时按有关规定接受处罚。

  (三)凡标识产地概念模糊(如在商标或吊牌上仅印有他国名称或他国城市名称等),易于被用来进行非法转口活动的产品,出口企业需在产品上加缝“中国制造”或拆除有关标识并在所签合同或有关单据上注明“该货物不得转口到与中国签订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国家”的字样。

  (四)凡标识中没有标明产地的产品,要求在所签合同或有关单据上注明“该货物不得转口到与中国签订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国家”的字样。

  第六条 对于违反《规定》的出口企业,商检机构依照《商检机构对从事纺织品非法转口企业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商检机构实施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

  第八条 各地商检机构要建立标识查验原始记录档案,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供的标签、挂牌等实物,保存期为二年。

  第九条 各地商检机构每年七月五日前和次年一月底前将上半年和全年《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情况汇总表》(见附表,略)上报国家商检局,典型案例另报。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挥检察建议作用 搞好职务犯罪预防

         李福利

  向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要方面。通过检察建议书的形式,向发案单位明确指出在财务制度、管理措施、监督制约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而帮助他们树立法制观念,制定整改措施,减少和杜绝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对搞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发挥检察建议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应着力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增强检察建议的针对性、规范性和实效性。
  一、检察建议在职务犯罪预防中的作用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向发案单位指出存在问题并要求限期整改的建议性文书,它在犯罪预防中具有重要作用。
  1、检察建议具有“亡羊补牢”作用。发案单位出现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固然是一件坏事,但是通过检察建议使发案单位的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成员能够及时认识到存在的问题,吸取沉痛教训,并及时进行整改,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就可以使坏事变为好事。
  2、检察建议具有预防违法违纪作用。根据检察建议,发案单位认真反思出现问题的原因,查漏补缺,建章立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可以避免干部职工发生违法违纪现象。
  3、检察建议具有警示、教育作用。通过检察建议的提出,可以使发案单位的领导班子和干部职工认识到存在问题的严重性,警示、教育他们必须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
  二、检察建议要有较高的质量
  要使检察建议发挥应有的作用,检察建议必须具有较高的质量,为此,要做到以下几点:
  1、办案人员对检察建议必须具有认真负责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态度,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找准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科学合理地提出建议,防止和克服图形式、走过场,主观片面,或者不结合发案单位实际随意提建议。
  2、通过检察建议提出存在的问题要客观、准确。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必须深入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资料。一是通过办案和调查研究,发现发案单位存在哪些问题、问题的性质是什么;二是通过与发案单位领导、中层于部,一般职工以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座谈、走访,进一步调查了解存在问题的真正原因;三是通过认真研究分析,透过现象看本质,深刻剖析发案原因,进一步找准存在问题的实质。
3、检察建议要有针对性。属于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的,要建议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属于单位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格、措施不落实、监督制约不到位的,要针对不同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4、检察建议应有时效性。对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并限期整改,要求限期回复整改情况,以期收到事半功倍之效,力戒拖拖拉拉,延误最佳时机。
5、要注重检察建议的可操作性。检察建议要切合发案单位的具体实际,便于付诸实施,使发案单位通过一系列的整改措施,经过努力能够真正解决实际问题,收到实际效果,切忌好高骛远,不切实际,纸上谈兵,不求实效。
  三、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检察建议取得实效
  为了使检察建议真正落到实处,收到实际效果,应当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各级检察机关要把检察建议工作摆到重要位置来抓,明确分管预防工作的副职专抓此项工作,刑检部门、侦查部门也要明确专人负责检察建议工作,责任到人,注重实效,落实到底;二是发检察建议应一律以检察院名义,检察建议书要规范,要求整改的期限要适当,并应规定回复时间,专人送达,让发案单位签字查收,以引起发案单位领导的重视;三是对大案要案和“窝案”的发案单位,在发检察建议的同时,检察机关有关负责同志应与该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层干部以及职工代表进行座谈,分析查找出现问题的原因,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帮助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和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同时可以结合案件给干部职工上法制课,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检察建议的效果。
  四、从机制上和制度上保证检察建议的正常运作
要使检察建议这种预防职务犯罪的形式制度化、规范化,必须从机制上、制度上加以规范。一是各级检察机关要提高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成立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门机构或组织,明确一名领导专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明确专人负责检察建议的落实工作;二是将检察建议作为办案的一项重要环节,在办案工作程序中加以明确规定,使办案人员明确检察建议与查办案件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三是将检察建议工作情况和实际效果作为年终考核评比的重要依据之一,使检察建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总之,检察建议时效性强、针对性强,易于接受,便于操作,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要内容,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各级检察机关要按照党中央反腐败斗争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对检察建议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努力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进一步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发挥积极作用。

  (作者系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长)